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郁凱、劉文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黃郁凱 被 上訴 人 劉文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1樓,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0時49分許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裝潢、用品遭到毀損,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對1號房屋未盡應有管 理責任,致引發火災,且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毀損及裝潢物品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1號房屋1樓東北方空房(下稱A房間 )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從現場燃燒毀損情形觀察,應係隔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 屋)先發生火災,火勢蔓延1號房屋,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 ,系爭火災並非1號房屋起火延燒所致,且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單據,與系爭火災及因此所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或其修繕之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在系爭房屋內,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號房屋所有權人,伊則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106年4月27日20時49分許發生之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106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刑案鑑定資料卷第3至153頁)、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40頁)可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即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二審,下稱刑事二審,與其他偵審程序合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賠償伊37萬2,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起火點為1號房屋A房間,且係因A房間內日光燈電源 線短路所導致: ⒈經查,1號房屋1樓東北方與3號房屋鄰近之房間為空房(即A房間),上訴人於該房內有使用延長線另外接上日光燈及電源線,於本件事發時係處於使用狀態之情,業據上訴人於臺北市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字卷一第31頁反面)。另1 號房屋房客即證人許日亮(原名許神樸)所承租之房間在A 房間西側(下稱B房間),未與3號房屋相連;2樓東北方為 倉庫(下稱C倉庫),西北方則為空房,該2房間均無人居住,2樓東南方與3號房屋相鄰近之房間係由證人林見連與其乾女兒即證人鄭佳純承租(下稱D房間);另證人林明木則係 承租D房間西側之房間(下稱E房間)等節,業據許日亮、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等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 第470號案件(即系爭刑案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一第第283、406、414、421頁),並有現場物品配置圖附卷可參(刑案鑑定資料卷第59頁),堪以認定。 ⒉另依臺北市消防局針對火災現場所為勘查,所繪製之受災戶門牌號碼位置圖(刑案鑑定資料卷第57頁),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災損情況如下: ⑴1號房屋部分,屋頂鐵皮靠東側中間一帶受燒變色較嚴重,2 樓為木造隔間裝潢,C倉庫及D房間均有瓦片掉落覆蓋,D房 間東面木板牆及北面與C倉庫相隔之木板牆均受火燒損,C倉庫上方3 根屋頂木橫樑靠東南側受燒失較嚴重,1 樓A房間 內東面木板牆南側受火燒損,牆內竹筋土牆已塌落傾斜,牆內木柱均已受燒碳化(刑案鑑定資料卷第18至19、119至137頁)。 ⑵3號房屋部分,1樓之大門僅殘留木支架,2樓南側地板均已燒 損塌落,1樓西側房間與1號房屋鄰近之木板牆受火燒失,通往2樓之木梯受燒碳化,僅存木架,2樓東面鐵皮牆靠中間上方(人字樑附近)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南面鐵皮牆靠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西面木板牆均已受火燒失,俯瞰外側屋頂鐵皮,靠西側中間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刑案鑑定資料卷第16至18、103至117頁)。