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呂畊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若筠,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9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737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據黃若筠 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透過全禾康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億凡公司,與全禾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簽訂「安技實業2019年產品形象規劃專案服務執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承攬人工作有瑕疵,且拒不修補瑕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提起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承攬人(即受託方)為億凡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規 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億凡公司返還已 收之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57萬1,850元本 息,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承攬人為全禾康公司,基於同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全禾康公司返還同上金額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及就備位之訴判命全禾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03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先、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全禾康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調整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第1期款之返還,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基 於同上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7萬1,85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44萬9,820元本息,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而終止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20日透過全禾康公司總經理黃若筠與全禾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億凡公司承攬伊2019年產品形象規劃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伊已給付第1期款157萬1,850元予億凡公司。因被上訴人未於108月6月30日前完成 轉換系爭契約受託人程序,受託人仍為億凡公司,而非全禾康公司,縱已生轉換效力,則應發生併存的債務承擔效力,而有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億凡公司僅委由全禾康公司提出「萃真提案企劃」、「23茶故事」、「LOGO二提案及容器參考」等3份PDF簡報,然未說明與伊產品形象規劃間應如何具備通常之使用及效用,伊於108年11月5日、同年月28日發函億凡公司請求修補瑕疵,億凡公司置之不理,伊已於同年12月4日發函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全禾康公司),先後對億凡公司、全禾康公司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第256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以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5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萬9,82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全禾康公司當時因內部股權問題,不便出名簽約,故借用億凡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工作均係由全禾康公司進行、交付,上訴人交付之第1期款亦係由全禾康公司支配使用,億凡公司 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億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億凡公司原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亦於108年6月30日自動轉換變更為存在於上訴人與全禾康公司間,屬契約承擔,而非併存的債務承擔,無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億凡公司已脫離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億凡公司與全禾康公司不真正連帶或連帶返還第1期款,均無理由。又上訴人係無故終止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項第1項規定,全禾康公司自無須退還上訴人第1期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㈠先位聲明:億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 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全禾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即判決全禾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 開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全禾康公司則就其敗訴之備位之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為如上述請求順序調整及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⑴億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萬1,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全禾康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57萬1,85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9,820元,及自 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全禾康公司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禾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全禾康公司之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第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億凡公司由黃若筠為簽約代表人,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億凡公司執行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附件所示整合行銷服務項目,契約有效期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並約定簽約後,於108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及發票之受託方由億凡公司轉為全禾康公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 ㈡億凡公司開立原證2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予上訴人 ,於108年5月15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第1期款(含稅)157萬1,850元;上訴人於簽約日簽發交付到期日為同日、付 款人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票號LB0000000號、面額157萬1,85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33頁)予億凡公司,作為給付第1期款。 ㈢全禾康公司已提出下列資料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8 頁) ⒈於108年3月11日:原證8之整合企劃內容(原審卷第333至366 頁)。 ⒉同年6月5日提出原證9之【萃真】品牌故事文案(原審卷第36 7頁)。 ⒊同年6月12日提出原證10之新品牌【二川】故事文案(原審卷 第369頁)。 ⒋同年7月5日提出原證11之提案LOGO標誌設計(見原審卷第371 至378頁)。 ⒌同年7月15日提出原證12之二次提出LOGO標誌設計及容器參考 (見原審卷第379至389頁)。 ⒍同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證3「萃真提案企劃」、「23茶故事」、「LOGO二及容器參考」等3份PDF簡報(見原審卷第35至88頁)。 ㈣全禾康公司之專案負責人陳倩怡於108年7月9日以原證13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第391頁)提供原證14之合同變更協議(見 原審卷第393至394頁)給上訴人之專案聯絡人王國欽,並寄密件副本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定亞、全禾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若筠。 ㈤上訴人寄原證4之108年11月5日律師函予億凡公司,要求億凡 公司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回覆系爭契約後續承攬事務後續 處理事宜(原審卷第89至91頁),該函於同年11月6日送達 億凡公司(原審卷第93頁)。 ㈥上訴人又寄原證5之108年11月28日律師函予億凡公司,要求億凡公司於5日內回覆,逾期未回覆,視為拒絕履行契約或 拒絕修補瑕疵,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億凡公司應於契約終止後7日內退還已預收之承攬報酬157萬1,850元(原審卷第95至99頁),該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億凡公司(原審卷第101頁);億凡公司於同年12月2日寄原證6之台北迪化街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㈦上訴人再寄原證7之108年12月4日律師函予億凡公司,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億凡公司應於契約終止後7日內退還已預收之 承攬報酬157萬1,850元(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該函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億凡公司(原審卷第113頁)。 ㈧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全禾康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7頁),全禾康公司於108年12月31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23頁)。 ㈨全禾康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完成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4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於108年6月30日發生轉換效力,系爭契約之受託人仍為億凡公司,而非全禾康公司,縱認已生轉換效力,亦屬併存的債務承擔,系爭契約受託人所交付工作瑕疵,經催告修補瑕疵仍未修補,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或連帶返還第1期款,並連帶給付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44萬9,820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於108年6月30日發生轉換效力,系爭契約之受託方仍為億凡公司,而非全禾康公司,復主張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且有民法第305條第2項的適用,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上訴人與全禾康公司間,系爭契約關於億凡公司為受託方之約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關於契約轉換並無要式約定,何者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經約明:「立合約方:甲方(委託方)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託方):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甲方委託乙方執行甲方之『安技實業2019年形象規劃專案』之執行服務事宜,雙方以真誠合作為原則達成如下協議,特設立本契約,作為雙方合作形式及工作細則,供雙方共同遵守。簽約後,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將合約與發票之受託方由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為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從民國108年5月20(日)至合約轉換前,由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約,合約轉換後改由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履行合約。契約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 08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31日止。…。付款方式:⒈本 專案付款方式分三期:⑴第一期:簽約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前甲方需以匯款支付簽約執行定金,即本合同約定服務费用之50%,合計新台幣共1,571,850元整(含稅)。⑵第二期: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前甲方需以匯款支付簽約執行定金,即本合同約定服務費用之20%,合計新台幣共628,740元整(含稅)。⑶第三期:本契約委託内容完成屆止時,乙方需於2 5天内檢附結案報告書乙份,甲須於收到結案報告7日之内,以匯款結清本專案尾款30%,合計新台幣943,110元整(含稅)。⒉執行内容以附件為主,倘有其他額外應付之費用,乙方另以書面報價,由甲、乙雙方協商付款方式。⒊開立發票:乙方應於本條第1項所定付款期限前5個工作天預先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收到發票後始生本條第1項之付款義務, 如乙方未於付款期限前5個工作天開立發票予甲方者,甲方 之付款義務期限則延至甲方收到發票後5日。⒋匯款帳號:銀 行: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戶名: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⒌若未按上述約定期限支付各期款項, 甲方應按台灣銀行公告之銀行放款利率另行支付各期款項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頁),且系爭契約第3頁立合約方載明甲方即上訴人,乙方為億凡公司,全禾 康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黃若筠則係以億凡公司簽約代表人身分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期款157萬1,850元,係由億凡公司於108年5月14日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1期款,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發票日同年5月2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票號LB0000000號、面 額157萬1,850元、指定受款人為億凡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以為給付,有發票及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33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定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與億凡公司約定,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將合約與發票之受託方由億凡公司轉換為全禾康公司,在合約轉換前,系爭契約由億凡公司履行,轉換後才改由全禾康公司履行,且系爭專案分期付款,約定均係由億凡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如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則指定匯入億凡公司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且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上訴人並明知億凡公司自始即已將系爭契約 之行銷服務事宜委由全禾康公司執行,足見系爭契約並無非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合約及發票之受託方轉換程序,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而系爭契約迄今仍未完成合約及發票之受託方之轉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約及發票之受託方既未經轉換為全禾康公司,而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內容,已約明須經合約及發票之受託方轉換程序,受託方才由億凡公司變更為全禾康公司,於合約及發票轉換前,系爭契約之受託方仍為億凡公司,由億凡公司對上訴人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縱億凡公司自始即已將系爭契約之行銷服務事宜委由全禾康公司執行,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億凡公司已將第1期款交予全禾康公司支配使用,然因合約及發票之受託 方尚未經轉換程序,自不因108年6月30日到來而生自動轉換效力,系爭契約之受託方仍為億凡公司,而非全禾康公司。全禾康公司既尚未經合約及發票之轉換程序而承受系爭契約,自無探究其承受系爭契約究屬契約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有無適用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受託方仍為億凡公司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受託方已於108年6月30日由億凡公司自動轉換為全禾康公司云云,則無足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全禾康公司向億凡公司借名而與上訴人簽立,億凡公司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倘系爭契約為全禾康公司借用億凡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則系爭契約之受託方仍為億凡公司,且全禾康公司與億凡公司間之借名簽約及億凡公司委由全禾康公司執行系爭契約之行銷服務事宜等法律關係,核屬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縱為上訴人所明知,仍非屬億凡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認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隱藏全禾康公司向億凡公司借名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億凡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無足採信。 ㈡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受託方,既仍為億凡公司: ⒈億凡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無故終止 ,是否可採? 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無故 終止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係辯稱上訴人於該日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內向「全禾康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76頁),而承上所述,系爭契約及發票之受託方尚未轉換為全禾康公司,受託方仍為億凡公司,是縱該日上訴人有對全禾康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億凡公司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與億凡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經其以億凡公司未說明原證3簡報與其產品形象規劃間應如何具備通常之使 用及效用,且執行進度明顯落後為由,以原證7律師函為終 止,於108年12月5日生終止之效力,是否可採? 