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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當事人
    曹小均徐乃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曹小均(原姓名:曹米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上訴人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除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外,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前項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關於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強制執 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緣民國104年間,被上訴人與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發展棋牌遊戲,伊介紹大陸地區人士王剛與渠等2人認識,彼等3人同意合作,由大龍蝦公司投資人民幣200萬元(折算新臺幣1,000萬元),於104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成立中弘天下(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弘公司)。伊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16日收到大龍蝦公司透過他人帳戶匯入伊之個人帳戶人民幣100萬元、32萬元,合計人民幣132萬元;伊旋於同年月13日、14日、16日以人民幣50萬元、50萬元、32萬元轉帳給王剛指定之北京方圓天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方圓公司)之帳戶。 (三)因大龍蝦公司尚未交付其餘投資款人民幣68萬元,陳永清向伊謊稱投資款係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為要給被上訴人放心,於104年11月3日請伊簽發系爭本票,並表示不會使用。然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9日以簡訊向伊表 示:「上個月北京中弘我代墊的一仟萬可否近日抽回轉給我」等語。嗣被上訴人不斷請伊向王剛要求退還投資款,王剛於105年3月2日來臺與兩造、陳永清討論確認被上訴人僅匯 款新臺幣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之帳戶,王剛同意代償大龍 蝦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新臺幣950萬元;同年月10日兩造 及陳永清應王剛要求,書立字據記載:「一、徐乃麟幫大龍蝦借貸950萬新臺幣→為190萬人民幣。二、資金陳永清還(約定半個月),若無法還回北京則大龍蝦對中弘股份就不佔了。」王剛即於同年月11日匯款人民幣190萬元(即折算新 臺幣9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王鈞帳戶,王鈞於同日書 立字據,記載:「本人王鈞,代收北京王剛…替台灣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台灣徐乃麟先生950萬新臺幣(折合人民幣190萬元)」等語。詎被上訴人收受新臺幣950萬元後 ,謊稱其另有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給陳永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給伊。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收到被上訴人與陳永清所交付投資北京中弘公司之資金人民幣132萬元,伊已轉帳 給北京方圓公司,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被上訴人借款給大龍蝦公司及陳永清共新臺幣1,000萬元。王剛代大龍蝦公司還給 被上訴人新臺幣9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被上訴人前匯款新臺幣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帳 戶,及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予陳永清,係被上訴人與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簽立系爭本票無關。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匯款給大龍蝦公司之新臺幣950萬元,然不應包括陳永清個人向被 上訴人借貸之新臺幣50萬元,被上訴人以伊尚欠新臺幣50萬元為由對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非有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執行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大龍蝦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性質屬遊戲產業,負責人為陳永清;上訴人於103年間告知陳永清,可在大陸地區拿到國家級 棋牌類項目執照,其2人合作投資大陸棋牌節目。104年間,陳永清為籌措資金,與上訴人及伊3人商議,由伊出借人民 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1,000萬元)給大龍蝦公司,用於在大陸地區設立北京中弘公司。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載明其與上訴人欲於大陸北京設立中弘公司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為期4個月無息借款,上訴人必須開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若逾期未還款,每月加計2分利息至全部清償為 止。伊先依陳永清要求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其餘新臺幣950萬元則由伊於104年9月3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 行帳戶匯款至大龍蝦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富錦分行帳戶。上開款項交付陳永清及匯入大龍蝦公司之帳戶後,陳永清及上訴人如何運用及後續金錢流向,伊無從置喙。 (二)伊係向友人商調借給大龍蝦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因4個月無息借款期限將屆至,伊乃於105年1月15日以微信傳訊上訴人希望儘速還款。伊出借之款項已透過大龍蝦公司、上訴人之帳戶轉至北京中弘公司,上訴人為北京中弘公司負責人,經王剛引介,與北京方圓公司合作發展棋牌遊戲節目,上訴人將上開借款轉給北京方圓公司;經伊與王剛討論,王剛同意退還新臺幣950萬元,而由王鈞帳戶代收人民幣190萬元。(三)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若逾4個月未還款,每月應加計2分利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因王剛係於105年3月11日始匯款還人民幣190萬元,距伊於104年9月30日匯款已逾4個月,迄105 年3月11日,計5.5個月(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利息。伊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1,000萬元,扣除上 訴人已清償人民幣190萬元(折算新臺幣940萬2,700元), 尚欠本金新臺幣59萬7,300元,加計5.5個月每月2分之利息 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1,000萬×2%×5.5=110萬),共計新臺幣169萬7,300元,取整數170萬元,伊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大龍蝦公司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扣除王剛代 償人民幣190萬元,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383-384頁):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款金額為:新臺幣1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15號於107年8月23日對陳永清核發支付命 令,陳永清應向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81萬2,714元,及其中 新臺幣59萬6,3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被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950萬元至大龍蝦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五)大龍蝦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16日以他人之帳戶匯入上訴 人之個人帳戶人民幣100萬元、32萬元,合計人民幣132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14日、16日以人民幣50萬元、50萬元、32萬元轉帳給北京方圓公司。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北京中弘公司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25、29、79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外放)可憑。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發展棋牌遊戲,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伊代大龍蝦公司匯款給北京中弘公司之投資款人民幣132萬元,並 非擔保被上訴人所稱借款給大龍蝦公司之債務新臺幣1,000 萬元;被上訴人前匯款新臺幣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之帳戶 ,王剛已代大龍蝦公司還給被上訴人新臺幣950萬元,被上 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及陳永清於105年3月10日書立之字據,記載:「一、徐乃麟幫大龍蝦借貸950萬元新臺幣→為人民幣190萬元。二、資金陳永清還(約定半個月),若無法還回北京則大龍蝦對中弘股份就不佔了」,及王鈞於105年3月11日書立字據,記載:「本人王鈞,代收北京王剛…替台灣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台灣徐乃麟先生950萬新臺幣(折合人民幣190萬 元)」等語為證(見原審卷35、33頁),上開字據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王剛已代大龍蝦公司還給被上訴人新臺幣950萬元一節,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出借新臺幣1,00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50萬元本息未受 清償,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係以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書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記載其與上訴人欲於大陸北京設立中弘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為期4個月無息借款,上訴人必須開立同額本票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77、39頁系爭借款協議書)為據;惟系爭借款協議書係陳永清1 人所出具,尚難以陳永清1人所出具之系爭借款協議書遽認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不論何原因出借新臺幣1,000萬元之債權;況系爭借款協議書既載明係因欲在 大陸地區設立北京中弘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即應係用於投資設立北京中弘公司,而上訴人主張係大龍蝦公司所為投資匯款(見一、(二)),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6頁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亦陳明其係交付借款與大龍蝦公司(見本院卷7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出借款項給大龍蝦公司,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大龍蝦公司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然被上訴人出借之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萬元係以現 金交付給陳永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239頁); 參諸被上訴人前主張其借款給陳永清,已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聲請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915號核發支付命令,命陳永清清償新臺幣81萬2,714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6,3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永清出具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及上開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281-291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係出借給陳永清,堪以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出借給陳永清之新臺幣50萬元本息非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堪以認定。 (三)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僅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出借給大龍蝦公司之新臺幣9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出借給陳永 清之新臺幣50萬元本息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堪認為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關於上訴部分之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關於上訴部分執行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1 曹米芳 徐乃麟 104年11月3日 一千萬元 CH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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