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莊惠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莊惠真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林佳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被 上訴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裕沛(原名張振東) 追 加 被告 許榮唐(原名許明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然嘉基公司 於108年7月28日將其投資興建和嘉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餘屋44戶(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與嘉基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並指示受託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上訴人對僑馥公司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214頁 )於108年9月5日移轉所有權予尚昇公司,故意以違反公序 良俗(即嘉基公司之資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之方法,致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獲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500萬元本息等語。嗣上訴人以張裕沛為嘉基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為嘉基公司股東,且可介入嘉基公司經營及財務,同時為尚昇公司監察人及大股東,張裕沛、許榮唐(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張裕沛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控制權限, 張裕沛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地買賣所得價款優先 清償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餘額清償嘉基公司對於許榮唐之債務,以致系爭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張裕沛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由, 於本院追加張裕沛等2人為被告,請求張裕沛等2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經核上開追加訴訟與原訴訟均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嘉基公司於107年8月28日向伊借款500萬元, 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108年3月28日支票1紙交給伊以為 擔保,伊於同日將借款匯入嘉基公司於基隆二信帳戶。嗣伊同意嘉基公司變更支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28日,經伊於109 年4月30日提示付款,因嘉基公司存款不足,且列為拒絕往 來戶而退票。嘉基公司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22日、面額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給伊,經伊於109年3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伊遂於109年4月19日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下爭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9年6月24日寄出系爭本票裁定給嘉基公司,於109年7月13日確定。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0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系爭執行法院)聲請於110年10月14日強制執行 嘉基公司在瑞興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嘉基公司瑞興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嘉基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因執行無著,系爭執行法院核發110年10月18日士院擎110司執夏字第605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是伊為嘉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㈡蔡其峰、方秋樺與古建嵩、蔡郁琪、許世瑋於108年5月31日簽定股權讓渡協議書,由蔡其峰、方秋樺轉讓煌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記公司)全部股份予古建嵩、蔡郁琪、許世瑋。許榮唐與張裕沛於108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許榮唐受讓煌記公司40%股份,並登記為負責人。煌記公司於108年7月1日更名為尚昇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許榮唐為股東兼監 察人,持有1,350,000股份(占總股數之60%)。嘉基公司(代表人張裕沛)、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許榮唐於108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出售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力寶公司,餘額清償嘉基公司對於許榮唐之債務;再於108年7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嘉基公司將系爭建案餘屋45戶移轉至許榮唐指定之人(其中系爭房地登記至尚昇公司名下,1戶登記在尚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富明名下), 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優先清償力寶公司,餘額清償嘉基公司對於許榮唐之債務。嘉基公司(代表人張裕沛)於108年7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尚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指示受託人僑馥公司於108年9月5日移轉所有權予尚昇公司。嘉基公司 、尚昇公司、張裕沛等2人共同將嘉基公司所有系爭建案餘 屋資產優先清償力寶公司、許榮唐,故意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致系爭借款債權不能獲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裕沛等2人連帶 賠償伊500萬元本息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先位全部上訴及備位一部上訴,爰不贅述,本院卷二第37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裕沛等2人應與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張裕沛等2人則以:嘉基公司因開發系爭建案需 要資金,自107年1月起,向許榮唐借款數次,總金額4,944 萬元,另於106年4月間向力寶公司借款3億元,尚昇公司自108年7月起,代嘉基公司償還其積欠力寶公司之債務1億1,990萬9,709元,而對嘉基公司取得同額借款債權。