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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鍾素鳳郭俊德楊雅清

上訴人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港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上訴人
合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福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9萬3,800元(含稅),嗣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附表1所示編號A415模具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完工並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伊給付尾款19萬5,300元,然被上訴人迄至108年8月27日始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7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間簽訂模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編號A415、A543、A544模具(下個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模具)之鉗工工作(詳如附表1所載),約定報酬依序為65萬1,000元(含稅即620,000×1.05=651,000,以下均含稅)、52萬5,000元(500,000×1.05=525,000)、63萬元(600,000×1.05=630,000),共計180萬6,000元,分3期給付,給付期限如附表「約定報酬給付期限」欄所示,伊已完工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交付日期如附表1「上訴人受領工作日期」欄所載),上訴人僅給付101萬2,200元,尚有餘款79萬3,800元(A145模具第3期款19萬5,300元、A543模具第3期款15萬7,500元、A544模具第2期款25萬2,000元、第3期款18萬9,000元,下合稱系爭報酬)未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萬3,80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模具鉗工工作並交付予伊,伊尚有系爭報酬未為給付,惟其中A415模具係於106年1月16日完工,該模具第3期款19萬5,300元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A543、A544模具之尾款59萬8,500元(793,800-195,300=598,500)。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模具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送達後45日內完成工作,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應按日給付伊依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得自伊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系爭模具分別於106年1月16日、6月21日、9月20日完工交付予伊,各遲延295日、510日、540日(詳如附表2所載),伊得請求按日依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共計152萬3,800元。另被上訴人試模超出系爭合約所約定20台之材料費(下稱系爭材料費)為2萬6,63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0,436元(1,523,800+26,636=1,550,436),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7,164元(即79萬3,800元-系爭材料費2萬6,63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之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27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27日收受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之A415、A543、A544模具,自斯時起算45日,依序應於105年3月15日、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15日完成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229頁)。

⒉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06年6月21日、106年9月20日依序完成A415、A543、A544模具之鉗工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卷二第183頁)。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試模超出系爭合約約定20台之材料費2萬6,636元(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⒋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尚有系爭報酬79萬3,800元(A415模具第3期款19萬5,3000元、A543模具第3期款15萬7,500元、A544模具第2期款25萬2,000元、第3期款18萬9,000元)未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228頁)。

⒌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7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415模具第3期款19萬5,3000元,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於108年1月16日時效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㈤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上訴就A415模具第3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A415模具部分,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16日完工並交付予伊,該模具第3期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請求伊給付,迄至108年1月16日已時效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2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⒉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完工期限係約定自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送交被上訴人後起算45日,被上訴人就A415、A543、A544模具依序應於105年3月15日、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15日前完工: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模具應自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送交被上訴人後45日內完工交貨,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並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預定模具驗收交貨日期,併同記載空白年月日及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交至廠商後45日內完成,並未特定以後者為完工交貨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部副理楊宏偉證稱:系爭合約係由伊與伊老闆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伊看到合約時發現關於45天之記載,伊覺得不合理,上訴人有4項產品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伊認為45天無法完成4項產品,僅要施作2項產品,上訴人負責人請被上訴人4項產品都接,這樣發包之承攬價格可以較低,但伊表示45天真的沒辦法,上訴人負責人表示按照號碼順序施作及交貨;系爭合約確實有寫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交至廠商後45天內完成,被上訴人亦知悉要在45天內完成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證人即上訴人開發經理范榮銓證稱:系爭合約係由伊依照上訴人以前簽約版本修改撰擬,約定交貨日期為模具雕刻完最後一工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後起算45天,系爭合約就交貨日期之記載留有空白年月日,係因不知雕刻完最後一工之日期,之所以約定45天,係依據上訴人以往委託他人製作模具之經驗,認為可以於45天完成,伊當時係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楊宏偉洽談45天工期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記載:「預定模具驗收交貨日期: 年 月 日 /最後一工程雕刻完交至廠商後45天內完成」(見原審司促卷第4、6、8頁),堪認兩造於議約時,上訴人明確要求以系爭模具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送至被上訴人後起算45日為交貨期限,被上訴人雖曾表示45天內完工有困難,但最終仍予以承諾,並同意簽訂系爭合約,兩造確有約定以系爭模具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送交被上訴人後起算45日為完工交貨期限。

