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高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高正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下稱佩彌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葉志堅曾任法國葡萄酒文化教育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富具紅酒相關智識經驗,可協助伊發展酒類經銷事業之目的,遂與佩彌翁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由伊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諮詢顧問,為期1年,按月 支付佩彌翁公司顧問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同日 簽立經銷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經銷協議),約定由伊向佩彌翁公司訂購酒款。嗣伊陸續向佩彌翁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酒款(下分稱系爭2015紅酒、1998紅酒、垂直年份紅酒,合稱為系爭紅酒,至編號4之酒款為贈品),並 給付買賣價金共200萬9,580元,及4個月顧問費2萬4,000元 ,合計203萬3,58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佩彌翁公司。惟葉志堅明知未協助伊發展酒類經銷事業,竟以廉價酒充當高價酒之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系爭紅酒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故意侵害伊意思自主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已於109年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佩彌翁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責任。佩彌翁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葉志堅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之判決。又佩彌翁公司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所出售之系爭紅酒價格,無法達成擔任諮詢顧問之契約目的,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並請求佩彌翁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另佩彌翁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使伊無從發展系爭紅酒之經銷事業,所生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佩彌翁公司給 付203萬3,580元本息之判決。另就佩彌翁公司之反訴則辯以:系爭合作協議經伊撤銷、解除後,佩彌翁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顧問費4萬8,000元(原審關此本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㈢項之訴及 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萬3,580元,其中200萬9,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4,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佩彌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3萬3,580元,其中200萬9,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4,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上開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廢棄部分,佩彌翁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佩彌翁公司僅負有提供上訴人完成系爭協會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第2至4級及通過相關認證考試之義務,而上訴人向佩彌翁公司洽購系爭紅酒前,佩彌翁公司已於108年2月20日提供「紅酒世界」網站資料供其查閱,上訴人有充分時間瞭解,葉志堅並無詐欺上訴人,佩彌翁公司亦無違反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另佩彌翁公司反訴主張:上訴人就為期1年之系爭合作協議,尚有8個月顧問費共4萬8,000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三、佩彌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志堅曾任系爭協會之理事;上訴人與佩彌翁公司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 訴人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諮詢顧問,為期1年,上訴人應按 月支付佩彌翁公司顧問費6,000元。上訴人已支付4個月顧問費共2萬4,000元予佩彌翁公司;上訴人與佩彌翁公司於108 年7月9日簽立系爭經銷協議,約定以200萬元向佩彌翁公司 訂購酒款。嗣上訴人陸續向佩彌翁公司購買系爭紅酒,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共200萬9,580元予佩彌翁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6、128頁),堪信為真正 。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備位主張佩彌翁公司應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佩彌翁公司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顧問費4萬8,000元本息等節,各為對造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03萬3,580元本息。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葉志堅之故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乙節,為葉志堅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稱:伊向佩彌翁公司購買酒類之前,有跟葉志堅買過原審卷第43頁之克洛迪娜紅酒(即系爭垂直年份紅酒,下同)1套6瓶,該6瓶的單價 要看LINE的記錄。伊記得買70套每瓶單價,比6瓶的單價 便宜等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葉志堅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有提供上訴人紅酒單價,上訴人在沒有買之前,就有在WINESEARCH社群網站查到克洛迪娜多少錢,並問伊為什麼會這樣子差距,伊有告訴他,伊賣給他的跟該網站是不一樣的酒,且酒的價格會因時間而有異動,不能這樣比較。後來上訴人就按伊講的單價,跟伊買6 瓶克洛迪娜紅酒。上訴人購買該6瓶的時間、單價,在LINE上面有記錄。上訴人買的時候不是經銷商,會貴很多。 後來上訴人買70套的部分,單價比較低等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葉志堅所提108年2月19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上訴人問:葉老師,你最近有什麼紅酒清單(見原審卷第139頁);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葉志 堅傳送佩彌翁公司販售之酒單。上訴人問:國宴酒都沒啦?葉志堅稱:垂直年份6瓶裝,1套2萬9,000元,可以給79折,平均1瓶3,818元。大陸市場1瓶是900元人民幣,但沒有垂直年份,並提供紅酒世界網址連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9至141、145至147頁);108年7月9日之系爭經銷協 議所載:訂購人:上訴人。第1階段於108年7月5日購買「克洛迪娜 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指系爭垂直年份 紅酒,下同)32套,該部分酒款金額為60萬3,200元;第2階段之訂購品項及數量,經佩彌翁公司同意後,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前決定訂購品項及數量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39頁);及108年10月之購買酒款倉儲數量憑證所載: 購買人:上訴人。購買品項、數量:系爭垂直年份紅酒70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綜合以考,可知上訴人與佩彌翁公司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前,即曾以較高單價即每瓶3,818元購買過系爭垂直年份紅酒 ,則上訴人對該紅酒價格知之甚詳,要無疑義,則其決意以較低單價即每瓶3,133元,再向佩彌翁公司購買70套系 爭垂直年份紅酒,自無因誤認而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該部分買賣契約可言。 3、參諸上訴人以每瓶單價3,133元向佩彌翁公司購入70套之系 爭垂直年份紅酒(見原審卷第43頁);108年7月9日之系 爭經銷協議所載:訂購人:上訴人。