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李玉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 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上 訴人 張雅琴 陳奕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水神」係伊之重要商標品牌,「水神抗菌液」主要成分為微酸性電解次氯酸水,乃無色、略帶氯味、使用於空氣環境得以有效抗菌且對環境無公害之抗菌液產品。「年代新聞臺」為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播放所製播新聞性節目之頻道,被上訴人張雅琴、陳奕仲分別係年代新聞臺「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 批、評」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播、節目製作人,均為資深新聞從業人員,並為年代公司之受僱人或承攬人。年代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在年代新聞臺播出之系 爭節目,由張雅琴手持記載「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下稱系爭提示文字)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之預告字卡(下稱系爭預告字卡)說明當日新聞重點。觀諸系爭提示文字採無斷句、無間隔、字體大小及顏色均相同之編排方式,且系爭預告字卡第2、3列「陳德容婚變」、「水利會拔張正恩分身」均為單一新聞事件,系爭節目播出前亦無「毒蝦」、「警軍之死」之新聞報導,僅於109年4月29日「喝水神」新聞事件發生時有相關報導,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導致閱聽人誤認「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為單一新聞事件,並產生「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彼此互為因果關聯」之誤解,使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對伊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及系爭節目刊登、播出如附件1、2所示之澄清聲明,年代公司並應移除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系爭節目109年4月30日之影音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報全國版之頭版,以長15公分、寬7公分之版面,及16號 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澄清聲明各1日,並於年代新聞臺晚間6點至8點之系爭節目任1集,以跑馬燈方式連續播 出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澄清聲明30分鐘。(四)年代公司應 將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之109年4月30日系爭節目之影音檔 (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eswFphyx9k&feature=youtu.be)自該網站移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節目係以影音媒介為新聞傳播,著重影像及聲音共同形塑之具體新聞播報內容,與平面媒體以文字形式傳播新聞內容不同。又張雅琴以手持字卡為輔助工具、於系爭節目中預告當日新聞重點之播報方式,已行之有年,亦為閱聽人所知悉,且因預告時間緊湊,字卡上常見以1行 文字呈現多則新聞事件之形式,系爭提示文字即係以「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分別預告得否飲用水神、有無進口有毒蝦蟹、臺鐵殺警事件等3則新聞,張雅琴於預告 新聞時,亦分別敘述各新聞事件之概要內容,未將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三者互為連結,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系爭節目109年4月30日之內容播出前,喝水神、毒蝦及臺鐵殺警案之相關新聞已有其他多家媒體分別報導,閱聽人應無誤認「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彼此互為因果關聯」之虞。況系爭節目之整體播報行為,屬新聞自由行使之核心展現,且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定之。上訴人曲解系爭提示文字,即認伊侵害其名譽權,應就系爭預告字卡之編排為澄清,並移除109年4月30日系爭節目之影音檔,反易使閱聽人徒增猜測及誤解,且嚴重干預伊之新聞自由權,顯非適當且必要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一)年代公司為年代新聞臺之經營者,該新聞臺並播放年代公司製播之新聞節目。張雅琴為年代新聞臺系爭節目之主播,陳奕仲則為系爭節目之製作人。 (二)年代公司於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在年代新聞臺播放由張 雅琴主持之系爭節目,張雅琴於該日節目中以手持載有系爭提示文字之系爭預告字卡之方式播報當日新聞重點(原審卷第32至36頁、第78頁、第268至274頁)。 (三)張雅琴於系爭節目中手持系爭預告字卡,分別以人體飲用水神事件、蝦類感染病毒事件及鐵路殺警案等為其節目中播報內容(原審卷第78頁)。 四、上訴人主張張雅琴、陳奕仲分別為年代公司所製播系爭節目之主播、製作人,張雅琴於109年4月30日之系爭節目中,手持載有系爭提示文字之系爭預告字卡,使閱聽人將其水神產品與毒蝦、警軍之死產生彼此互為因果關聯之誤解,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由張雅琴手持記載系爭提示文字以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之系爭預告字卡說明當日新聞重點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亦為衛星廣電法第45條第1項所明文。又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2.上訴人主張張雅琴於系爭節目手持載有系爭提示文字之系爭預告字卡,影響閱聽人對其水神產品之正確認識,屬毀損、貶抑其名譽之資訊,侵害其名譽權,且系爭提示文字係就完整報導所為之概括論述,得不論系爭節目之影音內容而僅就系爭預告字卡單獨評價,系爭提示文字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節目光碟、畫面截圖、艾普羅行銷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110年3月電視觀眾對「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字卡看法面訪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面訪問卷紀錄及照片檔案光碟為證(原審卷第32至36頁、第390至418頁)。