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白淑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萍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請求新臺幣(下同)65萬0,45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萬1,572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 ,核其追加請求,係基於相同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將其向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公司)承攬「19003A桃園市生質能中心基礎結構工程」中之「傳統板模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每一點工、每日2,800元計價方式,交伊施作 ,嗣108年10月5日,伊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翁林瑞明約定,改以含五金及吊具每平方公尺565元(未稅)計酬。伊進 場施作後,已完成附表所示工作,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其中附表編號二、三項目費用,已經長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於伊離場後,被上訴人另委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應就終止契約造成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0,457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0,4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1,57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長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上包商,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款以長友公司之估驗結果為依據,長友公司計算數量之結果具可信性,不容上訴人空言爭執,況依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所載,估驗期間109年3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對照數量表估驗日期為109年5月25日,兩者相符。有關附表編號八至九工程暨支出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係非經伊指示施作;依證人翁林瑞明之證述,及上訴人自承於109年3月27日自行離場,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非伊任意終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依證人即系爭 工程之長友公司工地主任呂鈞源所述,及「監耕第四期其他扣款」明細表、附件與發票,乃長友公司所提出,形式真正毋庸置疑,核算長友公司之外勞使用明細表所載,伊代上訴人支付109年1月至4月外勞使用費各為11萬4,156元、30萬5,339元、44萬4,647元,共105萬0,593元,加計伊代墊安全帽、工作背心、環保清潔費合計107萬1,254元,又伊已付上訴人報酬125萬元,及代墊五金費用共8萬7,081元,均應由上 訴人請求之報酬中扣抵,經扣抵後,其已無餘額可請求。另長友公司所列之外勞使用明細,與證人呂鈞源之證述吻合,依證人呂鈞源證述,可知估驗請款單之估驗期間,並非等同上訴人使用外勞期間,是上訴人指摘證人呂鈞源證稱外勞使用費期間與被證五估驗請款單所載估驗期間有所齟齬云云,並不可採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將其向長友公司承攬「19003A桃園市生質能中心基礎結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每一點工、每日2,800元之計價方式交上訴人施作,嗣雙方於108年10月5 日約定改以含五金及吊具(未稅)每平方公尺565元計酬等 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詳細表、上訴人與翁林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3、139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4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有附表所示各項目工程款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第4期完成板模數量為1,04 4平方公尺,總計完成數量共3,699平方公尺云云。然依長友公司提出之「歷次模板請款數量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29 頁),上訴人於第1期至第4期完成板模數量為997㎡、959㎡、 678㎡、1,003㎡,合計3,637平方公尺;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之第4期統計數量1,003平方公尺部分(見原審卷第209頁 ),證人即長友公司工地主任呂鈞源證稱:「…(今日的數量計算表與之前所稱的數字都不同?)因為之前的同仁已經離職,我是找代理人做這份資料。上訴人施作模板的開口部分,應該不是用加計數量的,應該是要用扣的。(今日的資料第二頁要如何說明?)每一條都是實際施作的數量,倒數第二行開始是要開始扣的數量部分,上面是算整體面積,因為開口部分是窗戶,沒有施作不用計價,所以要扣掉。扣掉36.67平方公尺,剩下826平方公尺。另外還要加上177平方 公尺《筆錄誤載11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2頁),而 依其提出之模板請款數量計算式資料,第4期施作數量確為1,003平方公尺無訛(見外放資料卷),被上訴人既是以長友公司計算之模板數為其請款依據,則上開統計資料應可採信,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05萬4,905元【即3,637×565=2,054,905】。至於上訴人主張第4期施作數為1,044平方公尺云云,因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如原審卷第207、209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字認可,故不足採。 ㈡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代被上訴人購買免拆網100片,每片120元,支出代購免拆網費用1萬2,000元,免拆網係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經上訴人裝設於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數量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證人即長友公司工地主任呂鈞源證述該筆免拆 網費用已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上訴人既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施作系爭免拆網,雖屬第2期工作項目 (估驗期間為109年3月3日),但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約定 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方式計酬時, 並未包括系爭免拆網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施作免拆網所支出之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㈢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補正狀暨陳述狀附件3(見原審卷第10 1頁),其上雖有「點工費2,800元/工,本期請領19工=53,2 00元(未稅)」,另依上訴人之補正狀暨陳述狀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可知附件3所示之點工19工費用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而兩造既於108年10月5日改約定以施作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565元之計價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即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平方公尺模板數計價,而無論上訴人僱用多少工人及點工數多少,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三之點工費用,並無依據。 ⑵證人呂鈞源固稱長友公司有將上開點工費用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因承攬工程向長友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依長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包括「點工」之項目,則被上訴人依其與長友公司之工程合約,收受長友公司給付點工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不可採。 ㈣有關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部分: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四、五、六項目係依長友公司指示而施作(見原審卷第217頁),則上訴人因此支出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又附 表編號七、八、九等項目,上訴人除提出附件7所示照片( 見原審卷第111頁)外,上訴人並未舉此等項目係經被上訴 人指示而施作,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無據。且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項目為「板模拆除重新組立」、「13線I-C區域因鋼筋修改補側模」、「3/16 配合長友變更設計圖M、N、O線13-15區因圖面變更,已立好之模板拆除重組」、「汽輪機臺重型架依監耕指示補底版支撐」、「單面牆模組立」、「模板預組」均為模板澆灌完成前之階段工程,係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工項,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 方式計算報酬,上訴人自須完成工程始得以完成工程數量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等項目費用,自無依據。 ㈤有關附表編號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模板繫材及配件遭被上訴人轉包之包商挪用,提出其與長友公司之營造主任石柏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查「詹火生」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轉包商,詹火生挪用模板繫材與配作,並非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施作之工程,故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挪用之模板繫材及配件費用,自屬無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上訴人主張之模板繫材及配件,係由長友公司指示「詹火生」所使用,此據證人呂鈞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詹火生」係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轉包商,其施作之工程為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則其使用上訴人之模板繫材及配件施作於系爭工程內,當使被上訴人受有免支付施作該工項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6萬5,000元,應屬可採。 ㈥有關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改以施作模板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前之108年9月27日及108年10月1日,分別點工2人組立及拆除模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舉證此部分事實,則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之點工費用8,400元,即無依據。 ㈦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代被上訴人至「禾安工區」收取被上訴人之料材,支出點工及吊車費用6,200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指示上訴人代其至「禾安工區」收取料材,上訴人自承此部分非兩造承攬範圍(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代被上訴人至「禾安工區」內收料而支出前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點工及吊車費用,即無可採。 ㈧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完成之板模數量,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205萬4,905元、免拆網費用為1萬2,000元、繫材及配件損失為6萬5,000元,共計213萬1,905元。又被上訴人已付報酬125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計價明細表記載「 匯款1,250,000元」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堪予認定,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五金費用為8萬7,018元,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可佐(見原審卷第169、171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明細表記載「代付五金47,452+39,566=87,018」相 符(見原審卷第109頁),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約 定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方式計酬, 故本筆五金費用87,018元應由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報酬及代墊款合計133萬7,018元後,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9萬4,887元(2,131,905元-1,337,018元=794,887元)。 ㈨被上訴人稱代上訴人墊付其使用外勞費用共105萬0,593元,該費用已由長友公司於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上訴人稱僅有使用外勞3人,金額1萬4,160元,縱將長友公司指派之 余銘倫及陳姓人員於外勞工時卡簽名部分亦列為伊應負擔之外勞使用費,亦不過31萬2,884元,原審認伊應負擔105萬0,593元,與事證不符。查: ⑴就109年1月、2月、3月有使用外勞之情形,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手寫記錄之109年1月至4月使用外勞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3頁),與長友公司檢送本院之外勞使用簽到表(即工具箱會議參加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袋)所示,109年1月、2月、3月之外勞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僅少部分不一致(即外勞有簽到,但上訴人未計入),而就長友公司檢送之使用外勞費用分擔表所載內容,及證人呂鈞源證稱:「…(長友公司回函的四張表格,即原審卷第297-3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為何有些部分例如第一欄有廚師名稱部分,為何 監耕公司也要負擔廚師的監工費用?)因為我們公司向中鼎公司申請的外勞總共有36位,36個外勞的生活起居須要廚師煮三餐,廚師的費用是長友公司統一支付,所以薪資除以36人平均分攤,再由各公司依使用點工的人數比例分攤廚師的薪資。(例如FP517、575、FR219,即原審卷第297表格所示編號,這幾個人也是這樣分攤下來?)有些是環境清潔的點工,每個廠商都會製造一些污染或垃圾,我們為了維持工地的環境清潔,我們會定期派移工清潔,所以也會分攤這部分的移工費用。…」(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上訴人亦須分擔 使用外勞廚師、清潔工之費用,前揭上訴人手寫明細表與外勞簽到表既相符,而外勞簽到表之統計,核與長友公司檢送本院之使用外勞費用分擔明細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則依使用外勞費用分擔明細所載109年1月至3月監耕 公司應分擔之費用為14萬4,156元、15萬6,451元、30萬5,339元,共60萬5,946元(144,156+156,451+305,339=605,946 ),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至於109年4月份使用外勞應分擔之費用,上訴人稱於109年3月27日退場(見原審卷第345頁) ,此與外勞簽到表於109年3月28日僅1人簽到、3月29日無人簽到所示情形相符,上訴人既於109年3月27日退場,其後109年4月份有關之使用外勞費用,即非上訴人所應分擔,證人呂鈞源亦證稱「…監耕公司的下包就是和彥工程行,和彥工程行在三月份退場之後就由另外的工程行執行…」(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稱「…4月份在上訴人離開工地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算上訴人的外勞費用…」(見本院卷第213頁),上 訴人既於109年3月27日離場,則109年4月份使用外勞費用分擔表所列監耕公司應分擔之44萬4,647元(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31頁),即不應由上訴人支付。 ⑵雖證人呂鈞源於原審證述:「…外勞使用費我們都是月底結一 次,原告(即上訴人)並沒有給付,所以我們直接從對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工程款扣除,這部分的費用我們有開發票給被告,費用分兩筆,一筆60萬5,946元,另一筆44萬4,647元…」(見原審卷第288、290頁),於本院證稱:「…外勞使 用是要發生之後才能進行結算金額,109年4月的表格代表是結算後扣款日期,並非外勞使用日期,表格是對於前一個月該公司使用外勞的結算…」(見本院卷第189頁),而長友公 司111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亦稱109年2月份之使用外勞計算 係依109年1月份紀錄(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云云。惟比對上訴人手寫記錄之使用外勞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3頁) 與長友公司檢送本院之外勞簽到表(見外放資料袋)、外勞薪資分擔表(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與原審卷第297至303頁相同),可見109年1月至4月之外勞薪資分擔表,係依109年1月至4月該各月外勞簽到表所紀錄之人數計算,並無次月結算前月統計數之情形,外勞使用費分擔表所示使用外勞情形既不是以前一個月使用數結算後於次月結算,故證人上開所述及長友公司上開回函,均有誤認,並不可採。 ⑶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外勞使用費共60萬5,946元,此為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應認已屆清償期,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79萬4,887元,性質上均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且屆清償 期,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前揭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請求權相互抵銷,自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餘額為18萬8,941元(794,887-605,946=188,941),上訴人超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依 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以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3頁)之翌日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4,887元,應屬有據,因被上訴人以 代上訴人墊付60萬5,946元外勞使用費行使抵銷權,經抵銷 後,上訴人得請求餘額為18萬8,941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此於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1,572元,及 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上訴人主張之數量、金額 法院認定之金額 一 已完成之模板 3699㎡×565=2,089,935元 3,637×565=2,054,905元 二 代購免拆網 12,000元 12,000元 三 點工19工 19×2,800元=53,200元 0元 四 板模拆除重新組立 29,000元 0元 五 13線I-C區域因鋼筋修改補側模 3工×2,800=8,400元 0元 六 3/16配合長友變更設計圖M、N、O線13-15區因圖面變更,已立好之模板拆除重組 32,700元 0元 七 汽輪機臺重型架依監耕指示補底版支撐 3工×2,800=8,400元 0元 八 單面牆模組立 78,000元 0元 九 模板預組 89,338元 0元 十 模板繫材及配件 65,000元 65,000元 十一 108年9月27日、10月1日點工各2人 3×2,800=8,400元 0元 十二 禾安工區內收料 6200元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