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燕倫、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倫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上 訴 人 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暐夏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夏公司)於原審主張兩造前簽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世興段46及47地號設定地上權案旅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應給付伊之租金,依系爭酒店之營業額(未稅,下同)提成分配計算,為確認及審核系爭酒店營業額與租金計算之正確性,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約定,起訴請求安捷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認之財務報告書、新竹安捷國際酒店AJ HOTEL(下稱系爭酒店)系統之每日日報表、每日大夜報表、試算平衡表、原始收款憑證及信用卡對帳單、賓客帳原始資料、實際住房紀錄等資料交付予暐夏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等語。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聲明其請求交付審核文件之細目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暐夏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安捷公司承租伊所建門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即 暐順經貿大樓)14至18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酒店,期間15年,租金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營業額提成分配計算。 安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約定及前開契約目的,負有提供充足資料供伊審核系爭酒店營收之義務,然其自107年1月1日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酒店起,每月交付之營業 額報表及年度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資料均非詳細,且 屢有藉故拖延提供營業資料或先付租後交資料情事,致伊無法確認及審核系爭酒店營業額與租金計算之正確性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約定,求為命安捷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予伊及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之判決(原審判命安捷公司應於暐夏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至安捷公司處查核時,將其於107年5月1日至109年3月5日間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酒店之營業額相關銷項(貨)發票交予暐夏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在安捷公司處查核,駁回暐夏公司之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暐夏公司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捷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之②至③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暐夏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查核。答辯聲明:安捷公司之上訴駁回。 安捷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約定,固負有按月提供前月營業資料予暐夏公司,並以該月營業總額為基礎計付基本提成,及提供系爭建物所屬各該年度之401報表及相關收入明細予暐夏公司,供其確認伊前一年度之營業總額並配合查核之義務,然其有權查核之範圍,應僅於系爭建物(即系爭酒店)所屬之401報表及與該報表有關之收入明細(即稅務資料),而不含伊之財務及業務文件在內。伊自107年1月1日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酒店(含試營運),已按月提交每月營業額報表(即營業日報表)及系爭酒店所屬各年度之401報表(含附件銷項發票明細)予暐夏公司確認租金提成。暐夏公司要求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審核,或與前月營業資料無關,或非屬與401報表相關之收入明細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部分文件更涉及伊總公司財務或伊客戶隱私;暐夏公司無權要求查核伊會計帳之製作過程或要求伊將前述資料無條件交付予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至於每日日報表部分伊業已依約提供,且伊無每日大夜報表此類文件,暐夏公司要求伊應按其主張格式或系統另行製作交付,係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此外伊提供之401報表附件已含銷項發票明細,至於發票部分則透過盟立電子加值中心為管理,於結帳時相關發票資料已自行上傳至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時無庸再次檢附,應再無提供原始發票供暐夏公司查核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屬權利濫用。縱認伊可能有漏開發票或漏列提成情事,亦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找補,而非當然逕認其有權請求伊交付並查核前述財務、業務文件,並有窺探伊營業秘密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暐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暐夏公司之上訴駁回。