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純真、鐘國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李純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上訴人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訂讓渡書, 約定上訴人將金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力翔公司)股份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轉讓予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先前已於105年1月20日、同年3月30日、4 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80萬元、193萬元價金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拒絕受領伊擬給付之價金尾款,且拒絕依約轉讓系爭股份,更於10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2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價金計473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1月20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其中193 萬元自10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訴外人李仁吉欲代理中國地區企業管理課程在臺灣推廣,遂邀集股東成立金力翔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下旬知悉金 力翔公司再投資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丰盛公司)引進企業管理課程推廣銷售及獲利均佳,被上訴人乃透過李仁吉邀請伊商談金力翔公司之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因伊係金力翔公司發起人,須於設立登記後1年方能轉讓持股,故兩造 未達成轉讓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嗣伊同意指派被上訴人為金力翔公司代表並參與京丰盛公司業務推廣執行,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代領伊原應受分配之執行費,該執行費伊先借貸予被上訴人,日後兩造再結算。如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則伊以被上訴人已領執行費為抵銷抗辯。又被上訴人主張473萬元為買賣價金,然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支付買 賣價金之意思為付款,且豈有於兩造簽訂讓渡書前即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理,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20日以其子鐘弘育名義匯款200萬 元、於105年3月30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80萬元、於105年4月8日匯款193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共計473萬元等情,有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17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不真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 受領價金473萬元,並分別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抗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對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之疑義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為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且當事人就該契約性質所為相異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先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契約,嗣改主張成立買賣契約(原審卷11至12頁、本院卷452頁,);反之,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 存證信函中抗辯係買賣契約,嗣改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40頁、本院卷453頁),均屬於當事人就該契約性質所為相 異法律意見之陳述,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述最高法院揭示判決意旨,本院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查金力翔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發起人名冊記載股東如下:呂秋燕及蘇婉芬之持股各20萬股(股款各200萬元)、吳麗惠 持股10萬股(股款100萬元),上訴人持股19萬5,000股(股款195萬元)、正典商務力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正典公司, 負責人陳含光係上訴人之女)持股30萬5,000股(股款305萬元),此有發起人會議及發起人名冊可參(原審卷81至83頁)。另證人即金力翔公司發起設立時之董事長呂秋燕證稱:金力翔公司原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金力翔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信用破產且資金不足,李仁吉(即上訴人之弟)希望伊協助被上訴人成立公司,並由李仁吉之姐即上訴人協助轉入500萬元資金。因當時要代理一個課程,須 要有公司行號才能加入代理課程之公司,始成立金力翔公司。被上訴人執行金力翔公司業務時,所做決策無須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亦無須事後向上訴人報告。伊找蘇婉芬投資200萬元及吳麗惠投資100萬元。京丰盛公司給付課程執行費係給付給股東,為股東投資之獲利,股東有伊、被上訴人、陳志豪、毛卉瑜、江文德、CARRIE均有出資,上訴人、李仁吉及李崑明則技術入股等語(原審卷166至171頁),即證稱被上訴人為金力翔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信用破產無法擔任公司股東,始由上訴人出名及協助先轉入500萬元資金。又 證人李仁吉證稱:(為何要成立金力翔公司?)伊負責招商,在臺灣找心靈海課程之總代理,當初代理金額是5,000萬 元,以1,000萬元為基準,找5個團隊,以公司對價關係成立5個公司,由5個公司投資京丰盛公司,再由京丰盛公司給付5,000萬元給心靈海公司成立代理關係。金力翔公司是被上 訴人說有意願要進行1,000萬元募集,後來被上訴人資金未 到位,才找呂秋燕負責500萬元,最後資金要到位的那幾天 找不到被上訴人,伊始請上訴人來頂這500萬元完成募集資 金。京丰盛公司扣除給業務佣金後,提撥30%作為公司經營費用,剩餘款項作為股東獲利,股東用發票請款,發票記載之品名是課程執行費等語(原審卷172頁、175頁),亦證稱金力翔公司係被上訴人欲成立之公司,因資金未到位,始由上訴人協助出資500萬元。復參以被上訴人於金力翔公司設 立不久,立即於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8 日匯款共計473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堪信被上訴人於 金力翔公司發起設立時即有意投資500萬元,因資產信用問 題,暫時由上訴人協助投入500萬元資金,被上訴人不久即 返還473萬元資金予上訴人。 ㈣另證人陳志豪(即京丰盛公司之董事長)證稱:李仁吉召集成立京丰盛公司,李仁吉及李崑明係以技術入股,其餘股東為得仁公司1,000萬元、喧麗公司800萬元、普林特茲公司500萬元、正典公司1,000萬元、金力翔公司1,000萬元、德安 公司500萬元,共4,800萬元,可領執行費者為代表這些公司者,須開公司之發票來領款,至於各該公司與代表者間之關係由其內部自行處理。執行費是發給投資之各公司,並非使用發放紅利之方式。參與投資之各公司均有任務編組,如京丰盛公司有營收,即發放執行費,執行費係以各公司(即各股東)股份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398至401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江文德及李崑明,亦一致同意證人陳志豪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卷400頁)。