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64號
- 上訴人
- 王致為
- 上訴人
- 吳苑芷
- 上訴人
- 呂建中
- 上訴人
- 王志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王致為、吳苑芷、王志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上訴人呂建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均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及廖聰明、梁若誼(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864號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有關被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於第二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⒉有關嘉德公司於第二審之訴,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35條無效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查本院第二審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系爭規章第16條第b項之規定無效;⒉確認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梁若誼、陳志仰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之月費超過新臺幣(下同)4,36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命嘉德有限公司應給付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梁若誼、陳志仰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項次五、六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梁若誼、陳志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嘉德公司應回復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陳志仰會員權利、不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及發給會員卡部分,應於其等分別給付嘉德公司4,960元之同時履行之。㈣廖聰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嘉德公司之其餘上訴、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之上訴均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即如附表一「第三審上訴範圍」欄所示,據此計算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該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欄所載,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如「已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後,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繳納尚有不足,應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三審裁判費,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一:訴之聲明、上訴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