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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楊絮雲陳賢德盧軍傑

  • 上訴人
    林明增
  • 被上訴人
    朱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林明增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上訴人 朱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單一聲明,請求按不當得利、兩造間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先後順序裁判,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0500元(見原審卷第396至402頁);嗣於本院雖仍執前開請求權基礎,然改就相同聲明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4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 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合資購入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判決漏列該建 物B2層編號第00號車位,爰予補充,下合稱系爭房地),雙 方約定後續轉售所得均分,相關費用各負擔半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30日以1306萬元售出, 買賣價金等款項已由上訴人領取,按如附表甲進行損益計算後,計結餘257萬7887元,伊應可分得半數128萬894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6萬8443元部分,其尚欠伊82萬0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卻而遲不給付,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資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萬0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損益均攤,然伊前已表明欲以145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卻擅自決定以1306萬元成交,致受價差損害152萬元,被上訴人 應承擔半數即76萬元;又系爭不動產係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捷運店(下爭信義房屋)仲介,經伊爭取方獲仲介服務費從40萬元降至31萬元,再降為27萬9000元之折讓,且折讓款項信義房屋蘆洲店僅欲單獨退伊,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不得分享利益;經計算確認被上訴人僅可受分配46萬8443元,伊亦早已如數匯付。況依系爭合資契約,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應出資各半,然事後核算發現繳付總計261萬 元自備款中,被上訴人僅曾出資40萬元,尚不足其應負擔之261萬元半數即130萬5000元,該不足額90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5000元-40萬元=90萬5000元)既為伊所墊付(下稱 系爭墊付款),伊另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前共同合資購置系爭房地,以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將來轉售所得均分,相關費用各負擔半數,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登記於林明增名下;㈡兩造於108年12月間經信義房屋仲介 ,將系爭房地以1306萬元售予訴外人許卉儀;㈢待完成系爭房地出售,經結算取得出售價金等款項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另須償還貸款,與支付仲介服務等費用如附表甲編號7 至11所示;結餘款項為上訴人保有;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已匯款46萬8443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64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284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合資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系爭墊付款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債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以系爭合資契約約明若轉售得款則利益均分,相關費用亦由其等負擔各半此情,上訴人未予否認。是於系爭房地以1306萬元出售後,被上訴人就相關收支項目進行彙算,確認系爭房地出售價額、其他取得款項,與所應負擔之稅賦、費用如附表甲所列後,核計結餘款項為257萬7887元,並依約請求半數 即128萬8943元(計算式:257萬7887元2=128萬8943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授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定為1458萬元,被上訴人卻擅自決定以1306萬元售出,其須負擔差價損失半數即76萬元【計算式:(1458萬元-1306萬元)÷2=76萬元】,並應自其請求款項中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主張系爭房地以1306萬元出售前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價額決定經過,業據證人即不動產經紀人陳建志於原審證述:108年11月底左右,兩造約伊 討論,上訴人說之後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銷售事務,記得伊們有建立LINE群組。上訴人與其女林雨潔討論後認為系爭房地1458萬元就可成交,最後的買家是出最高價者,一開始雙方價格有差距,慢慢協商接近到成交價,過程都有回報兩造,1306萬元是被上訴人先決定可以,108年12月29日當場聯繫上訴人,並由合作代書照會 告知上訴人要簽約授權被上訴人,還有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多少,但上訴人覺得不妥,就請他隔天來洽談;12月30日兩造、林雨潔及買方都在,被上訴人來一下就離開,簽約時已不在,因為買方等很久,伊主管許智勛就說在總價1306萬元不變情況下,看看是否同意以折讓仲介服務費方式處理;上訴人對於1306萬元成交價沒意見,但認為仲介服務費太高,所以不願意簽買賣契約;伊有請上訴人重新決定價格、交屋時間等,上訴人就說希望伊們折讓服務費,沒有說要提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1頁、第244頁);佐以證人即陳建志 主管許智勛證稱:成交那天買方與被上訴人磋商過程有向上訴人回報,都同意價格後約隔天簽約,但隔天上訴人打給陳建志說他沒有授權被上訴人,所以不同意1306萬元成交價;伊後來打給上訴人協調,依照伊經驗這有兩個可能,一是屋主不願意賣,一是想砍仲介服務費,伊就問若費用少一點願不願意賣,上訴人就同意,伊便請上訴人親自來簽約,因為擔心又有糾紛,所以做出仲介服務費折讓,簽約過程也沒有太大問題(見原審卷第247頁)等語;另依卷附上訴人親簽之授權書所示(見 原審卷第52頁),其確已在委託信義房屋仲介期間,同意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授權被上訴人可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亦曾簽署書面,同意就委託總價額調降為1306萬元,亦有卷附108年12月30日所簽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磋商不僅充分授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將成交價格降為1306萬元甚明。 ⑵基此,系爭房地以1306萬元出售,確為兩造共識無誤,上訴人抗辯其同意售價乃為1458萬元,被上訴人擅自降價成交,差額部分應由其負擔半數,並從得分配款項中扣除云云,核非有據。 3.上訴人另抗辯出售系爭房地經折讓之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無權分配云云。