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遊戲帳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威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蘇威韶 許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楊雁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遊戲帳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威韶前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天堂M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申請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係經數位平台「beanfun!樂豆」〈下稱系爭bean- fun平台〉之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beanfun帳號〉申設), 並委由上訴人許智翔代練角色及裝備。因許智翔進行系爭遊戲之私人電腦遭駭客以植入木馬程式方式入侵,而趁許智翔於民國108年4月22日、5月3日、6月22日掛網時,盜用系爭 遊戲帳號,將帳號內如附表所示道具(下稱系爭道具)轉移予第三方遊戲帳號,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道具之損失。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檢具資料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並已依被上訴人公布之回復遊戲道具流程說明提供相關資料,惟因被上訴人未主動積極配合提供第三方遊戲帳號之個人申設資料供警方偵查,致案情陷於膠著。爰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公布之回復遊戲道具流程說明圖(下稱回復道具流程圖),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遊戲帳號之系爭道具電磁紀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系 爭遊戲帳號之系爭道具電磁紀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遊戲帳號之登記使用權人為許智翔,是系爭契約係成立於伊與許智翔之間,蘇威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次,系爭遊戲為一手機遊戲,系爭遊戲帳號係綁定許智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門號),非經上開門號授權之電子裝置,則無法操作系爭遊戲帳號,故上訴人雖稱其遭三次盜用系爭遊戲帳號,然系爭道具之電磁紀錄移轉,皆係經由系爭手機門號認證之電子裝置所為,以電磁系統紀錄,無從判斷是否確係遭第三人盜用,或係系爭遊戲帳號使用權人自身行為。且縱系爭遊戲帳號確遭第三人盜用,亦係上訴人怠於防護自身電腦設備安全性所致,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但書約定,伊亦不負回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遊戲係被上訴人所代理,而系爭遊戲帳號係以許智翔身分資料及其使用之系爭手機門號,經由beanfun平台 認證而取得系爭beanfun帳號,再由此平台向被上訴人申請 取得;㈡有關以系爭遊戲帳號進行系爭遊戲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係藉由系爭遊戲帳號在線上訂定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5、6、10條約定,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許智翔與被上訴人間;㈢許智翔於108年4月22日、5月3日及6月22日以其私人電腦透過模擬器軟體登入系爭遊戲帳號 掛網練功,於半夜時,有從IP位置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上線之人,將正處於登入狀態之系爭遊戲帳號內系爭道具轉移予第三方遊戲帳號等情,有系爭遊戲帳號證明書、系爭beanfun帳號會員資料後台截圖、許智翔之國民身分 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系爭遊戲帳號會員資料之系統後台截圖、系爭契約、系爭道具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臺北地院卷《下稱北院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68至72、 60至66頁、北院卷第15至19、25至39、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 回復道具流程圖所稱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或盜用之情況?㈡許智翔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可歸責事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回復道具流程圖,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道具電磁紀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回復道具流程圖所 稱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或盜用之情況?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當事人一方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查證,經乙方確認有前述情事後,得暫停該組帳號或密碼之使用權,更換帳號或密碼予甲方(即消費者),立即限制第三人就本遊戲服務之使用權利,並將相關處理方式揭載於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官網公告、簡訊、電子郵件、推播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前項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7日內提出說明,乙方應直接回 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如不能回復時可採其他雙方同意之相當補償方式,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第三人之限制。但乙方有提供免費安全裝置(例如:防盜卡、電話鎖等)而甲方不使用,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乙方不負回復或補償責任。」