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胡白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邱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在我國境外發出要約借用上訴人名義依薩摩亞獨立國(下稱薩摩亞)法律成立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 公司(下稱QW公司),經居住在我國境內之上訴人承諾,兩造就QW公司股份(僅登記1股、美金1元,下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復以QW公司名義轉投資依我國法設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因上訴人擅自在我國境內以QW公司董事身分變更指派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其已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並登載於QW公司股東及董事名簿,暨協同辦理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上訴人係我國自然人,住所地在我國境內(見原審卷二第481頁、本院卷第70頁);QW公司(原名SURE ACHIEVE ENTERPRISE CO.,LTD.,下稱SA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委託 我國境內之商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上訴人以QW公司董事名義申請變更指派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各有被上訴人與商智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經濟部函附變更登記委託書及改派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9頁、卷三第41至42頁),堪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二、上訴人雖抗辯:QW公司係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公司,確認股權歸屬、移轉股份、變更股東及董事名簿需於薩摩亞為之,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之利益受領地均係QW公司股份所在地薩摩亞,本件應以薩摩亞法律為準據法云云(本院卷第25、26頁)。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非對QW公司行使股東權;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間係以設立QW公司之方式轉投資升創公司,薩摩亞僅作為境外公司安排之外國,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權利之緣由乃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尤屬債權紛爭,與QW公司設立登記國亦無任何關連,難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薩摩亞公司法,亦無從謂薩摩亞係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受領地或損害發生地。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委託訴外人商智公司,向薩摩亞申請設立SA公司(後更名為QW公司),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復以QW公司名義轉投資在臺灣設立升創公司,指派伊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兼董事,經營管理升創公司。詎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擅將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其,伊乃於107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與伊,並協同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登記等情。爰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13條規定,擇一求為:㈠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書 面移轉予伊,並將伊姓名及住所登載於QW公司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㈡上訴人應協同伊向經濟部辦理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QW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103年1月7日核准QW公司在臺投資設立升創公司 ,伊以QW公司董事於103年1月27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於106年12月7日變更伊為法人董事代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㈠商智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向薩摩亞申請設立SA公司(後變更名稱為QW公司),股東及代表人均登記為上訴人。 ㈡QW公司經投審會於103年1月7日核准在臺投資設立升創公司, 並於103年1月16日匯入新臺幣(下未標別幣別者同)3億5000萬元等值之外幣至升創公司設立於台新銀行籌備處帳戶, 於同年月27日成立升創公司,原由QW公司指定被上訴人擔任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於106年12月7日變更登記董事法人代表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關係,經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書面移轉系爭股份、將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登載QW公司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即公司登記之股權亦可成立借名登記,惟出名者僅單純借用其名義,無為公司之經營成敗負擔風險,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思。 ⒉查:被上訴人為美國籍,因與上訴人配偶李俊琳共同在臺灣投資產後護理之家,為規避美國FATCA(肥咖)條款,先在 境外設立QW公司,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QW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再以QW公司(外資身分)投資升創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李俊琳於另案偵查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3、121、122、138、139頁),互核相符;證人即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建設公司,負責人為李俊琳)會計財務人員蕭淑娟亦證述升創公司及其境外母公司(即QW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只是境外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參諸上訴人 於另案偵查中不否認被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核與李俊琳所陳:伊知道QW公司實質負責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文件可證明其為實際出資者,上訴人僅是掛名,實際出資者僅有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2、139、147頁),足 見QW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設立。又被上訴人於設立境外公司時選用SA公司名稱,係由蕭淑娟於收受商智公司電子郵件後寄送被上訴人決定,嗣被上訴人委託蕭淑娟聯絡商智公司辦理更名登記,並由商智公司寄送設立境外公司報價資料予被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支付公司更名費用及刻印變更後QW公司簽名膠章,蕭淑娟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於升創公司辦理增資時於QW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並請被上訴人入境時攜帶SA公司、QW公司之膠章,以便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等情,有往來電子郵件及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至63頁、第67至79頁),可知SA公司設立之名稱選用、更改名稱為QW公司、於重要文件用印均需經被上訴人決定、同意。