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梵帝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蔡素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家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梵帝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侃,嗣變更為蔡素惠,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備查函可參(本院卷第53-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53之1號3樓,以下建 物均以門牌號碼分稱)、同段5498建號建物(即同路段51號3樓,與53之1號3樓合稱系爭房屋)為梵帝崗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屬臺北市所有,由伊管理,系爭房屋之雨遮均登記為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雨遮)。訴外人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林公司)於民國108年 間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擬在系爭雨遮下方窗外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附件一所示照片以紅色箭頭標示處)安裝空調室外機,詎上訴人竟於108年10月6日召開第1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下稱系爭決議),武林公司因無法安裝空調,遂於109年3月31日終止租約,致伊受有約新臺幣600萬元之租金損失。惟系爭雨遮為已登記之附屬建物,該雨 遮下方延伸至系爭平台之空間及系爭平台,均為專有部分之範圍,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決議妨害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損及全體市民之利益,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妨害伊 於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台屬外牆牆面之一部,用以包覆及維護建物之安全及外觀,應為共用部分;於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乃改變外牆牆面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為之,伊無同意與否之權限,僅能依系爭決議執行,被上訴人未另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逕以伊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雨遮之用途係為遮雨擋陽,依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259號函釋(下稱100年函釋),應於外牆窗戶或開口上緣50公分範圍內設置,故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範圍僅限於此,而系爭平台既未登記,該平台及雨遮下方延伸至平台之空間均非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亦不屬專有部分。再依系爭大廈結構平面圖之標示,系爭平台之結構類別為「大樑」,為主要樑柱,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專用,且系爭平台屬於大樑,並未設計有格柵,於此處設置空調室外機有安全疑慮;另該平面圖另有標示系爭房屋窗戶旁應設置避難器具(即緩降梯),系爭平台如安裝空調室外機,將致緩降梯周圍無足夠之操作及下降空間,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置標準)第10、25、163、164條等規定,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約定專用。另系爭大廈其餘樓層空調室外機安裝之位置,於使用執照平面圖標示之結構類別為「樓板」、「陽台」,被上訴人不依設計位置即同屬臺北市所有之49號3樓、53之2號3樓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為增加自身使用空間而擬在系爭平台安裝,不僅違法改變系爭大廈之外牆,且已危及公共安全,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屬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雨遮均於99年5月27日登記為附屬建物(53之1號3樓雨遮面積10.42平方公尺、51號3樓雨遮面積17.70平方公尺,外觀如附件一、二所示,即本院卷第115、141頁照片)。武林公司於108年 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擬在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惟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召開第1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即系爭決議)。被上訴人雖以109年2月17日函請上訴人不得阻撓安裝,仍遭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以前開安裝將改變外牆牆面,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為由,予 以拒絕,武林公司遂於109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租約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前開函文、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等可證(原審卷第15-22、27-32、33-37、73-79頁),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及系爭雨遮下方延伸至系爭平台之空間均為其專有部分之範圍,系爭決議不同意其在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妨害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按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具有當事人能力,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管委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該他人基於訴訟擔當法理,自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武林公司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決議不同意其在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嗣上訴人又函覆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安裝,遂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則上訴人基於系爭決議所為不同意被上訴人或其承租人於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之職務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項紛爭即有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自得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平台得否安裝空調室外機無同意權限,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洵非可取。 ⒉次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雖未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然此無效之效果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系爭決議無效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不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另訴確認,當事人即不適格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按所謂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定有明文,與民法第799條第1、2項之 規定相仿。至所謂附屬建物,則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因附屬於原建築而合為一體使用,使所有權附屬於原建築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雨遮具有遮陽避雨、防止火災延燒、增進建築物立面景觀造型等多重功能,但構造及使用上均未具獨立性,僅為建物之成分,無法為區分所有之標的;然106年1月9日修正前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73條第3款規定,獨立建物之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而系爭大廈係於95年間取得建造執照,98年9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於99年5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都發局111年7月27日函檢附之98使字第0359號使用執照,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3、77頁,本院卷第383頁),並經本院調取95建字第0152號建造執照及前開使用 執照案卷核閱無訛,故依系爭大廈登記時之規定,雨遮確可登記為附屬建物,則系爭雨遮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自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 ⒉又依系爭大廈之設計人即訴外人陳國偉建築師於111年8月4日覆函(下稱8月4日函)之內容及檢附配合覆文說明之圖面、照片暨其上標示(本院卷第387-395頁),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案卷內之二層結構平面圖、三層結構平面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月10日函檢送之系爭大廈共有專有分區圖(本院卷第229-239、345頁)等件,可知系爭大廈二層與三層之結構幾乎相同,系爭雨遮位於大樑上方,部分與大樑重疊,但外緣超過大樑。再系爭平台係建築結構安全所必要之過樑,登記為雨遮之情,業據陳國偉建築師回復明確(本院卷第388頁),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之2條第1項規定:「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版及屋頂應為剛性樓版,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樑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樑,與其上之剛性樓版連結成一體。」,可知過樑係設於各樓層之牆頂,應係位於專有部分上方,佐以系爭房屋已有登記系爭雨遮為附屬建物之情,及附件一、二照片所示,可認系爭平台應係與系爭房屋下層即51號2樓及53之1號2樓(下稱51號2樓等2戶)登記之雨遮相連(本院卷第177頁2樓各戶位置圖、第431-43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參以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修正後之現行測量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等規定,可知上、下層間樓板(或樓地板)係以樓板中心線(壁心)為界線,各自管領其上下層專有部分之範圍,是系爭平台自應以系爭房屋與51號2樓等2戶間之樓板結構中心延伸之平面為界,平面以下為51號2樓等2戶所有之雨遮,平面以上與系爭房屋之外牆相連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外牆,屬其專有部分之範圍。 ⒊再區分所有乃區分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為所有權之客體,為空間劃分之概念,該特定部分在物理上雖不具獨立性,但於法律上得各自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而依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附屬建物應以其外緣為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前開修正前測量規則第273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附屬建物之登記係以外緣為界辦理測量,故系爭雨遮登記面積(即51號3樓面積17.70平方公尺、53之1號3樓面積10.42平方公尺)投影之範圍,即自上方系爭雨遮向下延伸至系爭平台,與兩側牆壁共同包圍,並以系爭雨遮、平台外緣為界,所形成之立體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均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雨遮之所有權僅限外牆窗戶或開口上緣50公分之範圍,系爭平台既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平台與系爭空間即非專有部分之範圍,而屬共有部分云云,並舉內政部100年函釋為佐(本院卷第317-319頁)。惟建物登記範圍(面積)雖為建物特定之要素之一,但其作用僅表示建物大小,與建物所有權所及範圍有別,亦即一建物中未測繪登記之部分,並非即表示所有權所不能及(106年1月9日修正之測量規則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項、第5項參照),系爭空間位於系爭房屋之窗外,客觀上非可供人員滯留,無法測繪登記,除系爭房屋所有人得以接近外,亦無法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顯非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至內政部前開100年函釋係就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雨遮構造形式所訂定,並定有雨遮參考圖(本院卷第317-319頁),然系爭雨遮於99年5月27日即登記為附屬建物,無溯及適用該函釋之餘地,且核其所定之雨遮形式,均係突出於外牆之外,與系爭雨遮、平台係與外牆合為一體,形成系爭房屋室內空間退縮外觀之設計不同,自無從以前開函釋所定雨遮之設置位置,推論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不能包括系爭雨遮投影之空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⒋從而,系爭雨遮及所投影之系爭空間、系爭房屋與51號2樓等2戶間之樓板結構中心延伸平面以上之系爭平台,均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並非共用部分,應可確定。 ㈢、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而有限制其權利行使方式及範圍之必要,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受限制亦應相同,倘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或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遭剝奪或限制,且該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獲得利益或所獲利益甚微,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誠信原則,應使該多數決之決議不發生效力。茲查: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關於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整體觀瞻(立法理由參照)。而依系爭大廈外觀之照片(本院卷第134-138、211-213頁),及前開陳國偉建築師8月4日函檢附之圖面、照片所示,系爭大廈各戶之平台均與下層住戶之雨遮相連,並與各戶外牆或陽台,建物之RC牆或SRC柱等構造共同組成大樓之外牆面,且前開函文說明⒍亦載明系爭雨遮及平台皆屬系爭大廈建築設計外牆之一部分(本院卷第388頁),固堪認系爭平台確屬系爭大廈外牆面之一部。惟依前開系爭大廈外觀之照片顯示,系爭大樓各戶安裝空調室外機之位置,雖多位於SRC柱旁凹槽或各戶雨遮下方之格柵內,然亦有多戶係直接以支架將空調室外機架設於RC牆(本院卷第131-134頁);且系爭大廈共107戶,於窗外裝設格柵放置空調室外機者高達97戶之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統計表可佐(原審卷第105頁)。而被上訴人擬在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雖與他戶別有格柵設計不同,然被上訴人已表明欲比照他戶以相同方式之裝設格柵(本院卷第104頁),且衡諸與系爭房屋同為3樓之其他住戶,均在與系爭平台相連之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而非安裝在與該等平台相連之陽台內部,有兩造所提系爭大廈照片(原審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137頁)及附件二照片、陳國偉建築師標示之圖面(本院卷第393頁)、二層及三層結構平面圖(本院卷第229-239頁)可稽,是依被上訴人之安裝方式,對系爭大廈之整體觀瞻,並無影響。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平台為主要樑柱,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專用,且系爭大廈其他住戶設置空調室外機之位置均在陽台,屬於樓板結構,而系爭平台屬於大樑,並未設計有格柵,於此處設置空調室外機有安全疑慮,況被上訴人亦可設置於同屬其所有之49號3樓及53之2號3樓云云。惟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系爭平台係系爭房屋與51號2樓等2戶間樓板結構中心延伸之平面以上,與系爭房屋外牆相連之專有部分,已如前述,並非約定專用,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平台係建物結構之過樑,功能為傳遞各牆體之水平地震力,業如前述,與大樑係設置於樓板,用以支撐建物重力之結構,並不相同,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平台屬大樑云云,已非可採;且衡諸3樓其他住戶均在與系爭平台相連之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其他住戶亦均將空調室外機安裝於窗外或陽台外,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平台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應不會影響系爭大廈之結構安全。況系爭大廈面向中庭之住戶係以設置支架之方式安裝空調室外機確保安全,被上訴人自亦得以裝設支架及格柵之方式達到相同之安全目的,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格柵設計,即以安全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安裝空調室外機,並以被上訴人可安裝於同屬其所有之49號3樓及53之2號3樓云云,均屬無稽。 ⒊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系爭平台如安裝空調室外機,即無足夠空間操作緩降梯,違反消防法及消防設置標準之規定,人員必須攀爬過空調室外機才能向下緩降,危及逃生人員之生命安全云云。查消防法第2條、第6條前段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設置標準第25條前段亦規定,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又依消防設置標準第162條、第163條前段、第164條規定,緩降機 之設置,於開口部之開口面積至少應保有高80公分以上,寬50公分以上或高100公分以上,寬45公分以上;操作面積應 有0.5平方公尺以上,邊長60公分以上;下降空間以器具中 心半徑0.5公尺圓柱形範圍內。系爭大廈之3樓有設置緩降機之情,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竣工圖可佐(本院卷第245-246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緩降機已設於系爭房屋之屋內(同卷第179、425頁),惟系爭空間之高度均為190公分,系爭平 台之深度均為60公分,51號3樓之寬度為510、380公分,53 之1號之寬度為270公分(同卷第263頁),而被上訴人擬安 裝之富士牌空調室外機,其高度63.2公分、深度29公分、寬度79.9公分,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列印資料可憑(同卷第182頁),堪認系爭平台於安裝空調室外機後,仍有足夠之面 積及空間可供緩降機之操作及下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其專有之系爭平台及系爭空間安裝空調室外機,不影響系爭大廈之整體觀瞻,於結構安全無影響,亦不妨害緩降機之操作,並未破壞建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復未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衡諸空調設備於現今社會已為住宅或營業處所通常所需,系爭大廈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於將近90%之戶數均在窗外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情況下,卻以系爭決議不准被上訴人於系爭平台安裝,顯屬差別待遇,有違誠信原則,並致被上訴人無法出租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權利濫用,應認系爭決議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伊於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應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於如附件一照片紅色箭頭所示之系爭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