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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雯惠趙伯雄華奕超

上訴人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訴人
林俐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上訴人
曾煥棨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與乙○○、甲○○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謝承唐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務,該債務並由乙○○與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方式則為107年9月30日以前不計息,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按日加計至清償日止(下稱系爭2000萬元債務)。系爭2000萬元債務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均未清償,謝承唐遂於109年3月17日將其中之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27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積欠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受謝承唐之指示,於108年3月起即找人輪流至中兆匯公司門口站崗,使中兆匯公司之員工及乙○○心生畏懼。被上訴人嗣後甚以暴力討債方式,於108年8月31日將乙○○騙至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某間房屋見面後,即當場指揮5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對乙○○為恐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乙○○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另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2號,下稱另案,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現上訴中)請求被上訴人、謝承唐連帶賠償20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一)中兆匯公司有積欠謝承唐系爭2000萬元債務,並由乙○○、甲○○擔任系爭2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107年9月30日以前不計息,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按日加計至清償日止。

(二)系爭20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三)謝承唐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中兆匯公司有積欠謝承唐系爭2000萬元債務,並由乙○○、甲○○擔任系爭2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107年9月30日以前不計息,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按日加計至清償日止。而系爭2000萬元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謝承唐又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清償契約書及公證書、本票2紙、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5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債務清償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自屬有據。

(二)乙○○辯稱,被上訴人有找人輪流至中兆匯公司門口站崗,使中兆匯公司之員工及乙○○心生畏懼,並於108年8月31日將乙○○騙至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某間房屋見面後,即當場指揮5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對乙○○為恐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法侵害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找人輪流至中兆匯公司門口站崗一事,雖有提出乙○○與訴外人即其員工王遐皊、謝承鈞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核以上開對話僅係乙○○與其員工間之對話,觀諸其內容(即「王遐皊:Roy,抱歉,有人到公司找您,您有約嗎?乙○○:Matt(即謝承唐)找的流氓來給我壓力,你們就先別管他,我來瞭解處理。...王遐皊:了解,同仁們目前工作尚無影響,稍後評估。乙○○:好的,反正也不用跟他們有衝突。大事化小,同仁回家工作也影響不大。」、「謝承鈞:有三個人自動進來公司,剛好Vicky外出門沒有關好,這三個人看起來非善類,比上次蔡小姐那次更誇張,...看起來是流氓沒錯。乙○○:所以說門關好很重要,嗯,就請他們坐在飲料區吧。謝承鈞:您可能必須盡快了,他們很吵鬧喧嘩,明顯是來亂的。...謝承鈞:又有一群人來了」等語)之真實性,亦無其他證據得予佐證證明,則對話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核以該對話內容,王遐皊僅係提及有人至公司要找乙○○,或謝承鈞提及有看起來非善類之人到公司來吵鬧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至123頁),則縱有上開對話內容所述情事,亦難逕與被上訴人遽作連結,而謂上開行為即係被上訴人指使所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指揮5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對乙○○為恐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部分,雖亦有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身體部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三聯單、乙○○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第97頁、本院卷第91至115頁)。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診斷:右側臉部下巴擦傷;頭部鈍傷;右頸部擦傷;右頸部挫傷;雙側拇指挫傷」等語)及乙○○之個人身體部位照片,雖見乙○○有於108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情事。但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傷勢係其所為,而就此部分,上訴人雖以乙○○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據,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108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全部嗎?乙○○:對呀,現在他們拿這個去談二胎了。被上訴人:通話。我在台中了,晚點會回去,晚點再約。乙○○:好。被上訴人:回程跟你說。再看約我們公司還是哪裡。Roy,我大概半小時後回程。我們約10點好了。不要太趕。乙○○:對方我還沒碰到面,要不要等我見到他再跟您約。被上訴人:10:10-10:20。你昨天不是才見過面。反正你把現在狀況,房子狀況講一講。我當面跟matt回覆,不然搞得好像我唬爛,我當面講,他有什麼疑問。乙○○:對啊昨天見過,目前進度就這樣,我想說等跟他再見面有新進度跟你說。被上訴人:當面回答,就這樣,這樣比較清楚,10:10-10:20,上次那邊好了,松柏街33巷1號,10:10-10:20,你不要再遲到,我11點台北還有約。乙○○:好的。被上訴人:嗯嗯,等等見,我還要趕去台北,趕快講一講。乙○○:好。被上訴人:拖拖拉拉也很煩。乙○○:我到了,看錯時間提早一小時。這間對吧(傳送一照片)。被上訴人:嗯嗯嗯。外面等我一下。乙○○:好的。被上訴人:車子可以停前面。乙○○:是。被上訴人:快了,再一會。乙○○:安全第一。被上訴人:還是你要先進去坐,還是等我。乙○○:等你沒關係。」。「(108年9月1日)被上訴人:好,金主那邊再確認一下,有什麼消息隨時聯絡!乙○○:有啊跟他說都被打了,再沒有錢來會被殺了。被上訴人:你神經唷!你要玩我啊?乙○○:他問我那是誰,怎麼會擴音打給他,我就說抱歉真的是狀況緊急,對方要求,才這樣。被上訴人:你欠我們,我們想確認狀況,很合理啊。乙○○:被打就是暴力討債啦,痛的要命,老婆看到嚇死。被上訴人:請問你是有病嗎?誰打你。乙○○:我臉上有傷,不說實話要怎麼解釋。被上訴人:了解。乙○○:簡訊中不用說吧。被上訴人:所以,要繼續玩。乙○○:我沒要留什麼對話證據這種事。被上訴人:是嗎?如果要繼續玩,跟我說一聲。乙○○:我跟Matt有合約欠他錢,我就是要想辦法還錢,不過被打就是另外一件事。被上訴人:如果不守信用麻煩也跟我說一聲。時間到,聯絡!記得禮拜二先聯絡一下乙○○:我在跟老婆講話,她不敢相信。被上訴人:禮拜二金主確認完,記得回覆。」「(108年9月3日)被上訴人:Roy,金主今天回覆了嗎?乙○○:正在跟他聊,說他自己那邊作業延了一天,明天才能回覆正確時間。我幫他找的二胎,也是今明兩天才會回覆評估結果。所以明天比較準。被上訴人:了解,請記得回覆。」「(108年9月4日對話無涉本件,略過)(108年9月6日)...被上訴人:這次說的話沒要算數的,是吧,就說等一下就去問,什麼意思啊?現在是我欠你錢是嗎?你他媽的態度是很屌唷!乙○○:上禮拜六你把我叫去你辦公室,又找那幾個人打我給Matt視訊看,我現在全身都還在痛。我這邊金主都有在進行,錢歸錢,請別再用暴力或恐嚇騷擾處理。我已經盡力處理了。被上訴人:你是哪招啊。乙○○:金主也房子拿出來在處理了,一知道拿到錢時間我就會處理這個。被上訴人:你要玩是嗎?你到底說些聽不懂的,哪招啊。乙○○:再等一下就好了,不用花力氣,我能快的都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該對話內容均係乙○○單方陳述其有於108年8月31日晚上遭傷害一事,但被上訴人就此均未有所承認,並係回以「請問你是有病嗎?誰打你。」、「你是哪招啊。」等語以為否認,又前開報案三聯單僅足證明乙○○有於108年9月4日進行報案,則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乙○○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再者,乙○○雖另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另案,但刑事案件部分,現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院前有向該署調閱偵查卷宗,但經該署檢察官以案件尚未偵結,歉難准許調閱,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民事部分則經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所指稱之前開不法侵害情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有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認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債務清償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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