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商株式會社巨林FOODS&LIQUOR;KYORIN FOODS&L、IQUOR CO.,LTD、朴正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日商株式會社巨林FOODS&LIQUOR;KYORIN FOODS&LIQUOR CO.,LTD 法定代理人 朴正植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吳宗賢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基於買賣或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同意本件以我國法院為國際裁判管轄法院,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429頁),依前開規定,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總價新臺幣253萬6,800元(實際價金以當時匯率換算等值之美金8萬2,488元計算並支付),向被上訴人訂購總計3,360箱水煮鯖魚罐頭(下稱系爭產品),並約定分兩貨櫃運送,每櫃1,680箱 ,每箱48罐裝,每罐200公克,總計16萬1,280罐(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產品第一櫃於108年5月6日自 臺灣基隆港裝載海運抵達日本國東京港後,經訴外人運輸業者日本MK公司運至訴外人日本LI公司倉庫,嗣於同年月9日 進行通關作業後,伊於同年月13日受領系爭產品,發現抽查之2箱共96罐系爭產品容器外部沾附有鯖魚魚肉、水垢、容 器上有明顯可見之傷痕,甚至出現罐頭凹陷、散發腐臭味等外觀及品項嚴重不良之情形,於同年6月4日委請新日本檢定協會進行抽驗調查,從20個棧板中隨機選出3個棧板,每個 棧板再隨機挑選20箱系爭產品進行抽驗(約佔第一櫃貨物百 分之3.57),於同年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 告):⒈全數罐頭中,有部分表面附著已乾掉的滷水。⒉部分 罐頭表面附著了已乾掉的糊狀鯖魚肉。⒊有些罐頭的表面塗料佚失。⒋部分罐頭變形。⒌從罐頭表面可以聞到內容物鯖魚 的味道。⒍部分罐頭已生鏽。⒎其中一罐已破裂,其內容物漏 出沾染罐頭表面及紙箱,並發出強烈的腐臭味等7項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新日本檢定協會再從其餘17個棧板貨物中,隨機抽選3個棧板貨物進行抽驗(約佔第一櫃貨物之百分之6.6),亦未發現任何完好貨物。伊委請東京都食品衛生協會東京食品技術研究所(下稱東京食研所)進行系爭產品內容物之化驗,該所於108年6月21日出具實驗檢查成績書(下稱系爭成績書),判定結果為加熱不完全所致,系爭產品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乃於108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美金5 萬7,244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各日幣205萬9,840元、1,132萬8,000元,倘認兩造間契約非買賣,備位主張 兩造間係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性質),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為請 求,備位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7,244元本息及日幣1,338萬7,84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美金5萬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 幣1,338萬7,840元,及其中日幣747萬3,849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日幣591萬3,99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應屬OEM之承攬關係,伊已如數依約 交付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無系爭瑕疵。系爭產品係依上訴人設計指定包裝方式及外罐印刷,因罐頭容器選用透明打底之方式,而非伊通常使用之罐頭材質、生產方式,如有發生罐體磨擦、刮傷,應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不良,並非伊生產過程瑕疵所致,伊之生產製造過程嚴謹且均符合HACCP、ISO2200及FFSC之認證標準,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委託檢定之新日本檢定協會非經法院囑託,亦非兩造合意,且非經國際認證之檢定單位,未說明其檢定之標準及流程為何,僅於抽驗時發現「一罐」商品破裂,即推斷第一櫃之其餘系爭產品無任何價值,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系爭成績書雖記載系爭產品有加熱不完全之情,然東京食研所僅將唯一破罐產品,而未將其餘封口完好之產品併同送驗,其檢驗程序與一般食品罐頭之檢驗方式相悖,難謂系爭產品存有加熱不全之瑕疵。況伊於接獲系爭成績書後,將伊依品管規定保留之樣品於108年8月2日送請我國財 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開罐品質檢驗結果,各項試驗結果均屬正常,足見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428至429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總計3,360箱之系爭產品,國際貿易條件為CNF(COST AND FREIGHT),分為 兩貨櫃運送,每櫃1,680箱,每箱48罐裝。 ㈡、系爭產品第一櫃於108年5月3日自基隆港裝載啟航,同年月6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同年月9日通關,同年月13日運至日本 東京都大田區。 ㈢、系爭產品第一櫃於108年6月4日由新日本檢定協會調查,並於 同年月11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㈣、東京食研所於108年6月21日出具系爭成績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 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總計3, 360箱之系爭產品,國際貿易條件為CNF(COST AND FREIGHT),分為兩貨櫃運送,每櫃1,680箱,每箱48罐裝(見不爭 執事項㈠),且兩造間簽署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 r,見原審卷一41頁)記載:賣方為被上訴人、買方為上訴人,買受人向出賣人確認依下列條款及背面條款購買後述貨物(We ,as Buyer , confirm having bought from the Seller named below the following goods on the terms andconditions set forth hereunder and on the back hereof ),貨物內容記載為「鹽水罐裝鯖魚」(Canned Mackerel in Brine)3,360箱,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Buyer(買方)、Seller(賣方)欄位簽名確認。可見兩造契約之真意係重在「買賣」(purchase)「鹽水罐裝鯖魚」之成品,上訴人非僅為由被上訴人進行罐頭外殼包裝,亦非僅買受罐頭內之鹽水鯖魚。再者,上開採購訂單並記載「貿易條件」(Trade Terms)為「C&F TOKYO 」,另兩造簽署之「估 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Buyer )、被上訴人為出賣人(Seller)、貿易條件為「C&FTOKYO」(見原審卷一39頁),有訂單、發票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39、41頁),依上說明,兩造契約既重在系爭產品之銷售及交付,足見系爭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OEM,類推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云云,尚 無足取。 2、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買賣之 物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均有踐行前揭檢查通知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NF,亦即系爭產品於基隆港裝船越過 船舷危險移轉(見原審卷一346、388、389頁、卷三182頁),於108年5月3日自基隆港裝載啟航,同年月6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同年月9日通關,同年月13日運至日本東京都大田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為:⒈全數罐頭中,有部分表面附著已乾掉的 滷水。⒉部分罐頭表面附著了已乾掉的糊狀鯖魚肉。⒊有些罐 頭的表面塗料佚失。⒋部分罐頭變形。⒌從罐頭表面可以聞到 內容物鯖魚的味道。⒍部分罐頭已生鏽。⒎其中一罐已破裂, 其內容物漏出沾染罐頭表面及紙箱,並發出強烈的腐臭味(即系爭瑕疵),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及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65至95頁),足見上訴人係就系爭產品之外觀、氣味所為之檢查,應屬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則上訴人於系爭產品通關後,即得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按系爭產品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產品,即上訴人得於通關後,自得委託專業人員查驗系爭產品。惟上訴人於系爭產品通關後即將系爭產品運送至日本LI公司倉庫,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一10至11頁),更遲至於108年6月4日始將系爭產 品交由新日本檢定協會調查,期間已經歷多日及不同人經手,縱依系爭調查報告上載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已難逕認系爭產品於基隆港越過船舷時、108年5月9日通關時或上訴人 主張其於108年5月13日受領系爭產品時即存有系爭瑕疵,況亦未能認上訴人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5月9日通關後,於13日受領系爭產品 後,即從速檢查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有罐頭容器外沾有鯖魚魚肉、水垢、容器上有明顯傷痕,並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115、116頁),惟查:上訴人承辦人月城龍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張美雅間於108年5月13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僅提及系爭產品罐頭容器外表有「stain(dirt)」 (污漬)等語(見本院卷一129頁、原審卷一57、59頁), 且由上訴人傳送的stain(dirt)照片,是罐頭的印製有一 些斑點,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57、59頁)。證人張美雅證稱:伊於該日以LINE向月城龍表示「第二櫃會小心,請接受我們的道歉」,係因公司業務訓練時要求伊以和為貴,不管發生甚麼事情,伊都會禮貌性道歉,然後去找出解決的辦法,再回覆顧客,系爭契約沒有驗收標準,伊有接到月城龍的照片說產品有刮傷及水漬,伊有問工廠的狀況後,有向月城龍說明按照標準生產這是不可避免,會有這樣情形是因上訴人指定的漆造成,伊有表示被上訴人會盡力清潔,但其表示要百分之百清潔,伊跟他表示沒有辦法,月城龍表示要退貨,105年5月底被上訴人提議針對漆的刮傷要議定系爭產品之驗收標準,但上訴人去日本大使館發一些文件,所以就沒有繼續議定等語(見原審卷三15至21頁),足見兩造於108年5月13日、20日就系爭產品並未提及有容器外沾有鯖魚魚肉、有部分表面附著已乾掉的滷水或凹罐、破罐、變形、生鏽瑕疵之情,而僅就罐頭漆面不夠完美有所討論,且張美雅於第一次接獲有污漬之訊息時僅係禮貌性表達歉意,此由其於LINE對話中,表達謝意上訴人的「建議」(advise),並造成上訴人困擾(confuse)感到抱歉(見本院卷一129頁),且於嗣後查明污漬原因後即向上訴人解釋是因 上訴人指定的漆色之故,無法完全解決(見原審卷一57至59頁),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美雅已自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委無足採。