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春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黃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孟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春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規定、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主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不再主張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本院卷第183、332、333 、400頁),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 係其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理由之一(本院卷第326頁),亦屬補充其事實上、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繫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屬於訴之追加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予駁回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及訴外人林明哲、林柏堅、林蘇春(下稱地主)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就楊城公司與地主針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合作興建開發案之預售屋銷售(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之受託人。又伊於106年10 月13日與楊城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楊城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中新北市○○區○○○○○○ ○號S2-1、B2-4、B1-8三戶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匯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嗣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5日取得使用 執照,信託目的已完成,伊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之應受讓系爭房地之受益權人,於同年10月18 日發函檢附由楊城公司出具之「信託財產交易/管理運用指 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嗣後始知悉系爭房地業經楊城公司及地主指示,早於108年3月5日塗銷土地信託登 記並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系爭信託契約附有保護不動產買方之效力,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復隱匿楊城公司爭執系爭指示書效力、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予楊城公司等客觀事實,明知楊城公司債信不佳,仍將信託財產返還楊城公司,協助楊城公司脫產並達成一屋二賣之目的,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未盡信託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辦理預售屋「價金信託」與「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 、民法269條、第297條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利益衝突原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規定,並構成權利濫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受益權人,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上訴人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規定對伊為請求之餘地;系爭指示書經伊向楊城公司查證,楊城公司明確表示伊不得按系爭指示書辦理,伊無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而伊依約按委託人指示將信託土地返還予委託人,並未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意旨;上訴人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本件糾紛亦非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民事爭議,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伊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 ㈠被上訴人與楊城公司及地主(即林明哲、林柏堅、林蘇春)於105年2月15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之受託人。前開興建資金存放於戶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非履約保證專戶。 ㈡系爭建案建物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起造人,於107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由僑馥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楊城公司及地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且隱匿楊城公司爭執系爭指示書效力、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予楊城公司等客觀事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5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 項、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指示書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即楊城公司與地主,下同)合於法令規定、信託目的範圍内及本契約之約定所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建方《即楊城公司,下同》就建案已 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即指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 時)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因有續建而應依續建機制或相關約定辦理者外,乙方應依下列情形,分別將信託財產交付甲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乙方應依下列方式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1.屬不動產之信託財產者:(1)甲方同意由建方依合建契約及「房屋分配確認書」約定之分配原則,以書面指示乙方辦理(包含本專案之土地及建物…)。且前揭建方之書面指示,…乙方不負認定之責。」(原審卷第122、131、13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與楊城公司、 地主間關於系爭建案興建土地與資金之信託事宜,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⑵查系爭建案建物已於107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由僑馥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信託契約復無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即建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 或交屋之情形,應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楊城公司之書面指示返還信託財產。上訴人固曾以107年10月18日(107)北字第10710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寄送系爭指示書予被上訴人,且 系爭指示書記載:楊城公司申請預售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指示被上訴人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於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後,將仍登錄於受託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意旨,並表明系爭指示書為不可撤銷指示書,楊城公司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撤銷系爭指示書或另為異於系爭指示書內容之指示,若有違反、撤銷指示或另為指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系爭指示書上並蓋有指示日期為107年10月18之日期章,及楊 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均瑞之印文(原審卷第97、99頁)。惟系爭指示書並非由楊城公司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寄送予被上訴人,自非楊城公司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楊城公司之傳達機關云云,惟楊城公司業已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指示書之效力,此參楊城公司以107年10月22日(107)楊行字第05號函針對系爭指示書表示:「特此聲明,貴我間簽訂之信託,貴我間簽訂之信託契約(契約編號:R-0000000000A)有關辦理信託業務之 任何指示,貴行僅得依據本公司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接受旨揭函文或任何第三人之指示或提示之任何文件辦理。」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77頁),足見楊城公司已否認 有委由上訴人為傳達機關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指示書,亦否認上訴人有代理楊城公司提出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權限。故縱認系爭指示書上之楊城公司大小章確屬真實,仍難認楊城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指示如系爭指示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楊城公司既未有以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指示書並非楊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為之信託財產返還書面指示 ,其不受系爭指示書之拘束等語,自屬可採。況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應適用之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會員辦理本業務對於信託 財產之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四、信託關係消滅信託 財產如有剩餘時,會員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或分配。」,第19條:「信託關係消滅或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會員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進行信託財產之結算及撥付作業。」等規定(本院卷第105、110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依照楊城公司所立之系爭指示書進行系爭房地(不動產信託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楊城公司未曾以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分配之指示,如同前述,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 第4項、第19條規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之效 力,伊已受讓楊城公司因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信託財產債權云云。