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兩造前透過訴外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仲介,於106年7月4日簽立「暐順經貿大樓安捷旅館 合作經營意向書」,同年9月21日正式簽立系爭租約,由安捷 公司向暐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酒店,期間15年,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按系爭酒店之營業額提成分配計算( 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安捷公司自107年1月1日(即完整點交 日)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酒店(含試營運),前4個月為免 租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意向書及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又暐夏公司主張安捷公司依約負有提供充足資料供伊審核系爭酒店營收之義務,然其每月交付之營業額報表及年度401報表之資料均非 詳細,且屢有藉故拖延提供營業資料或先付租後交資料情事,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交予伊及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等語,惟為安捷公司所否認。爰審認如次: ㈠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建物租金按系爭酒店營業額提成分 配計算,其中第4項第1款、第5項另明定安捷公司就:㈠每月繳 納之基本提成,負有按月提供「前月營業資料」予暐夏公司,並以該月營業總額為基礎計付基本提成;㈡年度結算計付之租金提成差額,負有提供系爭建物(即系爭酒店)所屬各該年度之「401報表」及「相關收入明細」予暐夏公司,供其確認前 一年度之營業總額,並配合查核等義務(詳附表一)。兩造均不爭執前開「401報表」,係指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應定期填具規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申報書。至於所謂「前月營業資料」及「相關收入明細」部分,於系爭契約中並無定義,僅於同約第3條第4項第2、3款、第17條第2項 依序記載:「 ㈡自完整點交日起算滿1年後之基本提成,以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45%計算,而若會計年度總營業額大於8 ,500萬元時,則應依據本條第2項之約定,就超過部份計算基 本提成增加之應付差額,全部一次簽發支票給付甲方(即暐夏公司,下同)…。㈢甲方收受前項所示票據後,應於20日內檢視 完成,若甲方對金額之計算等相關事項有疑義時,經雙方協商確認後再為找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守中華民國有關法令及善良習慣解釋之,並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商議處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20至31頁)。 ㈡次查,兩造營業項目均含一般旅館業,並於鄰近區域各自經營竹湖暐順麗緻文旅(110年間更名為和選旅THE HO HOTEL,址 設新竹市東區)及系爭酒店(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59至63、97至98頁),足見雙方另存有同業競爭關係,且其市場(客源)具有替代性,兩造尚非單純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而已。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 款、第5項固約定安捷公司負有按月提供前月營業資料予暐夏 公司,並以該月營業總額為基礎計付基本提成,及提供系爭建物所屬各該年度之401報表及相關收入明細予暐夏公司,供其 確認系爭酒店前一年度之營業總額,並配合其查核(含說明)之義務。惟審酌兩造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且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分別定有營業秘密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依營業秘密法第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營 業秘密所有人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即授權範圍須特定);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以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安捷公司經營系爭酒店之營運資料(含財務、業務等文件),可能涉及其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或另涉及客戶之個人資料,依法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受限制,此當為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自無對暐夏公司全面公開或漫無限制之可能。 ㈢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系爭建物(即系爭酒店)所屬各年度「相關收入明細」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依營業額提成分配計算…於次年的1月 25日(第1個月的25號),計算前1年乙方(即安捷公司,下同)應回補金額。………為便於提成分配計算,以會計年度(即國 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作為每年度營業額提成起迄日之結算。……甲方為便於確認乙方每1年度之營業總額,乙方應提供 本標的物所歸屬之該年度之稅額申報書(401表)及相關收入 明細。前揭乙方所提供之資料,甲方得予查核,乙方應予配合並就差異處提出說明。」等語。參諸營業稅法第35條第1、3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證人王柏青(即安捷公司自106年間起委任之年度簽證會計師)證述 :401報表是針對該營業人開立的發票需在當期(即每2個月為1期)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之申報書,內容包含營業收入資 料及支出之進項憑證資料,有些支出並沒有進項憑證,但收入部分一定要有申報人開立之發票為佐證,故從前開報表可以看出申報人當期之營業收入,且安捷公司之總公司與新竹營業所之會計查核及簽證是分開申報,各有獨立稅籍但合併繳稅,均委託伊辦理,伊於進行該公司年度會計查核及簽證時,並無發現其會計帳有何疑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6至599頁)。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既將系爭建物所屬各該年度之「稅額申報書(401表)及相關收入明細」予以併列,足見後者即指前揭稅法 所稱營業人定期申報營業稅時,應一併檢附之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若有使用統一發票者,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而言,洵堪認定。 ⑵總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授與暐夏公司有得全面查核安捷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業務資料及會計帳製作過程等文件之權限,而僅限於安捷公司申報401報表時應檢附之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且其有使用統一發票,尚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是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之②、③所示財務簽證、財務報告書、 試算平衡表、信用卡對帳單及存摺等資料,均非前揭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難認安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或前開租金計算之目的,當然負有提供前述文件並配合暐夏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及會計師共同進行查核之契約義務,故暐夏公司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又系爭建物自107年5月1日起應計 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二編號五之①所示銷項發票既屬前揭統一發票明細表所本之憑證,縱安捷公司申報之401 報表附件已含銷項發票明細,其原始發票透過盟立電子加值中心為發票管理,於結帳時已自行上傳國稅局,故於申報時無庸再檢附,惟暐夏公司對之既有疑義,且此項憑證自前述應計付租金之日起可認屬於前揭查核權約定行使之範圍,則其請求安捷公司仍應提供前述銷項憑證配合其進行查核,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安捷公司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該範圍核屬有據,逾之則屬無據。再前述憑證之查核可能涉及法律及稅務專業,暐夏公司主張其得一併選任律師及會計師於安捷公司處共同進行查核,衡情乃屬合理,於前述範圍內亦應准許,故安捷公司抗辯伊無再提供原始發票憑證之必要,或不負交付前述資料予暐夏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之義務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採。 ㈣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前月營業資料」部分 :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記載:「為便於提成分配計算,以 會計年度(即國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作為每年度營業額提成起迄日之結算。金額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按以下各款規定辦理:㈠基本提成:乙方應於每月15日之前,將前月營業資料提供予甲方,以該月營業總額為基礎,按照本條第1項計算基本 提成。」等語,對照同項第2、3款另規定:「㈡自完整點交日起算滿1年後之基本提成,以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45%計算 ,而若會計年度總營業額大於8,500萬元時,則應依據本條第2項之約定,就超過部份計算基本提成增加之應付差額,全部一次簽發支票給付甲方,以第3條本文所規定之1月25日為發票日,並應於1月25日當日將票據(或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交付 甲方。㈢甲方收受前項所示票據後,應於20日內檢視完成,若甲方對金額之計算等相關事項有疑義時,經雙方協商確認後再為找補。」,及前述第3條第5項所定之年度結算與查核規定。可知兩造約定安捷公司應按月提供前月營業資料,並以該月營業總額為基礎計付基本提成予暐夏公司,並不具備終局結算之性質,僅便於兩造先按月計算基本提成之分配而已,故未明定該「前月營業資料」具體內容(即應備報表類型及格式等)或暐夏公司對之亦有查核權。 ⑵又安捷公司自107年1月間於系爭建物開始營業起,業已按月交付其所製作之每月營業額報表予暐夏公司乙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間之電郵或LINE通訊紀錄,及前述營業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375至405頁、本院卷第251至467頁),堪認安捷公司業已依約提供前月營業資料予暐夏公司審閱無訛。縱暐夏公司懷疑安捷公司有漏開發票、漏列提成之事,亦應由兩造針對疑義處要求安捷公司提出說明,倘無法達成共識或對其營業額仍存有疑義,再針對該具體項目及金額另行協商找補或透過金錢請求方式處理(例如:兩造於原審進行中曾私下協商由安捷公司提供查核資料,再由暐夏公司及其選任之會計師至安捷公司處進行查核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尚難認安捷公司依約即負有按暐夏公司所求格式或系統另行製作日報表及大夜報表交付,或提供可能涉及其客戶隱私、安捷公司金流資訊之賓客帳、入住紀錄、信用卡對帳單及存摺等資料供其查核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26頁)。從而,證人呂淨君 會計師雖證稱:伊曾參與前述兩造私下協商查核之程序,查核結果紙本資料雖無異常,但安捷公司未允許進行電腦抽樣,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報表等資料是否正確,且部分項目未計入營收存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00至605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暐夏公司之認定。是暐夏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前開租金計算之目的,請求安捷公司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三、五所示文件予伊及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云云,依前說明,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暐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安捷公司應於暐夏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至安捷公司處查核時,將其於107年5月1日至109年3月5日間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酒店之營業額相關銷項(貨)發票(即附表二編號五之①)交予暐夏公司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在安捷公司處查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之①逾前述准許範圍及五之②、③等)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暐夏公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安捷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一: 系 爭 契 約 第 3 條 內 容 依營業額提成分配計算,除餐飲外,包括但不限於客房收入、SPA、健身房及會議室出租使用之稅前收益(未稅,即不含加值型營業稅),於次年的1月25日(第1個月的25號),計算前1年乙方(即安捷公司)應回補金額。 