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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63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陳筱蓉

上訴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上訴人
田惠倫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起,委託被上訴人擔任伊外部記帳人員,處理繳納營業稅及會計師費用等事務,伊再將應繳營業稅、會計師費用匯入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伊為確保公司銀行帳戶餘額與外部會計帳資料相符,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將借款存入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作為公司年度存款餘額證明,並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得就其存入額度內提領現金取償。惟被上訴人於99年未依指示以系爭一銀帳戶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之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而以系爭合庫帳戶內存款支付,復未將系爭一銀帳戶內同額款項退還予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伊326萬2499元。又伊員工即訴外人吳玉珍於98年12月25日指示訴外人吳美淑將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華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轉匯至系爭合庫帳戶,且未記載於會計帳冊,被上訴人擅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44萬7259元,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上開金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0萬9758元,加計各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2年12月起即借款予上訴人,並以系爭合庫帳戶作為其年底存款餘額證明之用,上訴人將系爭合庫帳戶交由伊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伊提領其內之資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復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伊為避免反覆提領、存入之困擾,未以上訴人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項,而以系爭合庫帳戶款項支付上訴人稅金及簽證費,亦未違反委任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9758元,及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㈠上訴人自85年起,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外部記帳人員,為上訴人處理繳納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等事務;上訴人將應繳營業稅、會計師簽證費匯入系爭一銀帳戶。

㈡上訴人為確保公司銀行帳戶餘額與外部會計帳資料相符,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合庫帳戶作為公司年度存款餘額證明之帳戶,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㈢上訴人99年應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並未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支付,而以系爭合庫帳戶內存款支付。

㈣上訴人職員吳玉珍於98年12月25日指示吳美淑將系爭500萬元轉匯至系爭合庫帳戶,此筆金額並未記載於會計帳冊。

㈤被上訴人曾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44萬7259元。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支付99年應付之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上訴人將該款項如數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被上訴人亦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處理繳納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等事務,上訴人已將其99年應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如數匯入系爭一銀帳戶支付,而上訴人並未負欠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51、153頁),參諸證人吳玉珍證述:上訴人營業稅都是被上訴人開帳單後,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繳完稅後就會將稅單之401表傳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營業稅及會計師費用,原為其應負擔之費用,並依委任關係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混同,被上訴人再以自己之金錢財產繳納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詳如後述),足見被上訴人業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完畢。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金錢來源為上訴人繳付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被上訴人縱未以系爭一銀帳戶款項繳付,亦難認違反委任事務。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合庫帳戶中之款項支付營業稅及會計師費用,已逾越委任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吳玉珍(自83年間至99年5月底)證述:上訴人是做工程的,案件營業額很大、佣金很可觀,每年年底要申報營業稅時因為沒有進項落差會很大,會發生不平衡的狀態,上訴人負責人李定一、被上訴人及伊每年年底會開會討論,要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調資金,因為上訴人資金不足,每年做存款餘額證明時要做上千萬元,因為金額很大,討論結果就是將上訴人系爭合庫帳戶交被上訴人,年底做完資金證明上訴人就把錢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存入的錢就當作一部分還款(還有交付現金),系爭合庫帳戶就是專門要還錢給被上訴人,除了利息,都不會列入公司內帳,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帳戶內的錢,在上訴人會計帳上就維持系爭合庫帳戶為1000元,只有1000元範圍內為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8頁),及上訴人不否認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被上訴人於調借存款餘額證明之還款額度內有權提領,李定一亦於每年年底有參與與被上訴人及吳玉珍討論餘額證明資金需求之會議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8頁),堪信系爭合庫帳戶年底帳上金額乃配合上訴人外帳作帳需求,除上訴人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外,該帳戶內資金非上訴人所有。