證人陳志豪、江文德、李崑明均 實際參與京丰盛公司之業務執行,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該三人所為證言,本院認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況且證人呂秋燕及李仁吉亦同樣證稱:京丰盛公司扣除業務佣金、公司經營費用,剩餘款項作為股東獲利,股東用發票請款,發票記載之品名為課程執行費等語(原審卷171頁、175頁),是由證人陳志豪、江文德、李崑明、呂秋燕及李仁吉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李仁吉召集成立京丰盛公司,欲代理中國地區之企業管理課程,京丰盛公司之投資股東須以公司形式入股,每一股東尚須出人力,任務編組以執行京丰盛公司之業務,京丰盛公司之營收於扣除業務佣金、公司營運費用後,以「課程執行費」名目按各股東之股份比例,由各股東以公司發票領取。 ㈤證人陳志豪證述:金力翔公司指派呂秋燕及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被上訴人先前借錢投資金力翔公司,金力翔公司再投資京丰盛公司,最終目標即投資京丰盛公司,每一投資股東除出錢外,尚須提供人力擔任執行長,有勞務支出始能領取執行費等語甚詳(本院卷402頁),是被上訴人係借用他人 資金以投資金力翔公司。再則,金力翔公司屬於呂秋燕投資之500萬元(即呂秋燕及蘇婉芬各200萬元、吳麗惠100萬元 )可分得京丰盛公司課程執行費係由呂秋燕領取及保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24頁),上訴人出資之500萬元(上訴人名義195萬元及正典公司名義30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領取並保有迄今,則上訴人出資(指上訴人自己及正典公司名義)之500萬元股份實際所有者應係被上 訴人,如此被上訴人始能擔任京丰盛公司之執行長,參與京丰盛公司業務經營並領取執行費,至為灼然。否則,上訴人出資500萬元投資金力翔公司,既未擔任京丰盛公司之執行 長,亦未領取執行費,顯不符合京丰盛公司之營運模式。上訴人抗辯其投資之金力翔公司50萬股股份 (即上訴人名義19萬5,000股及正典公司名義30萬5,000股)為借名登記性質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一節,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無非以讓渡書為據,然該讓渡書記載:「本人李純真(甲方)同意以每股新臺幣10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及正典商務力中心有限公司名下『金力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五十萬股轉讓 給鐘國彰(乙方)或其指定之公司,共計新臺幣500萬元。 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後,乙方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將前項金額交付甲方,甲方則應同時即完成股票過戶手續。..105年1 2月12日」(原審卷21頁),檢視上開文義僅約定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之給付期限須在106年6月30日前,上訴人同意 移轉其名下及正典公司名下之金力翔公司股份50萬股予被上訴人,並無「買賣」或「價金」之文字。況金力翔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發起設立,李仁吉在公司資金繳納最後期限前,因無法連繫被上訴人,始找上訴人先出資500萬元,以完成 金力翔公司之資金募集等情,亦經證人李仁吉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事後於105年1月20日給付200萬元、同年3月30日給付80萬元、同年4月8日給付193萬元予上訴人(合 計473萬元),僅餘27萬元未歸還,則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給付款項之最後給付期限為106年6月30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自難僅憑該紙讓渡書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欲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股份辦理過戶手續,然此時上訴人已不同意,要求須給付6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呂秋燕證述在卷(原審卷169頁) ,亦經證人陳志豪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在律師事務所欲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拒絕等語(本院卷404頁),堪認被上訴人遲誤上開約定之給付期限(106年6 月30日),於107年3月28日欲給付30萬元,但上訴人已不同意過戶系爭股份,欲提高給付金額為60萬元,兩造無共識。審酌被上訴人當日所提出希望由上訴人簽收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鐘國彰先生給付李純真代表金力翔股份有限公司為出名股東之500萬元股金之尾款新臺幣30萬元整」(原審卷23 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均認為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民事起訴狀亦記載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其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11頁);於109年2月27日臺北北門郵局624號存證信函 亦表示:系爭股份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審卷33至34頁),故由上開證據均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買賣契約。㈧至於上訴人雖以109年3月26日內湖郵局272號存證信函謂:「 鐘國彰雖曾向本人李純真洽購本人所有之金力翔公司股權,惟因鐘國彰嗣未付清買賣價金,故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原審卷40頁),此屬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之拒絕履行系爭股份過戶義務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屬於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定系爭股份已成立買賣契約;又證人李仁吉雖證稱上訴人投資500萬元 係自己要投資等語(原審卷173頁),然被上訴人返還473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無將上開款項退還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抗辯為借名登記性質,其收取上開款項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證人李仁吉證述上訴人自己欲投資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均併予敘明。 ㈨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等情,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然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之心證,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即非有據。 ㈩末查上訴人先出資500萬元以自己及正典公司名義登記為金力 翔公司之股東,金力翔公司再投資京丰盛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京丰盛公司之執行長,並依500萬元投資比例領取課程 執行費累計達800餘萬元,則被上訴人事後返還473萬元予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取回先前替被上訴人出資之資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7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3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1月20日起、其中80萬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其中193萬元自10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