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 當事人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9萬500元(含稅),向伊購買IUV25DE LED-UV FlatbedPrinter平板噴繪機(下稱系爭機器)1台,並同時以5萬 2,500元(含稅)加購系爭機器「買一年送一年」(2年期) 之硬體零件保固服務(下稱系爭保固服務契約)。伊依約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給付價 金111萬元,惟仍積欠其餘價金58萬500元及保固費用5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及系爭保固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3萬3,000元(58萬500元+5萬2,5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何瑞祺於110年2月5 日出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被上訴人派員取回系爭機器之噴頭,可知兩造於110年農曆過年(110年2月12日為該年之大年初一)前之某日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縱認未合意解約,然系爭機器確有噴頭阻塞,且經超音波清洗機清洗及更換新噴頭等方式,仍無法排除阻塞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明知伊購買系爭機器係為供訴外人銓美彩色沖印店即林恭全噴印壓克力版所使用,然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時,卻多次發生噴頭阻塞之情形,顯然不具備該機器之通常效用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保固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機器之UV光線列印壓克力時,與壓克力邊框斜面產生折射,進而導致噴頭阻塞固化情形,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推測之原因,且林恭全所使用之壓克力版之邊緣並非全部均有斜面,其中有斜面者,亦係向下平放,而非向上平放,不會接收到UV光線,更不會折射到噴頭,上開說法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工程師於教育訓練時,未曾提及上開事項,是系爭瑕疵存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伊已於110年4月9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系爭保固服務契約亦附隨生解除效力,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至135、267至26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提出系爭機器及「買一送一」之年度 保固服務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報價稅後總額為174萬3,000元(含系爭機器價金169萬500元,保固費用5萬2,5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春金於109年8月17日簽立上開報價單,並回傳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保固服務契約為從屬系爭合約之附屬契約,系爭合約如生解除效力,系爭保固服務契約亦生解除效力(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11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價金58萬500元及保固費用5萬2,500元未給付(原審卷第13至17、19頁)。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前,知悉系爭機器將供銓美沖印店即林恭全為噴印壓克力版使用。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機器(序號:DE0000000)送至銓美沖印店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之營業地址,交由林恭全使用,訴外人即上訴人工程師王秉豐、被上訴人工程主管許智超及林恭全於同日簽署設備交機確認單及技術服務明細表,其上記載:「新機安裝、教育訓練、N022leTestok、硬軟體教學、保養教學」(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至銓美沖印店維修及保固系爭機器,技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LcLm1、LcLm2ck2、噴頭 打不出來」、處理方式:「1.更換新噴頭、機械、水平校準。NewLcLm1J000-00000C3A030580、LcLm2J000-00000C3A030552、CK2J000-00000C3A30584帶回202C3K017940、202C3K017699、202C3K017747」,被上訴人更換新噴頭3個,帶回舊 噴頭3個,經被上訴人工程人員及林恭全於該表上簽名(本 院卷第23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至銓美沖印店維修及保固系爭機器 ,於技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1.Lc塞孔2.Y原點差1」、處理方式:「1.清潔液清洗後缺一孔。2.調整參數,已正常」,進行系爭機器噴頭清洗,經被上訴人工程人員及林恭全於該表上簽名(本院卷第24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銓美沖印店維修及保固系爭機器 ,於技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1.打點不準。2.壓墨時,W墨都會跟著出墨」、處理方式:「1.測試為Rip軟體階調問題,Caldera打點較好。2.線重新插拔正常」,經被上訴 人工程人員及林恭全於該表簽名(本院卷第241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至銓美沖印店就系爭機器處理客戶要 求事項,於技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1.