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臺灣糧食有限公司、許曜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糧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曜軒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路孔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山內,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 並提出經濟部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0010703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 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委託伊製造有機紅 棗黑木耳露(下稱黑木耳露)、有機紅棗銀耳露(下稱銀耳露 ,與黑木耳露合稱系爭產品),提供上訴人之銷售通路販售 ,並逐年簽訂委託代製合約書,合約期間均為1年。依兩造 間簽訂之107年度委託代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 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委託伊製造黑木耳露2萬4192瓶,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6月18日;於107年7月4日委託伊製造黑木耳露1萬5480瓶 、銀耳露8640瓶,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7月6日;於107年7 月20日委託伊製造黑木耳露2萬4192瓶,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7月24日,貨款合計175萬4222元(包括黑木耳露貨款147萬5258元、銀耳露27萬8964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175萬5322元,嗣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第257頁,下稱系爭貨款 ),伊已依約交付上開產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貨 款予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75萬5322元本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按107年度採購委製產品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105萬7915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207元(即系爭貨款175萬5322元-上訴人因客訴支出之費用3751元 -107年回饋獎勵金4萬136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多年,惟自107年3月間起,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系爭產品含有棉絮、黃色膜、塑膠片、玻璃碎片、綠色懸浮物等異物及失真空之瑕疵,此係因被上訴人加工或清潔過程不當所致,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因客訴支出之費用3751元(下稱請求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退回全部 庫存商品,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貨款共156萬3587元【 含稅,(黑木耳露22元X3萬3967瓶+銀耳露32元X2萬3183瓶) X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7年10月7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110年1月20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837日,以每日倉租462元計算之保管費40萬6029元(含稅,462元X837日X1.05),合計196萬9616元(156萬3587元+40萬6029元)(下稱請求㈡)。又兩造約定於合作期間之物流費、檢驗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被上訴人當月請款之貨款中扣除,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5至7月之物流費15萬1617元(6萬3763元+2萬7942元+143元+5萬9769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7年6、7月之檢驗費113元(46元+67元)(下稱請求㈢ )。另依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簽訂之回饋合約書(下稱系爭 回饋合約)第1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07年度進 貨額1%計算之回饋獎勵金4萬1364元(下稱請求㈣)。此外,被 上訴人於伊通知退貨後,未將退貨收回或作其他處置,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約定,且系爭產品存在棉絮、黃 色膜、塑膠片、玻璃碎片、綠色懸浮物等異物及失真空瑕疵,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致發生消費爭議,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07年8月間終止,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06年度 採購委製產品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105萬7915元(下稱請求㈤ ),爰依序以請求㈠至㈤所示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表明撤回就賠償金債權53萬2224元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72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72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代製系爭產品,並逐年 簽訂委託代製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供上訴人之銷售通路販售,契約條款內容除日期外,其餘均相同,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106年度委託代製合約書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39至51頁)。