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蕙讌、林欽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張蕙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欽盛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就原判決 全部不服,聲明廢棄改判(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算(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初,以其要生產保溫杯充電器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遂向 銀行辦理增貸後,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3年10月17日將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訴外人台灣科精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精美公司)之帳戶,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銀行貸款本息作為利息。詎被上訴人僅代繳4期即未支付 ,伊於原審109年12月9日民事聲請狀請求返還借款,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投資台灣科精美公司、科精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精美國際公司,合稱系爭二公司)之增資款,並非借款給伊,伊代付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利息係因請上訴人擔任銀行L/C信用狀保證人之報酬,後因信用狀未開立即未繼續繳納銀行利息。而上訴人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853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伊 提起告訴時起,向來即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詐騙之投資款,嗣又另再對伊提起背信、侵占罪嫌告訴,顯與消費借貸之要件相抵觸,足見並無借款關係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3年10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台灣科精美公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取款憑條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存入62,933元(不含補精60片36,000元)、38,590元、34,540元,及台灣科精美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存入32,238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第一銀行房貸之貸款本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並有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台灣科精美公司會計林純淑簽立之明細手稿等在卷為證(原審卷第95至101、109、115頁)。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 借款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係向上訴人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台灣科精美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0日及104年4月21日繳納上訴人第一銀行房貸貸款本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曾依約支付4期利息及費用等情,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繳納銀行利息係因請上訴人擔任銀行L/C信用狀保證人之報酬,後因信用狀未開立即未繼續繳納銀行利息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有何報酬之約定實乏憑據,且支付利息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公司,自承未開立信用狀,豈有在開立前即預先支付保證人報酬之理?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要生產保溫杯充電器為由,向伊借款200萬元,經證人林詠晴於本院結證稱:104年中旬時被上訴人帶伊去上命理學課程,在課程中有見過上訴人,並不認識。伊去被上訴人公司通常會留下吃午餐,有看到上訴人2次,有一次吃飯快結束,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 我借你200萬元到底何時還,利息都沒有付,我快扛不住了 」。被上訴人說:「我的保溫瓶產品已經快要出來,很快就可以還給你了」。上訴人說:「到底是什麼時間?」希望被上訴人有肯定的回覆。被上訴人回答說:「妳放心啦,很快。」二次都會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催促錢的事情,而且被上訴人並沒有回絕,承認有這200萬元借款。103年間根本不認識兩造,於104年7、8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 ,因為104年中被上訴人跟伊等提及保溫杯專利及通路都有 拿到,問這樣產品在大陸有無銷售市場,只要拿下一個城市就有很大銷售量…,在上訴人離開之後,被上訴人說:「200 萬元不是很多的錢,上訴人催這麼急幹嘛。」上訴人說她是科精美公司的產品經銷商,她沒說有沒有投資,只說她有向這家出貨擦的產品。被上訴人是說他現在有在做保溫杯的產品,經常跟伊在場的人提這件事,而且伊在公司聽過二次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跟對方談告訴對方保溫杯的專利下來,只差200萬元的開模費,有敘述通路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足知證人林詠晴是先認識被上訴人,並多次前往被 上訴人公司,有親耳聽聞被上訴人提及保溫杯專利下來,需要200萬元開模費用之事。之後於104年中旬初見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親眼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200萬元 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並承諾盡快還款等情事。另證人林士鵬於原審結證稱:認識兩造,伊租上訴人房子住,被上訴人是要與上訴人合夥的朋友,有來上訴人家住,被上訴人房間跟伊房間相對。上訴人有跟伊講被上訴人要跟他借錢,好像有做事業。大概是103年某一天,伊經過三樓,就 跟在三樓的兩造打招呼,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利息我會出,你免驚(台語)」。伊只是經過稍微聽一下,沒有參與。上訴人還沒有借的時候就跟伊講是200萬元,伊阻 擋上訴人叫他不要借,伊看被上訴人的面相認為他不是好人。上訴人說這跟伊無關,叫伊不要干涉。但伊不知道借期多久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可見上訴人在借款前已告知證人林士鵬有關被上訴人要借款之事,林士鵬有聽到被上訴人親口承諾會支付利息等事實。而上開二證人雖未於103 年間實際參與兩造商議借款之事,或不知借期為何,然從證人上開證述已足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會支付利息,事後面對上訴人催討借款亦承諾儘速還款,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認定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款項係以消費借貸關係達成合意。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款項實為上訴人於103年投資系爭二公司 之增資款,上訴人並擔任台灣科精美公司副董事長,使用印有公司頭銜之名片,偵查中自承有在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於系爭刑案向來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詐騙之投資款,於本件起訴狀及原審109年12月2日審理中自認稱被上訴人哄騙其投資200萬元,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另 再於110年8月間對伊提起背信、侵占罪嫌告訴,顯與消費借貸之要件相抵觸,可見兩造約定系爭款項為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然查: ⒈關於台灣科精美公司於103年3月26日增資1,200萬元,及科精 美國際公司於103年5月5日增資1,350萬元,固記載上訴人為股東,分別繳納股款240萬元、270萬元,合計為510萬元( 合稱系爭增資案),然經上訴人提起告訴,訴稱從未出資系爭二公司,更未同意擔任實際上或掛名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董事等情,有系爭二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北檢107年度 調偵字第1539號第12至13頁),及系爭刑案刑事告訴狀可佐(北檢106年度他字第85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頁) 。