②又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資金及作帳需要而為上訴人調借金錢,上訴人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既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權益,自應確保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之金錢,得為被上訴人支配運用;此觀李定一證述:當時就約定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保障她借款安全,伊將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存入或提領,伊不會干預,被上訴人何時存錢或領錢都不需要告訴伊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412頁)。倘若系爭合庫帳戶存入之資金除作帳外,尚可供上訴人其他業務往來資金之使用,對被上訴人之保障相對不足,難認被上訴人有甘冒此風險為上訴人調借鉅額資金之可能。況兩造關於上訴人資金缺口係逐年會商達成共識,再依約調借及清償,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後,被上訴人於隔年得隨時領取供清償,自無再限制被上訴人提領之權,始符兩造約定。足見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資金,除年底存款餘額證明數額,不得於年底前提領外,被上訴人均有權提領,無再經上訴人同意之必要。

③至上訴人提出公司97、98年存款明細表及97、9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雖將系爭合庫帳戶列為上訴人帳上資產等情(見原審卷第197至243頁),核與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合庫帳戶餘額證明平衡會計外帳(現金流量)之目的並無相悖,不足以反推被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資金。上訴人復以:系爭合庫帳戶係為承攬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所開戶,並提出系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45頁),顯示該帳戶於91年12月27日開戶,旋於同日存入174萬5000元,亦於同日全數轉帳支出,縱如上訴人所述開戶時原係出於匯付特定工程款之目的,此乃上訴人將系爭合庫帳戶約定作為存款餘額證明前之使用情形,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仍保有因其他業務需求而使用系爭合庫帳戶之權限。

④再者,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所陳述兩造約定98年度存款餘額之金額外(詳後述),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當年度與被上訴人約定存款餘額證明之資金需求、開會紀錄、借款、還款事宜,所存入資金有超逾存款餘額之情,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自系爭一銀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以繳付上訴人應付之營業稅及會計師費用,乃其自有資金之流通運用等語,應非虛妄。

⑶準此,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合庫帳戶內資金,繳納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難認有何逾越權限,違反委任意旨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未依指示以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復未經伊同意,利用保管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提領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支付,乃逾越權限之行為,嗣未將系爭一銀帳戶內同額款項退還予伊,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伊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息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前述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目的為支付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伊名下之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相關費用,侵害伊權益,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係忽略其目的指向所為之給付而割裂事實,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依委任事務之本旨處理支付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事務完畢,上訴人給付目的已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庫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營業稅及會計師簽證費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㈡系爭合庫帳戶係上訴人作為年底餘額證明使用,上訴人於98 年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1602萬元,上訴人存入系爭500萬元即作為系爭合庫帳戶之餘額證明兼清償借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未逾越上訴人於98年調借資金之清償範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庫帳戶內金額並非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得於存款餘額內提領現金取償;上訴人會計吳玉珍於98年12月25日自華銀帳戶內匯至系爭合庫帳戶之系爭500萬元,與存款餘額證明之資金無任何關聯;且實際統計98年12月17日至99年1月6日間上訴人兌現之支票、借款存入金額為2349萬5829元,與應入帳金額3284萬128元,差異數934萬4299元,現金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成立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予以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於98年需1602萬元供餘額證明,經伊分別調借後,上訴人因清償而將部分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伊於99年間自系爭合庫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屬有權領取等語。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合庫帳戶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系爭合庫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生財產主體之變動,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提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作為年底餘額之證明,並將向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部分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作為清償,且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均有自由提領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⑵關於98年配合餘額證明合意借款金額及交付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98年作為年底餘額證明借款為1602萬元,經伊分別以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方式,以為交付等情,業經證人吳玉珍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餘額證明之款項,金額大的時候會分次給,由被上訴人拿現金到公司,伊再轉存到公司帳戶,或被上訴人會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均不會列入公司電腦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8、390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178萬元,分別經伊於9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1日、21日、29日各80萬元、30萬元、20萬元、48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14頁)。至被上訴人抗辯:其餘借款1424萬元(計算式:16,020,000-1,780,000=14,240,000),經伊分別於98年12月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依序交付130萬元、175萬元、409萬元、100萬元、610萬元現金予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參照上訴人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所示:98年12月25日、29日、30日依序有現金存入285萬元、409萬元、1208萬元(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此3筆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現金,均係在被上訴人前述交付大筆現金與吳玉珍後,且於電腦報表查無相應之入帳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07、111頁),核與證人吳玉珍前開存款證明之借款未登電腦帳等詞相符,應可採認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借作餘額證明之款項。其中98年12月25日存入該筆285萬元,與被上訴人前稱於同年月24日、25日交付吳玉珍之2筆現金差額20萬元(計算式:1,300,000+1,750,000-2,850,000=200,000),被上訴人稱係為支付向洪源謙借款1000萬元之利息乙節,有上訴人電腦報表同日記載科目:洪先生利息支出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及證人洪源謙證述:其確曾於10多年次2次借款千萬元以上予上訴人,作為帳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93、394頁)可稽,可知該筆利息支出記載非虛,上訴人收取現款後扣除應付洪源謙之利息,存入上訴人帳戶之資金並無短少。再者,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存入該筆1208萬元,較被上訴人所陳於同年月29 日、30日交付吳玉珍之2筆現金,多出498萬元(計算式:12,080,000-1,000,000-6,100,000=4,980,000),對照上訴人同日電腦報表記載「協輝代開L/C498萬元傳票」之科目(見原審卷第111頁),顯然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交付現金與協輝公司償還之498萬元一併存入,堪可採認作為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資金之憑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向伊借款1602萬元作為年底餘額證明等語,應非虛妄。