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製造黑木耳露2萬4192瓶,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6月18日;於107年7月4日委託被上訴人製造黑木耳露1萬5480瓶、銀耳露8640瓶,約定 交貨日期為107年7月6日;於107年7月20日委託被上訴人 製造黑木耳露2萬4192瓶,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7月24日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開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175萬4222元,有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三)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略以:「 貴公司供應的商品接連發生商品包裝品質問題,已經產生對顧客食用影響事件發生,基於對顧客食品安全維護把關責任,我們必須對貴公司所供應的商品,全部採取預防性下架停止銷售行動,以示我們對顧客消費者食安的把關之責,並請貴公司全數回收,負起食品安全應有之企業責任」,於107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退貨數量包括黑木耳露3萬3967瓶、銀耳露2萬3183瓶,於107年10月25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1764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 人應於函到3日內收回退貨產品共5萬7150瓶,有上開電子郵件、退貨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 63、219至2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含有棉絮、黃色膜、塑膠片、玻璃碎片、綠色懸浮物等異物及失真空之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因系爭產品有瑕疵遭客訴支出之費用3751元( 即請求㈠)、退貨貨款156萬3587元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之保管費40萬6029元(即請求㈡)、107年5至 7月之物流費15萬1617元及107年6、7月之檢驗費113元(即請求㈢)、107年度回饋獎勵金4萬1364元(即請求㈣)、違約 金105萬7915元(即請求㈤),爰依序以上開債權與系爭貨款 債務互為抵銷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上開請求㈡、㈢關於物流費部分及請求㈤之抵銷債權存在。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⒈關於客訴支出之費用3751元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委製產品之品質、式樣及規格等符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需求及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函釋及本合約之規 定。如消費者因使用或食用甲方委製產品而引發申訴或爭議時,雙方應共同協力處理,儘速解決消費者之申訴或爭議。雙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實際所發生之費用依責任比例分擔。相關消費爭議處理程序及安排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議訂」(見原審卷㈠第27頁 )。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因含有懸浮物、棉線等異物之瑕疵遭客訴,伊與消費者達成和解,賠償黑木耳露及銀耳露各1箱,為此支出3751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提出扣款單、退貨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43至14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核屬有據。 ⒉關於退貨貨款156萬3587元及保管費40萬6029元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甲方交付之委製產品,應在於到貨先做外觀抽樣檢測,甲方並應同時於交付每批委製產品時,提供最新之委製產品成品或原料檢驗證明,並加蓋甲方公司、小章予乙方」、第4項約定:「後 續退貨:乙方依據本條相關規定『收受委製產品後』,如其 後發現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委製產品之全部或一部有不符合約定品質、規格、標準、政府法令規章、隱藏瑕疵 、甲方違約或違反產品保證等情事者,甲方同意乙方有權自行決定取消、拒收、退回各該委製產品之全部或一部,並行使本合約其他權利」、第5項約定:「退貨基準:如 委製產品或其製作過程未能符合乙方所確認的配方或品質、主管機關或法令規定、存有瑕疵、受損、或不符合本合約之約定等者,乙方有權於發現時,向甲方提出退貨要求」、第6項第1款約定:「不符規定產品:乙方對委製產品予以退貨者,甲方應立刻將退貨收回或其他處置,並自行負擔有關費用。自乙方通知退貨之時起3日內,如甲方未 將退貨收回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將各該批退貨以廢棄物處理,所生費用由甲方負擔,或由乙方先行留置各該批退貨,並向甲方收取保管費」(見原審卷㈠第25頁),契約文義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之委製產品,應於到貨時進行外觀抽樣檢測,經上訴人認可而受領該批委製產品後,始發現其全部或一部有不符合約定品質、規格、標準、政府法令規章、隱藏瑕疵、違反品質保證等情形之一,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達同條第5項之退貨標 準者,上訴人有權退回該瑕疵產品,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退貨後3日內,立即將退貨產品收回,否則上訴人得 將退貨產品以廢棄物處理,或先行留置,若係先行留置,衍生之保管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同批委製產品無上述瑕疵情事者,並未約定上訴人得一併退貨。