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忠先、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宗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吳忠先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上訴人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本息;復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本息。經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本息,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本息(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核其性質係為更正及補充法律上陳述,並指定上開法律關係之審理順序,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全新德國賓士(Mercedes-Benz)E200系 列2020年式之車型,預定交車日期為同年3月10日前,伊已 付清所有價款。至交車當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引擎運轉時,出現莫名吵鬧聲響,被上訴人允諾 會查明原因後再行交車,惟之後僅聲稱系爭車輛並無問題,要求伊盡速完成交車。伊發覺有異,擔心買到拼裝車或水貨車,乃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相關德國原廠合法文件,詎料,被上訴人僅提供資訊記載不完全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伊,其餘可資證明之文件皆付之闕如,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僅能看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717636,但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不明,有無原車主、有無海 關進口證明書等節皆不詳,完全無法印證系爭車輛是否為德國原廠進口之新車。被上訴人為讓伊完成交車,遂出具一紙文件(即原證3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聲稱是 德國原廠戴姆勒(Daimler)公司總裁具名之系爭車輛證明文 件。但系爭證明文件並非由生產商德國賓士原廠所製作,而係由斯圖加特地區工商業聯合會(INDUSTRIE UND HANDELSKAMMER REGION STUTTGART )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自不得作為出廠證明書之替代品,且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出廠證明,故被上訴人未交付符合法令之出廠證明,將影響伊日後將車輛轉售之可能,致伊之利益無法獲得最大之滿足。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預定交車日即109年3月10日,一併交付系爭車輛出廠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然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交付,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卻堅持以系爭證明文件充作出廠證明使用,遲未補提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認 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先位主張無理由,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全新之德國原廠進口系爭車輛予伊,惟伊透過知名CARVERTICAL付費查驗網站,以系爭證明 文件記載之車身號碼WDD0000000A717636進行查詢,得知系 爭車輛係西元2001年出產製造,顯非德國原廠新車。且系爭車輛於西元2001年生產時之里程數為12公里,而伊當時進行提車時,里程數為15公里。然進口新車必須經以下關卡程序:德國原廠-德國港口-台灣港口-合法報關-台灣車輛管理制度中四大檢測,取得合法檢測文件後,才得向監理所提出新車申請,繳交驗車所需文件,再經車輛審驗才能合法掛牌上路,因此,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想像系爭車輛出廠和提車時之里程數只有差3公里,益徵系爭車輛是否為德國 原廠新車,確屬有疑義,系爭車輛顯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德國原廠新車,自屬有瑕疵之物。又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9月29日中普字第1091013489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海關進口申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單)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下稱系爭申報配備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申報之配備並無天窗且為人造皮座椅,然系爭車輛為有天窗及真皮座椅之車款,顯與實際車況有所出入,可知系爭車輛之電動玻璃天窗及真皮座椅係被上訴人事後改裝,而非德國原廠生產。是以,系爭車輛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業以109年4月15日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又若伊前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有前揭瑕疵,卻故意隱瞞不告知伊,當伊提出疑問時,竟又惡意持疑似偽變造之系爭證明文件敷衍伊,致使伊無法採取正確合理之行為,亦無法於簽約時知悉瑕疵之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爰依序按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6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6萬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確屬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全新德國賓士E200系列(2020式)之車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車輛款式。惟系爭車輛交車當日,上訴人即拒絕交車,向伊之業務員反應系爭車輛有出現引擎運轉聲響莫名吵鬧之異常現象云云,惟該聲音本為系爭車輛引擎啟動後之正常運轉聲響,並無異常,上訴人空言泛稱屬異常現象,實乏所據。其次,上訴人無故指稱系爭車輛並非原廠,並要求提供相關德國原廠合法文件,然伊乃訴外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賓士公司)之合法授權經銷商,所銷售之車輛均須透 過台灣賓士公司直接向德國賓士之原廠進車,從未遭質疑所銷售之車輛並非原廠,為協助釐清上訴人之疑慮,伊已先行提供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該登記書就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等均有登載,並有繳納相關證件經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是該登記書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為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新車。嗣伊並提供系爭證明文件,該文件係由賓士德國母公司戴姆勒公司隨車一併檢附,亦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德國原廠進口新車。