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蘇芙萱
- 當事人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李興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芙萱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 訴 人 李興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游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興漢給付逾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李興漢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興漢上訴部分,由李興漢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頂極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訂立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李興漢位於○○市○○區○○路 000巷00號及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採實作實算,依完工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數量結算。李興漢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不斷追加(變更)工程,伊均已施作完畢,並於107年11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李興漢完成點交,詎系爭房屋進行瑕疵修繕階段時,李興漢竟拒絕簽認,迄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450萬元, 尚積欠尾款50萬元及追加(變更)工程款224萬3,192元,合計274萬3,192元;如認兩造未達成追加(變更)工程價金之合意,伊施作之材料亦已添附在系爭房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或民法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李興漢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8年9月27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李興漢則以:頂極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施作完成,未經伊簽名驗收即擅自退場,已施作部分不足伊已給付之工程款450萬元,對伊催告要求依約履行及修補瑕疵亦置之不理, 伊尚須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修補,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50萬元。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頂極公司就其所列之追加(變更)工程,未向伊逐一報價,未能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經兩造同意後為之,伊並無給付所謂追加(變更)工程款224萬3,192元之義務。如認頂極公司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則主張以委請他人修補費用共47萬6,606元及延遲交屋致支 出旅館住宿費用7,360元、廚具支付倉儲費用8,000元之損害,總計49萬1,966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興漢給付頂極公司116萬5,476元本息,駁回頂極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頂極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頂極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李興漢應再給付頂極公司157萬7,716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李興漢上訴駁回。李興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興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頂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頂極公司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頂極公司向李 興漢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 元;㈡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除附圖即平面配置圖外,並有被證3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永和李 公館工程估價單」欄位所示;㈢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6 年12月25日;㈣頂極公司係於107年11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李興漢;㈤李興漢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頂極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45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平面配置圖、系爭 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第227至241頁、第249至263頁、第437頁)、107年11月8日工項缺失單(見原審卷一 第213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567、568頁;原審卷二第415、416頁;本院卷一第424、425頁) 。 五、本院之判斷: 頂極公司主張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已完工點交,縱未達成合意,施作材料亦已添附在系爭房屋,請求李興漢給付274萬3,192元等語,為李興漢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㈡頂極公司依系爭 契約之承攬關係或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興漢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及尾款合計274萬3,192元,有無理由?㈢如頂極公司前述請求有理由,李興漢得否主張抵銷抗辯49萬1,966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如附圖;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第6條就付款方式詳列:①簽約款為工程總價之10%即50萬元、②開工款為總工程款之30%即150萬元、③工 程款於木作白身櫃體完成時為總工程款之25%即125萬元、④工程款於油漆進場施工時為總工程款之25%即125萬元、⑤尾款於竣工交屋時為總工程款之10%即50萬元(以上合計500萬元);第7條約定:工程範圍經兩造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 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詳見系爭契約前述約定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228、229頁、第250、251頁)。又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另如系爭估價單所示,議價後總金額亦為500萬元乙節,有系 爭估價單末頁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1、263頁)。 ⑵系爭契約就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按工程總價固定比率分期付款方式、估價單施作項目、追加(變更)工程始需另外增減計價合併請領工程款等事項,均詳為約定,其內容互核一致,且兩造明定以議價後總金額500萬元給付工程款,並未 約定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亦查無任何關於依施作數量結算之條款,無從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採實作實算之意思,又李興漢為消費者,系爭工程僅為一般住家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其如需就頂極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另行逐一結算後計價,不僅欠缺專業知識能力,亦造成不易控制系爭工程預算之風險,是李興漢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堪予採信。頂極公司徒以系爭契約未載明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之文字,而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頂極公司同意完成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以取得固定之報酬,工程施作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契約安排而分配予兩造,除依系爭契約第7條就追加(變更)工程辦理增減計價外,頂極 公司應承擔其就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已施作數量包括丈量尺寸等誤差增加之風險,不得主張超過數量係系爭契約外之工作而請求李興漢額外給付報酬,亦不得主張李興漢依約受領部分屬於不當得利,李興漢則應承擔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已施作數量因丈量尺寸等誤差減少之風險,不得主張扣除報酬。