⑶關於98年借款之清償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依序匯入系爭合庫帳戶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200萬元,另於99年1月5日交付伊現金736萬元清償其中1424萬元借款,還多付12萬元(計算式:5,000,000+2,000,000+7,360,000-14,240,000=120,000)作為借款利息等語,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314頁),證人吳玉珍亦證述:年底前匯款作為餘額證明後,(隔年)1月就馬上還款,可能會用現金的方式;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要還款的時候也把錢匯進去,只要是上訴人匯入這個帳戶(指系爭合庫帳戶)的就是要用來還錢給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匯款也是要還款,匯款前當然要經過負責人李定一同意、傳票也要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85、386、387、391、392、393頁);可知上訴人還款方式係以現金交付或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方式為之,是系爭合庫帳戶年底存款餘額證明款項之來源,無論係被上訴人自行匯入,或上訴人匯入,均係為配合上訴人年底作為存款餘額證明後,於次年即作為借款之清償。兩造復不爭執借款利息為每100萬元利息7500元(見本院卷第72、126頁),則以被上訴人所辯98年借款以整數1600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為12萬元(計算式:16,000,000/1,000,000×7,500=120,000),即與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借、還款差額相合。上訴人否認吳玉珍證述真正,尚非可採。是依前述各資金往來情形,再加計前開由被上訴人自行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178萬元,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借款1602萬元之數額非無所憑,堪認上訴人存入系爭500萬元應屬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00萬元與存款餘額證明無關,否則豈會於98年底即提前清償,並於其匯款前、後仍有借款之交付;縱為清償,又豈會於99年1月25日仍繼續支付2萬5800元之利息,未因清償後而減少利息之支出云云,並提出利息支出分類帳為憑(見原審卷第437頁)。惟:

⑴依證人吳玉珍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存款餘額證明,被上訴人會直接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或現金交付,再轉存到公司其他帳戶,要還款時會以現金或匯入系爭合庫帳戶當作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明細表所示:92至97年間之12月底,會出現以密集、大量、分次匯款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系爭合庫帳戶,於隔年陸續以現金支出、轉帳支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01至308頁),可知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交付上訴人均分次為之,上訴人亦有將調得現金存入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以為清償並可兼供當年度存款餘額證明,系爭合庫帳戶於歷年年底作存款餘額證明之款項資金亦係於年底分次存入,年初即未再存入。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籌借資金到位、交付借款時間、與上訴人資金之需求、運用及還款時間,兩者並非完全一致,僅需於年底前匯入,至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充作存款餘額證明之款項究係清償或兼作借款,既取決於上訴人資金之運用,自不以匯入之時間先後為斷。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係於98年12月底所匯不可能作為清償,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同年月25日匯款之前、後仍陸續交付借款,顯與前述兩造約定以系爭合庫帳戶作為年底存款餘額證明、於年底前存入之款項、次年充作還款情節不符云云,並不足取。

