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即、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錦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02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58元。 三、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556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38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 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與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統一東京提供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工業用高壓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1組(下稱系爭設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36號廠房)內,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66萬0880元(均未稅),伊則應按月給付統一東京節能服務費(下稱服務費)24萬4348元,合約期間自驗收完成日起算5年;兩造並於同日另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保用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用合約),約定系爭設備自驗收完成日起推算第6年開始由上訴人保用5年。嗣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測試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驗收協議),約定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節能率(下稱節能率)未達或超過15%時,工程總價及服務費應如何調整,同時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3年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代伊給付系爭服務合約期滿後應給付統一東京之設備價金。惟因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13日驗收時之節能率僅11%,兩造遂於同年7月16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4年補充協議),將工程總價調整為1319萬4792元,並將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調降為21萬9913元。嗣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16日驗收完成,系爭服務合約之期間於109年7月15日屆至,保用期間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期滿。詎系爭設備於107年9月1日因上訴人人員操作不當而毀損,由上訴人拆回修復,至108年3月9日始運返安裝回復運作,致伊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8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卻仍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爰依系爭驗收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已給付統一東京之服務費143萬9457元。又伊於109年7月15日系爭服務合約期間屆至時,已將系爭設備之價金給付統一東京,爰依103年補充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535元。另伊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設備切換為台電系統,以測試系爭設備之節能效率,測試期間至109年2月16日止,故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17日測試期間屆滿後切換回節能系統,詎其竟因伊提起本件訴訟而拒絕切換,致伊於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15日系爭服務合約屆至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卻仍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爰依系爭保用合約第4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切換至節能系統並調整節能率為11%,並賠償伊已給付統一東京之服務費114萬6583元。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4575元,及其中143萬9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5118元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㈢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前開第㈡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9298元。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4575元,及其中143萬9457元自109年4月22日起,其中128萬5118元自109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位於36號廠房內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㈢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前開第㈡項之日止(期限末日最多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929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2萬4575元(即服務費143萬9457元+價金13萬8535元+服務費114萬658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萬4575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屬財產權之一定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因系爭設備發揮節能效用,每月可減少支出電費14萬9298元,期間至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時為止,惟此項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審酌自系爭設備104年7月16日驗收完成,至114年7月15日保用期滿為止,期間已長達10年,參以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五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所列與系爭設備性質近似之「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本院卷第240頁),可認系爭設備於耐用年限屆至前應具有節能率大11%之效能,應可推定被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至119年7月15日為止。則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調整節能率之日即109年2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5日止,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1791萬5760元(14萬9298元×10年×12月=1791萬5760元),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與前開第一項訴訟標的間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至聲明第三項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9298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為準,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計算至113年5月為止云云(本院卷第191-192頁);然其既主張上訴人於保用期滿後仍負有履行調整節能率之義務,並就原判決認定之末日114年7月15日不服,據此提起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14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時止,按月給付14萬9298元,即其已認該權利存續期間超過其認為判決確定之時點113年5月,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仍應以得推定上訴人應履行義務期間為計算。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064萬0335元(272萬4575元+1791萬5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7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4萬4362元(即1萬5355元+2萬9007元=4萬4362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8頁及原審卷第7頁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應再補繳14萬9358元。 ㈡、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固不併算其價額,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為調整節能率之行為,附帶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原審認期限末日最多至114年7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114年7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9298元。核其聲明僅就損害賠償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自仍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不調整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致無法享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其權利存續期間推定至119年7月15日為止,已如前述,是其附帶上訴之利益為114年7月16日至119年7月15日共5年期間支出之電費895萬7880元(14萬9298元×5年×12月),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附帶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556元。 ㈢、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每月可減少支出之電費應為17萬3016元,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就超過14萬9298元部分(即2萬3718元)賠償,其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3718元。則其於109年7月16日至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19年7月15日止共10年期間,可獲得之利益為284萬6160元(2萬3718元×10年×12月),應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追加之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822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358元,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3萬4556元、追加之訴裁判費4萬3822元。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 四、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272萬4575元本息,並應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之日止(期限末日最多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9298元部分全部上訴,其中調整節能率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9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共5年,每月按14萬9298元計算,合計895萬7880元(14萬9298元×5年×12月=895萬7880元),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168萬2455元(272萬4575元+895萬7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230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4萬204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應再補繳13萬0268元。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上訴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一訴附帶請求,應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服務合約而來,具有牽連關係,伊就第二項提起上訴,該前開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云云。然該條第2項所定得不併算其價額之情形,則僅限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限,不包括請求為一定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