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昆霖、蔡惠琪、譚德周
- 當事人張寶珠、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得於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本金加計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186、259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為自被上訴人收受分配款 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185、186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即訴外人林金宗冒用伊名義,於民國104 年6月2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5/10000)及其上同小段941建號即門牌○○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其經營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對伊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茲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案列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958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分配201萬7,541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款項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7,541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金宗經上訴人同意,委由伊找地政士凃世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林金宗縱無權代理,然上訴人任由林金宗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使伊相信林金宗獲得授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系爭抵押權設定仍屬有效。抵押債權亦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如當事 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查林金宗委由凃世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獲分配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123、18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對伊不生效力,且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分配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自得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 1、林金宗是否無權代理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2、上訴人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金宗? (二)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四、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同意設定,自屬有效: 1、系爭房地為林水發之遺產,因分割繼承而於102月3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54頁) ,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82至92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林金宗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字卷一21至23頁〉。上訴人雖主張林金宗無權代理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其自陳:伊配偶林水發於89年3月9日突然離世,沒有交代如何處理遺產,林晟公司、財產由林金宗接掌及處理;林水發生前即常因公司經營而申辦抵押貸款;伊於林水發死亡10餘年後曾對林金宗說,如果經營不善可以處分林水發之遺產因應,但不知林金宗實際如何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置於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一312至340頁、原審卷12、13頁)。林金宗亦於刑案陳稱:當初林水發匆促離世,留下遺產及龐大債務,上訴人同意伊接手經營林晟公司及處理公司資產、債務;伊有向上訴人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需要設定抵押權給銀行或往來廠商,上訴人表示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平常即放在公司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一42、43、50、51頁)。參以上訴人為擔保林金宗之債務,於103年4月7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39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海商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108頁 )。足稽上訴人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需要,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 2、上訴人主張林金宗以辦理林水發遺產中之股票、股利繼承事宜為由,騙取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見原審卷152頁),惟上訴人先後於104年3月3日、105年12月5日,親自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之同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見原審卷106、178頁之該所109年8月11日、同年10月22日函)。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緊接上訴人親自於104年3月3日辦 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之後(見原審卷56至64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函),徵以上訴人概括 授權林金宗得處分系爭房地,顯見上訴人同意林金宗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至林水發所遺股票、股利之繼承過戶,則係緊接於105年12月5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後之同月間所為(見刑案調偵字卷64至70、76至79、80至94頁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函、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函、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0月1日函),核與104年3月3日申辦印鑑證 明之用途,顯屬二事。林金宗雖因上訴人主張之冒用其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同認林金宗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判決無罪(見本院卷205至215頁),自無從僅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林金宗無權代理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不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二)抵押債權存在: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業據提出林金宗配偶郭昕怡擔任負責人之能環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林晟公司及林金宗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204至214頁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堪認執行債權為支票票款請求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載明擔保債務總額為2,400萬元,包括票 據債務(見原審卷82至92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林金宗未曾表示異議,並陳稱:林晟公司原本積欠被上訴人1,300萬元債務,系爭支票跳票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被上訴人對林晟公司之債權,雙方確有交易往來,債權亦確實存在等語(見刑案訴字卷一50、123頁),可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獲分配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獲分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金宗經上訴人同意而代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效,且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確實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分配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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