嘉基公司興建系爭建案過程,發生諸如工程延宕、施工瑕疵等問題,以致無法如期完工出售獲利,乃於108年7月間與尚昇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前開4,944萬元、1億1,990萬9,709元借款債權作為買賣價款一部分,尚昇公司須再給付嘉基公司剩餘買賣價金3億1,260萬8,500元,尚昇公司已於108年7月至12月間陸續給付完畢,是嘉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 尚昇公司,一方面減少嘉基公司對許榮唐、尚昇公司之債務,一方面增加了積極財產,該買賣行為未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債權平等原則,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始聲請對嘉基公司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多僅能證明嘉基公司瑞興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内存款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張裕沛等2人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嘉基公 司對其所有財產,本有自由處分權利,其與他人間之金流可能包含清償債務、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等諸多原因,單憑金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裕沛等2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侵權 行為。高天來曾為嘉基公司總經理,負責保管嘉基公司大小章,卻擅自持嘉基公司大小章對外借款(包含系爭借款在內),借得款項也未全數用於嘉基公司或系爭建案,導致嘉基公司無端對外背負巨額債務,並遭債權人如曾國昌、金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耀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嗣經尚昇公司、許榮唐等人協助嘉基公司處理債務,曾國昌、金耀公司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嘉基公司現無資力償還系爭借款係高天來掏空嘉基公司資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張裕沛等2人之答辯聲明:⒈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基公司於101年8月17日設立,於102年9月11日取得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委由利嘉公司承攬施作。嘉基公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6年4月27日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同日與僑馥公司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由僑馥公司負責系爭建案專案財務管理,力寶公司則為系爭建案融資機構,有嘉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委託人嘉基公司與受託人遠東銀行、信託關係人僑馥公司(建經公司)、力寶公司(融資機構)共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委託人嘉基公司與受託人僑馥公司、系爭建案融資機構力寶公司共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影本、高天來陳報被上訴人間合作記事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33至7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 ㈡嘉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裕沛)、連帶保證人張裕沛、黃金奮、陳漢陽、蔡碧雲與投資人許榮唐於107年1月24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其中本文、第1條至第4條分別約定:「鑒於甲方公司(即嘉基公司,下同)所規劃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在甲、乙(即許榮唐,下同)雙方本於此合約及合作精神的共識下,同意投資甲方公司建設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之不動產(即系爭建案)。契約如下:第一條投資條件:乙方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至12月15日止,以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投資甲方,(乙方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支付價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雙方約定至投資到期日甲方需給付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予投資人乙方作爲本件投資保證利潤。若甲方提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給付投資保證利潤,則以 新台幣柒仟萬元整爲投資保證利潤;若於民國107年12月15 日給付投資保證利潤,則以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整爲投資保證利潤;但若甲方超過民國107年12月15日給付投資保證利 潤新台幣捌仟萬元整,需另按月加計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不得拖延。第二條:甲方同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建設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需優先清償甲方向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土建的融資價款新台幣叁億元整。第三條:本件乙方投資金額如下:⑴.前已向乙方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 ,加計其利息爲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2).此次投資款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乙方總計投資金額爲新台幣壹億零陸佰萬元整。雙方合意,於甲方還清(如本契約書第二條所示)借款後,乙方需於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同時辦理成爲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人。第四條: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甲方應將公司的20%股份轉入乙方名下,乙方得介入甲方公司之經營 權並控管公司之財務,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同時開立本票或支票或借據爲其投資之保證」,有該投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 ㈢嘉基公司於107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簽發同面 額、發票日為108年3月28日支票1紙交給上訴人以為擔保, 上訴人於同日將借款匯入嘉基公司於基隆二信帳戶。嗣上訴人同意嘉基公司變更支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28日,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提示付款,因嘉基公司存款不足,且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嘉基公司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22日、面額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遂於109年4 月19日聲請原法院核准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於109年6月24日寄出系爭本票裁定給嘉基公司,於109年7月13日確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0月7日向系爭執行法院聲請於110年10月14日強制執行嘉基公司瑞興商業銀 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因執行無著,系爭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上開支票、退 票理由單、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法院110年10月18日士院擎110司執夏字第60525 號通知、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493至498頁)。 ㈣嘉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裕沛)與利嘉公司、許榮唐於108年 6月18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振東)暨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溫文智)茲同意將基隆市七堵區和嘉苑建案(即系爭建案)成屋出售尾款,依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清償方式,每戶再按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清償方式清償1.3倍債權金額,如每戶仍 有餘額,於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以内,匯入許榮唐(即許明環)指定之下列帳戶,不得匯入其他帳戶,以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清償對許榮唐之債務。許榮唐先生需支付後續工程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及銀行所需之金流」,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頁)。 ㈤蔡其峰、方秋樺與古建嵩、蔡郁琪、許世瑋於108年5月31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由蔡其峰、方秋樺轉讓煌記公司全部股份予古建嵩、蔡郁琪、許世瑋。許榮唐與張裕沛、高天來於108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以800萬元承接煌記公司,約 定許榮唐受讓煌記公司40%股份,並登記為負責人。煌記公 司於108年7月1日更名為尚昇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許榮唐為股東兼監察人,持有1,350,000股份(占總股數 之60%),有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協議書、尚昇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57頁、卷二第291至292頁)。 ㈥許榮唐、嘉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裕沛)、利嘉公司(代理人高天來)於108年7月25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許榮唐,下同)投資嘉基開發有限公司七堵和嘉苑建案(即系爭建案);乙方(即嘉基公司,下同)向力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融資3.5億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信託業務。茲因資金運籌困難遭致債權人查扣受益權等,甲方為確保其自身之債權經協商如後:第一條: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和嘉苑尚未銷售之餘屋計45戶移轉至甲方指定之名下交由甲方洽詢銀行貸款事宜以償還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餘款先行償還甲方之債權,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第二條:本工程因建築融資延宕多年,於施工期間陸續借款引資部份已計劃償還,今為確保各投資者權益避免遭致法院拍賣,45戶不動產依指示債轉至甲方指定之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償還甲方之債權後無條件交回乙方依原償還計畫辦理」。嘉基公司(代表人張裕沛)於108年7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尚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指示受託人僑馥公司於108年9月5日移轉所有權予尚昇公司,有上開協議書、系 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3、337至424頁)。 ㈦曾國昌、嘉基公司、尚昇公司於108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曾國昌(以下簡稱甲方,下同)與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下同)及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下同)等三方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主旨所示:禁止債務人乙方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604號所示範圍内收取對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及其他權利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乙事,其雙方協議如下:一、乙方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00號3樓房屋及其持分土地塗銷所有他項權利設定 後移轉過戶交屋至甲方指定人名下。乙方並應交付第三人開立108年10月20日到期支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由許榮唐先生 、丙方背書後交予甲方收執擔保。塗銷過戶交屋完成後甲方無條件將支票退還許榮唐先生,若到期未能塗銷及過戶授權甲方將支票提示兌現,發票人及背書人絕無異議。二、丙方於簽此協議書之同時應支付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甲方,及由第三人開立108年11月20日到期支票金額新台幣肆佰萬 元整由許榮唐先生、丙方背書後交付予甲方。三、三方簽立協議書交付上述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二張支票予甲方後,甲方應於當日向法院遞狀解除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房屋之信託受益權扣押(其餘執行標的不在此限,仍繼續執行)」,嗣曾國昌之債權已全部受償,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1、392頁)。 ㈧許榮唐與金耀公司於108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書人許榮唐(以下簡稱甲方,下同)、金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下同),甲乙雙方就購買債權問題,協議訂立如下條款:一、乙方對案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全部工程款債權約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願意以400萬元出售給甲方,並於本立書日已將上述債權讓與給 甲方。二、甲方之清償期及方式如下:就本件工程所建造房地(即系爭建案),甲方每出售一棟,即應清償50萬元,直至40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惟,甲方於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6個月内,未有任何銷售行為,則應一次清償400萬元(手寫 註記:壓肆佰萬元本票,109年2月15日,NO394007)。三、乙方應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立本協議書時,另行具狀交由甲方,由甲方直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遞狀聲請撤回(手寫註記:乙方不得對所施作工地之財產包括房子及工地做任何查封行為)」,嗣許榮唐於109年2月15日前支付400萬元予金耀公 司,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9、39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否認嘉基公司對許榮唐負有債務。