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蔡宗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黃彥輔 黃秋萍 上 訴 人 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萍 (共同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 住○○市 ○○街000巷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人 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經營汽車、零件銷售及維修為業,於民國107年間成為日本Subaru(速霸陸)汽車台灣區總代理商 之竹苗區簽約授權經銷商,負責經營竹苗區之日系Subaru汽車銷售及維修業務;上訴人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鋐公司)與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於竹苗區經營日系Subaru汽車及韓系起亞KIA汽車經銷及維修業務 ,設有日系Subaru汽車維修廠,伊於107年7月24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與上訴人簽訂甲乙丙三方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下全鋐公司在新竹市○○路000巷0 0號修車廠相關設備、機具,並承接上訴人之日系Subaru汽 車經銷及維修業務全部,與若干庫存出清零件(另外給付28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退出竹苗區日系Subaru汽車之經銷及維修業務,違反者應賠償伊3,600萬元違約 金。詎上訴人未依約退出該日系汽車之竹苗區市場,持續在昌鴻公司原廠址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營汽車維修業務,與 伊為惡性競爭,致伊流失客戶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賠償,聲明:全鋐公司暨昌鴻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全鋐公司、昌鴻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昇財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 下稱昇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相同,與伊各屬不同法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伊對昇財公司之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亦不具實質管理權或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復查無三家公司間有相互投資之情事,難認伊與昇財公司為關係企業;縱認三家公司屬集團企業,然不同公司間之人事異動,應屬企業外調職,非企業內調職。以中小企業基於節省營運費用考量,常見多家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聯絡處所之情形。昌鴻公司之試乘車停在昇財公司工作區旁邊,僅為彼此間互相友好之使用便利行為,難認昇財公司為伊之人頭公司。汽車引擎修理技師蔡宗翰欲至何家公司任職,乃憲法賦予之工作自由權,非他人得限制或干涉,前員工陳奇麟、陳弘奇,與伊之成員間不具親屬關係,陳弘奇至昇財公司任職前,曾受僱被上訴人,昇財公司尚有其他未曾任職於伊之員工,另昌鴻公司與昇財公司之會計亦不相同,不能徒憑蔡宗翰於原審之證詞及勞保投保紀錄、昇財公司之回函,即謂伊對昇財公司之人事有實質支配或管理權,該公司為伊之從屬公司,並無依據。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蔡宗翰並未從事Subaru車輛之維修工作,且其修車所得獎金僅3萬2,700元,參酌全鋐公司於107年8月起已停業,108年5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及昌鴻公司107年度、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6,123,537元、-12,172,867元,處於嚴重虧損狀態, 雖原審酌減違約金至1/10,但各給付90萬元,仍屬過高,應再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含稅)買受全鋐公司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廠內相 關設備,及承接上訴人竹苗區日系Subaru汽車經銷及維修業務全部,上訴人應退出竹苗區日系Subaru汽車之經銷及維修業務。昌鴻公司負責人黃秋萍與監察人蔡百裕為夫妻,董事為蔡宗勳,全鋐公司負責人為蔡宗翰,蔡宗勳及蔡宗翰為黃秋萍與蔡百裕之子,全鋐公司董事黃彥輔為蔡宗翰之表弟,監察人黃錦仁為蔡宗翰之舅舅,昇財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 設立登記,負責人吳英珠,為蔡宗翰之鄰居,股東黃秀燕為黃秋萍之妹。就原審卷一第302頁之更正後一覽表(該頁「地址相同」4個字除外)之記載為真,及原證4、7、8、9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有系爭契約、How One Nation於facebook網站之簡介頁面、文章及聯絡資訊、昇財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訴人董監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30至44、61至62、302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未依約退出日系汽車之竹苗區經營及經銷市場,持續於新竹市與伊為惡性競爭,致伊流失客戶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昇財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即設立登記(系爭契約簽訂後隔2天),公司負責人為吳英珠、股東黃秋燕(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萍之妹),經營事業為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揭批發、車胎批發業、汽車零售業,兼及汽車修理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可見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幾與全鋐、昌鴻公司所營事業相同(見原審卷一第87至93、94至96頁),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在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號1樓,却向昌鴻公司承租新竹 