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陳弘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 被上訴人 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俊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簽訂行銷服務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負責伊於社群平台之貼文製 作、廣告投放及粉絲團經營等,被上訴人並保證所提供之內容等素材均取得智慧財產權,或經權利人合法授權使用,否則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 訴人另委由訴外人邁圈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邁圈公司)為輔助履行系爭合約之人,共同負責在伊之「牛爾官方臉書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撰擬時事創意貼文,詎系爭臉書專頁於109年5月26日刊登「抗老順時中」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竟未經訴外人許彤授權即使用其所繪製之插圖(下稱系爭插圖),並經許彤於其個人官方臉書專頁譴責及多名網友留言聲援,嗣經伊查察確認後始知系爭貼文係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邁圈公司之員工未盡審核確認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就邁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6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意旨僅在確保伊所提供 素材均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且如有任何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爭議產生時,伊應負責解決,而在發生系爭插圖爭議後,伊已主動聯繫許彤積極處理,嗣更與邁圈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就此爭議與許彤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又縱認伊有 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再者,上訴人亦有參與和解過程並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後,仍繼續委託伊辦理相關業務,致伊信賴上訴人不再追究系爭插圖之侵權爭議,嗣又訴請伊給付違約金,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上誤載為109年),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責上訴人於社群平台貼文製作、廣告投放及粉絲團經營等,嗣上訴人之系爭臉書專頁於109年5月26日刊登系爭貼文,其中使用許彤創作之系爭插圖,因未經許彤授權發生爭議,嗣被上訴人及邁圈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與許彤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有系爭合約、貼文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賠償違約 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塞席爾商 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委託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每月製作Face- book、Instagram、社團之社群內容及每月社群廣告投放( 下稱工作項目)。工作項目包括社群平台貼文製作、塗鴉牆活動乙則(Facebook)、粉絲團私訊內容回應、粉絲團營運廣告投放及數據報表……」、第4條:「賣方保證其所規劃或 提供之內容、文件及其他資料之素材,均已取得智慧財產權,或經權利人之授權,而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否則,賣方應負責解決,並賠償買方因之所受之損害。(第1項 )……雙方約定賣方所提供製作本專案之所有素材應事先取得 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使用……(第3項)」、第6條第6項:「 違反本合約第4條約定者,應按違約次數給付他方按新台幣 一百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約於系爭臉書專頁所刊登貼文之內容、文件等所有素材均需取得智慧財產權或經權利人授權使用之素材之義務,如有違反,上訴人即得按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臉書專頁於109年5月26日刊登系爭貼文,其中使用許彤創作之系爭插圖,因未經許彤授權發生爭議,嗣被上訴人及邁圈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與許彤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業已載明:「緣甲一(即被上訴人)與甲二(即邁圈公司)共同負責維護營運牛爾官方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naruko.tw/),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 日,發生甲二雇用之員工未經乙方(即許彤)同意而擅自取用並修改乙方創作之圖片並發布貼文於牛爾官方臉書專頁造成乙方著作權受侵害之事件……」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其所 經營管理系爭臉書專頁上刊登系爭貼文,確有事先未經許彤同意即擅自使用修改系爭插圖之情事,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後與許彤 和解云云,仍無礙於前述違約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亦有參與和解並同意和解系爭和解書內容,事後仍繼續委由其執行系爭合約,已足使其信賴上訴人不欲追究系爭插圖之侵權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惟查, 系爭臉書專頁為國內美妝保養知名品牌,而近年來因應網路及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網路平台之經營及行銷已屬重要商業經營模式,而為免系爭貼文因使用未經授權之系爭插圖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上訴人於事發後促使被上訴人妥善處理,並積極參與後續和解事宜,核與常情無違。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來往訊息(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51頁),並未見上訴人有何表明不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或拋棄權利等情,而系爭合約既屬一繼續性契約,在未經兩造依法解除或終止前,兩造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前揭爭議後仍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亦無不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因上訴人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云云,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已明文記載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於審酌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時,即應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上訴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臉書專頁無非係藉由被上訴人之專業,於網路社群平台進行產品推廣、廣告行銷,進而提昇產品知名度及競爭力,然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貼文時未能審慎使用廣告文宣之素材,並招致網路使用者負面評價(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對上訴人所屬品牌之商譽確有影響,又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貼文後數日已自行刪除,時間尚非冗長,許彤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同年6月20日於其個人官方臉書 專頁刊登本件侵權爭議處理過程及和解結果(見原審卷第155頁),暨酌以系爭合約履行期間為1年,迄至系爭貼文刊登之109年5月26日已履行近半年,被上訴人為履約業已付出相當程度之時間、勞力及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5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