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約定僅部分委製產 品存有瑕疵者,伊有權退回同批產品之全部,伊委製之產品既遭消費者客訴存有異物或失真空等瑕疵,伊自有權退回同批產品之全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 款約定:「除非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外,乙方因瑕疵、受損或不適用等原因而『拒收』委製產品時,甲方應依據乙方 要求,更換並重新裝運該產品。但乙方遇任一批委製產品當中,僅有部分而非全部存有瑕疵、受損、或不適用情形,得自行斟酌採行下列處置措施:⑴依本條有關退貨之規定要求,甲方將整批貨全數收回或全數更換再重新裝運....」(見原審卷㈠第25頁),明確記載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製產品之一部有瑕疵、受損或不適用等原因而「拒收」(即拒絕依同條第1項受領)該批委製產品全部 ,並請求全數更換,此與同條第4至6項係規範上訴人已依同條第1項收受委製產品後關於退貨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 ,蓋系爭產品有一定效期,上訴人於到貨時拒收,被上訴人尚得及時為其他利用,而上訴人受領後至主張退貨時,其間已折損效期,且難以界定瑕疵究發生於受領之前或之後,故兩造就「拒收」與「退貨」範圍作不同之約定。準此,上訴人收受委製產品後要求退貨,並無系爭契約第8 條第6項第2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批號(即有效日期)2019/5/14黑木耳露存在棉絮異物瑕疵,同批產品數量為2萬4192瓶;批號2019/6/7黑木耳露存在黃色膜、塑膠片、玻璃碎片、綠色懸浮物等異物瑕疵,同批產品數量為2萬4192 瓶;批號2019/12/7黑木耳露存在玻璃碎片異物瑕疵 ,同批產品數量為2萬4192瓶;批號2019/12/7黑木耳露存有失真空瑕疵,同批產品數量為1萬5480瓶,伊先後於107年8月9日、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退回黑木耳露3萬3967瓶、銀耳露2萬3183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貨貨款156萬35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固提出歐典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客訴處理單、棉花田生機園地/客訴處理-廠商回應單、退貨單、客訴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採購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41、 147至157、163、265、266、347、363、433、520、513至543頁、卷㈡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279頁),並以證人路景 全、莊可欣之證述為憑。惟查: ①證人路景全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底客人自上訴人購物網購買產品,反應說喝到異物導致受傷,客服有請客人送回來,收回產品後,於107年8月3日請許曜軒(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參與會議,伊當時擔任上訴人採購經理,有參與該 會議。針對客訴事件原因,許曜軒有提出說是碰撞造成的,但有人質疑外箱沒有損害,是否玻璃瓶本身有問題,請許曜軒跟生產商即訴外人歐典公司討論,瓶子如被證10照片所示,於107年8月6日發生第2次玻璃瓶異物客訴事件,兩造於107年8月7日召開第2次會議,伊、許曜軒、莊可欣、上訴人公司副總徐慶璋均在場,許曜軒研判後說是運輸撞擊造成,瓶子如被證11照片所示,是在上訴人興隆門市出售的,徐慶璋在該次會議中要求退貨,但上訴人沒有公告召回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至200頁)。 ②證人莊可欣證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採購,曾參加兩造於1 07年8月7日召開的會議,伊、許曜軒、路景全、徐慶璋均在場,當時是第2次發生玻璃瓶碎片客訴事件,許曜軒說 是撞擊導致的,會議中有提出瓶子給許曜軒檢視。這次會議之後許曜軒有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公司很多人,說要把這批貨全部收回,檢視過後再出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0、201頁)。 ③證人許曜軒證稱:伊曾於107年8月3日、8月7日到上訴人公司開會,上訴人員工李汶諭通知伊有客人喝到玻璃,上訴人副總經理徐慶璋通知伊隔天到公司說明、開會。107年8月3日會議中,伊提出異物造成是因為玻璃瓶破裂,該筆是網路購物,運輸過程中很容易造成玻璃瓶破裂,雖然在外箱上有註記玻璃易碎裂,但是還是有發生的風險。107年8月7日會議中,徐慶璋直接告訴伊要下架、退貨,但伊表示不同意,因為伊不認為這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是建議上訴人要檢視物流過程及宅配過程的包裝,因為玻璃瓶不可以這樣直接寄送,需要完整包裝,上訴人堅持要退貨。過程中,伊有拿到被證10、11照片所示的玻璃瓶 ,裡面仍有黑木耳露的液體,被證11玻璃瓶裝在塑膠袋裡面,徐慶璋還告訴伊「要小心,裡面玻璃瓶破了」,被證10玻璃瓶沒有用塑膠袋包裝,伊當場撕開收縮膜,一撕開後所包裝的液體就開始漏出,這一瓶也是玻璃瓶破裂的情形。伊於107年8月7日開完會議之後,搭高鐵回彰化到辦 公室時,裝玻璃瓶的塑膠袋已經都是外漏的黑木耳露,伊把瓶子清洗完後,在辦公室拍了原證40照片,該照片所示兩個瓶子就是被證10、11的瓶子。伊拿到被證11玻璃瓶時,收縮膜已經沒有了,破裂的米字痕跡與原證40照片左側米字裂痕形狀吻合,被證10是原證40照片右側那瓶,伊撕開時,破裂的玻璃瓶碎片與收縮膜黏在一起,瓶身有殘膠。上訴人將產品寄給消費者時,沒有再次包裝,而是把我們出貨到倉庫的商品直接原包裝寄宅配,伊有告訴上訴人做網路宅配是要再經過包裝的。歐典公司將產品寄送到上訴人指定之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時,將產品堆放在棧板上,用大型收縮膜將產品固定,由堆高機從棧板直接運送,過程中不會接觸到個別包裝,實際上也不可能用人力包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6頁)。 ④依證人路景全、莊可欣、許曜軒前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因系爭產品內容物含有玻璃碎片 遭客訴2次,兩造乃分別於107年8月3日、8月7日召開會議協調,上訴人於兩次會議中分別提出如被證10、11照片所示遭客訴之玻璃瓶,經清洗後之空瓶如原證40照片所示,外觀明顯破裂,呈現蜘蛛網狀裂痕(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參酌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會議後,以聊天軟體LINE發送 訊息要求被上訴人加印放入箱內之警語記載:「飲用前,為確保玻璃瓶身完整無破損,請沿虛線完整撕開包裝確認後再飲用」(見原審卷㈠第540頁、卷㈡第141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內含之玻璃碎片異物係瓶身破裂所致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證10、11照片未見瓶身破裂,亦無黑木耳露滲漏溢出,否則消費者豈會開封飲用,可見玻璃碎片異物並非玻璃瓶破裂所致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產品係由生產商歐典公司運送至百及公司倉庫,過程中產品以大型收縮膜固定後置放於棧板上,再以堆高機搬運,並非以人力徒手搬運,上訴人復自承:系爭產品都是由百及公司倉庫整箱運送至門市或直接寄給消費者,沒有散裝,沒有加上泡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 系爭產品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寄給消費者,消費者無論自門市或自網路購買系爭產品,均係由上訴人自百及公司倉庫出貨,整箱運送至門市或寄給消費者,運送過程並無防碰撞之相關措施,尚無法排除因搬運不當致瓶身遭撞擊而破裂之可能性,實難認系爭產品存在玻璃碎片異物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⑤觀諸歐典公司客訴處理單記載:「客訴日期:107年5月8日 」、「客訴標的:290棉花田有機紅棗黑木耳露」、「 客訴描述:內容物中有棉線」、「有效日期2019.05.14」、「初步分析:蒂頭夾帶問題,一直無法改善,請採購反應廠商做說明,人員清洗不易,致未清洗乾淨所致」,客訴處理欄未勾選退貨(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客訴日期 :107年5月8日」、「客訴標的:290棉花田有機紅棗黑木耳露」、「客訴描述:內容物中有黃色異物」、「有效日期:2019.05.14」、「初步分析:裝木耳黃色塑膠籃倒入絞碎機前,割到尖銳器材脫落而掉入」,客訴處理欄未勾選退貨(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棉花田生機園地/客訴處理-廠商回應單記載:「申訴產品:....棉花田有機黑木耳 露、數量1罐」、「申訴內容:異物-黃色懸浮物,有效日期2019/05/14」、「原因:黑木耳清潔後裝置載具破裂邊角」、「此批處理方式:此箱退還客人購買價金,並賠償黑白木耳露各1箱以作為致歉」,客訴處置欄未勾選退貨(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申訴產品:....棉花田有機黑木耳露、數量1罐」、「申訴內容:異物-黃色懸浮物,有效日期2019/05/14」、「原因:黑木耳太空包生長資材,黑木耳生長分生時,易將太空包材口資材包入蕈體中,造成清潔上不易發現」、「此批處理方式:此箱退還客人購買價金,並賠償黑白木耳露各1箱以作為致歉」,客訴處置 欄未勾選退貨(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可知批號2019/5 /14之黑木耳露存在棉線、黃色膜、塑膠片、黃色懸浮物 等異物,係因生產加工製造過程不慎或清潔不當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⑥復觀諸上訴人之客訴紀錄記載,批號2019/5/14之黑木耳露 內含棉絮異物1件(客訴日期2018/4/30);批號2019/6/7之黑木耳露內含黃色膜、塑膠片、綠色泡棉等異物各1件(客訴日期2018/5/2、2018/5/22、2018/11/27);批號2019/12/7之黑木耳露味道變質且內容物僅半瓶(客訴日期2018/9/30),107年度並無銀耳露之客訴事件(見原審卷㈠第266頁 、卷㈡第55頁),參酌前開⑤所述,可知上開批號2019/5/14 之黑木耳露存在棉絮異物瑕疵,批號2019/6/7之黑木耳露存在黃色膜、塑膠片、綠色泡棉等異物瑕疵,均係生產加工製造過程不慎或清潔不當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批號2019/12/7之黑木耳露部分, 客訴原因記載「味道變質且內容物僅半瓶」,上訴人自承:其中有已開封飲用發現味道變質者,亦有未開封瓶蓋已失真空且內容物僅半瓶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而上 訴人於本件僅就失真空之瑕疵部分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 第41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12照片所示之兩瓶黑木耳露,其中無包覆膠膜之黑木耳露內含綠色懸浮物,瓶蓋標示有效日期(即批號)為2019年6月7日;有包覆膠膜尚未拆封之黑木耳露,重量明顯比無包覆膠膜之黑木耳露輕,瓶蓋標示有效日期為2019年12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就批號2019/12 /7之黑木耳露膠膜未撕,已失真空且內容物僅半瓶乙節,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堪認上訴人辯稱:上 開批號2019/12/7之黑木耳露於交付時已存在失真空之瑕 疵等語,應屬可採。 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見前開之㈡之⒈之⑴), 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開批號2019/5/14之黑木耳露內含 棉絮異物客訴事件(客訴日期107年4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 55頁);批號2019/6/7之黑木耳露內含塑膠片、黃色膜等 異物客訴事件(客訴日期107年5月2日、5月22日);批號2019/12/7之黑木耳露內含玻璃碎片異物客訴事件(客訴日期107年7月31日),已依上訴人指示,賠償消費者水果禮盒 、黑木耳露或銀耳露等語,業據提出扣款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單、電子郵件截圖及宅配單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43至35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前開約定, 與上訴人共同協力處理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爭議,並負擔所生費用。 ⑧上訴人辯稱:伊因系爭產品存在棉絮、黃色膜、塑膠片、玻璃碎片、綠色懸浮物等異物及失真空之瑕疵,陸續接獲消費者之客訴,遂先後於107年8月9日、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請求全面下架及退貨,被上訴人未依約於3日內將退貨收回,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及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批號產品退貨貨款156萬3587元【含稅,(黑木耳露22元X3萬3967瓶+銀耳 露32元X2萬3183瓶)X1.05】,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10 年1月20日止之保管費40萬6029元等語,固提出上開電子 郵件、退貨單及百及公司倉儲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59至176頁)。