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徐冠勝、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嚴偉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冠勝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上 訴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 年2月8日施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4萬7,215元(即293,550元+53,665元=347,215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審及本院均是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無簡易訴訟程序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顯有誤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