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發給億凡公司之律師函內容記載:「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達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雙方所簽立之『安技實業2019年產品形象規劃專案服務執行契約』,應於本函送達後7日內,回覆承 攬事務後續處理事宜,請查照並惠覆。說明:……㈡…而就系 爭契約附件之整合行銷服務項目,貴公司僅由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提出萃真提案企劃、23茶故事與LOGO二提(案)及容器參考之三份PDF簡報後,即無下文。且該等簡報亦未 經本公司確認並驗收成果。今為求慎重特委請律師函知貴公司應於本律師函送達後7日內,與全禾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商討並函覆系爭契約承攬事務之後續處理事宜,亦可直接與本公司委任之謝律師聯繫討論,以求圓滿解決紛爭。若貴公司或黃若筠女士消極以對,本公司已備妥相關資料,必將委律師提起訴訟求償,以維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 1頁),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億凡公司(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開108年11月5日律師函僅載明要求億凡公司於函到7 日內,與全禾康公司商討並函覆系爭契約承攬事務之後續處理事宜,並未載明億凡公司委由全禾康公司提出之系爭專案簡報內容究有何應予修補之瑕疵,亦未載明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億凡公司修補瑕疵或繼續提出給付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旨,自難認該律師函有包含催告億凡公司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履行契約之意。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所發 律師函主旨記載:「為代本所當事人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達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雙方所簽立之『安技實業201 9年產品形象規劃專案服務執行契約』 ,倘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函到5日內再無回覆,即視為拒絕履行契約或拒絕 修補瑕疵,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終止該契約,億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契約終止後7日內退還已預收之承攬報 酬新台幣1,571,8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 上訴人108年11月28日所發律師函主要係要求億凡公司於函 到5日內回覆上訴人,該函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億凡公司, 億凡公司於同年12月2日寄原證6之台北迪化街郵局第425號 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雖億凡公司回覆否認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處理,應與全禾康公司聯繫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但因上訴人108年11月28日律師函仍未載明有定相 當期限催告億凡公司補修瑕疵或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旨,參以兩造均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同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包括終止契約,且上訴人既未載明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億凡公司修補瑕疵或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旨,亦不足認億凡公司有因其所為給付不完全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再於108年12月4日發原證7律師函予億凡公司,以億凡公司拒絕履行契約或 拒絕修補瑕疵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5日 送達億凡公司,固據其提出原證7律師函及送達證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然因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8年12月4日發函終止前,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億凡公司修補瑕疵或繼續履行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於108 年12月4日以原證7律師函,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對億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之所由設,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簽立契約後,若甲方無故取消本專案,或本專案企劃之任一項目,則甲方所已支付之金額不予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契約亦約明於上訴人無故終止時,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不予退還,核與民法第511條規定立法 意旨相同,佐以上訴人自108年11月以後未曾發函催告億凡 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之行銷服務工作,而係要求億凡公司回覆其後續處理事宜,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有以108年12月4日原證7律師函之送達,對億凡公司為定作人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是上訴人與億凡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該律師函於108年12月5日送達億凡公司時,對億凡公司發生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效力。又系爭 契約之受託方既未曾轉換為全禾康公司,上訴人與全禾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已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無 故終止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等情,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⒋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受託方仍為億凡公司,但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發函對億凡公司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億凡公司,而生定 作人任意終止效力,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億凡公司修補瑕疵或繼續履行契約,已如前述,自亦不足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億凡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則億凡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無故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簽立契約後,若甲方無故取消本專案,或本專案企劃之任一項目,則甲方所已支付之金額不予返還」(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不得請求億凡公司返還已收之第1期款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先位類推適用民法 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返還已收之第1期款157萬1,85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同上金額本息,均 屬無據;億凡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無須返還上訴人已收之第1期款,則屬有據。 ⒌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萬9,820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簽立契約後,如乙方無故取消執行本專案,或本專案企劃之任一項目,則乙方除應無條件退還甲方所已付之金額外,並賠償已付金額3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頁),而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任意終止,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億凡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本件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要件不符,應無該約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之受 託方仍為億凡公司,全禾康公司尚未經轉換承擔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30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已收第1期款157 萬1,850元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中之44萬9,820元(計算式:157萬1,850元×30%=47萬1,555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返還已收之第1期款157萬1,850元本息, 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全禾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全禾康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第1期款157萬1,850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萬9,820元,並均加計自111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全禾康公司之附帶上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