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簡唯儂
- 上訴人
- 李繼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百易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詩詮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茂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5日邀同上訴人簡唯儂、李繼亨(下稱姓名,與富力奇公司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富力奇公司並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富力奇公司未依約還款,由被上訴人代償後,水礦公司將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31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返還4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富力奇公司並未向水礦公司借得款項,縱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清償,水礦公司亦無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再退步言,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借款契約載明:「甲方(即水礦公司)願貸與乙方(即富力奇公司)400萬元,分兩次撥款,第一次50萬元於100 年9月15日撥款,第二次於100年10月11日付款350萬元。」、「借貸期間為2個月,即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乙方應開具以100年9月15日為發票日,並以100年11月15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與甲方作為付款憑證。」等語,並經水礦公司、富力奇公司分別於系爭借款契約甲、乙方欄位蓋印公司大小章,簡唯儂、李繼亨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65頁、69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真正(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認富力奇公司確有邀同簡唯儂、李繼亨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水礦公司借款400萬元之合意。又富力奇公司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同日依約簽發與借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水礦公司(見司促卷第5頁),水礦公司則依約依序於100年9月15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350萬元至富力奇公司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水礦公司已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借款予富力奇公司,而與富力奇公司及簡唯儂、李繼亨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表意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時為水礦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唯儂係應被上訴人要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惟水礦公司針對系爭借款函覆:其確有於100年9月15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借款50萬元、350萬元予富力奇公司,並將該等款項匯至富力奇公司開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並檢附相關日記帳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堪認水礦公司與富力奇公司間確有借貸事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水礦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與他人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司負責人若無正當事由,尚不能任意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否則即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借款契約訂立及水礦公司匯款至富力奇公司開設華南銀行帳戶,均係於被上訴人任水礦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時仍為水礦公司負責人,其於107年2月1日自水礦公司離職時,與水礦公司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等情,亦有水礦公司110年7月19日水礦字第110071901號函、109年9月28日水礦字第1090928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並稱103年5月間因水礦公司股東對於其借款予富力奇公司有意見,故由其對外借款先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水礦公司負責人代表水礦公司與富力奇公司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因富力奇公司遲未清償,為避免水礦公司受有損害而代為償還,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具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9日代上訴人向水礦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於103年5月14日自其開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140萬元至水礦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水礦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參以水礦公司陳稱依該公司103年5月19日會計帳簿摘要所載,借款人已由富力奇公司轉移為被上訴人,即水礦公司對富力奇公司之暫付款轉為對被上訴人之暫付款,而由被上訴人承接富力奇公司債務,故在103年5月19日後富力奇公司在水礦公司帳冊上借款已全部沖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3頁、287頁),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被上訴人已於清償債務限度內承受水礦公司對富力奇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另簡唯儂、李繼亨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富力奇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況水礦公司已將作為系爭借款契約證明及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暨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堪認水礦公司已有將其對富力奇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對簡唯儂、李繼亨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及追加簡唯儂、李繼亨為被告之民事準備㈠狀,可認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故被上訴人承受水礦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後,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先主張交付如附表2編號1、2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繼又主張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清償云云,固提出支票影本、簡唯儂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兌現上開2紙支票,惟以簡唯儂因債信不足無法開票借款,故由其開票供富力奇公司向他人借款,簡唯儂再簽發發票日早幾日之支票供其兌現票款等語。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回函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2所示編號1、2支票發票日後幾日簽發同額支票,供富力奇公司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兌現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顯見上訴人提出如附表2編號1、2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已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清償之證明,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信。
㈡上訴人又抗辯富力奇公司曾於101年間交付如附表2編號3所示訴外人允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菱公司)簽發、受款人富力奇公司、面額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水礦公司兌現以清償部分借款云云,有系爭支票提示資料傳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9頁),惟上訴人自承簡唯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同時交付發票人允菱公司、發票日各為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之2紙支票,其中發票日101年10月25日之支票係富力奇公司向水礦公司貼現198萬元,另紙發票日101年9月25日之支票也是交予被上訴人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348頁、409頁),而除系爭支票係由水礦公司兌現外,另紙發票日101年9月25日之支票係由富力奇公司背書轉讓訴外人蔡雲玉提示兌現,亦有該支票提示資料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上訴人並自承富力奇公司與水礦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技術合作,也有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水礦公司與富力奇公司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而系爭支票兌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再參以水礦公司陳稱其確有貸與富力奇公司系爭借款,並因借款人轉移為被上訴人,在103年5月19日後,富力奇公司在水礦公司帳冊上借款已全部沖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若富力奇公司已於101年8月25日以系爭支票清償水礦公司,水礦公司自無須由被上訴人承接富力奇公司系爭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則其執此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發 票 人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TH0000000 400萬元 100年9月15日 100年11月15日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簡唯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BA0000000 200萬元 104年8月25日 2 簡唯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BA0000000 200萬元 104年10月25日 3 允菱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UU0000000 200萬元 10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