;又回復道具流程圖係說明遊戲帳號使用權人如認帳號遭他人盜用,可持申請之帳號證明及遊戲歷程,至派出所填寫三聯單完成報案手續,如經偵查後認盜用屬實,則被上訴人於經警方通知後,即對遭盜用之遊戲道具進行還原等流程,有系爭契約及回復道具流程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至66、211頁)。是上開 約定及回復道具流程圖,顯以經查證確認有特定第三人非法使用或盜用系爭遊戲消費者帳號及密碼之情事,方有暫停該帳號及密碼使用權、限制該第三人使用系爭遊戲並通知其提出說明,及更換帳號及密碼予遭非法使用之帳號使用權人、由該使用權人提出回復電磁紀錄之餘地。 ⒉查系爭遊戲帳號,係以許智翔身分資料及其使用之系爭手機門號,經系爭beanfun平台取得系爭beanfun帳號,再由此平台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並以之進行系爭遊戲,其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於108年4月22日、5月3日及6月22日以其私人電腦登入系爭遊戲帳號掛 網練功;而於半夜時,有從IP位置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上線之不詳人士,將處於登入練功狀態之系爭遊戲帳號內之系爭道具轉移予第三方遊戲帳號等情,有系爭遊戲帳號證明書、系爭beanfun帳號之會員資料後台截 圖、許智翔國民身分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系爭遊戲帳號會員資料之系統後台截圖及系爭道具清單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北院卷第15至19、25至39、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許 智翔取得之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亦僅供許智翔使用(見原審卷第62頁)。可知,以系爭遊戲帳號進行遊戲,而得依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電磁紀錄或補償之人,僅契約當事人之許智翔,至上訴人雖提出記載系爭遊戲帳號係由蘇威韶委託許智翔幫忙練角色及裝備云云(見北院卷第47頁),然此僅係蘇威韶與許智翔間之內部關係,蘇威韶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自無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道具電磁紀錄之權利。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從上開IP位置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上線之駭客,係藉由在許智翔私人電腦植入之木 馬程式,以遠端操控方式將系爭遊戲帳號內之系爭道具轉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根據系爭道具移轉之電磁紀錄,顯示均係經系爭遊戲帳號使用權人認證之電子裝置所為等語。許智翔於108年4月22日、5月3日及6月22日係以其 私人電腦登入系爭遊戲帳號練功,而有從上開IP位置上線之人,將處於登入狀態之系爭遊戲帳號內之系爭道具轉移予第三方遊戲帳號,既如前述,則許智翔用以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之私人電腦,自係經其認證之電子裝置甚明。惟縱如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然系爭遊戲帳號係由許智翔以其私人電腦登入後,於上開IP位置上線之人方以遠端操控許智翔私人電腦方式,將處於登入狀態之系爭遊戲帳號內之系爭道具轉移,並非其以破解系爭beanfun帳號及系爭遊 戲帳號(含密碼)之方式,將系爭遊戲帳號內之系爭道具轉移。此種由第三人操控系爭遊戲帳號使用權人認證之電子裝置所為道具轉移行為,外觀上無法辨識該第三人是否非法使用,且即使係第三人非法使用,性質上亦核屬該電子裝置本身之風險,被上訴人顯無防免可能性,則此種情況,是否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回復道具流程圖 所稱「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或盜用)」之規範態樣,已非無疑。 ⒋再查,蘇威韶於報案之警詢時所陳:伊查證後,發現駭客係使用Teamviewer遠端螢幕操控軟體侵入伊電腦主機操控系爭遊戲帳號,將帳號內裝備及虛擬幣間接變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惟查: ⑴、任何人均可在其電腦上安裝遠端控制軟體,再由他人遠端操控其電腦,以達遠端支援、遠端存取及線上協同作業等遠端控制軟體之設計功能,此在現今網路發達環境,係屬尋常之事。惟因操控端人士需先取得被控端電腦之識別碼及密碼,方能進行遠端操控,且若非經被控端電腦使用權人授權,控制端人士將無法掌握可操控時間,是遠端操控他人電腦,以經被控端電腦使用權人授權為常態。查本件上訴人聲稱許智翔以其私人電腦登入系爭遊戲帳號掛網練功時,駭客係以Teamviewer軟體侵入其電腦,而操控系爭遊戲帳號等情,與許智翔在其電腦自行或由他人安裝Teamviewer軟體,而容任他人於其登入系爭遊戲帳號時,以遠端操控其電腦及系爭遊戲帳號等情,其客觀情況,實無二致。準此,在所謂他人以遠端操控方式將由許智翔登入之系爭遊戲帳號內系爭道具轉移一情,已難遽謂許智翔之電腦係遭駭客入侵而非法使用或盜用。 ⑵、又蘇威韶於警詢時已稱,其於108年4月22日接到許智翔來電表示,系爭遊戲帳號遭駭客入侵電腦致遊戲裝備及虛擬幣遭竊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若蘇威 韶所言屬實,則許智翔於108年4月22日即已發現其私人電腦遭駭客入侵,並告知蘇威韶。則何以未就該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之電腦進行防護,且一再以該電腦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並於登入後長時間未予置理(見本院卷第143頁),置該電腦及擁有相當價值系爭道具 之系爭遊戲帳號於無防護及使用權人監控之狀態,容任他人於108年5月3日及6月22日有再度入侵並轉移系爭道具之機會?實有可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許智翔電腦上之遠端控制軟體係他人非法安裝及從上開IP位置上線之人係非法遠端操控其電腦,該他人復非以破解系爭beanfun帳號及系爭遊戲帳號(含密碼)方式非 法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業如前述。則尚無從認定系爭遊戲帳號係遭他人非法使用或盜用,難認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回復道具流程圖之適用。 ⒌又蘇威韶於向屏東縣警局報案後,經屏東縣警局調查結果,發現前述IP位置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係分別登記在澳大利亞國及我國之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澳大利亞國之IP位置目前無法追查,至於在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置,經詢問該公司,其表示該IP位置係補習班之公用電腦,無法提供進一步資料,故無法個化使用者,即無具體可資追查對象,因此無法確認本案係駭客入侵等情,除據屏東縣警局先後以108年7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833501號函覆蘇威韶及以109年10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571300號函覆原法院甚明(見原審卷一 第123至129頁)外,亦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局偵查佐梁家榮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可見,受理蘇威韶所報妨害電腦使用案之屏東縣警局,經其偵查結果,亦認在許智翔以其私人電腦登入系爭遊戲帳號時,即使有從上開IP位置上線之人以遠端操控許智翔電腦方式就處於登入狀態之系爭遊戲帳號進行系爭道具轉移等情事,仍未可認定係有特定第三人非法使用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益證上訴人本件主張,尚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 回復道具流程圖所定得以請求回復電磁紀錄之帳號與密碼被非法使用或盜用之情況。 ⒍上訴人雖又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積極配合提供第三方遊戲帳號之個人申設資料供警方偵查,始致案情陷於膠著云云。然查: ⑴、屏東縣警局於蘇威韶報案後,即進行上訴人所稱之IP位置調查,並以108年5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833500號函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遊戲帳號於108年4月22 日3時8分、108年5月3日7時7分登入IP位址等相關資 料,經被上訴人回函提供包含系爭遊戲帳號之遊戲歷程、會員資料、IP位置,及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IP位址等資料,而屏東縣警局則以108年7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833501號函,回 覆蘇威韶略以:經調查相關資料偵辦,查知涉案之IP位址兩筆,一筆處境外,一筆處境內,另一筆雖屬境內,惟登記用戶為公司戶,無法個化使用者,因此無具體涉案對象可憑偵辦等語,有卷附屏東縣警局檢送之偵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2頁)。據此,已難謂被上訴人未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或未提供系爭道具接收帳號之個人申設資料。 ⑵、證人梁家榮於原審亦證述:當初依上訴人主張被盜用時間追查盜用人IP,發現有兩個IP位址,境外那一個位址無法追查,境內那一個位址經查是一個補習班即台灣知識庫,該補習班經伊詢問,表示因為是公用電腦,無法提供進一步資料,因此沒有對象,無法確認本案係駭客入侵;偵辦這種案件都是警方向遊戲公司調資料,被上訴人是否未積極配合,伊覺得是還好;即使有系爭道具接收帳號資料,亦可能有第三方詐騙的問題,不一定即得續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可見,不僅被上訴人已配合警方要求而提供資料以供偵查,且警方所以無法確認本案係駭客入侵,係因無從調查從遠端操控許智翔私人電腦之人使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或系爭道具究竟移轉予何第三方遊戲帳號無關。上訴人以此指謫被上訴人不配合偵查云云,尚非有據。 ⒎據上,系爭遊戲帳號經在IP位置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上線之人以遠端操控方式,將由許智翔登入之系 爭遊戲帳號內之系爭道具轉移予第三方遊戲帳號一事,尚無從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回復道具流程 圖所稱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或盜用之情況。 ㈡、許智翔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可歸責事由? 許智翔於108年4月22日、5月3日及6月22日,以其私人電腦 登入系爭遊戲帳號掛網練功,於半夜時,有從IP位置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上線之人,對正處於登入練功狀態之系爭遊戲帳號,將該帳號內之系爭道具轉移予第三方遊戲帳號等情,業如前述。縱上開遠端操控許智翔電腦之人係藉由上訴人所稱之Teamviewer軟體侵入其電腦,以操控系爭遊戲帳號並轉移系爭道具之駭客,然此許智翔私人電腦之使用與防護,係屬其個人控制及責任範圍,且該駭客並非以破解系爭beanfun帳號及系爭遊戲帳號(含密碼)方式非法使 用系爭遊戲帳號,被上訴人無從藉由強化其系統防護功能以避免。則縱因駭客侵入許智翔私人電腦而安裝Teamviewer軟體,再趁許智翔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且未予置理期間,將系爭道具移轉予第三方遊戲帳號,亦顯係因許智翔就其電腦使用與防護之疏失所致,與被上訴人對系爭遊戲之管理維護無涉。上訴人所稱系爭道具遭駭客入侵電腦而轉移一事,許智翔就其電腦使用與防護既有疏失之可歸責事由,則縱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2項及被上訴人之回復道具流程圖所稱之系爭 遊戲帳號及密碼被非法使用或盜用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但書約定,許智翔仍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道具電 磁紀錄之權利。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回復道具流程圖,請求 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道具電磁紀錄,有無理由? 本件既無從認定許智翔之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係經特定第三人非法使用或盜用而將系爭道具移轉予第三方遊戲帳號,且許智翔就其電腦使用與防護顯有疏失,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回復道具流程圖,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道具之電磁紀錄,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及回復道具流 程圖,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遊戲帳號之系爭道具電磁紀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