第1階段於108年7月5日購買系爭垂直年份紅酒32套,該部分酒款金額為60萬3,200元;第2階段之訂購品項及數量,經佩彌翁公司同意後,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前決定訂購品項及數量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39頁);及109年1月3日之購買酒款倉儲數 量憑證所載:購買人:上訴人。購買品項、數量:系爭2015紅酒數量138瓶、1998紅酒數量7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觀之,可知系爭垂直年份紅酒70套其中之38套(計算式:70-32=38)、系爭2015紅酒138瓶、1998紅酒7瓶, 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之數月後,為履行該經銷協議所載第2階段訂購品項及數量之約定,始決 意購入,至為明晰,自難以上訴人事後決意購入該酒類之價格,反推其係於108年7月9日受葉志堅之詐欺,始與佩 彌翁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之事實。 4、至上訴人所舉系爭紅酒之網路價格(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縱有標示新臺幣之價格,仍非國內販售價格之資訊。而各國對於酒之進口稅率、關稅、及市場供需考量等條件不同,故同款酒仍有價差;市場一般都會因容量不同價額有差異,即使相同亦會考量市場的供需調整價格,有臺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9頁), 故上開網路價格亦難資為系爭紅酒於上訴人購買時市價之佐證。況依葉志堅所提108年5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 :上訴人稱:老師阿,我對兼職有興趣,找天好好聊聊等詞(見原審卷第149頁);及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系爭紅 酒之網路價格(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因對佩彌翁公司酒類之經銷事業感興趣,始於108年7月9 日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且上訴人就系爭紅酒之價格,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至為明晰。就攸關上訴人銷售利潤之系爭紅酒價格,必經其評估始有決意購入之可能,上開紅酒之價格是否合理,既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不容上訴人於購入後,遽謂葉志堅係故意隱瞞系爭紅酒真實價值,致其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5、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受葉志堅之故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109年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 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其據以依民法第114 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返還203萬3,58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3萬3,580元本息。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葉志堅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意思自主 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云云,為葉志堅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 事實之存在。 2、上訴人係對佩彌翁公司酒類之經銷事業感興趣,始於108年7 月9日簽立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受葉志堅之故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 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上(一)所述,並未侵害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意思自 主之權利,難認葉志堅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意思自主之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事。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所載:佩彌翁公司為協助經銷商高 正(下稱上訴人)經營葡萄酒經銷事業,雙方同意展開為 期1年之合作協議。上訴人同意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其諮詢顧問,顧問費用每個月6,000元,上訴人應按月於首日給付,如委任期間不足1個月仍以1個月計。佩彌翁公司同意免 費提供倉儲空間供上訴人存放向佩彌翁公司購買之酒款, 並且免費提供出貨時之運送費用。但佩彌翁公司不負擔任 何保管及安全管理責任,其相關經營風險及銷售責任,皆 須由上訴人獨力承擔。期限為期1年,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及系爭經銷協 議所載:經銷協助事項備載:⑴佩彌翁公司在確認收到上訴 人第1階段訂購酒款金額後,將協助其參加系爭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其通過該協會國際品酒認證LEVEL2認證測驗;除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及餐旅費用外,期間所有培訓及考試費用皆由佩彌翁公司負擔。⑵佩彌翁公司在 確認收到上訴人第2階段訂購酒款金額後,將協助其繼續參加系爭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其通過該協 會國際品酒認證LEVEL4認證測驗;除交通費用、住宿費用 及餐旅費用外,期間所有培訓及考試費用皆由佩彌翁公司 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以考,可知上訴人委任佩 彌翁公司擔任經營葡萄酒經銷事業之諮詢顧問,已約明上 訴人就該經銷事業之風險及銷售責任,應自負其責,並無 佩彌翁公司應負責將上訴人經銷之酒類賣出之內容,且佩 彌翁公司係依其收受上訴人訂購金額之階段,負有協助上 訴人參加系爭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上訴 人通過該國際品酒認證LEVEL2、4之認證測驗而已,亦無佩彌翁公司應協助上訴人於進貨時挑酒,並擔保上訴人經銷 該酒類,可獲合理利潤之文義,至為明晰。上訴人空言稱 :葉志堅未協助上訴人發展酒類經銷事業,係故意侵害伊 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買賣契約之意思自主權利 ,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亦 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3萬3,580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佩彌翁公司返還或賠償203萬3,580元本息。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受任人須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賠償之責,此觀同法第544條規定自明。 2、上訴人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經營葡萄酒經銷事業之諮詢顧問,於系爭合作協議已約明上訴人就該經銷事業之風險及銷售責任,應自負其責,並無佩彌翁公司負有將上訴人經銷之酒類賣出之內容,且佩彌翁公司依系爭經銷協議之約定,僅於收受上訴人訂購金額之不同階段,負有協助上訴人參加系爭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上訴人通過該國際品酒認證LEVEL2、4之認證測驗而已,亦無佩 彌翁公司應協助上訴人於進貨時挑酒,並擔保上訴人經銷該酒類可獲合理利潤之文義,業經認定如上(二)所示。上訴人無視其與佩彌翁公司之上開約定,遽謂佩彌翁公司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所出售之系爭紅酒價格,無法達成擔任諮詢顧問之契約目的,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對伊之不完全給付,且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使伊無從發展系爭紅酒之經銷事業云云,均難憑採。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佩彌翁公司返還或賠償203萬3,580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佩彌翁公司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顧問費4萬8,000元。 上訴人與佩彌翁公司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上訴人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諮詢顧問,為期1年,上 訴人應按月支付佩彌翁公司顧問費6,000元。上訴人已支 付4個月顧問費共2萬4,000元予佩彌翁公司(見上三所示 )。該合作協議並未經上訴人為撤銷、解除,業經認定如上(一)、(三)所示。職是,佩彌翁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個月之顧問費共4萬8,000元(計算式:6000×8=48000),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3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佩彌翁公司給付203萬3,58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