復再行提供由臺灣總代理台灣賓士系統所直接列印之車輛明細資料予上訴人,該車輛明細資料即清楚載明生產年月為西元2019年8月、製造國為德國 、原廠出廠年月為西元2019年8月,以及裝船日期西元2019 年8月10日、到港日期西元2019年9月29日、分配單位即伊等。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8月17日回函中說明,原車輛生產國為德國。又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9年8月21日回函,耗能證明合格函明細清楚載明製造國為德國。而上訴人另稱自行透過知名CARVERTICAL付費查驗網站進行查詢得知系 爭車輛並非「全新」車輛云云,並提出CARVERTICAL網站查 詢資料影本乙份為論據,惟該查詢資料內容並無系爭車輛正確之相關資訊,且遍觀系爭網站之資料,均無任何德國賓士原廠之來源依據,根本無從辨別其內容真偽,當無從僅憑自網路上蒐集而無任何來源依據之資料,逕認系爭車輛非屬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全新車輛。另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僅有12公里並不合理云云,亦未見有何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單方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伊提供銷售系爭車輛之規格配備表已清楚載述該車輛之完整配備有電動天窗及真皮座椅,且系爭車輛進口報關之商業發票亦載明系爭車輛之配備為電動天窗及真皮座椅,故系爭車輛為整車原裝進口,配備黑色皮椅及電動玻璃天窗,並非進口後始改裝。惟上訴人仍拒絕辦理交車,伊已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準備完成給付系爭車輛,一併提出系爭證明文件及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通知,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未能具體舉出客觀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瑕疵,遑論伊有故意隱瞞等情,是其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9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6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德國賓士(Mercedes-Benz)E200系列2020年式車型汽車,預定交車日期為同年3月10日前。 ㈡上訴人除於109年2月26日已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及45萬元支票 乙張,後續亦已付清所有價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提出已領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系爭車輛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由而拒絕受領。 ㈣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其於交車時一併交付原證3之證明文 件及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㈤被上訴人為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所販售之賓士汽車皆由總代理台灣賓士公司進口,原證3之證明文件即台 灣賓士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做為「出廠證明書」。 ㈥系爭車輛有電動玻璃天窗及真皮座椅;但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8月17日函附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原審卷第149頁)之第10、18項,勾選無電 動玻璃天窗及人造皮座椅;另進口報單所附第151頁以下文 件第414項有記載電動玻璃天窗,未記載真皮座椅或人造皮 座椅。 ㈦系爭車輛出廠之里程數為12公里,上訴人提車時之里程數為1 5公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兩造辦理交車時,其準備提出原證3之 證明文件作為「出廠證明」,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已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因未盡交付出廠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從給付義務,而給付遲延?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再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是否有理? ㈢系爭車輛是否具有重大瑕疵?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是否有理?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兩造辦理交車時,其準備提出原證3( 原審卷第27頁)之證明文件作為「出廠證明」,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已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因未盡交付出廠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從給付義務,而給付遲延?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債務人已盡此項義務,即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上訴人前於109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66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德國賓士(Mercedes-Benz)E200系列2020年式車 型汽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德國賓士原廠進口之上開車型新車,是系爭買賣契約內縱未明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車輛為德國原廠進口、上開車型新車之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負有提供該項義務。 ⒉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已通 知上訴人辦理交車,及其於交車時一併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及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此有郵局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主張: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卻堅持以系爭證明文件充作出廠證明使用,遲未補提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可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證明文件。