市○○路○段000號廠房之後半段做為維修汽車之用,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可見昇財 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與上訴人相同;另依昇財公司負責人吳英珠、股東黃秋燕之歷年勞工保險加保資料顯示,其2人均 無從事與汽車銷售與維修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資歷,自昇財公司設立後至110年3月4日解散登記之營業期間,其2人仍分別於墨濎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32至333、 343至344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303頁),又證人即昌鴻公 司負責人黃秋萍之子蔡宗翰證稱「…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不懂車…」(見原審一第339至340頁),吳英珠既無從事與汽車銷售、維修相關之工作經驗與資歷,又不懂汽車銷售及維修業務,另在其他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受僱從事勞務,顯見昇財公司並非吳英珠所經營,其非昇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明。至於證人蔡宗翰於原審稱:「…不清楚為什麼昇財公司要租廠房,又提供空間給昌鴻公司停放試乘車,要問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見原審卷一第364 至366、334、379頁),僅能證明承租廠房之事是由吳英珠 處理,無從據此即認吳英珠有實際經營昇財公司之事。 ㈡依蔡宗翰(為全鋐公司108年5月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107年 8月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5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表,其於102/09/18~103/11/18、104/10/26~105 /05/04在昌鴻公司、105/05/02~108/04/26在全鋐公司、108 /04/26起在昇財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原於昌鴻公司、全鋐公司工作,至昇財公司設立後始將勞工保險轉至該公司加保,又原在昌鴻公司、全鋐公司擔任會計之陳亭安,亦自107年12月11日轉至昇財公司參加勞工保 險(見原審卷一第135、375頁),依其2人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記載,投保單位昇財公司之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 號,電話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其2人之工作 地點均在全鋐公司與昌鴻公司之營業處新竹市○○路○段000號 ,上訴人亦不否認昇財公司與昌鴻公司共用電信設備,互通友好便利(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證人蔡宗翰證稱:「…伊於105至106年服役,是汽車技師…109年4月1日本件光碟有 拍到蔡宗翰,站在昇財公司工作格那台白色BMW汽車旁邊, 在改東西,工作格那台旁邊還有1台白車,是昌鴻公司之試 乘車,該輛昌鴻公司所有之試乘車是停在昇財公司向昌鴻公司分租的位置,…」(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6、334、379頁),又依原審播放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頁),及證人蔡夢筑、蔡宗翰之證述,Subaru車主蔡夢筑於109年4月1日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更換機油,約1、2日前 先從網路搜尋撥打KIA汽車之聯繫資料並約好時間,當日循 導著航抵達昌鴻公司KIA展示中心,再由接待小姐導往,AUS-○○○○駛入昇財公司向昌鴻公司分租之106號廠房後半段工作 格,蔡夢筑在昌鴻公司展示間休息區休息(見原審卷一243 至246頁),當日蔡宗翰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半段工作 區改BMW汽車,蔡宗翰曾於107年12月19日在該工作區以昇降梯將兩台Subaru汽車吊起來,如原審卷一第31頁照片所示,該幀照片左邊那台是引擎、變速箱漏油,右邊那台是換改裝水箱,所以左邊那台是在維修、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不懂車,該小有名氣之How One Nation粉絲專頁圖、文,還有梗,像是Subaru之Forester車款,鋁製加大水箱,好涼好舒服、Subaru之硬皮鯊(Impreza)車款又稱小鯊,愛護小動物, 領養代替購買之梗詞,初稿係蔡宗翰所撰、108年整年度在 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手車輛有超過100台、其有修過Subar u的引擎,原審卷一第42頁照片該輛Subaru汽車之引擎其本 體及零件都壞,經其將原車引擎加工,內部零件更換,引擎壞了會小吃水,引擎吃水最嚴重會火燒,小吃水如果長時間不理會,引擎內部冷卻水消耗完後,有可能也會火燒車等(見原審卷一第333、336至339、343至344、346至348、364頁),以蔡宗翰原為昌鴻公司之引擎技師,並為全鋐公司負責人,至108年4月26日改由昇財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負責維修汽車,確在昇財公司之工作區域從事維修汽車業務,其經營之How One Nation粉絲專頁之圖、文顯示「試營運現正開跑中,快來約好玩」、「年前都還有時間快歡迎預約唷、年前快來塞好塞滿」、「感謝讓我年前忙一波…小弟也在這繼續為各位服務…年後繼續燃燒生命…」(見原審卷一第31、32、 33頁),蔡宗翰既實際在昇財公司之工作區從事維修汽車工作,又經營網路頁面為昇財公司招攬維修車輛業務, 可見 蔡宗翰係昇財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甚明。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被上訴人)、乙(全鋐公司)、丙 (昌鴻公司)三方履行本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後,乙、丙方應退出SUBARU汽車之竹苗區經營及竹苗區經銷權〔包含新車業務、汽車維修服務(含過保固)〕,若經簽約後乙丙雙方(含股東)復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或於竹苗區另設立其 他維修廠,從事上開乙丙方所承諾退出之業務時,乙丙雙方同意以買賣金額雙倍即3,600萬元賠償甲方。」