參以製造系爭產品外罐之泰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於製作前已告知朴正植若透明打底,將提高擦刮傷風險,朴正植仍屬意透明打底,並回覆沒問題,有泰元公司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283頁 ),及朴正植與泰元公司於108年4月2日LINE對話,朴正植 表示:因為沒有時間了,這等程度的傷痕沒有關係,請量產等語(見原審卷一285頁、卷二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51頁),足見上訴人應容許系爭產品有一定程度之罐頭傷痕,遑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亦不包含罐頭色印之刮傷或污漬,而上訴人亦自承迄今亦未退還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二148、14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且已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云云,已難憑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調查報告係上訴人委託他人所提出報告,並非法院所囑 託,亦非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系爭調查報告未記載鑑定 人員,亦未說明鑑定方法及流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調查報告不足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之依據等語, 尚非無憑。況系爭調查報告係於108年6月4日檢驗(見原審卷一65頁),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或同 年5月9日通關或13日上訴人受領當時,有何系爭瑕疵或損 害存在。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檢附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其 中有部分罐頭刮傷及凹陷(見原審卷一73至93頁),該刮 傷及凹陷究竟係何因素或何人造成?且系爭產品於通關後 或上訴人受領後業已歷經不同人,已如前述,縱有系爭瑕 疵存在,亦難逕認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⑵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成績書雖記載其中系爭產品之1罐罐頭檢驗結果存有真菌,且係因加熱不完全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135、137、141頁),惟系爭成績書非法院囑託或兩造合意之檢驗機構,未記載檢驗人員為何人,且係遲於108年6月18日檢驗(見原審卷一135、137頁),檢體係挑選罐頭蓋切口部分有龜裂、異臭之罐頭「1罐」為檢體,自難逕認系爭產品於逾1個多月前之越過船舷時、108年5月9日通關或13日上訴人受領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亦無從證明該罐頭蓋切口部分有龜裂、異臭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係因被上訴人加熱不足而導致系爭產品存有真菌。參以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亦表示:本項檢體容器已膨脹、龜裂、破損,是微生物後污染或殺菌不足已無法判定等語(見原審卷二471頁),是系爭成績書無從逕認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存在。 ⑶證人即朴正植之翻譯人員林軒證稱:108年3月18日朴正植來臺灣有跟被上訴人強調系爭產品瓶身不能有損傷,朱祐成並向朴正植表示系爭產品能做到與新東陽罐頭一樣不損傷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三179頁),惟證人朱祐成則證稱:其並未向朴正植保證能做到與新東陽罐頭一樣不損傷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三410頁),則二人所述已不一,即難僅憑林軒之上開證述即認朱祐成有向朴正植保證能做到與新東陽罐頭一樣不損傷之程度,況朴正植108年4月2日已於LINE對話中表示:容許一定程度之罐頭傷痕等語,已如前述,即難認上訴人係要求系爭產品之罐頭包裝須達到完全無傷痕之程度,更未能以系爭產品部分外罐之傷痕,即逕認系爭產品於上訴人受領時,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 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送運前之照片(見原審卷 三219至221頁)主張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前已有系爭瑕疵 存在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係系爭產品堆放置於被上訴人 倉庫內及裝櫃之照片,顯無從認系爭產品有何系爭瑕疵存 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產品危險移轉時,甚至其後通關時或其受領時存有系爭瑕疵或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即無足採。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性質),因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系爭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況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危險移轉時或其受領時之系爭產品存有系爭瑕疵或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其備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日幣1,338萬7,840元,及其中日幣747萬3,849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日幣591萬3,99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