至李興漢就系爭工程項目如有未完成施作之瑕疵,得否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說明。 ㈡頂極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李興漢給付89萬0,104元 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頂極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含原工程項目及追加(變更)項目計價總額為724萬3,192元,扣除系爭契約原議價500萬元後,李興漢尚應 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224萬3,192元,另應給付尾款50萬元,合計274萬3,192元乙節,為李興漢所否認,亦核與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性質不符,自應由頂極公司就其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經兩造合意並已施作完成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本件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裝修公會)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含平面配置圖、系爭估價單),逐項鑑定現場目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數量及其單價、複價(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經該會提出鑑定報告(見原審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李興漢已不再主張其為證據契約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105頁)、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0048號函補充說明(下稱A說明,見原審卷一第601至609頁)、111年7月29日全設聯俊(111)字第11100120號函鑑定答覆書(下稱B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及111年11月25日全設聯俊(111)字第11100174號函(下稱C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21至623頁),爰將 系爭估價單、頂極公司之主張、鑑定報告及A、B、C說明互 為比對,整理詳如附表所示(已依鑑定報告、A、B、C說明 最後認定之金額重新核算,並更正誤寫、誤算或錯誤列計之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先予敘明。 ⑵有關系爭估價單即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部分(複價經兩造議價後以87.4%折扣計算為500萬0,155元,議價結果以500萬元整數計算): ①系爭估價單即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範圍,除後述說明②、③部 分外,其餘工項經裝修公會現場鑑定有施作完工,有前述鑑定報告、A說明及B說明附卷可稽,並經李興漢及其配偶簽認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29頁),依兩造原議價之標準予以計價,合計410萬0,170元(已含後述編號379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79部分與編號377部分為互相搭配之「開關出口」與「燈具迴路」,裝修公會現場鑑定後認為上述兩項均有施作之事實,自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記載兩造議價結果分別計價,鑑定報告誤將較高複價之編號379部分(11 萬1,435元)併入較低複價編號377部分(2萬6,744元)而未予計價,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②如附表編號010、039、042、055、059、093、107、115、150 、156、176、177、199、201、209、235、237、242、254、285、314、316、321、338、344、350、352、354、386、389、462、464、465、474、561、566、568、569、606、623 、628、634、636、638所示項目(以頂極公司製作之流水號列計,對應原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之項次,以下均同),經裝修公會現場鑑定屬於未完成施作,應予刪減或不計價,有前述鑑定報告、A說明及B說明附卷可參,依兩造原議價之標準計算,上開刪除或不予計價金額累計為72萬4,137元。頂極 公司就其中編號176、209、235、321、389、561、568、569部分,雖仍有爭執(其餘不再請求或未予爭執),然未能舉證已依約施作完成之事實,自不足採。 ③如附表編號085、086、087、252、260、261、263、264、265 、269、272、274、276、279、281、287、292、294、302、304、309、310、312、501、502、507所示項目,頂極公司 就其中編號085、086、087、501、502、507部分已不再請求,不予贅述。其餘經裝修公會現場鑑定應包含於他項工程而未予計價,有前述鑑定報告、A說明及B說明附卷可參,依兩造原議價之標準計算,上開未予計價金額累計為17萬5,848 元【以上①、②、③合計金額即為系爭估價單議價後複價總額5 00萬0,155元】。頂極公司雖仍有爭執,但未能舉證有依約 施作完成之事實,亦無可採。 ⑶有關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015、028、068、074、088、092、095、097、103、104、117、118、119、120、121、122、123、128、140、141、142、143、152、153、159、160、161、188、203、204、207、213、218、220、221、239、244、246、322、326、327、337、341、358、359、380、388、399、404、405、411、412、413、414、415、416、417、419、420、421、429、439、440、441、442、443、444、445、449、452、453、454、455、458、467、468、477、478、479、489、490、491、492、493、494、495、535、536、537、538、539、554、563、564、565、573、574、575、576、577、578、579、580、581、582、583、584、585、589、590、591、592、593、594、595、596、597、598、599、600、601、602、608、609、610、611、612、613、614、616、617、618、630、639、641、642、644、645、646所示項目,為頂級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項目,並經鑑定報告、A說明、B說明認定應予合理計價共計116萬7,584元。至頂級公司其餘主張追加項目部分,未能舉證確有實際施作之事實,無從請求李興漢給付報酬。 ②如附表編號004、005、016、033、062、063、062、063、064 、065、066、113、144、145、146、191、196、198、211、225、226、227、228、229、278、283、284、305、306、307、308所示項目,頂極公司主張為變更工程項目,經鑑定報告、A說明認定除其中編號066、144、145、196、211、225 、226、227、228、229所示項目為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應予合理計價共計12萬2,350元以外,其餘不予計價,頂級公 司並未證明上開不予計價部分確已實際施作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李興漢給付報酬。 ③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1條所明文。李興漢雖抗辯上開應 准許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部分未經其簽認同意,係頂極公司擅自施作並否認其真正云云,然部分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曾經李興漢及其配偶簽認但未達成議價之合意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29頁),詳如附表所示,另參照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人員即證人許漢晟(木工行老闆)、陳沂全(木工師傅)、陳尚宏(鐵工行老闆)、蔡仲淋(玻璃行老闆)、林忠良(泥作行老闆)、杜啟志(水電行老闆)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522至539頁),彼等雖未參與兩造間之議價過程,但證稱李興漢在現場確有指示要求追加(變更)等語,核與裝修公會現場鑑定施作項目相符之部分,堪予採信,尚不能單憑上述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即認其證詞不足為採,上述應准許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部分既非系爭估價單內之原工程項目,頂極公司亦未承諾免費施作,並經裝修公會現場鑑定確有施作之事實,參照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計價給付報酬,是李興漢前述抗辯,尚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及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7條就追加(變更)工程辦理增減計價後,應計價 金額共計539萬0,104元(計算式:410萬0,170元+116萬7,58 4元+12萬2,350元),扣除李興漢就系爭工程已給付450萬元 後,頂極公司僅得請求李興漢再給付89萬0,104元(計算式 :539萬0,104元-450萬元)。 ⒊兩造下述各自之主張,均不足採: ⑴頂極公司雖主張李興漢尚應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224萬3, 192元及尾款50萬元,合計274萬3,192元云云。然其最初主 張追加(變更)工程款金額為129萬1,546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23至41頁);嗣改主張追加(變更)工程款金額為305萬5,546元(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9至325頁);經 前述鑑定後始更為主張追加(變更)工程款金額為224萬3,192元,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其提出追加(變更)如附件2、3所示(標示藍色)追加(變更)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77頁;外放橘色資料袋內附件),總額與前述主張追加(變更)工程款224萬3,192元並不相符,亦與加計尾款50萬元後合計274萬3,192元之金額不符,要無可採。至追加工程中有關「雨遮拆除」、「主臥女兒客房隔音天花板」及「休息室隔音天花板」部分,李興漢雖同意追加上述3個工項 ,但否認就頂極公司是否施作及議價之金額予以自認(見本院卷一第602頁;本院卷二第6頁),而鑑定報告無法認定頂極公司有無施作「雨遮拆除」,就「主臥女兒客房隔音天花板」及「休息室隔音天花板」部分係以合理價格為認定,詳如C說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1頁),頂極公司未能證明確有施作雨遮拆除之事實,亦未證明加做主臥女兒客房隔音天花板及休息室隔音天花板部分與李興漢已達成價格之合意,是頂極公司主張李興漢就上述3個工項以2萬8,500元計價乙 節已為自認云云,亦無足採。 ⑵本院已依兩造合意及實際施作情形,計算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及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應給付之工程款,其餘項目部分,既未完成施作,自無添附於系爭房屋而致頂極公司受損之事實,則頂極公司依民法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興漢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⑶李興漢雖主張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及追加(變更)工程項目計價金額分別為335萬7,924元、129萬4,390元,合計為465萬2,314元云云。然鑑定報告部分項目金額有計算錯誤或嗣後經A說明、B說明更正,詳如附表所示,自不得再以未更正前之金額核算,且系爭契約既屬總價承攬,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之單純數量誤差,不得增減報酬,已如前述,頂極公司就上開項目已施作完成部分,業經兩造自行議價在案,自應依議價結果計價,不容兩造另行主張,此與頂極公司就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部分,無法舉證兩造已達成議價之合意,僅能依民法第491條所定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即合理價格認定,尚有不同, 故鑑定報告就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部分,有部分項目未依兩造議價結果計價者,自無可採。李興漢另主張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合理工程款應為332萬7,724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參照前述說明,亦無可採。 ㈢李興漢主張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查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有多處未完成施作之瑕疵,詳如前述,且頂極公司於107年11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李興漢時,李興漢於當日已指出眾多瑕疵情形,固有系爭工程缺失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20頁),惟有關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部分因前述瑕疵,經本院認定已不予計價而未計付報酬,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部分如無法證明有施作之事實,亦未予以計價,詳見前述說明,自無重複減少報酬之必要。李興漢另主張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共計47萬6,606元云云,並提出被證6至被證11之估價單、照片、報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至55頁),然頂極公司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74頁 ),李興漢亦自承就修補項目無法確認對應之系爭工程項目為何(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無從採為有利於李興漢之認 定,則李興漢援引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規定, 主張以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47萬6,606元債權為抵銷(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自無可採。 ⒉李興漢又主張因頂極公司遲延交屋而受有支出旅館住宿費用7 ,360元、廚具倉儲費用8,000元,合計1萬5,360元之損害云 云,並提出被證12、13所示協議書與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惟查,頂極公司已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74頁),李興漢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逕行認定上開金額確為李興漢因頂極公司遲延交屋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工程既有上開應准許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部分經頂極公司實際施作完成應予計價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約定,本應由兩造另行協商增 加工期,不能逕以系爭契約第4條就系爭契約原工程項目約 定150個工作天(非日曆天),作為計算系爭工程包括應准 許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部分後之工期標準,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頂極公司係於107年11月8日 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李興漢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李興漢未能具體表明系爭工程包括應准許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部分後經兩造協商增加之工期為何,亦未能證明合理延長之工期為何,徒以本件超過系爭契約原訂工期係可歸責於頂極公司為由,援引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上開1萬5,360元之賠償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67頁),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頂極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李興漢給付89萬0,104元,及自108年9月27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5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頂極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興漢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興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頂極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興漢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頂極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興漢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頂極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興漢不得上訴。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瑞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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