惟查: ⑴為促使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信義房屋於簽約之前便承諾將原約定收取之仲介服務費從40萬元降至31萬元,即願予折讓9萬元(下稱第一次折讓),嗣於系爭房 地交屋之際,再允以折讓3萬1000元(下稱第二次折讓 )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志、許智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40、245、247、248頁),另有前揭信義房屋 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附表、折讓協議書、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62、188、320頁),堪認為真。 ⑵參以證人陳建志證稱:(問:信義房屋為何同意減少9萬 元服務費?)公司希望還是能讓買方用1306萬元買到,加上上訴人提出第一次折讓減少9萬元部分公司能接受 ,所以就同意。(折讓9萬元部分,是否係單獨退給上 訴人?)伊們只能退給上訴人,沒辦法退給其他人,意思是伊們係從履約保證專戶內少收該筆款項,不是先拿到錢再退還上訴人。後來因上訴人不願交屋,伊們持續討論約2、3小時,並問上訴人如何才願意簽字交屋,最後就針對已入履約保證專戶,尚未經信義房屋收取之原約定仲介服務費尾款9萬3000元,簽署協議書同意再為 第二次折讓3萬1000元,即伊們收取6萬2000元,剩下的匯到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5頁);證人許智勛亦證述:第一次折讓是為了讓買賣雙方圓滿,後來到驗屋時,買方發現天花板滲漏,伊們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之前沒提出與程序不符,之後進行協調並順利交屋。交屋時林雨潔、上訴人都在場,認為伊們服務不好,要求凍結履約保證專戶,所以程序又延宕;伊們認為興訟不如止訟,所以主管請伊們再與上訴人確認是不是服務費再作折讓就願意交屋,他就同意,所以就有第二次折讓,且因履約保證專戶已結案,故將款項直接退到上訴人所給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足證先後兩次折讓仲介服務費,雖與安撫上訴人之不滿反應有關,然信義房屋同意減收居間報酬,乃係欲使系爭房地之買賣及交付程序順利,縱於退還第二次折讓款時,曾請上訴人提供個人之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戶憑辦(見原審卷第320頁之折讓證明單所示),亦係因 履約保證專戶斯時業已關帳,無法續供使用之故,要無獨惠上訴人之意。是以,本件仲介服務費之折讓利益,自應由兩造共享。 ⑶準此,信義房屋居間出售系爭房地,於第一次折讓後同意僅向賣方收取31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後再於交屋時承諾為第二次折讓3萬1000元,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合資 契約,平均分受費用減少之利益。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售出後,經計算收得款項並扣除相關費用,餘額應為257萬7887元如附表甲所示 ,核屬有據;且因前開款項為上訴人保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自有權請求半數之128萬8943元, 扣除上訴人已匯付之46萬8443元,上訴人須給付之金額即為82萬0500元(計算式:128萬8943元-46萬8443元=82萬0 500元)。 5.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既屬有理,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再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以系爭墊付款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債權,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前於購入系爭房地時,與被上訴人曾約明應各負擔自備款261萬元之半數130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40萬元,不足部分已先由其墊付,爰以系爭墊付款債權抵銷系爭款項債權云云。然查: ⑴兩造前合資購入系爭房地時,係將自備款逐期匯入出賣人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 國農金專戶),經整理確認兩造陸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與日期明細如附表乙所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其中編號11、12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付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此外並有全國農金專戶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94 至306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除附表乙編號11、12外,包括編號3至9款項亦是其所給付,總計繳付之自備款達189萬,已逾 半數云云。但查,附表乙編號3至9款項經確認均係匯款人至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臨櫃辦理,於調得相關存摺存款憑條,連同被上訴人親簽字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研判僅附表乙編號3、5款項簽寫之存摺存款憑條筆跡,與被上訴人筆畫特徵相似,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卷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11103391460號鑑定書可考,足信附表乙編號3至9中,僅編號3、5兩次所匯款項與被上訴人有關;雖蘆洲農會發給之前開匯款無摺交易明細單現均歸被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279 頁),然衡情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付,所備款項屬該人所有方為常態,被上訴人既無法一併證明匯款全為其個人提供,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若被上訴人真曾實際繳付189萬元,遠逾所須負擔之261萬元自備款半數,此後多年其卻從未向上訴人索討歸還,實亦悖於情理,是被上訴人以上主張,殊非可信。 ⑶綜上,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共曾繳付如附表乙編號3、5、11、12之自備款114萬元(計算式:30萬 元+44萬元+20萬元+20萬元=114萬元),尚未達約定應 負擔之130萬5000元,依系爭合資契約,該不足部分即 係由上訴人所墊付,金額為16萬5000元(計算式:130 萬5000元-114萬元=16萬5000元)。則上訴人抗辯以系 爭墊付款16萬5000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債權,自屬有據。 3.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其16萬5000元之系爭墊付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對其請求之系爭款項債權後,被上訴人之該等債權中16萬5000元即歸消滅。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債權僅餘65萬5500元(計算式:82萬0500元-16萬5000元=65萬550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見 原審卷第114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甲:系爭合資契約損益結算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 1306萬元 2 稅費分攤返還 377元 3 利息 312元 4 109年3月管理費溢繳返還 2萬5103元 5 仲介服務費第二次折讓款返還 3萬1000元 6 冷氣、熱水器出售 1萬4000元 7 貸款金額 -1020萬9808元 8 仲介服務費(扣除第一次折讓款) -31萬元 9 房屋稅 -6994元 10 水電管理費 -2萬5103元 11 簽約手續費 -1000元 合計 257萬7887元 附表乙:全國農金專戶入款明細 編號 日 期 匯入金額 1 102年12月24日 9萬元 2 103年1月3日 3萬元 3 103年1月10日 30萬元 4 103年1月21日 8萬元 5 103年1月29日 44萬元 6 103年1月29日 22萬元 7 103年1月29日 2萬元 8 103年2月14日 27萬元 9 103年2月14日 16萬元 10 103年11月17日 20萬元 11 104年5月13日 20萬元 12 105年4月25日 20萬元 13 105年8月9日 20萬元 14 105年10月7日 20萬元 合計 26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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