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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33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呂淑玲

上訴人
施弘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裕勝、岱亨商行即李沛恩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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