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 ,嘉基公司與許榮唐於107年1月24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許榮唐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2月15日止,投資嘉基公司4,000萬元興建系爭建案,嘉基公司逾107年12月15日,須給付許榮唐投資保證利潤8,000萬元;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 優先清償嘉基公司向力寶公司借貸土建融資款項3億元;系 爭建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併將許榮唐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嘉基公司前已向許榮唐借款2,000萬元 ,加計利息共2,600萬元,連同本次投資及保證利潤8,000萬元,投資金額總計1億600萬元;本契約成立之同時,嘉基公司應將該公司20%股份轉入許榮唐名下等情,核與證人高天 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基公司施作系爭建案時沒有資金,其找力寶公司融資3億元,張裕沛找許榮唐借錢,許榮唐借 款給嘉基公司時,張裕沛轉讓嘉基公司20%股份給許榮唐等 語(本院卷一第215頁)相符,佐以高天來所提被上訴人間 合作記事上記載:107年1月24日張裕沛與利嘉公司工務經理陳漢陽、廠商黃金奮等向許榮唐借款將系爭建案收回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有許榮唐以其配偶黎澤花、女 兒許伶因名義匯款予嘉基公司之匯款單影本數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3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嘉基公司因開發系爭建案需要資金而向許榮唐借款,許榮唐對嘉基公司之債權(包含投資款及投資保證利潤)合計1億600萬元,應堪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取。 ㈢次查,債權人曾國昌於10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嘉基公司名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26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16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夏字第42604號執行命令,禁止嘉基公司在1,421萬3,033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 與該件執行費用11萬3,728元範圍內收取對僑馥公司就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案 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及其他權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嘉基公司清償,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參以高天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嘉基公司的房子(即系爭建案)被查封,我、張裕沛、許榮唐買入煌記公司,後改名尚昇公司,再將嘉基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登記到尚昇公司名下,1戶登記在尚昇公司負責人李富明名下 ,並非脫產,係因嘉基公司積欠很多人款項,這樣才能處理後續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復依上開三之㈣、㈥所示,許榮唐、嘉基公司、利嘉公司於108年6月18日、7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出售款項以每戶按力寶公司指定清償方式清償1.3倍債權金額(即前開⒈所示土建融資 款項),如每戶仍有餘額,於1億9,000萬元範圍內,匯入許榮唐指定之帳戶,作為嘉基公司清償對許榮唐之債務(即前開⒈所示本金1億600萬元債務),許榮唐則需支付後續工程款2,000萬元及銀行所需金流,另為確保系爭建案各投資者 權益,系爭建案45戶房地登記至許榮唐指定之人名下(系爭房地登記至尚昇公司名下,1戶登記至尚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名下),再由許榮唐洽詢銀行貸款事宜以依序清償力寶公司、許榮唐之債權後,餘款交回嘉基公司依原償還計畫辦理。又尚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富明於108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10日、9月17日陸續匯款5,000萬元、937萬442元、5,000萬元、112萬6,126元、108萬8,885元、832萬4,246元,合計1億1,990萬9,699元予力寶公司,有該匯款單影本數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足見嘉基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尚昇公司名下,目的係要由尚昇公司出售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用以優先償還嘉基公司為完成系爭建案而向力寶公司及許榮唐融資所生之債務,有餘額始交由嘉基公司清償其他債權人。 ㈣上訴人主張嘉基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尚昇公司,並將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力寶公司、許榮唐對嘉基公司之債權,故意損害嘉基公司其他債權人債權(包含上訴人對嘉基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惟嘉基公司於106年5月11日、107年11月12日邀同張裕沛、利嘉公司、溫文智、高天來為連帶保證人 ,向力寶公司分別借款3億元、5,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建案全部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至92頁)。復依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號3樓,即 系爭建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及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81至85頁)所示,該建物於108年4月2日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僑馥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為力寶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僑馥公司於108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尚昇公司名下,尚昇公司於108年10月9日清償對力寶公司債務,再於108年10月15 日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予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可知嘉基公司為完成系爭建案向力寶公司融資借款3億5,000萬元,並以系爭建案全部房地為力寶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力寶公司依法本得優先受償,是嘉基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尚昇公司,由尚昇公司出售後以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力寶公司,自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依上開三之㈡、㈣所示,系爭建案出售所得價款清償力寶公司完 畢後,如有餘額,雖於1億9,000萬元範圍內優先清償嘉基公司對許榮唐之債務,然嘉基公司係為完成系爭建案而向許榮唐融資,且嘉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尚昇公司後,許榮唐需支付後續工程款2,000萬元及銀行所需金流,是上開約定係 嘉基公司以順利完成系爭建案,確保該建案之預期利益得以實現為目的,難認被上訴人與張裕沛等2人有損害其他債權 人之主觀意圖。況且嘉基公司本得自由處分所有資產,決定償債之順序,即使導致上訴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未能受償,亦難認嘉基公司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而具違法性。 五、綜上,嘉基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尚昇公司名下,再由尚昇公司以出售所得價款依序優先清償力寶公司、許榮唐對嘉基公司之債權,尚難謂構成被上訴人與張裕沛等2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裕沛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張裕沛等2人為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裕沛等2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