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胡宏文、楊雅清、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蘇卿彥
- 上訴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貳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通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如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下合稱通越等28家公司)之會籍即於被上訴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格無效。㈡被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2萬元本息。㈢請求確認108年2月15日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2屆第2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08年5月22日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研究費決算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無效。㈣被上訴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被上訴人公會)第3屆理監事或其代表之公司,應賠償 被上訴人公會8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次,上訴人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通越等28家公司會員資格無效之訴,而通越等28家公司會籍之法律關係各異,共有28項訴訟標的,且上揭會籍資格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自己人格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20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8家公司會籍=4620萬元)。其次,上訴人上開第㈢項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應依前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再者,上訴人上開第㈡、㈣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2萬元、85萬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2萬元(即:4620萬元+62萬元+165萬元+85萬元=493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4 萬601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6萬90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萬9869元、第二審裁判費64萬569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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