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梵帝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蔡素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家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梵帝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同段5498建號建物(即同路段51號3樓,合稱系爭房屋)為梵帝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由伊管理。伊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林公司),詎上訴人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絕武林公司在系爭房屋外雨遮下方窗外平台設置格柵以安裝空調室外機,已妨害所有權之行使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於系爭房屋雨遮下方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非因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被上訴人得安裝空調室外機之利益難以衡量,且此與其需支出安裝費用多寡無涉,故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被上訴人僅繳納5730元(原審卷第3頁),尚應補繳1萬1605元;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命其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安裝空調室外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8595元(本院卷第20頁),尚應補繳1萬7407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或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