惟查: (1)系爭預告字卡雖以同列一行文字,並均為紅色字體之方式記載「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等語,然觀諸「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等詞彙,其意涵並無相關,與中文所慣用主語(主詞)、動詞、賓語(受詞)之語法亦有未合,客觀上難以僅憑閱讀系爭預告字卡即使人誤認「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為單一或相關之新聞事件。又製作系爭預告字卡之年代公司員工即證人楊明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們所受的新聞訓練而言,看到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這3個不 相關的名詞,因3個名詞湊在1句不符合邏輯,會去查它的意思。系爭預告字卡製作完成後、播報前後,沒聽過有人反應會引起一般閱聽大眾誤會,之後也沒人反應等語(原審卷第332、334、336頁)。且張雅琴 亦於109年7月2日在系爭節目中手持均為紅色字體之 「白沙媽旗東廠天災預言」,用以預告白沙媽祖舉旗儀式、香港黑警事件、天災預言,及於109年7月10日系爭節目中手持均為紅色字體之「LV五星包英韓帳傅恩(按:應為「博恩」)」用以預告LV五星包、蔡英文韓國瑜政治獻金帳目及上博恩夜夜秀之價碼等新聞議題,有系爭節目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楊明儒並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系爭預告字卡是依照以前製作字卡之方式製作,把多個新聞組成的關鍵字湊在一起,這是系爭節目一直以來獨有的方式。從我入職以來,系爭節目一直有3行文字的圖版, 我一直這樣製作字卡等語(原審卷第333、334頁)。可見系爭節目常以顏色相同且無標點斷句之方式,將數則無關之新聞議題無邏輯串連排列於預告字卡,作為張雅琴於系爭節目播報時之手持提示文字,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提示文字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2)再者,影視新聞節目係以畫面與聲音結合後所呈現之影音向閱聽人傳播其內容,本以閱聽人同時收看、收聽其畫面、聲音作為傳播之前提,著重影像、聲音搭配而使閱聽人理解之效果,倘就影視節目影像、聲音分別觀之,自與影視節目傳播之本旨不合。張雅琴於系爭節目6分1秒起至6分47秒手持系爭預告字卡,並 稱:「要來告訴您的,大家現在知道有一個品牌是水神嘛,水神是有點次氯,次氯相關的東西,蛤,次氯酸水嘛,然後來做這麼一個部分,我為什麼剛剛不敢講完全的名字,因為我總覺得說那個東西喔,大家還是要謹慎,而且我們也知道專家講過,你必要有密封,不能夠有透明的杯子、瓶子,否則它很快就會失效,那問題是,次氯酸水可以喝嗎?結果我昨天在記者會看到真的有人當場喝下去欸,這當然要來了解。還有今天大家都在講,日本的媒體發現,中國有11個省份出現了這樣子有這個蝦子螃蟹被感染的部分,那我第一個想到就是說,這些被感染的,他們會不會來到臺灣,俗俗的賣,賣到臺灣來。以及來告訴你講到這個天就黑一邊,軍警之死」等語,有系爭節目之畫面截圖及逐字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78頁)。衡酌系爭提示文字及張雅琴上開陳述內容、用字遣詞、口吻、語氣轉折等情,系爭提示文字顯係用以分別提示「得否飲用水神」、「臺灣有無進口有毒蝦蟹之可能」、「臺鐵殺警事件」等不同新聞事件之主題,並無使人誤會「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係指單一或具有關聯性新聞議題之可能,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由張雅琴手持記載系爭提示文字之系爭預告字卡說明當日新聞重點之行為,應無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上訴人雖主張得不論系爭節目之影音內容,而僅就系爭預告字卡單獨評價,系爭提示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影視新聞節目不應將節目影像、聲音分別觀之,已如前述,兼具報導與評論性質之影音節目尤重播報、評論者之口語表達,其內容本難如同平面媒體以文字逐一呈現於報導、評論內文。又證人楊明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奕仲會把當天新聞重點羅列出來傳到LINE群組中,由張雅琴篩選後交給工作人員製作圖版及預告字卡,作為當天系爭節目的提示重點等語(原審卷第332、335、336頁),張 雅琴於系爭節目每次約50分鐘之進行過程,係以手持預告字卡之方式,提示當日評論之新聞事件,有系爭節目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164、166頁),可知年代公司所製播之系爭節目兼具新聞報導與評論性質,預告字卡係用以提示當日評論之新聞議題主旨,無從僅以預告字卡之文字或內容,窺知當日節目報導、評論內容之全貌,仍應結合影音內容即播報、評論者口述之內容始能呈現。是系爭預告字卡所載系爭提示文字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單就文字內容加以評價。況系爭節目播出前後,其他媒體已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就民眾誤飲水神(CT WANT網 路新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109年4月30日就大陸甲殼類病毒傳播(TVBS、東森財經、新唐人網路新聞,原審卷第276至284頁)、109年4月30日就臺鐵殺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該案件被告無罪(聯合新聞網、風傳媒、The News Lens關鍵評論,原審卷第286至303頁)等新聞為報導,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益徵閱聽人於收看系爭節目109年4月30日播出之內容前後,或已知悉上開新聞議題,或有充足之報導得以進一步查詢媒體資訊,不致因系爭提示文字同列一行、無標題斷句、字體均為紅色,即誤認為單一或具有關聯性之新聞議題,更不致誤解「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具因果關聯,而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貶損,上訴人主張得不論系爭節目之影音內容,而僅就系爭預告字卡單獨評價,系爭提示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3)至艾普羅公司於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7日間在捷運士林、新莊、江子翠、板橋、民生、雙連及龍山寺站外,對100位20歲以上平常有看電視新聞之民眾就系 爭預告字卡所進行面對面訪問,僅1%認系爭提示文字是3個新聞,48%對系爭提示文字存在負面理解,58% 表示看到系爭提示文字會覺得水神不安全,或者和「毒蝦」或「警軍之死」有關,固有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原審卷第390至418頁)。