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羅凱文、陽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陽慧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碩儒(下逕稱其名)之母,上訴人及李碩儒因婚後需購置新房共同向伊借款,伊遂以伊所有之房屋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於102年12月6日與上訴人 及李碩儒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系爭房貸之利息亦由上訴人及李碩儒支付。伊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0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李碩儒,並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87萬元、48萬01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李碩儒應依系爭借據共同返還借款。伊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應負擔借款之半數即250萬元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半數,並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李碩儒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以實際交付數額為準,即為485萬0100元,被上訴人因此 對伊有242萬5050元之借款債權。系爭房貸既係由被上訴人 向台新銀行申貸,其利息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並無約定由伊負擔支付系爭房貸之利息。又伊自102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14日間,以無摺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將如其所製附表2(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所示合計64萬608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應認已生清償、抵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505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與李碩儒於102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以實際交付數額為準,即為485萬0100 元,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有242萬5050元之借款債權。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向台新銀行貸款500萬元,之後於1 04年2月12日再增貸200萬元,台新銀行自102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20日,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中扣取利息或違約 金合計36萬8867元(見上訴人所製附表3左欄、本院卷第49 、5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轉向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990萬元,同日上海銀行匯款701萬9292元予台新銀行以清償被上訴人對台新銀行之借款。上海銀行自106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中扣取利息合計19萬3333元(見上訴人所製附表3右欄)。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3萬元、105年7月28日匯款3萬元至 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自106年7月4日至108年1月14日 分別匯款如上訴人所製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上海 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14日以 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不爭執轉帳部分是由上訴人帳戶轉出即為此不爭執事項,爭執現金存入部分均是上訴人存入)。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42萬5050元之借款;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因於102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而對被上訴人負有242萬5050元之借款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㈠),惟抗辯其已自10 2年12月30日至105年5月18日分別存入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 現金、於105年7月4日匯款3萬元、105年7月28日匯款3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自106年7月4日至108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上海銀 行帳戶,合計自102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14日間,共存入 被上訴人帳戶64萬6080元,亦即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64萬60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該64萬6080元並非均係上訴人所存入,且該64萬6080元均係作為清償向銀行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上訴人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等語。就上開爭點,本院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上述64萬6080元均係其所存入或匯入,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分行據點代號、上訴人工作地點位置圖、財政部台北國税局101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份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101年至103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111至127、183至19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中轉帳部分是由上訴人帳戶所轉出(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現金存入部分是上訴人所為,稱現金存入部分可能係由上訴人或李碩儒存入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現金存入之期間即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5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37頁),依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上海銀行 存摺資料,其摘要欄記載「CD轉入」、「現金存款」或「CD存款」(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無從判斷係上訴人所存入,此有台新銀行覆函稱「經查本行東湖分行客戶陽慧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現金存款交易,本行無從判定是否以羅凱文名義存入,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雖以上開現金存入之ATM代號所示位置,在其上班地點附近,且其個人房貸之繳款帳戶於相同日期亦有存入紀錄,主張上述現金存入部分均係其所為云云,惟依證人李碩儒之證言(詳下述),李碩儒亦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繳納系爭房貸利息之責任,則仍無法排除係由李碩儒存入現金之可能性。是上述現金存入部分是否均係上訴人個人款項所存入,尚非無疑。 ㈡縱認該64萬6080元係上訴人之資金所存入或匯入,惟將款項存入或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客觀上難謂匯入款項即必係清償借款之意思。且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向台新 銀行貸款500萬元,其後於104年2月12日再增貸200萬元,台新銀行自102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20日,自被上訴人台新 銀行帳戶中扣取利息或違約金合計36萬8867元,嗣於106年3月20日轉向上海銀行貸款990萬元(下稱系爭轉貸),同日 由上海銀行匯款701萬9292元予台新銀行以清償被上訴人對 台新銀行之借款,上海銀行自106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中扣取利息合計19萬3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訴人所稱其為 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匯入之帳戶,於上述106年3月20日系爭轉貸前,恰係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系爭轉貸後,亦恰係被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轉貸之情,始因系爭轉貸前後扣款銀行之不同,而匯入被上訴人供不同貸款銀行扣款之帳戶。另上訴人亦自承其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乃「俾利銀行扣除貸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該合計64萬6080元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即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實有疑義。 ㈢再者,證人李碩儒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據上伊的簽名是伊所為,當初伊與上訴人結婚之初,大約102年左右,因為要購 買新房,請被上訴人以當時的住所去跟銀行貸款500萬元出 來,當成購買新房的頭期款及裝潢的費用,所以伊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房的價值1480萬元左右,不含仲介費用及裝潢費用;除了新房頭期款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來支付之外,其他的房屋貸款是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來支付買賣價金;關於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法 ,因為被上訴人是用她的房子去借錢的,所以她希望伊與上訴人自行去支付利息及本金,但時至今日本金一直未清償;當時伊與上訴人的想法,因為還要付自己新房的貸款,如果媽媽那邊貸款做本利攤還,可能壓力太大,所以一直只有支付利息的部分,利息的部分就是由伊與上訴人共同承擔;關於上述被上訴人向銀行的500萬元貸款,伊記得被上訴人之 後有一次增貸200萬元,有一次增貸300萬元,其中一次被上訴人將款項匯款給伊,另一次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付給伊;該增貸200萬元是為了伊等夫妻做使用;關於增貸300萬元的用途,具體的明細已記不清楚,但其中100萬元是用來開公司 使用,該公司的名稱是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公司),該公司是由伊跟上訴人實際共同經營,但負責人是掛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之借款是用以支付購買李碩儒與上訴人共有之新房費用、當時上訴人也有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76頁)相符,且本件借款既係供作支付上訴人與李碩儒購買結婚新房之用,又系爭借據上無何利息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可推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及李碩儒購買新房之需要而向銀行為系爭房貸後,再無償借款予上訴人及李碩儒,實際取得貸款利益為上訴人及李碩儒,則證人李碩儒證稱其及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及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房貸之利息等語,亦無違常情,是證人李碩儒上開證言,堪以採信。上訴人雖稱證人李碩儒為被上訴人之子,已與上訴人離婚,且史達公司是其所獨立出資經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侵占事件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是證人李碩儒所言不可採云云,惟關於史達公司是否為上訴人獨立出資經營,非本件爭點,且由上開侵占事件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8年間 將其以史達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購買之汽車無償出借予李碩儒使用(見原審卷第85頁),則證人李碩儒證稱史達公司係其與上訴人實際共同經營等語,尚非無據,證人李碩儒上開所言既與上訴人自承內容相符,且符合經驗法則,自堪憑採。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及李碩儒共同清償系爭房貸之利息,且上訴人實際上亦配合系爭房貸、系爭轉貸而匯款,已如上述,堪認上述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64萬6080元,係基於上開約定由上訴人及李碩儒共同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利息而為,並非屬上訴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貸之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清償借款,故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64萬6080元云云,為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就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64萬6080元已生抵銷之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334條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查上述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64萬6080元,係基於上開約定由上訴人及李碩儒共同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利息而為,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無從就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進而行使抵銷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中之64萬6080元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萬505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