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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國家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陳婷玉

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源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02頁)。先位訴之聲明為:原審共同被告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上訴人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1,354元本息、562,046元本息;備位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273,4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237頁)。原審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先、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永純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與永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354條、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永純公司給付711,354元,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2,046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給付之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先位之訴或永純公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正倫,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彩堂,有內政部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8,844,500元,向永純公司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段潭墘小段326-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21/27900,並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00萬元。惟上訴人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測量錯誤之過失,導致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逕依該錯誤之重測結果,數次為錯誤登記,嗣於107年12月4日由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更正後之資料,將系爭土地面積由252.25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224.46平方公尺,致伊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12,404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固係因伊之測量錯誤所造成,惟被上訴人所稱溢付價金之損害,應先向出賣人永純公司求償。此外,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實際面積」未因更正登記而減少,縱被上訴人因更正面積而受有損害,亦係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面積錯誤所致,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伊非賠償義務機關。況被上訴人之損害,於103年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即已發生,其至109年始請求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2,404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先、備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在103年間向永純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21/27900時,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嗣中和地政事務所在107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24.46平方公尺,減少19.64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13、305頁、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受有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且該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故應依前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限於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地政機關,而不包括職掌土地測量業務之機關。

㈡觀諸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公函,其內明載:「……系爭土地於82年期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中和段潭墘小段326-12地號,面積為27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減少34.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8日,新北市○○○鄉○○○○○○○鄰○○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建築線疑義,以104年5月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0773525號函及函附83年1月21日公告『中和都市計畫八十二年度重測區樁位補測設成果』等樁位成果,函囑本所辦理相關土地逕為分割成果檢測,嗣經檢核前開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逕割成果,發現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11(計畫道路)有所不符,本所遂函請原重測主辦機關(改制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檢測,復經該中心派員檢測後以104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40002549號函及附相關更正資料,請本所辦理安平段684及109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前開錯誤查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其中系爭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更正後為252.25平方公尺,面積增加8.15平方公尺;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呂昀融於105年3月7日因與鄰地同段68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向本所申請查明,同期間請求權人1為釐清前開疑義,亦於105年3月11日向本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本所現場鑑界檢測及比對重測前地籍圖發現,重測成果與舊地籍圖之坵形似有不符,致安平段685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有逾越系爭土地之情形,故本所以105年4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4711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釐清……嗣後本所依前開中心……等資料,函囑本所依權責辦理更正作業,因前開錯誤查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即於107年12月4日辦竣部分重測地籍線及面積等更正事宜,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為224.46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固可確認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錯誤所致,惟上訴人為隸屬於內政部之四級機關,主管業務包含測繪方案、測繪法令及測量基準之研擬、基本測量之執行及成果管理維護、衛星基準站即時定位系統之規劃、建置、營運及管理維護、全國性地籍測量、地形測量、海洋測量之執行及成果管理維護、國土測繪資料庫之規劃、建置、管理維護及整合流通及其他有關國土測繪事項等(參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規定),並非職司土地登記業務之機關,至臻明確。從而,上訴人即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格責任主體,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五、被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所受之損害,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買賣契約之雙方係以價金與財產權互為交換,當雙方對價金與財產權達成合意,即表示該交換之價金與財產權對雙方而言具有對價相當性。而在土地之買賣中,因土地面積之測量須具備相關儀器及技術,且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均經相當嚴謹之程序,鮮有登記錯誤之情況,是一般人對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具有極高之信任而不會輕易對其產生懷疑,故輒約定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此於僅買賣部分土地持分,而非整筆土地者尤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75年間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58/27900(見本院卷第117頁),嗣於103年間再向永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21/27900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永純公司締約時,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尚未經更正,揆諸前開說明,堪信被上訴人與永純公司間就買賣價金之合意,係建立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持分所換算之面積,係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基礎上,亦即斯時依買賣雙方之認知,被上訴人因買賣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59.68平方公尺(計算式:244.1×6821/27900)。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在103年間登記之面積係因測量錯誤而有虛增,是被上訴人因買賣實際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約54.88平方公尺(計算式:224.46×6821/27900),顯見被上訴人在買賣時確因誤信土地登記謄本上錯誤之登記面積,而有溢付價金之情。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應可信實,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其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所受之損害,為應取得之面積減少於起訴時應有狀態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惟系爭土地在107年12月4日前登記之面積,係因測量錯誤所導致之不實面積,故由中和地政事務所在107年12月4日逕為更正登記,前已詳論。準此,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07年12月4日更正登記後之224.46平方公尺,該次更正登記僅回復應登記面積之真實內容,並未減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認,自非可採。

㈢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後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向永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05頁登記謄本),而被上訴人與永純公司係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給付(見原審卷第13頁),足可推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所受之溢付價金損害,於103年8月間即發生,其遲至109年10月22日始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53頁),並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參見民法第144條第1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2,404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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