而公司之名稱決定、對外用印乃對公司實質控制、管理之重要表彰,且QW公司發行股數僅1股、股東人數僅1人,股東及代表人董事同一,轉投資升創公司後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別無其他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升創公司之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存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0 、377、378、382頁、本院卷第35、138頁、第193至205頁),顯然QW公司之所有及經營並未分離,堪認QW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實際支配、管理,並指派自己為法人董事代表負責經營升創公司,而實際享有QW公司股東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伊於SA公司成立時就登記之股份1股非無資力出 資云云,未據提出其繳納股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已嫌無憑。況依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邀同王芷嬋見證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及譯文,上訴人仍承認其並未出資QW公司,僅代持股份等語明確,並簽署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7至76頁),證人王芷嬋亦證述: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至上訴人家中,依上訴人意思所為陳述之內容為真實,簽署之文件內容未細究,但上訴人簽了,伊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可知該錄影及文件係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事後否認被上訴人為QW公司實質所有人及負責人所為存證。至上訴人另同時簽署選擇權契約文件,載明:「考慮LSY(即被上訴人)已支付1美元金額給PAMELA(即上訴人),對此PAMELA特此不可撤銷地賦予LSY在行使期間有權要求PAMELA依條款及根據本協議條件 ,將LSY於行使買權相關日期沒有無任何留置權、欠款和其 他產權負責,並擁有隨附一切權利之所有期權股,以總價1 美元,出售給LSY或其指定人」等旨(見原審卷一第84頁) ,無非係避免將來上訴人復行主張行使對QW公司股權之權利,基此所簽立肯認被上訴人對QW公司可行使一切權利之文件,自不得僅以上開契約文字用語反推上訴人原為實際出資股東,被上訴人需另行支付價金購買系爭股份。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QW公司自103年至105年止應繳納給薩摩亞之年費均由伊配偶李俊琳經營之公司繳納,被上訴人未繳納,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提出電子郵件及京倫國際控股公司匯款單據為憑(原審卷三第89至11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 出伊自行繳納QW公司106年年費至指定帳戶、及108年年費由商智公司與伊聯繫後繳納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9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繳納QW公司年費。被上訴人謂:QW公司年費伊係囑託蕭淑娟代為協助繳納,不知悉蕭淑娟係使用京倫集團其他公司名義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114頁),證人蕭淑娟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其受僱於京倫建設公司,統籌李俊琳名下各公司資金之運用,包括被上訴人之升創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參諸QW公 司之設立、更名、升創公司增資同意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均係透過蕭淑娟代轉訊息等情,自難僅憑上開年度年費支付方式反證被上訴人非QW公司實際負責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李俊琳、蕭淑娟於另案偵查之供述內容係受伊誤導之傳聞(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卷第35頁),被上 訴人於88年間即以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名稱 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境外公司及LINK LOGIC LIMITED公司(下稱LL公司),並無借用伊名義成立QW公司轉投資升創公司之必要,因QW公司與升創公司為母子公司,始由蕭淑娟將設立QW公司相關郵件轉發被上訴人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6、87頁)。惟: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升創公司是以伊名字設立薩摩亞境外公司在臺灣的轉投資公司,被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就連伊會成立該境外公司也是被上訴人指使的,就是為了躲美國FATCA(肥咖)條款,伊完全不知道升創 公司是在做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及李俊琳 供稱:升創公司是被上訴人在薩摩亞成立QW公司的在台公司,因擔心FATCA條款,才請上訴人掛名擔任QW公司,但出資 者只有被上訴人,錢才會匯到升創公司,係由伊建議被上訴人成立外資在台子公司,共同經營產後護理之家、合資買大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蕭淑娟亦證述:被上訴人之升創公司合資經營護理之家之相關資金調度均受李俊琳指示,被上訴人看不懂臺灣系統會計帳,李俊琳特別指示伊另外製作報表給被上訴人,由伊交給李俊琳轉交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6、16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與李俊琳洽談合作、營運等細節,上訴人僅單純出名登記為QW公司股東及董事,其對QW公司、升創公司之成立及經營均無所悉,其抗辯李俊琳、蕭淑娟之陳述係受誤導而不實云云,即非可採。又升創公司成立之資金3億5000萬元等值之外幣均係 被上訴人透過LL公司輾轉匯入等情,有LL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匯款證明及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審會審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78頁),與李俊琳前揭所陳因QW公司為被上訴人實 質所有,始願以該公司名義為此鉅額出資,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以規避美國FATCA條款等情相符,故被上訴人有 無設立其他境外公司,與兩造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無涉。況依蕭淑娟前揭代轉QW公司設立、更名文件等電子郵件之內容,被上訴人係實際決策之人,並非僅係單純受轉知之人。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⒍被上訴人係委託商智公司辦理QW公司設立、更名等事宜,及由蕭淑娟另行為被上訴人製作升創公司會計報表,並曾代為保管升創公司之存摺,李俊琳亦曾代為保管升創公司印鑑章等情,為李俊琳及蕭淑娟分別於另案偵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163頁),且QW公司除成立升創公司外,並無其他業務,業如前述,衡以商智公司或蕭淑娟等人在我國境內處理相關事務完畢後,未及將代持QW公司發行之股票、印鑑章交予常年在境外之被上訴人,以利在我國境內為事務性之運作,亦與事理無悖。縱被上訴人僅持有SA公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尚未取得更名後QW公司實體記名股票(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及兩造對於QW公司印鑑章係由何人持有尚有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405、407頁、第487至493頁),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非QW公司實際股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2、483頁),即乏其據。 ⒎又薩摩亞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及QW公司章程第25條,並非禁止私人間就薩摩亞公司股權為借名(信託)登記契約之規定(詳如後述),亦非我國法律所不許。