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鳴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錚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裕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品名:Trientine)關係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改制前之裕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就品名Trientine 300mg tablet之藥物(下稱系爭藥品)簽訂經銷合約書,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有效期 限為5年(下稱系爭合約),嗣伊於107年11月6日申請改制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 記,上訴人並本於系爭合約於108年7月3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自107年8月8日到112年8月7日止,由伊負責台灣地區各級醫療院所就藥品MetaCu Capsules 300mg(即學名藥Trientine之商品名稱)之進藥、招標、推廣等事宜。嗣兩造於109 年2月間就佣金之核算標準有所爭執,伊要求上訴人應給付 約定佣金,上訴人卻於109年4月15日發函稱伊佣金金額計算錯誤,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要求伊於10日內給付積欠貨款455萬2598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此函文 下稱109年4月15日函),經伊於翌日收受通知,隨即於109 年4月25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41萬3290元、313萬9308元,計455萬2598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支票2紙及同額發票送達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5月4 日兌現。詎上訴人卻仍於109年4月28日發函表示伊未給付系爭貨款,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下稱109年4月28日函),經伊於翌日收受。惟伊於109年4月28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2紙,既早於上訴人終止合約之通知,伊自無逾期給付系爭 貨款之違約情事,109年4月28日函不生終止系爭合約效力,惟因上訴人否認契約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7年6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關係終止前給付不少於3000瓶系爭藥品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伊與裕捷有限公司所簽訂,裕捷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已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又因被上訴人有短付貨款情事,伊以109年4月15日函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給付,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日即同年月26日仍未付款,系爭合約應已於同年月27日終止。縱認應以109年4月28日函為通知方生終止效力,該函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已生終止系爭合約效果。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28日交付伊系爭支票2紙, 惟其既未在10日內即同年月26日前除去違約情事,自無法撤銷伊已經取得之終止權;且系爭支票2紙票款係於109年5月4日始兌現,非於109年4月28日交付伊時生清償效果,亦仍無法除去上訴人之違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裕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就系爭藥品簽訂系爭合約,裕捷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6日申請改制為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 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本於系爭合約出具授權書,授權自107年8月8日到112年8月7日止,由被上訴人負責台灣地區各級醫療院所就系爭藥品之進藥、招標、推廣等事宜;嗣兩造因貨款爭議,上訴人以109年4月15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通知,並於109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支票2紙,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支 票2紙送至上訴人公司經其收受,並於109年5月4日兌現;惟上訴人以109年4月28日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頁), 且有系爭合約、授權書、109年4月15日函、109年4月28日函及回執、系爭支票2紙可參(原審卷第29至第37頁、第127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3至第140頁、第141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 為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公司於變更組織期間,與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變更組織登記前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裕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就系爭藥品簽訂系爭合約,嗣裕捷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申請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一節, 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裕捷有限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關係於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存於兩造間,不影響契約存續及效力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合約得因下列事由或方式提前終止:1、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形 ,經他方書面要求而未於10日內除去違約之情形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原審卷第31頁),可知兩造倘一方有上開違約情事,他方得提前終止契約,惟需以書面先催告要求於10日內除去違約情形未果後,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查兩造間因系爭貨款爭議,上訴人以109 年4月1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經被上 訴人於次日收受通知,該10日期限於同年月26日屆滿,仍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催告函文並無被上訴人逾期未付即生契約終止效果之記載,且依兩造前揭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仍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尚難謂被上訴人一經遲延給付,即生終止契約效果,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0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4月27日終止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固以109年4月28日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惟於翌日該函 文到達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亦已於前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44年台上239號、46年台上150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 已於終止系爭合約之聲明到達前,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此時縱使上訴人已有終止之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抗辯:109年4月28日函送達被上訴人時,已生終止契約效力,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2紙,仍無法撤銷 伊已經取得之終止權云云,亦非可取。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兩造之交易,交付支票即為其清償貨款之方法,則於債權人收受支票時,是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即值推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於上訴人寄送109年4月15日函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所為之貨款給付係分別於109年1月22日、3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629萬1420元、1397萬4984元支票而為支付,並均已兌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8頁),且有支票2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佐(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依上開說明,兩造向來既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可知以支票給付貨款為兩造之交易習慣,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並同意受領系爭支票2紙 ,斯時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日已屆至,上訴人隨時可持以行 使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貨款於上訴人同意受領上開支票時已生清償效果,縱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4日始兌現系爭支票2紙票款,亦無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8日清償 系爭貨款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2 紙係於同年5月4日始兌現,未於109年4月28日生清償效果並除去其違約情事云云,自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合約名稱贅載「TRIENTINE獨家」,且因兩造於同日另簽一份契約,業 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第473頁、第474頁),故有增加「(品名:Trientine)」以資區別之必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明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