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祖榮有限公司、黃金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祖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哲宏,嗣於本院變更為褚學忠,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110年7月12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利嘉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志嘉建設『水曜』使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利嘉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作,遂於106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結算後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28萬8248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對被上訴人尚有10%保留款即718萬680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可資請求。又利嘉公司因積欠伊739萬3943元工程款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無力清償,於108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伊於同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附件階段付款比例表第17至20項、終止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即718萬6800元-393萬6800元=325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得轉讓,且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前有審閱系爭契約及終止協議,已知悉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系爭讓與契約自屬無效。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8日核發新院平108司執助字孔第1704號扣押命令,於3430萬3162元債權範圍內,禁止利嘉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利嘉公司清償,利嘉公司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仍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亦違反扣押命令,自不生效力。再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接續完工,伊108年5月22日將建造完成之志嘉水曜大樓點交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茂公司),惟因利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履行驗收、辦理保固及點交之義務,且怠於修補瑕疵,伊遂折讓200萬元予榕茂公司而視為驗收,經平均分配於系爭工程及伊與利嘉公司另簽訂之「志嘉建設『水曜』新建工程-結構機電」(下稱機電工程),系爭保留款債權應扣除100萬元折讓款;且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計罰不履行驗收義務之違約金1968萬6386元、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579萬4483元,並據以為抵銷。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保留款債權自106年9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之翌日即可請求,其於109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10日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利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6年9月13日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利嘉公司原尚得請求工程款保留款718萬6800元(即系爭保留款債權)。又利嘉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65、404頁,本院卷第175頁),並有系爭契約、終止協議、讓與契約,及南港後山埤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原審卷第193-225頁,新竹地方法院卷(下稱竹院卷)第17-29、39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訴外人曹晉魁之325萬元,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保留款393萬6800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乙方(即利嘉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原審卷第199頁),已有系爭契約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特約。又依上訴人與利嘉公司所簽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載明:「甲方(即利嘉公司)將讓與債權相關情況告乙方(即上訴人):提示其與志嘉建設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註志嘉建設『水曜』使照裝修工程約編2-A0216)…」(竹院卷第1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利嘉公司之蔡碧雲有提出系爭終止協議、契約,伊有了解及看過等語(原審卷第324頁),均與利嘉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蔡碧雲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係機電工程之承包商,系爭讓與契約係伊與上訴人簽訂,簽訂時有提供系爭契約、終止協議及伊製作之明細表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確認等語(原審卷第361頁)一致,可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已審閱系爭契約及終止協議,酌以上訴人為電機工程之分包商,具有簽訂程契約之經驗,其既受讓保留款債權,至少會詳閱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前開工程款不得讓與之特約,其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不受此特約之拘束云云,洵無可取。依此,上訴人知系爭契約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仍為讓與,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未約定「保留款」不得讓與,任何人均不會認為該目所稱工程款及於保留款,伊不知系爭保留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開工後乙方(即利嘉公司)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階段付款表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工程款,每期請款須依照付款比例表扣除10%保留款及依階段方式依序扣除預付款…」,同條第3項前段:「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清總工程款至99%,另1%於乙方開立工程總價(含稅)10%之保固本票(公司商業本票)1張及保固書給甲方後始予付款。」,另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所定,如利嘉公司未於營造綜合保險投保期限内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應辦妥續保事宜,被上訴人亦得逕行代為辦理續保,並自保留款中扣除;及第24條第2項所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自辦或招商完工後,如經查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利嘉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得自保留款扣除等(原審卷第213、217頁),可知系爭契約之保留款乃自利嘉公司每期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作為利嘉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擔費用之擔保,如利嘉公司無應負費用,被上訴人應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除1%保固款),自屬系爭契約所稱工程款之範圍;且定作人於定期估驗計價中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預估時加減帳之用,通常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後結算付清,乃工程實務之常態,上訴人亦無誤認保留款非屬工程款之可能,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信。至證人蔡碧雲雖證稱:依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所陳報機電工程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500多萬元、718萬6800元,扣除其與曹晉魁和解之650萬元,尚有餘額可讓與上訴人,始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等語(原審卷第362頁),然此僅利嘉公司自行計算債權餘額,單方宣稱得讓與債權之舉,無從構成使一般人均會信賴系爭契約無不得讓與特約之外觀,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更屬無稽。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終止協議係利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最後簽認之文書,且為修正契約總價之特別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優先適用,已取代系爭契約,則該協議未約定保留款不得讓與,且利嘉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無施作義務,亦無驗收或保固義務,終止契約後自無再限制不得轉讓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條款及權利義務不因此失其效力(包括請領使用執照、驗收、保固等),保留款自乙方(即利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驗收,經甲方驗收核可後,乙方提送保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日起算保固期。」