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許榮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92號 聲 明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陳顥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倘 法人已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障礙已排除,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本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承受訴訟無涉。 二、本件聲明人以:本院前選任段竹平為伊之特別代理人,因伊董事會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推舉許榮唐擔任董事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云云。經查,本院前於110年8月4日裁定選任段竹平於本 件訴訟為聲明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㈠卷第241至242頁)。依上說明,倘聲明人以其已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障礙已排除,應係聲請承當訴訟之問題,是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