惟系爭節目係於109年4月30日播放,播放前後已有其他媒體就水神、甲殼類病毒、臺鐵殺警案之相關新聞為報導,業見前述。而系爭調查報告係於110年3月間實施調查,於實施調查時,僅以請受訪者閱讀系爭預告字卡,即詢問受訪者如何理解系爭提示文字,及在說明水神為一種抗菌液產品後,受訪者是否認系爭提示文字和「水神不安全」,或和「毒蝦、警軍之死有關聯性」為調查實施方法,並未播放109年4月30日系爭節目之內容,亦未提供水神、甲殼類病毒、臺鐵殺警案相關新聞為輔助,有調查概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6頁)。系爭調查報 告之作成並未使受訪者於視聽系爭節目影音內容後,就系爭預告字卡與系爭節目整體影音結合後之理解判斷為訪問,與系爭節目以影音播放方式所呈現之情境已屬有異,且該項調查於系爭節目播出後逾10個月進行,水神、甲殼類病毒、臺鐵殺警案相關新聞議題熱度已退,系爭調查報告未提供相關新聞報導輔助,亦無從使受訪者類同身處109年4月30日系爭節目播放時之新聞時事狀態下受訪。衡諸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期間與系爭節目播放時隔甚久,實施調查時資訊之傳達方式及內容與系爭節目播放時之客觀情狀復有不同,受訪者對於系爭提示文字之理解自無可能與閱聽人收看系爭節目109年4月30日播出時之認知相同或相當,難認系爭調查報告之受訪者得就系爭提示文字為客觀正確之解讀,自不得僅以系爭調查報告遽認閱聽人於收看系爭節目中系爭提示文字時,即產生水神不安全,或與毒蝦、警軍之死有關聯性之認知。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提示文字使閱聽人對其水神產品產生負面理解,或誤認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彼此互為因果關聯云云,難認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由張雅琴手持記載系爭提示文字之系爭預告字卡說明當日新聞重點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致使閱聽人誤認「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係單一或相關之新聞事件,或產生「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彼此互為因果關聯」之誤解,更不致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貶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衛星廣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年代公司並應除去YOUTUBE網站頻 道中系爭節目109年4月30日之影音檔,有無理由? 張雅琴於109年4月30日系爭節目中手持系爭預告字卡說明當日新聞重點之行為,依該字卡所載內容與其播報內容整體觀之,不致使一般閱聽人產生「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為單一或相關新聞事件,及彼此互為因果關聯之誤認,不足使一般閱聽人對上訴人之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其所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衛 星廣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本息,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及系爭節目刊登、播出如附件1、2所示之澄清聲明,年代公司並應移除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系爭節目109年4月30日之影音 檔,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 衛星廣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原審卷第56至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中國時報等新聞紙及系爭節目刊登、播出如附件1、2所示之澄清聲明,年代公司並應移除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系爭節目109年4月30日之影音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以市場面訪調查之方式,鑑定一般民眾於未收看系爭節目而僅閱讀系爭提示文字後,是否產生系爭提示文字為一則新聞、水神與毒蝦或警軍之死有關聯性之理解(原審卷第458、459頁、本院卷第146、165頁)。然影視新聞節目應結合影像、聲音之內容始得呈現,僅閱讀系爭提示文字無法窺知系爭節目全貌,不得僅以閱讀系爭提示文字所生之認知判斷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自無為上開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系爭預告字卡) 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紅色字體) 陳德容婚變(藍色字體) 水利會拔張正恩分身(紅色字體) 附件1:澄清聲明 本公司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點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主播 手持字卡「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分別是指當時發生之水 神包裝爭議事件、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鐵路殺警事件等 三則新聞重點,為免閱聽大眾誤解成是單一新聞事件,特此 更正併予澄清。 立聲明書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練台生 立聲明書人:張雅琴 立聲明書人:陳奕仲 附件2:新聞跑馬燈澄清聲明 本公司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點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主播 手持字卡「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分別是指當時發生之水 神包裝爭議事件、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鐵路殺警事件等 三則新聞重點,為免閱聽大眾誤解成是單一新聞事件,特此 更正併予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