⒊被上訴人應自附表2「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之日期」欄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遲延日數如附表2「遲延日數」欄所載:上訴人抗辯:A415、A543、A544模具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後,伊分別於附表2「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欄所示日期送交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算45日,被上訴人依序應於105年3月15日、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15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工,應自約定完工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主張:A415模具OP3第三工程局部修改後,於105年8月17日重新交予伊,A543模具OP1第一工程上下模修改後,於105年8月17日重新交予伊,A544模具OP1第一工程上模降刻修改後,於106年5月27日重新交予伊,完工交貨期限依序應為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106年5月27日云云。惟查,證人范榮銓證稱:引伸、折邊、包邊各有1顆模具,被上訴人負責施作這些模具之鉗工,鉗工係針對已雕刻完畢之模具進行細部手工打磨,將模具磨亮、平整,各工序併行,系爭合約約定45天係指最後一個工序之模具即包邊模具雕刻完成後送交被上訴人起算45天,引申或折邊模具在此之前就應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證人楊宏偉證稱:所謂45天完成之工序,係指要作完敲邊壓平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訴人負責人范宏港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每一個模具皆分為4工,最後一工程為敲邊,OP1指引伸模、OP2指剪邊、OP3指預彎、OP4指敲邊,因沒辦法一次送模具給被上訴人,且送給被上訴人作鉗工係按照工序交付,所以以最後一工程計算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約定以最後一工程即模具敲邊完成送交被上訴人後起計算工期,第一工程至第三工程與工期之計算無涉,縱第一工程至第三工程有遲延逾45日完成情事,仍不影響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完工交貨期限之計算,自不因第一工程、第三工程之模具曾送回廠商修改而重新起算工期,況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A415模具第三工程修改所額外增加之5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A415、A543、A544模具經修改後送回被上訴人之日期重新起算45日工期云云,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爰酌減為64萬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不具懲罰色彩,與債務人主觀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之外,並應審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⑵查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數如附表2「遲延日數」欄所載,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抗辯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第1項約定,按日以總價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28頁),爰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無法如期取得系爭模具用以量產,減少遲延期間獲利之損害,參酌上訴人於107年銷售A415、A543、A544模具之總金額分別為124萬6,943元(總淨利89,3435÷淨利率71.65%=1,246,943)、52萬8,200元、147萬5,030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11頁、第315頁),107年度毛利率為12.6%(本院卷一第341頁),上訴人於107年銷售A415、A543、A544模具應可分別獲利15萬7,115元、6萬6,553元、18萬5,854元(1,246,943×0.126=157,115、528,200×0.126=66,553、1,475,030×0.126=185,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8年銷售A415、A543、A544之總金額分別為186萬8,564元、115萬8,244元、160萬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14頁、第318頁),108年度毛利率為18.31%(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上訴人於108年銷售A415、A543、A544模具應可分別獲利34萬2,134元、21萬2,074元、29萬4,205元(1,868,564×0.1831=342,134、1,158,244×0.1831=212,074、1,606,800×0.1831=294,205),依此,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銷售A415、A543、A544模具平均獲利分別為24萬9,625元【(157,115+342,134)÷2=249,625】、13萬9,314元【(66,553+212,074)÷2=139,314】、24萬30元【(185,854+294,205)÷2=240,030】,依此推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A415、A543、A544模具可能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依序為24萬9,625元、13萬9,314元、24萬30元,共計62萬8,969元,以及為處理被上訴人違約事宜所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按日以系爭模具買賣總價款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52萬3,8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4萬元,始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4萬元。

⒌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約定係經兩造磋商後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為有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上訴人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惟兩造係往來合作之廠商,地位並無不對等情形,且在議約時,被上訴人就工期(即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預定模具驗收交貨日期...最後一工程雕刻完,交至廠商後45天內完成」)與上訴人討論後仍同意簽約,難謂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磋商變更之餘地。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生產量產且模具總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30%」,係以系爭模具應驗收合格為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違反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況上訴人並無爭執系爭模具已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已成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未如預期在交貨期限內完成,廠商應按日給付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並得由本公司於應支付給廠商之款項中扣除...」,乃在促使被上訴人如期履約,均難謂有顯失公平,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約定顯失公平,對伊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就A415模具第3期款19萬5,3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1,864元(76萬7,164元-19萬5,300元)。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64萬元,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76萬7,1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7,164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違約金152萬3,800元、系爭材料費2萬6,636元,經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8,500元(系爭報酬79萬3,800元-A415模具第3期款19萬5,300元)相互抵銷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2,836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8年9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併同記載空白年月日及最後一工程雕刻完,交至廠商後45日內完成,並未特定以後者為完工交貨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若認兩造約定系爭模具應以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交至伊後45日內完成,A415模具OP3第三工程局部修改後,於105年8月17日重新交予伊,A543模具OP1第一工程上下模修改後,於105年8月17日重新交予伊,A544模具OP1第一工程上模降刻修改後,於106年5月27日重新交予伊,完工交貨期限依序應為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106年5月27日,且違約金約定按日以總價千分之2計算,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復於被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該部分脫離繫屬,不予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2,836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反訴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4萬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57萬1,864元,已如前述,兩者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8,136元(640,000-571,864=68,136),從而,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8,1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136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27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7-55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人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136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

附表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模具編號 約定報酬 約定報酬給付期限 已給付報酬 上訴人受領工作日期 證據出處 A415 65萬1,000元   ㈠引伸模試模完成無缺陷支付總價30% ㈡各工序在廠商廠內最終3件完好檢查完成無缺陷後支付總價40% ㈢生產量產模具總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30% ㈠105年6月給付第1期款 ㈡105年12月給付第2期款 ㈢未付款金額19萬5,300 106年1月16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 A543 52萬5,000元  ㈠105年10月給付第1期款 ㈡106年7月給付第2期款 ㈢未付款金額15萬7,500元 106年6月21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 A544 63萬元  ㈠105年12月給付第1期款 ㈡未付款金額25萬2,000元 ㈢未付款金額18萬9,000元 106年9月20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
模具編號 最後一工程雕刻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 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之日期 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之日期 遲延日數 遲延違約金 A415 105年1月27日 105年3月15日 106年1月16日(扣除送回修改之5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295日 36萬5,800元 (未稅620,000×0.002×295=365,800) A543 104年12月17日 105年2月10日 106年6月21日 510日 51萬元 (未稅500,000×0.002×510=510,000) A544 105年1月27日 105年3月15日 106年9月20日 540日 64萬8,000元 (未稅600,000×0.002×540日=6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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