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李雪玉、又霖有限公司、徐菁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 人發包「奇異果快捷旅店中壢店新建工程」(下稱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6年6月1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已 全部完工並經訴外人即業主祥瑞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石公司)驗收,惟上訴人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萬4,273元,並加計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108 年7月27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第4點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權與 原訴訟係本於同一承攬關係之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工程款,固未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逾期完工及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等情予以抗辯,惟本院考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不諳法律,經原審禁止代理(見原審卷第25頁),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及時提出拒絕給付及抵銷之抗辯,此據上訴人釋明在卷,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並非刻意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故意,依首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追復提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於二審始提出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規定,屬意圖延滯訴訟 ,在第二審程序已不得提出云云,並非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承 攬被上訴人發包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1,60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於祥瑞石公司支付款 項後,於次日給付伊當期工程款。詎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完工,並經祥瑞石公司驗收,祥瑞石公司業將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工程款給付給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467萬4,544元,伊扣除匯款規費,僅請求467萬4,273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第4點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7萬4,273元本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且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有誤;系爭工程雖經祥瑞石公司於108年7月16日驗收,但被上訴人共遲延133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209萬7,410元,並負損害賠償,伊執此該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又系爭工程保固款83萬元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7萬4,273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未對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追加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第4點約定為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祥瑞石公司驗收,惟上訴人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第4點等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467萬4,273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工程是否經完工驗收? ⒈系爭合約第6條第1、3項約定:開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依 附件四付款進度百分比表申請估驗工程款,請款方式依附件六估驗計價作業辦法及流程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請款,經甲方監造審核簽認後,以電匯入戶方式給付乙方當期計價款85%(扣預付款10%保留款5%);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 並交屋完成,乙方開具保固切結書後,甲方應結算付清工程總價款至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百分之三保留作為保固保證金(經甲方同意得以保固票行之)於保固期滿無問題後,無息發還乙方(見原審調字卷第181頁)。又標單總表下方欄位 並載明「乙方同意採相對付款方式。(即業主祥瑞石公司支付甲方款項後次日依等比例支付乙方」(見原審調字卷第219頁)。是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經祥瑞石公司支付工程款 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次日即應給付總工程款97%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查,上訴人承攬祥瑞石公司發包之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交由景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施作(見本院卷第76頁)。茲因系爭工程工程款等爭議,祥瑞石公司遂邀集兩造及景祺公司於108年7月27日召開會議協商。依系爭會議記錄詳載:「1.本合約工程,乙方(即上訴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即景祺公司)因虧欠丁方(即被上訴人)工程款尚未清償情事,已完成工程待付款含稅3,346,544元 整,工程驗收後之驗收款含稅1,328,000元。......4.經甲 (即祥瑞石公司)、乙、丙、丁四方同意,丁方已依合約交付甲方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及所有工程施工事項,並於今(108年7月27日)將承攬乙方工程中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審查核准文、查驗申請書、勘檢表、圖說電子檔等資料,全套交付甲方,協助甲方得繼續辦理本案建築物竣工及使用執照相關作業。並同意丁方對甲方完成驗收和點交即視同丁方已完成乙方之工程義務」等語,並經上開與會者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81頁);又祥瑞石公司以110年12月1日第Z000000000號(下稱第1201號函)函表示:「本公司旅店新建工 程期間,於108年5月間開始,因國合公司財務狀況因素,工程開始延宕,後期本公司為避免因工期繼續拖延造成損害,不得已僅得自行與國合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多次協調會議,其中又霖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於108年7月15日完工由本公司驗收,本公司前已給付國合公司旅店新建工程款計已達87,663,609元(目前3%之保留款項尚未給付予國合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祥瑞石公司既已取得桃園市政 府核發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83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履行義務,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估驗現場施作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09頁光碟),且系爭工程並經祥瑞石公司驗收合格在案,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事後雖以書狀 予以否認,並辯稱祥瑞石公司對其訴請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經祥瑞石公司邀集兩造召開系爭會議表明該部分業已驗收,並於系爭會議中結算工程款金額明確,則上訴人與祥瑞石公司間就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之糾紛,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即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67萬元4,273元,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以統一發票請款33萬2,000元,然景祺公司於同年9月15日已付款47萬3,490元,足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至111年7月16日始屆滿,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保固款83萬元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工程存於兩造間,且自陳其承攬祥瑞石公司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後,即交由景祺公司施作,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平時即交由景祺公司負責人簡景祺持有,由簡景祺、簡上量父子負責施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由景祺公司給付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76、107頁), 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全權委由景祺公司負責,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提出經景祺公司人員確認之估驗計價表,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以統一發票請款33萬2,00 0元,但景祺公司於同年9月15日付款47萬3,490元,上訴人 自有溢領工程款19萬8,975元云云。查上訴人將新建工程全 部交由景祺公司負責,並由景祺公司將系爭工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33萬2,000元請款發票後 ,景祺公司雖付款47萬3,490元,然被上訴人主張景祺公司 僅給付其中27萬4,531元,其餘19萬8,975元為景祺公司委請其設置臨時工務所之費用(請款單、發票分見本院卷第193 、195頁)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估驗計價表項目「 本期㈠實付含稅金額274,531元(尚未扣規費16元)」及「本 期㈡實付含稅金額198,975元」相符【計算式:274,531+198, 975=473,506(扣除規費16元後為473,490)】,該估驗計價 表並經景祥公司專案經理簡上量簽名核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⑶查系爭會議第1點記載上訴人積欠工程款部分,除被上訴人已 完成工程款含稅334萬6,544元外,尚有工程驗收後之驗收款含稅132萬8,000元,業經兩造結算明確在案,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應結算付清工程總價款97%,故前揭驗收款項理應計算至97%之金額, 並未包含保固款,況依約係以祥瑞石公司支付上訴人款項後,再由上訴人支付於被上訴人,參祥瑞石公司110年12月10 日第Z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已達8,766萬3,609元(目前僅3%保留款項尚未給 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祥瑞石公司既尚未 給付保固款於上訴人,上訴人於結算時亦無將保固款算入驗收款之可能,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並未包含保固款。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應扣保固款83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⒉系爭工程既經祥瑞石公司驗收完成,祥瑞石公司並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會議,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67萬4,544元(計算式:3,346,544+1,328,000=4,674,544),扣除匯款規費,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467萬元4,27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5、166頁),自為可取。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年12月30日完工,而祥瑞 石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始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共遲延133日 ,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209萬7,410元及損害賠償云云。查系爭合約第5第2項固約定全部工 程應於開工之日起500工作天內完工,即完工期日為107年12月31日。惟參祥瑞石公司第1201號函表示:上訴人之延誤除水電工程之遲誤外,亦包含土建工程之遲誤期日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衡諸一般營建工程有其工序關係,要 徑作業會相互影響,上訴人所承攬土建工程之遲延,勢必影響後續之機電、消防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並未舉出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有何獨立事由,非受土建工程遲延完工所致;更何況,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完工應扣罰違約金之事由,而同意並肯認其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數額,則其事後空言計罰違約金209萬7,410元,以及提出缺乏具體數據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項、第3項約定,並追加依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第4點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67 萬元4,273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祥瑞石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祥瑞石公司若干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 被上訴人與祥瑞石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與祥瑞石公司間就奇異果中壢店新建工程之糾紛,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