惟按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信託法第20條固有明文。然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已約定本信託之受益權不得任意轉讓外(原審卷第130頁),觀諸系爭指示書內容,亦無任何楊城公司 將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信託財產債權或受益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或為讓與之通知。況且,楊城公司未曾以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表示,則無論系爭指示書之內容為何,對被上訴人而言,均非屬楊城公司之指示。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指示書已清楚載明楊城公司不得撤銷之意旨,惟系爭指示書既非楊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楊城公司撤銷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指示書其已受讓楊城公司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指示書係楊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被上訴人無依系爭指示書內容辦理之義務;上訴人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受讓楊城公司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受益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契約債務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5條 第2項約定、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民法269條、第297條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規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附有保護不動產買方之效力,其早已對被上訴人預警楊城公司有跳票情形,且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相關信託財產債權轉讓之事,然被上訴人為一己私利,遲未將楊城公司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查封之事公告於查詢網頁供預售屋之承購戶或主管機關知悉,並刻意欺瞞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地交還予楊城公司協助其脫產變賣,損害上訴人權益,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係楊城公司與地主為符合當時施行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1(履約保證機制)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即不動產開發信託等相關規定而訂立,此參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系爭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7 條之1、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補 充規定第1條即明(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77、385頁),而其信託目的,係為確保興建資金於信託存續期間,得以專款專用,確保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並符合不動產開發信託等相關規定。而系爭建案之建物已順利完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楊城公司、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如同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順利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且關於楊城公司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扣押、查封乙事,被上訴人亦有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告於被上訴人因辦理此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建 置之查詢網頁,此有被上訴人信託業務系統網路頁面可參(本院卷第363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上訴人因系爭信 託契約辦理之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有何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處。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楊城公司指示返還系爭土地予楊城公司與地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返 還受託土地等語,自堪採信。至於楊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本非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應擔保之事項,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尚記載:「因買 賣契約個別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當事人有給付遲延或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應由建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因建方與任何第三人之任何約定,而對於該第三人負任何責任。」(原審卷第125頁)。關於不動產開發信託,系爭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7項並規定:「賣方就建案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指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時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其後如買方發現施工品質有瑕疵或有第三人設定權利等之『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情形,應由買賣 雙方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楊城公司依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取得被上訴人返還之受託土地,復依其與地主、僑馥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約定(本院卷第78、79頁)自僑馥公司取得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先由僑馥公司取得系爭建案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依楊城公司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城公司)後,縱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係逕予移轉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亦係楊城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非接受被上訴人即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金融消費者,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楊城公司債信不佳,仍刻意幫助楊城公司脫產或免除對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復無依系爭指示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如同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約定,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楊城公司爭執系爭指示書之事,亦未將楊城公司受益權遭債權人查封之事公告於查詢網站,復為優先收回自身債權,配合楊城公司隱瞞拖延,於兩造尚在洽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期間,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予楊城公司,致楊城公司達其一屋二賣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利益衝突原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規定,嚴重損害伊之權利,並構成權利濫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 ⒉惟按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項固規定:「會員辦理本業務簽訂信託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六、不得於契約 約定『俟賣方融資債務清償或經融資機構同意後,始得依賣方指示過戶予買方』等類似約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惟系爭信託契約中並無上開違反禁止利益衝突之條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求優先收回自身債權,刻意違反受託人之義務或信託指示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確有將楊城公司之受益權遭債權人查封乙事公告於查詢網路上,如同前述;被上訴人將受託土地返還予楊城公司、地主,亦係受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指示,並無何違反誠信之處,更非屬權利濫用。又上市上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質控制者,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發、採購、製造、提供或銷售過程,應遵循相關法規與國際準則,確保產品及服務之資訊透明性及安全性,制定且公開其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保護政策,並落實於營運活動,以防止產品或服務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有事實足認其商品、服務有危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安全與健康之虞時,原則上應即回收該批產品或停止其服務。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固有規定。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建案所提供之信託服務內容,本質上並無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此外,關於楊城公司對系爭指示書之看法、被上訴人是否塗銷受託土地信託登記、是否依指示返還受託土地等情,被上訴人並無依契約或法令應主動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詢問被上訴人前開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刻意告知錯誤訊息或故意隱匿真實,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於接獲楊城公司否認系爭指示書效力後,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亦未將塗銷受託土地信託登記、返還受託土地予楊城公司與地主等情事立即告知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即係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依上訴人所為主張,本件上訴人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應係楊城公司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若有吿知上開情事,上訴人即必定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損害即不會發生。從而, 縱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未即時告知上開情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利益衝突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