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志舜、皇翠實業有限公司、曹如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高志舜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翠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法定代理人 曹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如玉(下稱姓名)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410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上訴後,最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卷二第208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不生訴訟標的撤回或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曹如玉為被上訴人皇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翠公司,與曹如玉合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故意向伊誆稱有「冰玻種」品質之墨翠1顆(下稱系爭墨翠),復偽造訴外 人愛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豐公司)之出貨單,伊因而誤信系爭墨翠為愛豐公司出貨,致伊向銀行、保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73萬5,000元,先於民國106年5月6日以150萬元向皇翠公司購買系爭墨翠,復於106年5月18日以4萬8,000元購買戒檯。伊嗣後發現系爭墨翠不具「冰玻種」品質,市場價值僅6萬8,000元至7萬3,000元,顯屬不完全給付,受有系爭墨翠(含戒檯)之價金154萬8,000元、貸款利息4 萬9,431元、鑑定費5,900元,合計160萬3,331元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8條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3,3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除前開請求權外,不再主張其餘請求權及 原審第一、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3、74、124頁), 上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如玉僅是愛豐公司員工及皇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皇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光增,系爭墨翠之出貨單記載為愛豐公司,上訴人實係向愛豐公司購買,縱皇翠公司有開立商品收款單,但因多數珠寶無所謂合理市價,墨翠售價會隨著市場、透光度、色澤、內含雜質與否、重量、交易日期等因素而變動,且珠寶價格深受個人主觀及個人磋商能力而影響,系爭墨翠確為寶石,「冰玻種」只是商業形容詞,並非寶石種類,亦無一定客觀標準定義,上訴人業經研究及審慎評估後始購買,皇翠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曹如玉與皇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縱曹如玉有提及「冰玻種」,但「冰玻種」只是商業形容詞,並非寶石種類,自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曹如玉有何偽造愛豐公司出貨單之行為,上訴人基於買賣合意而交付價金,縱曹如玉將買賣價金交付黃光增,而未存入皇翠公司帳戶,此舉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皇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7,0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皇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6,331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曹如玉應與皇翠公 司連帶給付160萬3,331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皇翠公司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上訴人142萬7,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購買系爭墨翠,當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曹如玉作為定金,再於106年5月15日將149萬元匯至曹如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5月18日再匯 款4萬8,000元(戒檯費用)至曹如玉上開帳戶,共計154萬8,000元。曹如玉斯時為皇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6年5月28日將系爭墨翠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墨翠,向台新銀行、保險公司辦理貸款,迄至107年2月止,已支付利息4萬9,431元。 ㈢上訴人鑑定系爭墨翠之真偽及價值,支出鑑定費5,900元。 ㈣上訴人前以曹如玉係施用詐術使其締結系爭墨翠買賣契約,對曹如玉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下稱系爭詐欺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㈤皇翠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曹如玉為清算人。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08、209頁),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皇翠公司、曹如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向皇翠公司購買系爭墨翠時,曹如玉以皇翠公司負責人身分告知系爭墨翠為「冰玻種」,卻不具保證品質而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160萬3,331元損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原判決已認定皇翠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154萬8,000元購買價格,扣除系爭墨翠價值7萬3,000元及戒檯4萬8,000元後,餘142萬7,000元即系爭墨翠價值減損之損害,判命皇翠公司賠償上訴人142萬7,000元本息(見原判決貳、四、㈡之認定),皇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皇翠公司再爭執上訴人係向愛豐公司購買系爭墨翠,且無不完全給付云云,顯非可採。 2.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尚受有貸款利息4萬9,431元、鑑定費5,900元及購買系爭 墨翠價金差額12萬1,000元【計算式:1,548,000-1,427,000=121,000】,合計17萬6,33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 226條規定請求皇翠公司應再如數賠償云云。