經查: ①被上訴人為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所販售之賓士汽車皆由總代理台灣賓士公司進口,系爭證明文件即台灣賓士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做為「出廠證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據台灣賓士公司函覆本院稱:車身號碼WDD0000000A717636汽車確為伊公司所進口; 進口該車時,德國原廠確有提供系爭證明文件正本(下稱「出廠證」)予伊公司,再由伊公司經由內部程序提供給負責銷售該車之授權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該「出廠證」為德國原廠、伊公司、伊公司授權經銷商經營德國生產之賓士汽車進口、代理、銷售業務所承認與使用之證明文件,標題一貫顯示CERTIFICATE OF ORIGIN,中 文一般稱為出廠證,上有車輛基本資料(生產地/出廠 日期/年式/車身號碼等等),與出廠證明並無不同,此證明書亦作為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布車輛掛牌時所需的必要文件,過往亦皆為主管機關所接受;出具該證明書之單位為INDUSTRIE UND HANDELSKAMMER REGIONSTUTTGART,據伊公司向德國原廠詢問,此機構為世界 性商業組織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國際商會)的會員,依據其所簽訂的InternationalCertificate of Origin Accreditation Chain Protocol為有權認證貨物生產地之商會機構。藉著簽署Protocol,機構保證它們將實施高品質、負責任與透明的查核 程序,能確保按照國際共同制定的標準來簽發產地證明,是目前被廣泛使用在國際貿易時的文件。德國原廠本身並無此權限,因此「出廠證」係由該機構所發行並蓋有該單位之章戳等語,此有該公司110年11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見系爭證明文件為有權認證系爭車輛生產地之商會機構斯圖加特地區工商業聯合會所簽發;且台灣賓士公司進口該車時,係由德國原廠提供系爭證明文件正本予台灣賓士公司,再由台灣賓士公司經由內部程序提供給負責銷售該車之授權經銷商即被上訴人,故非被上訴人或台灣賓士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再依台灣賓士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立汽車有限公司、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函覆本院稱:伊等販售生產地為德國之賓士汽車時,台灣賓士公司就每一台車均會提供伊等經銷商與系爭證明文件相同之「CERTIFICATE OF ORIGIN」,作為車輛之「出廠證 明書」,交車時會交付給消費者等語,亦有各上開公司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3至194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15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符合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販售德國進口賓士汽車,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該證明文件予消費者之交易常情。況兩造並未約明被上訴人隨車交付之證明文件,非由生廠商德國賓士原廠所製作不可(見本院卷第404頁),而系爭證明文件既已載明出貨人之地址為「DaimlerAG(戴姆勒集團)70546Stuttgart」、購買人之地址為台灣賓士公司之地址、車輛型號「Mercedes-BenzTypeE2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717636」、2020式、出廠日期為西元2019年8月6日,該車輛裝船只出口到臺灣等(見原審卷第27頁),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為台灣賓士公司自德國原廠進口之上開車型新車。 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文件並非由生產商德國賓士原廠所製作,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出廠證明,故被上訴人未交付符合法令之出廠證明,將影響其日後將車輛轉售之可能,致其之利益無法獲得最大之滿足云云,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9年9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90303067號函所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進口車輛新領牌需檢附(一)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兩張;(二)出廠證明書正本;(三)購買之統一發票(需註明引擎及車身 號碼);(四)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單;(五)車主身分證 及印章;(六)投保30日以上之有效強制汽車責任險。本案旨揭車輛於領牌時皆有附上所需之文件等語(見原審 卷第229頁),據此函可知,被上訴人於辦理新領牌照時,業已檢附註明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統一發票、系爭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34頁)等證件,經臺北區監理所審 核合格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登記書就系爭車輛之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車身號碼等均有登載,此復有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33頁),顯然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義務甚明。而系爭證明文件所載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與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相符,則被上訴人提供此二張文件,自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德國原廠進口新領牌之上開車型汽車;且衡以目前德國賓士汽車之在台經銷商均以與系爭證明文件格式相同之文件交付買受人,足徵上訴人日後倘持此二張文件轉售系爭車輛,應無不利益可言。上訴人仍執上開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及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未交付由生產商德國賓士原廠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將影響其日後車輛轉售時價值減少之可能,致其利益無法獲得最大之滿足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證明文件為有權認證系爭車輛生產地之國際商會機構所簽發,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台灣賓士公司自德國原廠進口之上開車型新車;被上訴人辯稱伊所提供之系爭證明文件及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為德國原廠進口新車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交車,一併給付系爭證明文件及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予上訴人,已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交付系爭車輛出廠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負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再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是否有理? 依上,被上訴人既不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元,及自10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 ㈢系爭車輛是否具有重大瑕疵?