需接近客戶印刷機顏色。2.打點要更細一點」、處理方式:「1.ICC重新 製作調整」,經被上訴人工程人員於該表簽名(本院卷第242頁)。 ㈦、林恭全於110年1月22日提出「退機聲明書」予黃春金,表示:系爭機器裝機至今3個月(在廠測試1個多月) 已達4個月之久,至今仍產生不明當機狀況,且裝機不久即產生硬體配件不良與軟體升降問題,導致三顆噴頭損壞,被上訴人也承認此狀況並給予更換三顆全新噴頭。三顆全新噴頭裝機後即產生嚴重塞孔情形,不斷清洗,最終仍有一顆噴頭無法改善、損壞。被上訴人聲稱三顆噴頭為全新噴頭,發生此嚴重塞孔問題理當向原廠反映提出解決之道,最終卻認定噴頭損壞原因是我方噴印壓克力所造成折射,產生結晶,導致噴頭損壞,此單一方認定我方實在無法接受。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機上線生產,且已更換2個版本的操作軟體,問題甚多,我方無 法接受此機,請求退機;被上訴人購買前早已知我方用於生產壓克力,至今我方測試壓克力並未達百片,噴頭損壞卻歸咎於我方噴印壓克力所造成,恕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此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㈧、被上訴人業務何瑞祺於110年2月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予林恭全 ,其上內容:「茲圓達科技向聯巨科技購買平板機2513一台(即系爭機器),因使用不合適,辦理退機事宜,因農曆春節時間假期過長,須將噴頭拆回保養,噴頭數量8顆含小車 底板一座,並於春節過後完成移機事宜,特此立協書」(本院卷第233頁)。 ㈨、系爭機器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置於銓美沖 印店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店址;自110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移置銓美沖印店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之1之店址;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移置上訴人之公司址。 ㈩、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 器有硬體配件不良、硬體升降等問題,導致噴頭阻塞毀損,經被上訴人更換噴頭後,仍無法改善噴頭塞孔狀況,致無法正常使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9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11 萬元本息,及保管費用6萬6,000元本息,及自110年5月1日 起至實際取回系爭機器之日止,每日400元之保管費,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233號( 下稱5233號訴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二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2月5日前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合約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依上開三之㈧所示,系爭協議書係何瑞祺於110年2月5日自行 書立並交付予林恭全,並無證據顯示經被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難認對被上訴人生效。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何瑞祺表示客戶以系爭機器不合用,要求辦理退機事宜,其恐春節假期過長,無法處理該客訴,乃先將噴頭取回保養,預計於農曆過年後,再處理該移機退貨事宜,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機或解除合約意旨,自難從文義上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3.再參證人何瑞祺於本院到庭結證:林恭全於109年12月有跟 我說機器不好用,要退機,我有回報公司,被上訴人負責人王春福於109年12月到110年1月間某日,有請上訴人負責人 黃春金到公司商談退機事情,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之後王春福請我轉達黃春金退機有二個方案,一個是噴頭損壞過,沒辦法全額退款,一個是先退部分價金,等機器賣出後,再補到全額,黃春金表示希望馬上全額退,之後黃春金沒有就上面兩個方案具體回應。林恭全於111年2月5日打電話給我 ,說被上訴人擔心過年期間太久,噴頭會塞住,派工程師陳秉興、李愷凱去拆噴頭回公司保養,當天我休假,不知上情,我前往銓美沖印店,林恭全說噴頭拆回去要出具一個證明,我才寫了系爭協議書,我的意思是如果過完年後,兩造有談成退機的方案,就可以辦理移機;林恭全在農曆過年後的1、2個月後表示要搬家,黃春金通知被上訴人把系爭機器搬回,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器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沒有權利搬。是否搬走這是老闆才能決定的事情,兩造後來有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就沒有讓我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核與其於5233號訴訟中結證:林恭全說使用上有困難,希望退機器,上訴人希望我們全額退,但被上訴人說有噴頭損害,不可能全額退,另外的方案是先退一半價金,待機器賣出後再看後續如何處理;上訴人遲遲未決定方案,因為擔心農曆春節期間過長,未使用系爭機器造成機器噴頭塞住,所以將噴頭拆回保養,系爭協議書是我擬的。上訴人有退機的意思,但遲遲未決定,系爭協議書我是交給林恭全,有拍照傳給上訴人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相符。