惟查,依前開⑴⑵所述,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5項係約定委製產品之全部或一部存有瑕疵 時,上訴人有權退回該瑕疵產品,不及於同批無瑕疵之產品。觀諸上開退貨單記載,退貨產品包括黑木耳露3萬3967瓶及銀耳露2萬3183瓶(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上訴人自承 :退貨產品是架上全部剩下的庫存,並無證據證明與瑕疵產品為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96頁),可見上訴人請求退貨之黑木耳露3萬3967瓶及銀耳露2萬3183瓶 ,係存放於百及公司倉庫尚未販售之庫存商品,並非自消費者收回之瑕疵產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退貨之產品有何瑕疵,加以上訴人於107年間遭客訴之瑕疵產品並無銀耳 露,已如前開⑥所述,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 6頁),則上訴人請求退貨,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不符,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貨款156萬3587元,及依同條第6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40萬6029元,均屬無據。 ⒊107年5至7月之物流費15萬1617元及107年6、7月之檢驗費113元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製產品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或 另行議定之品項外,甲方同意委製產品須進入乙方物流統倉統一配送。進入乙方統倉統一配送之物流費用由雙方另以書面約定之;非進入乙方統倉統一配送且非甲方自行配送之物流費用為進貨價的5%,並應自當月向乙方請款之貨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上訴人辯稱:兩造合作期間之物流費,均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以進 貨價5%計算,並自當月貨款中扣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5至7月之物流費共15萬1617元(6萬3763元+2萬7942元+143元+5萬9769元)等語,業據提出扣款明細及107年5至7月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9頁 、本院卷第287至291頁)。觀諸上開扣款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上訴人於103年9月起至107年4月止, 每月請領貨款之金額均扣除以進貨價5%計算之物流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參以百及公司 與上訴人間存在合作關係,有百及公司110年12月21日陳 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且百及公司倉庫為上訴人 指定之到貨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 ,足見被上訴人委託歐典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後,由歐典公司將系爭產品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百及公司倉庫統一配送,物流費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俟請款時自當月請款之貨款中扣除以進貨價5%計算之物流費,屬於系爭契約第6條後 段約定「非進入乙方統倉統一配送且非甲方自行配送」之情形,退步言,即使百及公司倉庫屬於同條前段約定之「乙方統倉」,依兩造歷年來支付物流費之模式,兩造亦達成物流費以進貨價5%計算,並自當月請款之貨款中扣除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之107年5至7月物流費 數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5至7月之物流費共15萬1617元,核屬有據。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其所製作並交付予乙方銷售之每一委製產品,於每一年度皆應進行品質檢驗,檢驗方法由乙方隨機於門市貨架上抽取委製產品,甲乙方事先約定送檢單位,抽樣商品及相關產生的費用由甲方負擔並由乙方自應支付予甲方之委製產品採購貨款中抵扣」(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上訴人辯稱:伊先行墊付107年6、7月檢驗費共113元(46元+67元),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核屬有據。 ⒋關於107年度回饋獎勵金4萬1364元部分: 查系爭回饋合約第1條約定,若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年 度進貨額未達120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年度進貨額1%計算之回饋獎勵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上訴人 辯稱:系爭產品107年度進貨額未達1200萬元,伊得依系 爭回饋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度回饋獎勵金4萬1364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回饋合約及107年度回饋獎勵金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181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核屬有據。 ⒌關於違約金105萬7915元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他方得終止與一方所簽訂之契約並依法主張一方之民刑事責任,一方同意他方或第三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由一方擔負外,並支付乙方年度向甲方採購委製產品總額之百分之10(10%)之違約罰款」(見原審卷㈠第3 1頁)。