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系爭車輛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此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透過知名CARVERTICAL付費查驗網站,以系爭 證明文件之車身號碼WDD0000000A717636進行查詢,得知 該車輛係西元2001年出產製造,且生產時之里程數為12公里,而伊當時進行提車時,里程數為15公里,然進口新車必須經各關卡程序,才能合法掛牌上路,因此,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想像系爭車輛出廠和提車時之里程數只有差3公里,益徵系爭車輛是否為德國原廠新車,確屬 有疑義,系爭車輛顯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德國原廠新車,自屬有瑕疵之物云云,固提出CARVERTICAL網站查詢資 料影本乙份為據(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惟查,上開網站查詢資料所示內容並無系爭車輛正確之相關資訊,亦無任何德國賓士原廠之來源依據,尚難僅憑上訴人自網路上蒐集而無任何來源依據之資料,逕認系爭車輛係西元2001年出產製造,且里程數有異,而非屬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車輛。況參以被上訴人取自台灣賓士公司之台灣賓士車輛查詢系統頁面截圖所載,系爭車輛為「(西元)2019年8月 」生產、製造國為「德國」、原廠出廠日期為「(西元)2019年8月」、底盤號碼為「WDD0000000A717636」、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分配單位「台明三重銷售」、存放地點「台明三重廠」、裝船日期為「(西元)2019年8 月10日」、到港日期「(西元)2019年9月29日」等,此有 台灣賓士車輛查詢系統頁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 、91頁)。又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9月29日中普 保字第1091013489號函所示,系爭車輛品牌:德國賓士(Mercedes-Benz)、車型E200AVA、生產年份:(西元)2019年,2020年式、產地:德國、車身號碼「WDD0000000A717636」、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型代號「D1016A16A01-AD」(見原審卷第239頁);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9年8月21日能技字第10900044090號函所示,系爭車輛領牌前 向該局申請耗能核章之登錄資料所載,系爭車輛製造國為德國(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確屬德國原廠進口之全新德國賓士(Mercedes-Benz)E200系列2020年式之車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無疑義。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運轉聲響巨大之瑕疵云云。然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0月28日環署空字第1100069382號函檢送之汽車噪音及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車身號碼WDD0000000A717636)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足見系爭車輛業經噪音審驗合格,而上訴人除以其主觀感受稱系爭車輛之引擎運轉聲響巨大外,並未舉出任何有關系爭車輛之引擎有瑕疵之事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進口報單之系爭申報配備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申報之配備並無天窗及人造皮座椅,可知系爭車輛之電動玻璃天窗及人造皮座椅係被上訴人事後改裝,而非德國原廠生產云云,固以系爭進口報單之系爭申報配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9頁)之第10、18項,勾選無電 動玻璃天窗及人造皮座椅等情為據。惟查,觀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檢送之報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45至166頁),進口報單之「總件數/單位(47)」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45頁),該進口報單共申報3輛汽車,但報關文件中之「進 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只有2張(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報關之商業發票(Invoice)則共3份( 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6頁);而系爭申報配備明細表上並無記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無法確認即為系爭車輛之配備明細表。再依上開商業發票中,載有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其上記載「Upholstery:201 Leather black 」、「414 Electric sunroof,glass version」,可見系爭車輛進口報關所付原廠DaimlerAG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確實記 載系爭車輛之配備為黑色皮椅及電動玻璃天窗。參以本院函詢台灣賓士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座椅是原裝進口或在臺灣安裝?是否進口時為真皮座椅?據覆略以:「…查本公司所代理進口之乘用小客車,全車系皆為整車進口,並無在台安裝之車型車款。該車包含汽車之座椅在內皆為原裝進口。另查,該車為標準配備車款,依照本公司與製造商DaimlerAG公司對於該車進口時所付之商業發票(附件)所 示,該車的座椅為標準配備黑色皮椅(201Leatherblack ),…。」等語,亦有台灣賓士公司111年4月18日函及附件之商業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準此,系爭車輛為整車原裝進口,且系爭車輛進口報關時所付原廠DaimlerAG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亦已載明系爭 車輛之配備為黑色皮椅及電動玻璃天窗,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整車原裝進口,該車配備黑色皮椅及電動玻璃天窗皆為原裝進口,並未於進口後改裝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僅憑報關文件其中一張並未記載車輛基本資料之系爭申報配備明細表,記載該車配備並無天窗及人造皮座椅,逕推認系爭車輛之黑色皮椅及電動玻璃天窗為進口後始改裝云云,則不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是否有理? 綜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存有並非德國原廠原裝進口新車、引擎異聲、電動玻璃天窗及真皮座椅改裝等瑕疵,則上訴人指系爭車輛有重大不能補正之瑕疵,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亦無理由 。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是否有理?依前所述,上訴人無法就系爭車輛並非德國原廠新車且存 有其所指稱之瑕疵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與被上訴人磋商討論達成契約合意之過程,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行為,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進而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即非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本息;再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本息,均非可採,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