。依上開約 定,上訴人既已出售全鋐公司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修車 廠之相關設備、機具,及日系Subaru汽車在竹苗地區之經銷及維修業務全部,與若干庫存出清零件等,即不得再於竹苗地區從事相關業務,與被上訴人為同業競爭行為,系爭契約簽約人之一之全鋐公司,其負責人蔡宗翰亦為該公司股東,又為昇財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經營網路網頁設詞出梗為昇財公司招攬車輛維修業務,在昌鴻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修車廠之後半段從事日系Subaru之Forester車款引擎、硬皮鯊(Impreza)車款之鋁製加大水箱等汽車維修業務,可 見全鋐公司(股東)確有違反不得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或 於竹苗區另設其他維修廠,從事所承諾應退出之業務行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稱伊與昇財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時間、法定代理人均不相同,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伊對昇財公司之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不具實質管理權或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三家公司並無相互投資情事,難認昇財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又不同公司間之人事異動,屬企業外之調職,而中小企業基於節省營運費用考量,常見多家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聯絡處所,昌鴻公司之試乘車停在昇財公司之工作區旁,僅為彼此間互相友好之使用便利行為,昇財公司非伊之人頭公司。蔡宗翰欲至何家公司任職,乃憲法賦予之工作自由權,非他人得限制或干涉,伊之前員工陳奇麟、陳弘奇,與伊成員不具親屬關係,昇財公司尚有其他員工未曾任職於伊,該公司會計與昌鴻公司不同,而蔡宗翰於原審之證詞、勞保投保紀錄及昇財公司之回函,均不足以認伊對昇財公司有實質支配或管理權云云。然: ⑴吳英珠僅為昇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蔡宗翰,已說明如上,則昇財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有無獨立之法人格,財昇公司是否確有向昌鴻公司租賃廠房云云,已無論述之必要。 ⑵上訴人稱蔡宗翰僅有從事車輛改裝,並未從事車輛維修云云;惟蔡宗翰於原審已證稱其有從事車輛維修業務,並有維修SUBARU車輛,依昇財公司提出之車輛召回獎金表、每月獎金表,包含「維修台數」及發放「維修工資」獎金之記載,蔡宗翰於108年5月至109年6月間均有維修車輛業務並領取獎金,依昇財公司之108年2、4月份車輛召回獎金表記載「陳亭 安為客戶保養車輛2台」、「陳亭安為客戶保養車輛1台」,可徵昇財公司確有從事車輛維修業務,至於上開獎金表記載與原審原證8HowOneNation臉書粉絲專頁登載之車輛維修數 量及維修金額固有不相符之事,但並不影響蔡宗翰確有從事車輛維修事實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違約金;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金,其性質比較接近賠償總額預定(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審酌實際經 營昇財公司之蔡宗翰,同時兼有全鋐公司股東身分(見原審卷一第302頁更正後之一覽表),使用昇財公司之發票,招 攬並從事日系Subaru汽車維修業之違約行為,昌鴻公司負責人黃秋萍為蔡宗翰之母親,意在違約,出租廠房供昇財公司使用為惡性競爭,又昇財公司之回覆記載:蔡宗翰月薪4萬7,000元,另有招攬獎金,108年5月維修3台、6月維修4台、7月維修2台、8月維修3台、9月維修9台、10月維修8台、11月維修6台、12月維修6台、109年1月維修7台、2月維修7台、3月維修5台、4月維修8台、5月維修9台、6月維修8台(以上 未區分車輛車系或廠牌),每月獎金500元至5,500元不等(原審卷一第103、138至164頁),參照汽車維修業(分類編 號9511-99)107至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昌鴻公司資本總額1千萬元,107至108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均逾3億元(見原審卷二第71、83、87頁) ,公司經營規模不小,且投資從事韓系品牌KIA汽車之銷售 ,有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大馬路上之KIA展示中心嶄新宏偉門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等一切各情,本院認 上訴人全鋐公司、昌鴻公司各賠償被上訴人90萬元,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稱蔡宗翰維修車輛所得獎金僅3萬2,700元,全鋐公司於107年8月起停止營業,於108年5月28日解散登記,及昌鴻公司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6,123,537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2,172,867元,處於嚴重虧損狀態,原審酌減違約金至約定 金額之1/10,各給付90萬元,仍屬過高,應再酌減云云。惟上開資料僅為蔡宗翰之個人所得資料,及昌鴻公司該年度之經營狀況,與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並無直接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判命賠償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故其請求再酌減違約金,實屬無據。 ㈥另全鋐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為蔡宗翰、黃彥輔、黃秋萍,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上訴人書狀誤載昌鴻公司亦為全鋐公司之法人董事,並列昌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萍為法人董事之代表(見本院卷一第169、175、303、311、本院卷第79、99、259、293頁),應屬有誤,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 賠償90萬元,及全鋐公司自109年5月26日起、昌鴻公司自109年5月2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