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伊通知退貨後,未將退貨收回或作其他處置,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約定,且系 爭產品存在棉絮、黃色膜、塑膠片、玻璃碎片、綠色懸浮物等異物及失真空瑕疵,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致發生消費爭議,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 業經伊於107年8月間終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06年度銷售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105萬7915元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負責人許曜軒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貴公司供應的商品接連發生商品包裝品質問題,已經產生對顧客食用影響事件發生,基於對顧客食品安全維護把關責任,我們必須對貴公司所供應的商品,全部採取預防性下架停止銷售行動....請貴公司全數回收,負起食品安全應有之企業責任。....貴公司下架回收商品,基於食品安全考量,嚴禁有再進行任何改包裝,重新銷回給我公司的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核其內容,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5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退貨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於107年8月9日通知 貴公司,應全數回收本產品,再於107年10月3日通知貴公司退貨數量....惟貴公司迄未收回退貨。茲再次通知貴公司:本公司依本合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行使退貨權 ,請貴公司務必依本合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於3日內, 收回本產品退貨,共計57,150瓶,如逾期未收回退貨者,貴公司應依本合約之約定負擔相關違約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即可窺見,是上訴人辯稱:系 爭契約業經伊於107年8月間終止云云,已有未合。 ⑶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退貨,並 於同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退貨數量為黑木 耳露3萬3967瓶、銀耳露2萬3183瓶(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3 頁),惟上開退貨產品係存放於百及公司倉庫尚未販售之 庫存商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退貨產品有何瑕疵 ,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5項約定不符,已如前開⒉ 之⑶⑧所述,則被上訴人未將退貨收回,難認有何違反系爭 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約定情事。另依前開⒉之⑶⑦所述,被 上訴人就批號2019/5/14之黑木耳露內含棉絮異物客訴事 件、批號2019/6/7之黑木耳露內含塑膠片、黃色膜等異物客訴事件、批號2019/12/7之黑木耳露內含玻璃碎片異物 客訴事件,已與上訴人共同協力處理消費爭議,並負擔所生費用,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情事。 至批號2019/6/7之黑木耳露內含玻璃碎片異物客訴事件( 客訴日期107年8月6日)、批號2019/6/7之黑木耳露內含綠色懸浮物異物客訴事件(客訴日期107年11月27日 )、批號2019/12/7之黑木耳露失真空客訴事件(客訴日期107年9月30日)部分,其中批號2019/6/7之黑木耳露內含玻璃碎片異物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開⒉之⑶ ④所述,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處理消費爭議,而批號2019/6/7之黑木耳露內含綠色懸浮物異物客訴事件,及批號2019/12/7之黑木耳露失真空客訴事件 ,均係發生於上訴人提出退貨要求(107年8月9日)之後, 未進入正式客訴流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顯非屬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主張之違約事由,且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處理消費爭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情事。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5萬7915元云云,洵非可採。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委製產品經乙方驗收通過後,甲方應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由乙方採月結45天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製造黑木耳露2萬4192瓶 ,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6月18日;於107年7月4日委託被 上訴人製造黑木耳露1萬5480瓶、銀耳露8640瓶,約定交 貨日期為107年7月6日;於107年7月20日委託被上訴人製 造黑木耳露2萬4192瓶,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7月24日,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開產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175萬4222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客訴支出之費用3751元、107年5至7月之物流費15萬1617元及107年6、7月之檢驗費113元 、107年度回饋獎勵金4萬1364元,合計19萬6845元(3751 元+15萬1617元+113元+4萬1364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後,尚欠貨款債務155萬7377元(175萬4222元-19萬6845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155萬737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5萬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