且依上開三之㈨所示,系爭機器於109年10月23日起 迄今均置於銓美沖印店及上訴人之公司址,被上訴人未在110年農曆過年後,為任何移機、退機之作為,益徵證人何瑞 祺證述:兩造尚未就退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被上訴人不能辦理移機等語為真。再對照證人林恭全於5233號訴訟中歷次結證: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機是我的意思,機器問題很多,我不想再使用;有跟何瑞祺談過機器不穩定,不想再用;我的對口是上訴人,關於退機部分我有請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說(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因為機器產權屬於上訴人,請何瑞祺與上訴人協商,我主張要退機,何瑞祺有口頭答應,我是跟上訴人提出退機,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系爭協議書是在我公司寫的,但何瑞祺有傳Line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可見林恭全認為系爭 機器存有瑕疵,係向上訴人提出退機要求,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退機,要由兩造協商決定,何瑞祺出具系爭協議書予林恭全,係供林恭全向上訴人主張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條件退機。 4.況依上開三之㈩所示,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倘若兩造於110年2月5日前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衡 以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何需另依民法第395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訴訟自110年5月20日起訴,至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期日止,約1年半 之訴訟程序期間,上訴人未曾抗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3頁),且兩造於111年6月17日進行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時,亦未提出及納入爭 執事項(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並參以上訴人自承:因為先前沒有想到系爭協議書內容可以解釋為合意解約,所以之前沒有提出此抗辯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18頁),可見上訴 人亦未認為兩造有合意解約之事實存在,足見上訴人於111 年12月14日方抗辯兩造於110年2月5日前已經合意解除系爭 合約云云,乃臨訟飾詞,顯非可採。 ㈡、系爭機器是否有噴頭阻塞且難以修復之瑕疵存在? 1.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為了提供銓美沖印店用於噴印壓克力物件使用(本院卷第287頁)。查證人何瑞祺於本院結證:我先 認識銓美沖印店,銓美沖印店承攬畢業紀念冊壓克力封面印刷業務,上訴人要買一台機器給銓美沖印店使用;銓美沖印店先前有使用過與系爭機器類似的機器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並於5233號訴訟中證述:系爭機器可以噴印很多材質,如壓克力、木頭、鐵、塑膠等等,當初我們也知道林恭全要印壓克力等語(本院卷第397頁),以及林恭全於5233號訴訟中證述:買機之前有三方協商,我有跟何瑞祺強調要印壓克力;何瑞祺有說系爭機器符合我的營業需求;我的生產項目就是壓克力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提供銓美沖印店大量噴印壓克力材質為封面之畢業紀念冊使用,且擔保系爭機器具備該營業生產所需之功能,應解為此係系爭合約預定系爭機器之效用。 2.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機器於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 1 6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4日分別因為噴頭打不出來 、塞孔、打點不準、不正常出墨、打點不夠細緻等原因進行維修,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7日更換新噴頭三顆,但之後在同年月16日仍發生噴頭塞孔情形,且清洗後仍無法完全排除出孔阻塞問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 。且參證人何瑞祺於5233號訴訟中證述:林恭全說噴頭有幾個塞孔,工程師判斷是壓克力於列印時反射,造成噴頭固化,後來我們有去清洗噴頭,但林恭全說使用上有困難;林恭全提到噴頭怎麼這麼快塞住,認為不適合使用,所以提出退機,我有跟公司回報等語(本院卷第374、397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工程師主任許智超於5233號訴訟中證述:系爭機器塞孔經測試是列印折射造成的反射問題,當時檢測的照片可說明噴墨反射並硬化、乾化的狀況,因為這兩顆噴頭剛好在最右側邊邊的位置,就會投射到這兩顆的位置,造成這兩顆一直打印不出來。因該狀況持續發生,到後續是由業務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01頁)。林恭全於5233號訴訟中證述:系爭機器之噴頭更換過,更換的三顆噴頭有塞墨情形,列印測試頁時對應的顏色沒有出來,有請教工程師,他們有帶超音波機器來洗很多天,才發現其中一顆噴頭壞掉,但沒講如何壞掉;被上訴人技術員有跟我一起印壓克力測試,但時好時壞,不只測試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並佐以林恭全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春金之退機聲明書,表示系爭機器測試已達4個月之久,更 換三顆全新噴頭後,產生嚴重塞孔情形,不斷清洗,最終仍有一顆噴頭無法改善、損壞。