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09號房屋)、111號房屋( 下稱111號房屋)北面與1號房屋及3號房屋相鄰,外牆局部 受燻燒剝落,如109號房屋之3樓頂北面受火燒後,掉落許多屋頂上之鐵皮浪板,東西兩面混凝土牆均靠北側受燒變色、剝落較嚴重(刑案鑑定資料卷第16、98至102頁)。 ⑷系爭房屋1樓屋外雨遮西側塑膠板燒熔,西面水泥外牆靠2樓高度受燒剝落,4樓頂西面外牆上帆布受燒損,樓頂物品尚 完好,4樓西側臥室窗邊物品受燒損,浴廁受燻黑,3樓西面臥室及浴廁窗邊附近受燒損、燻黑較嚴重,2樓靠西面浴廁 窗邊附近及廚房上方櫥櫃受燒損、燻黑(刑案鑑定資料卷第16、91至97頁)。 ⑸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位於1號、3號房屋北側), 其屋頂鐵皮靠西南側受燒變色,2樓東面臥室為混凝土隔間 ,房內受煙燻,西面格局係以鐵皮搭建,東、西兩側分別為臥室及倉庫,鐵皮屋頂以靠西側隔板受燒失較嚴重(刑案鑑定資料卷第15、16、84、86、87、90、91頁)。 ⒊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研判1號房屋1樓空房東面南側牆一帶(A房屋內)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 因則以電器因素(日光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參系爭鑑定書記載即明。另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黃文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伊負責值班,在火災發生的第一時間,於火災搶救之時,勤務中心即有同步派遣調查科值班人員前往現場調查,所以伊在第一時間就去現場勘查,前後調查約1週,由火災調查科團隊得出結論後,再由伊撰寫鑑定 書;調查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要參閱證人陳述、現場狀況及燃燒情形等,逐步排除不相關的因素,並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確認電線有短路的通電痕,故判斷本案火災為電氣因素,且該日光燈電源線及延長線顯示均有私自接線過;又本件研判的起火處為1號房屋內的A房間,如同系爭鑑定書照片118號(以下未特別標明之照片均係系爭鑑定 書之現場照片),其東面及南面已經受燒塌落,起火處裝設有2片木板,木板內側均受非常嚴重的深度碳化及燃燒現象 ,此由照片118、122、123及124號均可以非常明顯看出。又火是向上燃燒,此為最重要之科學現象,四周也會延燒,但主要的特性是持續往上燒,火流燃燒地方的起火處會有非常明顯的火災痕跡,照片123號可從內側部分發現起火處部份 的內側木板、包含後側木條,碳化燒失非常嚴重;此外,照片94號是從3號房屋往1號房屋拍,可見3號房屋的木板木條 下半部還完好,就94、104號照片兩側比較可清楚發現依現 場之燃燒狀況,1號房屋2樓的燒失狀況,比3號房屋2樓還要嚴重,因此火勢的延燒路徑是由1號房屋的A房間起火處往上延燒,經過1號房屋2樓,再經由木板向3號房屋延燒,到3號房屋後再往兩側延燒,就是A房間起火處發生燃燒後,火流 往上,且樓上所提供的燃燒條件比A房間四周兩側更充足; 此外,電氣火災中,不必然整個日光燈燈座都會燒掉,在通電狀況下,電線短路的通電痕可以產生足夠的火災熱量,通電的異極導體接觸或連接,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就會造成導體接觸的點有金屬熔解的痕跡,導致附近的可燃物起燃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91至197頁)。復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首先一定要先釐清起火戶部分,伊所提出簡報第3頁左側的2張照片(即照片71、72號),於對比之下,3號房屋之鐵皮部分,是倚靠1號房屋的部分,燃燒較為嚴重,另外,簡報的第4頁照片(即照片68至70號),即從3號房屋看過去1號房屋、由1號房屋看向3號房屋,就是從2樓以上的木板來看,是1號房屋殘存木柱受燒失碳化非常的嚴重, 且就1號、3號房屋的共牆部分,3號房屋的水泥板是煙燻, 但1號房屋所殘存的紅瓦磚牆其實已經受燒損非常嚴重,所 以可以看出是從1號房屋燒到3號房屋。因此在確認起火的房屋後,之後要開始限縮到起火處,就照片101號,有一個白 蟻堆,將之翻開後,發現下方受燒較為嚴重,進行清理後,就看到109號照片,就是殘存東面牆部分,竹筋土牆都燒燬 非常嚴重,因此如照片103至105號,可以發現1號房屋東面 牆的內部木板都已經燒失了,再依照片106至108號,亦見土牆內側燒失後,再往細縫處查詢,都以靠內側下端受燒失、碳化非常嚴重,復從照片121至123號即起火戶內的下側,發現柱牆中內側木柱皆已受燒失、碳化,因此起火處判斷在牆面南側一帶,又判斷起火處在這一側後,開始逐一清理,發現照片125、126、128號部分,經檢視有1個日光燈電源線是掛在掛鉤上,接續在延長線的插座,且日光燈開關也是在開啟狀態。