查,系爭墨翠 固然不具保證品質,惟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價結果,其價值為6萬8,000元至7萬3,000元(不含設計、配石及鑲檯飾金),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該戒指之主石為天然無優化處理綠輝石翡翠,連同戒指座檯之貴金屬材質與配鑽在內,市價估值為14萬5,000元,有鑑價證 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39頁),則依上開 說明,皇翠公司賠償範圍應係填補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為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墨翠及戒檯原有價值後之142萬7,000元,因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墨翠(含戒檯),其主張尚受有買賣價金差額12萬1,000元損害,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 尚受有貸款利息4萬9,431元、鑑定費5,900元之損害云云, 然上訴人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墨翠,係自己選擇資金來源之方式,曹如玉亦有勸誡上訴人要考量還款能力等情,有LINE通訊紀錄可證(原審卷第287、289頁),上訴人為此負擔貸款利息,自非因皇翠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又上訴人支出鑑定費係為證明自己主張及行使權利之用,亦非因皇翠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皇翠公司應再給付17萬6,331元本息,即非可 取。 3.次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 旨參照)。皇翠公司出售系爭墨翠不具保證品質,因而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曹如玉應與皇翠公司負債務不履行連帶賠償責任,顯與條文規範意旨不符,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曹如玉、皇翠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以曹如玉謊稱系爭墨翠是「冰玻種」等語,並提出其與曹如玉間之LINE通訊對話為據(原審卷第21頁),進而主張曹如玉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依曹如玉出售系爭墨翠隨同交付上訴人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其上鑑定結果記載「緬甸產A 貨天然墨翠-綠輝石質」(本院卷二第275頁)。又據該公司負責人張宏輝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墨翠是真的寶石,確實是墨翠,至於墨翠中的冰玻種只是商業名稱,沒有「冰玻種」這種寶石種類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證 人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黃傑齊於系爭詐欺案件亦證述:墨翠指綠色的翡翠,顏色很深,深到外表看起來是黑色,冰玻種是市場賣家給予的名稱,意思是冰種加玻璃種,是最高等級的翡翠,系爭墨翠是真的寶石,墨翠不會有冰玻種,是不透明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2頁),可知系爭墨翠確為寶石,而「冰玻種」是市場行銷用語。 ⑵依證人黃傑齊所述,系爭墨翠固不具冰玻種之品質或等級,但目前我國關於珠寶玉石沒有客觀之鑑價標準,亦無珠寶玉石鑑價師與鑑定師之專業證照制度,有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證 人黃傑齊於原審亦證稱:國內關於珠寶玉石鑑定沒有專業證照,全世界除中國大陸外都沒有國家訂定的專業證照,都是以民間創立的寶石鑑定機構作為教學單位。這些單位出來的證照,都是以民間市場的認同度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7頁),足見我國並未設有珠寶玉石專業證照,多是由民間自辦課程加以培訓後核發結訓證照,並無客觀鑑價標準,更無如鑽石有國際標示品質之通用用語,則曹如玉以「冰玻種」形容系爭墨翠,應是誤用形容其他玉石之用語,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 ⑶再據曹如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未領有珠寶專業相關證照,係因老闆黃光增稱是冰玻種,才如此轉述,系爭墨翠有送鑑定,鑑定書有交給上訴人,伊曾在市場訪查,看到很多墨翠,價值很高,質地沒有系爭墨翠好,所以覺得應該有黃光增所稱之價值,市場訪查是在現場用肉眼看,黃光增說,表面沒有石花、沒有石裂、打光裡面沒有雜質、沒有棉絮,要呈現很漂亮的綠色,就是最好的墨翠等語(見原審卷第387、388頁),可徵曹如玉係憑藉黃光增之說明及自身市場查訪結果,主觀上認為系爭墨翠屬冰玻種,縱與民間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不同,亦難認其有謊稱是「冰玻種」之主觀故意。況曹如玉先給與上訴人參考資料,請其自行研究,並應上訴人之邀共同前往多處珠寶店,查訪墨翠種類及價格行情,曹如玉亦多次建議上訴人不要用全額貸款方式購買系爭墨翠,以免壓力過大,但上訴人表示有經過評估,仍願意購買系爭墨翠等節,有曹如玉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記錄可證(原審卷第23、283至289頁),難謂曹如玉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故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3.上訴人復主張曹如玉故意偽造愛豐公司出貨單,致上訴人誤信系爭墨翠為愛豐公司出售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原審卷第15頁),抬頭記載愛豐公司、有愛豐公司統一發票章,並經曹如玉簽名,而據證人即愛豐公司副總黃光增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系爭墨翠是愛豐公司進的貨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證人即愛豐公司負責人楊宜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與黃光增間損害賠償事件 中亦證述:伊與黃光增曾共同代理另一家珠寶公司商品,105年5月間結束代理後,各自運作,伊是愛豐公司總經理,黃光增成立皇翠公司,但仍與愛豐公司設在同一地址,黃光增與愛豐公司應該算是進貨關係,算是買斷,上開出貨單應該是之前空白檔案的留存,但空白檔案應該不會有蓋章,伊不清楚上開出貨單為何有愛豐公司的章,上開出貨單的系爭墨翠,應該是愛豐公司出售給黃光增,曹如玉在伊結束代理之前,就進愛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結束代理後,曹如玉就跟黃光增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6頁),楊宜忠雖證稱不清楚上開出貨單為何有愛豐公司的章,但未否認出貨單上之系爭墨翠是向愛豐公司進貨,尚不能遽認曹如玉有偽造上開出貨單之情。 4.上訴人再主張曹如玉將系爭墨翠買賣價金交付予黃光增,未存入皇翠公司帳戶,導致其縱獲勝訴後無法取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皇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 院卷二第240、261頁),然曹如玉收受買賣價金後如何入帳,乃其與皇翠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皇翠公司並未據此主張曹如玉違反委任契約或涉嫌侵占等節(本院卷二第261頁), 更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墨翠不具保證品質致生損害乙節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曹如玉賠償160萬3,331元本息,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皇翠公司與曹如玉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6,331元本息云云,均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8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㈠皇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6,331元本息,㈡曹如玉 應與皇翠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3,33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