第1-12個月之提成分配計算 ㈠完整點交日起算4個月為免租日。 ㈡完整點交日起第5-7個月,甲方(即暐夏公司)分配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的20%。 ㈢完整點交日起第8-12個月,甲方分配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的40%。 ㈣完整點交日起第13月,甲方分配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的45%。 第13個月起至契約終止日,期間之提成分配計算 ㈠年度營業額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下同)以內,甲方可分配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的45%。 ㈡年度營業額超過8,500萬以上未達10,000萬,甲方可分配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的50%。 ㈢年度營業額超過10,000萬以上的部分,甲方可分配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的55%。 餐飲的收入提成計算,自免租期結束後即自第5個月起依每月營業額稅前(未 稅)之8%計算之。(餐飲提成不計入年度營業額分配) 營業額提成分配計算及給付方式 為便於提成分配計算,以會計年度(即國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作為每年 度營業額提成起迄日之結算。金額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按以下各款規定辦理: ㈠基本提成:乙方應於每月15日之前,將前月營業資料提供予甲方,以該月營 業總額為基礎,按照本條第1項計算基本提成金額。 ㈡自完整點交日起算滿1年後之基本提成,以營業額稅前(未稅)收益45%計 算,而若會計年度總營業額大於8,500萬元時,則應依據本條第2項之約定, 就超過部份計算基本提成增加之應付差額,全部一次簽發支票給付甲方,以 第3條本文所規定之1月25日為發票日,並應於1月25日當日將票據(或甲方 指定之銀行帳號)交付甲方。 ㈢甲方收受前項所示票據後,應於20日內檢視完成,若甲方對金額之計算等相 關事項有疑義時,經雙方協商確認後再為找補。 ㈣經營年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最後1年之提成金額,以當年度實際營業日數 除以365日所得比例計算之。於期間屆滿或期前終止之前2月最末日前,乙方 應將本條第5項所示之資料提供予甲方。 甲方為便於確認乙方每1年度之營業總額,乙方應提供本標的物所歸屬之該年 度之稅額申報書(401表)及相關收入明細。前揭乙方所提供之資料,甲方得 予查核,乙方應予配合並就差異處提出說明。 計算營業額提成分配之營業總額須扣除營業外收入、餐飲收入、商品販售收入 、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總額之認定以應開發票或已開具發票者(包括客戶已 付費但尚未請求提供服務者)為準。 前項所示之營業外收入,係指乙方之利息收入、固定資產之出售所得等,營業 外收入之具體內容、範圍,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標準。 附表二: 編號 暐夏公司請求交付及審核之文件 請求期間 請求權基礎 安捷公司抗辯 事由 原判決附表編號及命交付與否 一 財務簽證 107年度 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 非與401報表相關之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 683頁) 編號1/否 二 會計師查核簽認之財務報告書 107年度 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 非與該申報書相關之收入明細,且暐夏公司請求交付及審核之範圍非僅限於系爭建物,含安捷公司總公司在內(見本院卷第 683至685頁) 編號2/否 三 實際住房資料 ①系爭酒店系統之每日日報表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止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 安捷公司已按月提供,暐夏公司係要求安捷公司需按其主張之格式或系統製作該報表提交其審核 ,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見本院卷第685頁 ) 編號3/否 ②系爭酒店系統之每日大夜報表 安捷公司並無 此類報表(營 業資料),暐 夏公司係要求安捷公司按其主張之格式或系統另行製作提交其審核,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見本院卷第685頁 ) 編號4/否 ③賓客帳原始資料 此涉及系爭酒店客戶之所有隱私資料,且難認與前月營業資料有關( 見本院卷第687頁) 編號6/否 ④(實際)入住紀錄 定義不明且與前月營業資料無涉(見本院卷第687至689頁) 編號7/否 四 試算平衡表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止 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 暐夏公司依約僅得查核與401報表相關之收入明細,無權要求查核安捷公司所有會計帳製作過程 ,且其要求製作提供者究為何等財務報表之試算平衡表亦有不明(見 本院卷第689頁) 編號5/否 五 原始收款憑證 ①銷項發票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止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5項 安捷公司提供予暐夏公司之401報表附件已含銷項發票明細,應無再提供原始發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89頁 ) 編號5/部分准許,部分否准(准許期間為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 ②信用卡對帳單 此屬金流資料 ,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見本院卷第689頁 ) 編號5/否 ③存摺 編號5/否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