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黃仁德
- 上訴人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游聖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聖臨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廠牌: 林寶堅尼、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2005年份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完成系爭車輛驗車手續及領牌過戶 ,如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之約款(下稱系爭特約),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上訴人全數價金。詎迄104年10月22日,上訴人仍 未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是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特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萬元(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車輛進口及出賣人,故兩造約定由伊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申請送測,惟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22日後即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保管迄今,被 上訴人卻藉故不提供系爭車輛予伊向車測中心申請逐車審驗剩餘之測試項目,造成伊不能於104年10月22日約定期限前完成 驗車程序,是無法完成驗車顯可歸責被上訴人。又系爭特約僅係伊未完成驗車手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驗車義務,即逕向伊請求返還價金,顯於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已買受系爭車輛已有6年之久 ,價值早已折舊,且期間被上訴人公開販售系爭車輛、交予網路拍賣名人拍賣或駕車出遊,被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返還價金,顯係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並有違誠信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另就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2日即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所受有 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計1億0,950萬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390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價金3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2日 辦理完成系爭車輛驗車手續及領牌過戶,如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之約款(即系爭特約),被上訴人於當日如數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及進口報單、美國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所有權證明等資料(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均交付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匯款單據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9頁)。 ㈡系爭車輛自交付後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尚未依系爭特約之約定,於104年10月22日前驗車完畢領牌過戶,系爭車輛 交付被上訴人後,其使用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 ⒈原審卷第99-105頁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公布之自103年 10月23日至104年7月13日止,使用系爭車輛之照片。 ⒉原審卷第107、109頁之照片,為連千毅108年3月13日、108年2月3日臉書上公布之系爭車輛照片。 ⒊原審卷第111-118頁之照片,為豐駿汽車109年12月7日網頁之出 租系爭車輛之廣告。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系爭車輛應於104年10月22日 辦理完成驗車手續及領牌過戶為解除條件?㈡如是,該解除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失權效之適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系爭車輛應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完成驗車手 續為解除條件: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 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特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 完成系爭車輛驗車手續及領牌過戶,如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系爭特約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負有於104年10月22日前完成系爭車輛驗車手續及領牌過戶之義 務,且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上訴人應全額退還價金,堪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 前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換言之,如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22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 則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應即返還全數價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特約僅係約定其未完成驗車手續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驗車義務,始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特約係約定之內容為:「此車於104年10月22 日前驗車完畢領牌過戶,發票一併並用好,『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但不可有事故產生」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 是以系爭特約既已載明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完成系 爭車輛驗車手續及領牌過戶,如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等文義明確,則系爭特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全數價金,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驗車義務,始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尚不足採。㈡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 ⒈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旋於當日將系爭 車輛及系爭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且系爭車輛自交付後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尚未依系爭特約之約定,於104年10月22日前驗車完畢領牌過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後,其即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豐駿公司之賣場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第101頁),且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賣場,停放之處所為其所知悉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準此,上訴人雖須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車輛及系爭證明文件後,始能進行驗車程序以履行其驗車義務,在被上訴人交付前,上訴人尚無從履行驗車義務,然僅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及系爭證明文件交付之事實,顯無法推論其有促使系爭特約條件成就之故意,此外,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促使系爭特約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則上訴人既未於104年10月22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驗 車手續,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促使條件不成就之故意行為,自堪認系爭特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失權效之適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後,依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公布之自103年 10月23日至104年7月13日止,使用系爭車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9-105頁),及連千毅108年3月13日、108年2月3日臉書上 公布之系爭車輛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09頁)等情可知,系爭車輛除在豐駿汽車之賣場展示出售外,另曾將之駕駛出遊,且豐駿汽車於109年12月7日之網頁上,亦有出租系爭車輛之廣告(見原審卷第111-118頁之照片)。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 爭車輛接管後,伊就直接放在我們賣場,系爭車輛一直沒有過戶給伊,我方一直希望可以驗車完畢,將系爭車輛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迄今之期間,持續公開販售系爭車輛、交付網路拍賣名人連千毅拍賣,或駕駛系爭車輛出遊等情,應為可採。 ⑵系爭車輛自104年10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後迄今,均為被上訴人 所占有,未於104年10月22日前驗車完畢領牌過戶一節(見不 爭執事項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繫屬於原審等情,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之收狀戳章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因此,迄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逾5年5月,另系爭特約之解除條件於104年10月22日成 就後,亦已逾4年5月之期間,堪可認定。 ⑶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一直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牽去驗車,但上訴人找不到人;因為被上訴人確實有去催告也有去上訴人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3、156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雖負有驗車之義務,但仍須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證明文件之交付,上訴人始能進行驗車程序以履行其驗車義務,而系爭車輛及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催告或將系爭車輛及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以使上訴人履行驗車之義務一節,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接管後,伊就直接放在我們賣場,系爭車輛一直沒有過戶給伊,我方一直希望可以驗車完畢,將系爭車輛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出售。佐以,系爭車輛除在豐駿汽車之賣場展示出售外,在豐駿汽車於109年12月7日之網頁上,亦有出租系爭車輛之廣告,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普通通之消費者,而係從事二手車輛買賣之人一節,應非虛妄。蓋被上訴人倘僅係購買系爭車輛使用之普通消費者,焉有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之放置於賣場出售或出租而謀利之理? ⑸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出售,在系爭車輛103年10月22日交付後之1年期間內,被上訴人已可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並為出售之準備,嗣系爭特約條件於104年10 月22日成就時,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特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且衡諸交易常情,車輛之交易價值係取決車齡、使用里程數、車輛現況及維修保固期間之長短等各項,因此,倘被上訴人欲行使系爭特約之權利,當於條件成就後,即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此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外,亦可使上訴人得以即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以減少因車齡持續增加或使用里程數增加等因素,導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既係購買系爭車輛出售為目的,對上情當知之甚詳。但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特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於104年10月22日成就,致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之情形下,卻未 即時行使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之權利,反將系爭車輛持續置於賣場中擬予出售或出租謀利,並對外為出售或出租之廣告,期間長達逾4年,此除使系爭車輛之車齡增加導致交易價值 貶損外,亦使上訴人於此期間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則被上訴人就其已可行使系爭特約約定之權利時,竟長達逾4年之期間內不為行使,且在此期間內,復將系爭車輛持 續置於賣場中擬予出售或出租謀利,並對外為出售或出租之廣告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特約約定之權利,且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22日 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而已不得再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遑論將之出售,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之情形下,仍為前揭持續出售或出租系爭車輛之行為,顯與其欲行使系爭特約約定權利即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之行為相矛盾,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完 成履行驗車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前揭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特約約定之權利下,忽又出而於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顯足以令上訴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故依上說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上訴人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上訴人就本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被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特約約定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特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既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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