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鍾素鳳
- 當事人郭瑞美、因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受 罰 人 郭瑞美 受罰人因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即周莉玲、周莉榕之承當訴訟人)與被上訴人何文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注意事項記載:「證人如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本院 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項處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 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該通 知已於111年1月4日合法送達受罰人(見本院卷第143、144-1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未遵期到場,本院再通知 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為上開注意事項之記載,該通知已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見本 院卷第287、288-1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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