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書面移轉QW公司股份、並將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財產登記外觀,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QW公 司借名登記關係,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而生終止之效力。又QW公司備 有登記董事、股東姓名及住所之董事名簿、股東名簿,均登記為1人即上訴人等情,有股東名簿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5 、66、399、400頁、卷二第187、189頁)。依薩摩亞公司法第38條及QW公司章程第38條均規定,公司股份轉讓應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二第107、127、337、338、360頁),及QW 公司章程第78、79條規定:董事具隨時指派他人擔任董事遞補臨時缺額或增加現有董事人數之權力,可以普通決議將任何董事免職,亦可經普通決議指派他人取代其職(見原審卷二第132、34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書面移轉系爭股份與其,並逕將被上訴人姓名(LEE SING YAN)及住所(522A-00-00 INFINITY JLN TANJUNG BUNGAH TANJUNG BUNGAH,11200 Malaysia)登載於QW公司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薩摩亞公司法第25條、QW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薩摩亞公司法第38條及QW公司章程第38條所規定之轉讓原因不適用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否則薩摩亞公司法及QW公司章程不承認信託持有股份之規定,豈非具文云云。惟薩摩亞公司法第38條及QW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Subject tothese Articles any member may transfer all of any of his shares other than share warrants by instrumentin writing in any usual or common form or in any other form which the directors may approve. The instrument shall be executed by or on behalf of both the transferor and the transferee;and the transferor isregistered and the name of the transferee is enteredin the register of members in respect thereof.」( 根據章程,任何成員可依照常見或一般的格式或董事核准的格式,以書面文書轉讓其除了認股權證以外的全部或任何股份。書面文書應讓轉讓人或代表轉讓人簽名,在登記轉讓及在股東登記冊內登錄被轉讓姓名之前,轉讓人應仍為股份持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127、337、338、360頁),旨在 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之程序及效力,均未限制股東對股份之轉讓,更無禁止以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為轉讓原因;再對照薩摩亞公司法第25條及QW公司章程第25條均規定:「Except as required by law,no person shall be recognised by the company as holding any share upon any trust,and the company shall not be bound by or compelled in anyway to recognise ,even when having notice thereof,any equitable,contingent,future or partial interest in any share or unit of a share or,except only as bythese Articles or by law otherwise provided any other rights in respect of any share except an absoluteright to the entirety thereof in the registered holder」(除法律另行規定外,公司不會承認任何人以任何信託方式持有之任何股份,且不受任何股份或任何不足一股之股份單位中的衡平權益、附帶權益、未來權益或部分權益所約束,亦不會以任何方式被迫承認該等權益或權利,除本章程或法律就股權另有規定外,唯股權登記持有者擁有絕對權利,見原審卷二第106、126、139頁),足見股東權之登記屬 於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非將受讓人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難認薩摩亞公司法及QW公司章程有禁止股東就股權為借名(信託)登記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上訴人執此為辯,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約定,擅自變更QW公司指派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變 更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上訴人: ⒈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外部而言,出名人雖為形式上之所有人,但就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仍存有類似於委任契約之關係,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故若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逾越權限行使權利,致損害借名人者,即屬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之 規定,請求出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QW公司實質股東兼任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轉投資升創公司,因而得指派自己擔任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擔任升創公司董事期間,濫用權利,將升創公司帳戶存款提空並辦理銷戶等等事項,伊以QW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7日 變更指派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係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上訴人擅自變更指派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即屬逾越兩造間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以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喪失其藉境外QW公司成立升創公司,並指派自己為法人董事代表支配升創公司,進而分配利潤之損害。又民法第260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 因此,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關於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協同辦理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被上訴人之方式,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⒊至依兩造間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升創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QW公司全數轉投資之1人公司,上訴人對QW公司 、升創公司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權利、義務,對經營成敗自無置喙餘地。上訴人另抗辯:伊為QW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受任擔任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有濫用權利,不利於升創公司之行為云云,即與兩造間就QW公司指派被上訴人為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原因無關,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書面移 轉予被上訴人,並將其姓名及住所登載於QW公司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升創公司法定董事代表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