被上訴人聲稱噴頭嚴重塞孔是因噴印壓克力所造成折射,產生結晶,導致噴頭損壞,此單一方認定我方無法接受等語(上開三之㈦所示),堪認系爭機器於噴印壓克力時,噴頭持續發生阻塞情事,且該阻塞情形於更換噴頭、清洗後仍無法完全排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噴印過程會發生噴頭阻塞之瑕疵存在等語,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噴頭阻塞經清洗後,不再發生云云,委不可採。 3.被上訴抗辯:噴頭會發生阻塞情形是因為林恭全使用之壓克力板邊框(或邊緣)有斜面,會造成系爭機器之UV光線照到邊框斜面後折射到噴頭,進而導致噴頭阻塞固化云云(本院卷第288頁),固以證人許智超於5233號訴訟中之證述為憑 。然觀證人許智超之證述:系爭機器是否會因反射使得噴頭固化之情形不一定,須看反射角度、列印的材質及印列高度,會造成折射角度不一樣,客戶使用的壓克力周圍有一點斜率,也有反射率高不高的問題,可能是因此才造成反射(本院卷第402頁);反射造成固化一事是否其他台機器都會發 生,還是只有發生在系爭機器,不一定,要看反射率,對於假設性的問題,我無法回答,也無法做實驗;我是推斷該壓克力列印物是有角度問題,造成反射問題,並不是說壓克力這種材質有問題,壓克力本身材質就很多種,也不確定該壓克力列印物在其他機器的表現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可 見證人許智超對於系爭機器噴頭阻塞之原因是否確實係因林恭全使用之壓克力邊框斜度,造成UV光線反射所致,無法肯定,且對於林恭全所使用之壓克力板於其他機器噴印時,是否也會造成噴頭固化情形,亦無法回答,更未論及林恭全所使用之壓克力板與其他印刷壓克力板業者所使用之壓克力板有何差異之處,是證人許智超上開證述僅屬其個人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且查,證人林恭全於5233號訴訟中證述:我使用的壓克力板邊緣斜度是在底下,沒有反射問題,且教育訓練時,被上訴人工程師沒有提到證人許智超上開證述內容,只有教開關機及保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再對照系爭合約(原審卷 第13至16頁)、109年10月23日設備交機確認單及技術服務 明細表(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均未記載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板之限制條件,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簽約時、交付系爭機器及教育訓練時,均未曾表明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物件之效用會因壓克力板邊緣具有斜面而減少效用,是被上訴人以林恭全所使用之壓克力板噴印面斜度,導致系爭機器發生噴頭阻塞之瑕疵,仍構成不具備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被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機器,證明噴印一般壓克力不會產生噴頭阻塞情形,具有通常效用一節,無從解免被上訴人之責任,無調查必要。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機器係平板噴繪機,用以噴墨印刷使用,且噴頭乃系爭機器之主要零件,列印品質之優劣取決於噴頭之功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本院卷第419頁)。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提供林恭全噴印壓克力板使用,兩造並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可滿足林恭全營業需求之功效。然系爭機器使用過程有噴頭阻塞之瑕疵,不符合林恭全營業所需,且經更換噴頭、清潔後仍無法完全排除該瑕疵,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機器不具系爭合約預定效用,且該瑕疵顯屬重大。被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只要更換噴頭就可排除瑕疵,系爭機器有8顆噴頭 ,全部市價約10萬元,只佔系爭機器總價很小比例,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噴頭8顆總 價僅1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294頁),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上開三之㈧所示,被上訴人恐因春節假期過長致噴頭故障,特於放假前,派員將噴頭全數拆回保養,可見系爭機器噴頭之價值非低且具重要性,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存在上開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對 被上訴人無顯失公平。 ⒊綜上,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以系爭機器具有噴頭阻塞瑕疵、 欠缺約定效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三之㈩所示),揆諸上開1.所示規定,當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無庸論斷。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及系爭保固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3,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保固服務契約與系爭合約之效力相互影響,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系爭保固服務契約亦附隨失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及系爭保固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餘款及保固費用共63萬3,000元本 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及系爭保固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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