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妙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0萬3,230元本息(即第一審本訴部分)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5,408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 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