(竹院卷第39頁),明確約定「原合約之條款及權利義務不因此失其效力」等語,及利嘉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驗收核可,提送保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起算保固期後,始得請領系爭保留款等約定,酌以證人蔡碧雲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約完成60%,系爭終止協議所載之數據係按施工現場完成之數量結算等語(原審卷第359頁),堪認利嘉公司僅完成部分工程,其雖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庸繼續施作其餘工程,但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就其已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包括請領使用執照、驗收、保固等各項義務,仍均存在。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合約內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包括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及自理之工程,乙方(即利嘉公司)進場之供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在全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點交以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第20條:「一、…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15個日曆天工期內修改或拆除重做完成報請驗收,否則應依合約規定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應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補足。驗收工程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二、工程驗收時,驗收人員認為有挖開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之必要時,乙方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修復,乙方拒不修復者甲方得代為行之,其所花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從乙方應請款項中扣抵之。三、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雙方協議期限内修繕完成,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第21條第2項:「正式驗收應以書 面為之,如有檢修事項,乙方應儘速修妥,並經客戶及甲方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等約定(原審卷第201、215頁),足認利嘉公司就已完成之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仍負有修復瑕疵、負擔驗收費用配合驗收之義務。參以證人蔡碧雲證稱:被上訴人有以書面通知利嘉公司驗收,但利嘉公司認為後續驗收保固應由接續完成之公司負責,故未派員參與驗收等語(原審卷第360頁),可知被上訴人有依系爭終 止協議第2條約定通知利嘉公司辦理驗收,但為利嘉公司拒 絕,是上訴人主張利嘉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驗收義務,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之真意為利嘉公司僅負取得使照義務 云云,均無可取。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且經甲方正式驗收點交合格日起,裝修及設備由乙方保固二年。二、在保固期限内,倘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或乙方過失所致者,乙方應於文到三日内應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修繕部份將另行起算保固期。逾期甲方得直接另行招屬繕,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另加計三倍費用之罰款,甲方得提示乙方存於甲方之保固本票(公司商業本票)來支付甲方因而發生之一切支出。三、結構保固十五年期滿在保固期間皆依規定修繕完成時,甲方發還乙方之保固保證書,並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於保固期間進行修繕部分,將另起算保固期十五年)。」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15-217頁),可認利嘉公司就其已完成之工程,於驗收合格後負有修繕瑕疵之保固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由鼎盛興公司出具保固保證書負擔保固責任,故利嘉公司之保固責任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而不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將利嘉公司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予鼎盛興公司接續完工,並經該公司於108年4月1日出具保固保證書等情,固有「志嘉建設『水曜』使照裝修接續工程」(下稱接續工程)工程合約書、保固保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7、255-269頁),然鼎盛興公司係就利嘉公司未完成部分接續施作,且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高達1億2000萬元,而接續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僅3562萬1446元(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56頁),堪認鼎盛興公司之施作範圍與利嘉公司不同,應僅就其施作範圍負保固之責,況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亦約明利嘉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負保固義務,自不因利嘉公司單方認為無此義務即可免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⒋從而,利嘉公司依系爭契約原應負擔之請領使用執照、驗收、保固等義務,於其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存,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並以系爭保留款擔保利嘉公司前開義務之履行,是系爭契約關於不得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特約,自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否則將削弱利嘉公司履約之意願,無以達到系爭保留款之擔保目的,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無再限制不得轉讓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依此,優先適用系爭終止協議之結果,利嘉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不得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他人。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採階段請款,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於交付利嘉公司後塗銷,可認雙方無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計價明細及支票影本、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交付利嘉公司之支票影本等為佐(本院卷第155-165、191-195頁)。惟按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係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參票據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此與依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塗銷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同屬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與依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債權得為讓與(或變更債權禁止讓與特約),亦不相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利嘉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經被上訴人塗銷之情,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70-4頁),然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塗銷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為同意上訴人或執票人得將「票據債權」讓與他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與利嘉公司得否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無涉,無從認定利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不得讓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之特約,或已變更系爭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㈤、從而,上訴人與利嘉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契約無效,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其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附件階段付款比例表第17至20項、終止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