就其中被上訴人所涉股東繳款不實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項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法院109年度審簡附民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3頁),並有系爭刑案全卷 影本可查,足認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增資案之股款。被上訴人雖辯稱是由公司先代上訴人墊款後再由上訴人匯款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林純淑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是投資系爭二公司,不清楚上訴人究竟 各佔多少股份,不記得系爭二公司有無增資過,上訴人投資款項是被上訴人跟伊講的云云(他字卷第159至162頁),惟除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符外,審之證人林純淑為公司會計,卻不知上訴人各佔系爭二公司多少股權,僅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則其證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實難採信。且系爭款項係於103年10月17日匯入台灣科精美公司帳戶中,已在上 述台灣科精美公司增資案逾6個月之後,又少於系爭增資案 之510萬元,與系爭增資案內容不符,且若果有代墊增資款 之約定,尚有差額310萬元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或任一公司 有何要求,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款項是匯入台灣科精美公司帳戶內,究與科精美國際公司有何關連?如何分配款項?系爭二公司有無據此對上訴人分紅等情,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一公司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投資系爭二公司之增資款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查,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稱:「告訴人(即上訴人)約於1 02年底…擔任該公司之經銷商,婉拒被告(即被上訴人)入股之邀約…,續於103年年下半年間,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其 開發之保溫杯充電器商品已申請專利,並與統一便利超商談妥獨家代理販賣,很快可獲利下,而欲向告訴人借款,開模生產該商品,…多次向告訴人遊說稱其與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關係良好,可以幫告訴人另向第一銀行貸得較高之資金,償還原台灣銀行之貸款後,告訴人再借款予被告,被告願意代告訴人支付新貸款之利息及雜支至還款,並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等說詞,因被告最初提出保溫杯充電器商品已申請專利之證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借錢會用在該商品之開模下,且已與銷售通路談好合作契約,很快可回收投資還款予告訴人,而同意由被告協助下辦理自己房屋之增貸後再借款予被告…」等詞(他字卷第1至2頁),與本件主張借款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所稱致其陷於錯誤,涉詐欺罪嫌部分,係其表示犯罪嫌疑,此部分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影響本院前述成立借貸合意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告訴理由續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此200萬元顯非股款等詞(他 字卷第44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該書狀已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始要求查明資金流向云云。上訴人另於偵查中一再明確表示沒有出資系爭增資案,被上訴人所有辯駁都是事發後找說法騙等語(北檢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9、46 頁),被上訴人擷取筆錄片段而稱雙方約定為公司投資款云云,並不足取。 ⒊復查,上訴人否認曾在系爭二公司之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並稱只有一次林純淑拿給其簽名,說是吃飯聚餐,不知道簽名的是哪一張,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偽造。每一份董事簽到簿上簽名都一樣,都是用電腦剪接之方式複製而成等語(本院卷第74頁),否認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於偵查中坦承在科精美國際公司103年3月22日董事簽到簿、103年4月30日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簽到簿簽名(合稱系爭二簽到簿,他字卷第17、20、41頁),然上訴人亦於偵查中否認系爭二簽到簿之真正,並曾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簽到簿之正本為調查,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正本供核對,其餘董事張敏雄、顏添豐於偵查中亦證稱:時間很久,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有簽名出席開會,知道上訴人擔任科精美國際公司副董事長或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是聽被上訴人講的等語,有刑事告訴理由續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偵查筆錄可參(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9931號第5至7、23至2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系爭二公司之董事,顯有疑義。況系爭二簽到簿並無記載內容,亦非系爭增資案之董事會,又是在系爭款項之前半年所為,實難以此認定與系爭款項有何關連。而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因其為經銷商,使用被上訴人所印之副董事長名片,可能對其經營比較好,就沒有拒絕等語(他字卷第41頁),尚難認與常情相悖。況不論上訴人對外是否曾使用副董事長名片,與系爭款項是否為投資款,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擔任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副董事長,即推認系爭款項應為投資款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被上訴人以哄騙方式說他有兩家公司希望其投資等語(附民卷第1頁), 復於原審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103年10月17 日騙我投資款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7頁),原先並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然其於109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追加借貸法律關係(原審卷第91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乃於110年1月27日當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審卷第142頁)。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及是否一訴合併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應由其自行決定,且當事人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亦可相互排斥,不能並存,無從逕認其主張相互矛盾,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訴訟中自認為投資款,應依法基於該事實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裁判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是否再向被上訴人提起其他刑事案件告訴,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足堪認定。而兩造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本件上訴人以109年12月9日民事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9年12月15日收到書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迄未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0年1月15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