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志舜、愛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語婷、黃光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高志舜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追加被告 愛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語婷 訴訟代理人 楊宜忠 追加被告 黃光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翠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曹如玉為被上訴人皇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翠公司)之負責人,以珠寶買賣為業,其等前向伊兜售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墨翠玉1顆,卻佯稱該玉市價達300萬元,伊因此限於錯誤以150萬元購買該玉,嗣經伊將該玉送鑑定,方知悉 上情,伊因曹如玉前開詐欺行為,受有支付購買價金、貸款利息及鑑定費共計160萬3331元之損害,自得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3331元本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60萬3331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皇翠公 司給付上訴人142萬7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追加被告黃光增方為皇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光增有參與曹如玉詐欺伊之行為,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實際係由黃光增與追加被告愛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豐公司)取得,追加被告亦應對伊所受上開160萬3331 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0萬3331 元本息;追加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伊160萬3331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至213、332至333頁)。 ㈡、本院審酌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61至267、311頁),黃光增並抗辯此追加之訴有害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追加被告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且上訴人縱使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連帶債務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又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部分,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不同之請求給付對象,亦非屬同條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4頁),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光增與愛豐公司為被告,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3331元本息,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60萬3331元本息,均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