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阮葉灣、楊佳慧、羅吉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阮葉灣 訴訟代理人 宋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佳慧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稱姓名)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甲○○(下稱姓 名,與乙○○合稱被上訴人)為乙○○之員工,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自104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期間發生多次 性行為,更於105年5月28日產下一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方面:伊固於105年5月28日為乙○○產下一女,及乙○○曾 於107年5月22日陪同伊至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現已無與乙○○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伊學歷不高、 謀職不易,且須獨力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與乙○○於96年6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16日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乙○○戶籍謄本 可按(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於104年2月至107年12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 關係,並誕下一女等情,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77頁、91頁),復有甲○○就醫紀錄等情,並經本 院調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家庭偵查案卷查核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第51至97頁、第119至12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現為家管,無其他工作;乙○○為國中肄業,經 營江山工程行及江山鉌有限公司,有多筆不動產,甲○○則為 高中畢業、任工地水泥工、無不動產等情,業據上訴人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甲○○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江山工程行及江山鉌有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83頁、19至22 頁、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與乙○○結婚多年,婚後育有三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3477號卷第41頁),甲○○則為乙○○產下一女 (見偵卷第45頁),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允妥適當。雖上訴人另提出甲○○住處照片22張以證明 被上訴人迄110年9月28日仍有往來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時間自104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至110頁),則被上訴人自108年 起迄110年9月28日是否仍有往來核屬另一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所應考量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