⑵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分2種,有李定一向伊個人借款及上訴人借調存款餘額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復自承:作為存款餘額之借款利息係一次性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該存款餘額證明所需調借之現金,以一次開會研商議定,並以總金額一次計息,縱經被上訴人分次調借、分次交付、上訴人分次還款,利息亦非依陸續還款金額按期遞減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存款餘額證明之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後,僅空言否認,而無法具體說明98年度年底餘額證明需求,及向被上訴人借款、還款、付息之數額約定,復未能說明其所提出分類帳款利息之計算依據,及與向被上訴人各筆借款(含個人借款)間之關聯性,是其所提出之利息支出分類帳資料,並無從推認系爭500萬元與兩造間存款餘額證明之借款、還款無關。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與存款餘額證明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經實際統計98年12月17日至99年1月6日間上訴人兌現之支票、借款存入金額為2349萬5829元,與應入帳金額3284萬128元,差異數934萬4299元,現金去向不明云云,並提出李維仁會計師108年10月7日出具對帳報告補充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該補充說明係以:公司手稿帳上4筆應入帳金額於銀行存摺進出明細查無相關入帳紀錄,即98年12月17日、18日、24日、30日會記帳紀錄項目依序為「中麟-貼吳1/25」、「北昌-貼吳4/5」、「吳入-中擎3/30票」、「協輝L/C」,金額分別為171萬2610元、299萬6280元、891萬1238元及498萬元,合計1860萬128元,加計被上訴人表示交付現款1424萬元,金額為3284萬128元;經與上訴人華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入及吳玉珍轉入之金額為2349萬5829元,二者差異數為934萬4299元,此現金去向應由會計及借款人協助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該補充說明所憑之手稿帳僅為吳玉珍製作之資金流動表草稿,另會計師進行查核時上訴人之存款明細及電腦列印之帳冊記載均有缺漏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會計師李維仁於108年9月16日之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會計師補充說明手稿帳上開4筆之票貼資料是否確未入帳已非無疑(況依前述「協輝L/C」498萬元之入帳因與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一併存入,而漏未登電腦帳)。再參諸證人即與吳玉珍交接之會計蔡漢義證述:上訴人正式會計帳冊是電腦帳,不是手稿帳,手稿帳是跟李定一告知帳戶餘額,以即時反應當天公司現金流量,基本上銀行來的對帳單是每一天都會核對,手稿帳經調整利息、未入帳憑證後再變成電腦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則是每個月做一次,都沒有蓋章,主要是給負責人李定一核閱,且存在電腦裡,隨時可以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9號卷第247至248頁),該手稿帳目的既係每日向上訴人負責人報告現金之流量,並經調整後製成電腦帳、資產負債表,則上訴人對此帳務報表內容應可即時掌控並知之甚詳,其稱係事後始知悉此差異云云,實非無疑。縱有事後查無會計帳上應收票貼之入帳,恐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亦難認係被上訴人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之金額所致。況上訴人迄未能說明該年度具體存款餘額之數額究竟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上開補充報告之差異數,推認係因被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已逾越其所得提領之數額所致。上開會計師對帳報告補充說明,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00萬元為上訴人返還98年年底存款餘額借款之一部分,其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逾越其提領權限範圍,對於其提領具法律上原因已盡相當之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⒎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逾越權限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9758元,及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轉入系爭一銀帳戶金額 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庫帳戶匯付費用 匯款日期 被上訴人取得利益   1 78萬5288元 99年1月14日 68萬9271元 99年1月14日 68萬9271元   2 181萬8957元 99年3月15日 177萬2369元 99年3月15日 177萬2369元   3 55萬876元 99年5月28日 55萬859元 99年5月28日 55萬859元   4 48萬17元 99年8月26日 25萬元 99年9月1日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即利息起算日   1 48萬元 99年1月18日   2 48萬7259元 99年5月31日   3 48萬元 99年8月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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