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常、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黎貴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 訴 人 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主張:兩造為合作將保險產品導入網路銷售、網路協銷、流通產業及醫療產業通路之商機,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簽訂策略結盟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具體合作之個案另由兩造以附約定之。嗣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附約一開發保險雲共用APP」(下稱系爭附約),由上訴人鴻任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任公司)委託伊開發「保險雲共用APP」 (iiBOS)(下稱系爭APP),開發費用及營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稅)。伊已依約完成開發系爭APP並交由鴻任公司以銷售客戶,鴻任公司即應按其向客戶收取費用之30%分潤,逐步回沖給伊之方式給付伊價金共120萬元,詎鴻任公司藉詞拒不支付,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應一次給付120萬元予伊等情。 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任公司給付伊12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就鴻任公司所提反訴則以:鴻任公司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細目如附表二所示)係其應自行負 擔之業務成本,與系爭附約第貳條所訂為維持系爭APP運作 所需之維運費用無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亦應由鴻 任公司終局負擔,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利益,縱認應由伊負擔,伊亦得依序以鴻任公司所應分擔之萊爾富咖啡券費用2萬6,866元、伊本訴所得請求之報酬120萬元抵銷之 ;又兩造合作多年,其間商業往來均須以行諸文字之正式契約為據,系爭合約亦明訂相關各具體合作個案雙方應另以附約型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僅止於溝通磋商如何合作、分配具體利潤,惟均未達成分潤協議,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更係鴻任公司因無法完成與訴 外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間之原有合作,為恐違約始引薦由伊與台名公司磋商合約並由伊開發完成之案件,鴻任公司自無從請求分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依序為依德公司、鴻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德公司、鴻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德 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鴻任公司應給付依德公司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⒈鴻任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鴻任公司則以:系爭APP由依德公司以伊名義於107年8月1日在GOOGLE PLAY發布上架ANDROID測試版本,惟於同年12月23日更新9.0版本後即再無更新,而IOS版本亦已從蘋果APP STORE下架,依德公司顯未依系爭附約完成系爭APP之開發、測試並通過驗收,經伊於108年10月25日催告依德公司於7日內提出系爭APP之更新版本,惟依德公司仍未履行;系爭APP縱有開發、推廣業務受阻,均屬可歸責於依德公司之事由所致,伊並無不正當阻礙系爭APP開發、驗收、銷售之行為,自 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伊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依德公司解除系爭附約,該函於同年月25日為依德公司收受,系爭附約既經解除,依德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報酬。縱認依德公司得請求報酬,惟伊得以為依德公司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APP之開發及維運費用共53萬4,979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係由伊先行 代墊;依德公司未經伊同意,擅將「全家安心專案」IDC掛 在兩造向台灣固網申請專供系爭APP使用之雲端空間,因此 受有得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之利益,依德公司就 上開2部分均屬不當得利。又依德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專案,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分潤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分之 分潤協議,請求依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376萬9,113元,並均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鴻任公司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①依德公司應給付鴻任公司53萬4,979元,並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依德公司應給付鴻任公司13萬4,134元,並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依德公司應給付鴻任公司114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德公司應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鴻任公司6萬元。④依德公司應給付鴻任公司30萬元,並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依德公司應給付鴻任公司5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依德公司應給付鴻任公司2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⒈依德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具體合作之個案另由兩造以附約定之,嗣再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附約,約由鴻任公司委託依德公司開發系爭APP,開發費用及營運 價金為120萬元(未稅)等情,業有系爭合約、附約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38頁),堪認屬實。觀系爭附約第貳條訂明: 「本附約開發及維運價款為新台幣120萬元(未稅),甲方 (即鴻任公司)應支付乙方(即依德公司)之價款,雙方同意應從本附約產品向客戶所收取費用之30%分潤回沖支付價 款。」(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附約係承攬契約性質(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復未明確約定開發 及維運價款占契約總價款之比例,堪認依德公司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應以其完成系爭APP之開 發及維運,並待鴻任公司以系爭附約產品(即系爭APP)向 客戶收取費用後,始由鴻任公司以從該費用之30%分潤回沖 之方式支付之。 ㈡查系爭APP於107年8月1日在GOOGLE PLAY發布上架ANDROID版本,惟於同年12月23日更新9.0版本後即再無更新,另IOS版本上架後,迄至依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與前開ANDROID 版本亦均已下架等情,業有GOOGLE PLAY及蘋果APP STORE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38頁),堪信為真。參以 系爭附約第壹條第2項已訂明:「乙方規畫本附約之開發分 為三階段,包含ios及android二套版本,各階段時程由甲乙雙方合議約定。」,並於同條第3至5項約明分為測試、驗收及申請上架階段(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見三者分屬不同階段,系爭APP既已上架,顯非尚在系爭附約第壹條所稱之 測試、驗收階段;況系爭APP係於107年5月8日經鴻任公司召開記者會宣布上市,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所列網路新聞明細表、系爭APP上市記者會邀請函、記者會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鴻任公司對於此等廣受社會大眾注目之產品服務,衡情應不致甘冒將來商譽受損之風險,在未經測試、驗收通過前即上架供消費者下載使用,自應認系爭APP係已通過測試、驗收始行上 架。鴻任公司辯稱系爭APP上架僅為試營運,尚未通過測試 、驗收而未開發完成云云,固非可採。 ㈢惟觀依德公司自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APP更新為9.0版本後即 再無更新,前已述及(見三、㈡);又依德公司自108年1月2 5日後亦未再回覆鴻任公司就系爭APP之需求表,其後於108 年8月間鴻任公司更因消費者數次向其反應系爭APP程式缺陷仍未能完善處理,故與消費者協議停止服務並退款,且依德公司經鴻任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系爭APP之更新版本後迄未履行等情,復有鴻任公司所提對話 紀錄、銓勝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108年度銓勝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協議書、退款收據、兩造在通訊軟體WECHAT所設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139至143、185至189、193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足見依德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其維運系爭APP 之義務,且鴻任公司亦因此無法改善系爭APP之程式缺陷致 協議退款予各該消費者,系爭附約第貳條之付款條件自尚未成就。又鴻任公司停止與消費者間之系爭APP服務並為退款 ,係因依德公司未盡維運義務所致,自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不能視為條件已成就;依德公司本訴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請求鴻任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20萬元,自無理由。 ㈣鴻任公司反訴請求依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部分: ⒈鴻任公司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費用(細項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實,固據提出遠傳企業國內虛擬網路費帳單、台灣大哥大代收台灣固網電信費用帳單、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網公司)簡訊服務費帳單、中華票服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服公司)電子發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57、267至294頁)。惟該等款項均係鴻任公司為營運系爭APP所支出相關電信、網路設備等費用,係該公司 應自行負擔之營運成本,與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應由依德公 司負擔藉以使系爭APP程式處於正常運作狀態之維運費用不 同,自不能認係鴻任公司為依德公司所代墊者;鴻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德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無 據。 ⒉依德公司將「全家安心專案」之IDC掛在兩造為開發系爭APP向台灣固網申請之雲端空間,致使鴻任公司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DC流量費用13萬4,134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堪可採信。惟依德公司未舉證 其係經鴻任公司同意而為,且該部分流量既由依德公司使用,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1、295頁),依德公司亦多次向鴻任公司表示因此所生之流量費用應由其負擔,其臨訟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鴻任公司終局負擔云云,亦非可採;依德公司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免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並致鴻任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依德公司主張鴻任公司應分擔萊爾富咖啡券費用2萬6,866元,已為鴻任公司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依德公司復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另依德公司不得請求系爭附約之報酬,亦如前述(見三、㈢)。依德公司主張得以鴻任公司應分擔萊爾富咖啡券費用2萬6,866元及其本訴請求之報酬120 萬元抵銷鴻任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準此,鴻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德公司返還此部分款項,自應 准許。 ⒊觀系爭合約前言明載:「甲乙雙方為合作將保險產品導入網路銷售、網路協銷、流通產業及醫療產業通路之商機,經雙方同意簽署『策略結盟合作』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相關 各具體合作個案雙方另以附約型態約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復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專案均係基於系爭合約範圍內討論中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德公司既否認鴻任公司得就前開專案請求分潤,鴻任公司自應舉證兩造已就該等專案以附約型態達成分潤協議,始得依此請求依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分潤款項。惟觀兩造均稱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專案簽立書面附約(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依鴻任公司所提網路新聞、APP委託開發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WECHAT工作群組對話紀錄、鴻任公司與台名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297至319頁、卷二第65至92、439至453頁),僅能證明依德公司執行及鴻任公司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專案之情況,另依鴻任公司所提上訴人經理詹俊坤提出之系爭合約簡報、兩造對話紀錄、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97至101、123、153至155頁),則僅見兩造尚處於討論分潤數額、確認具體合約內容之階段,雙方更曾就分潤與否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4頁),益徵未曾就分潤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以附約型態成立分潤協議。鴻任公司既不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專案存有以系爭合約之附約型態成立之分潤協議,其請求依德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分潤款項,自無理由。 ⒋從而,鴻任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德公司給付 13萬4,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德公司本訴依系爭附約第貳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任公司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鴻任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依德公司給付13萬4,1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鴻任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鴻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鴻任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鴻任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依德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依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依德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鴻任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鴻任公司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代墊系爭APP之維運費用 53萬4,979元 詳如附表二 2 IDC流量費用 13萬4,134元 3 「台名WEB專案」分潤 210萬元 使用費每月6萬元,自107年6月至108年12月,共114萬元。 自109年1月至110年4月,共96萬元。 4 「台名APP專案」分潤 30萬元 即抽取20%分潤做為轉介費用,簽訂之APP委託開發合約書價金150萬元×20%=30萬元 5 「全家安心專案」分潤 50萬元 即收入20%作為分潤,簽約金額250萬元×20%=50萬元 6 「新竹市、苗栗縣智慧城鄉專案」分潤 20萬元 尚不清楚依德公司承接金額,先以20萬請求 小 計 376萬9,113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遠傳電信帳單 3萬1,819元 原審卷一第213至240頁 系爭APP企業專線VPN串接萊爾富EC商品費用 2 台灣固網帳單 47萬8,090元 原審卷一第241至257頁 主機代管、運算雲端2.0、乙太專線 3 三通網公司帳單 488元 原審卷一第267至284頁 系爭APP簡訊發送服務 4 中華票服公司帳單 2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285至290頁 系爭APP電子發票 5 綠界公司發票 1,582元 原審卷一第291至294頁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小計 53萬4,9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