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順傑國際有限公司、陳佳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錦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98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3,312元(見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書為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