因此本件是已經有起火戶,再從起火戶找到起火處即1樓東南面牆一帶,也查到受燒燬熔斷的日光燈電源線懸 掛在牆面掛勾上,且檢視日光燈也是開啟的狀態,又經過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斷的熔痕與通電痕相同,同時也檢視現場起火戶的通電狀態,無熔絲開關也處於開啟狀態,是於清理起火處除日光燈電源外,並未發現其他原因,可以排除縱火、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綜合研判結果,就是電器因素即日光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明確(刑事二審卷第493至495頁),並有其提出之簡報資料可證(刑事二審卷第519至529頁)。 ⒋黃文萱針對如何認定起火處為1號房屋A房間,及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所導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內容及現場照片相符;此外,依系爭鑑定書內之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刑案鑑定資料卷第59、81、140至149頁),確見A房間內東面南側牆上方有熔斷之日 光燈電源線,懸掛於東面南側之掛鉤上,其插頭再接續於延長線插座,該日光燈開關及1號房屋之電源總開關均呈開啟 狀態等情;上訴人於臺北市消防局詢問時亦稱:後側的空房(即A房間)無人使用,伊有用延長線接日光電源線,日光 燈的使用至少有3年,伊不知道空房的日光燈是誰開啟的, 但日光燈電源線和延長線都在使用中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31頁反面),足認系爭火災發生前A房間室內電源確為通電 中之狀態。且A房間內之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 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其結果為該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刑案鑑定資料卷第51至53頁),而得認定A房間內 該日光燈電源線確有發生短路之事實。又系爭鑑定書調查結果,係由專責火災調查人員共同勘察並採集證物鑑定,綜合研判得之,再由承辨人負責彙整製作系爭鑑定書,本件勘察人員學歷及辦理火災調查工作人員7名中,有5名具有10年以上火災調查年資,至少4名具有火災消防專業,此參臺北市 消防局111年2月9日函文即明(本院卷第193、197頁),則 由公正第三方即臺北市消防局專業人員進行火災調查後所為之認定,應屬可採。 ⒌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火災現場以1號、3號房屋受燒燬較嚴重,該2戶上方屋頂鐵皮以3號房屋較高,3號房屋西側屋頂 鐵皮邊緣與1號屋頂重疊,3號房屋屋頂鐵皮並以靠西側中間(1號閣樓倉庫上方)邊緣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照 片71-73號),3號閣樓西面木板牆已燒失,殘存中間木柱以 靠西側(1號側)受燒碳化較嚴重,3號1樓磚牆東側油漆尚 存,僅表面受燻黑,而靠西側(1號)竹筋土牆受燒燬、紅 磚裸露、受燒變紅較嚴重(照片68-70號),顯示火勢由1號 往3號延燒,堪認起火戶為1號房屋。又觀諸1號房屋1樓及閣樓燃燒狀況,以閣樓C倉庫東面牆一帶受燒較嚴重,C倉庫東面南側為土壤及白蟻窩,檢視該區土壤及白蟻窩以靠下方受燒燬較嚴重(照片101、109號),經清理東面牆前一帶,發現東面木板牆面均已燒失,牆内竹筋土牆以靠南側受燒燬較嚴重,南側牆内磚塊已裸露;磚塊裸露牆面處北側木柱以南側靠下方受燒細較嚴重(照片000-000號)。檢視該處直下方為A房間東面牆南側,檢視牆内木柱均受燒碳化,牆内木支架 僅南側下方殘存,上方已受燒失較嚴重(照片121至123號) 。由於燃燒火流向上延燒極為迅速,往下燃燒極為緩慢,據此特性若能明顯發現最低燃燒點,起火處研判應在最低燃燒點附近,因上方閣樓東面牆内木柱以下方(A房間東面南側 )燒失較嚴重,故可研判起火處為A房間東面南側牆一帶。 又A房屋有日光燈電源線短路之情形,如同前述,綜合卷內 事證判斷,系爭火災應係A房屋內日光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 遭可燃物所致。 ⒍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3號房屋1樓西南側樓梯附 近,而非A房間云云,並舉證人高芬芬、許日亮、林明木、 林見連、高鳴遠、鄭佳純、王朝輝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為證,惟查: ⑴證人高芬芬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111號房屋的頂樓 即4樓,當天伊看到系爭房屋與3號房屋之間有火,沒有看到1號房屋的屋頂有火云云(刑事一審卷一第277至第279頁) ;另證人許日亮證述:發生火災當時伊準備洗澡,由通道走出戶外要進入盥洗室時,發現很多白煙,就到對面按鈴叫上訴人出來,才發現3號房屋比1號房屋高的部分火勢燒很大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82至284頁);證人林明木證稱:伊當天看到火都是在3號房屋的範圍燒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408頁);證人林見連證述:伊當時看到只有3號房屋那邊有火 ,1號房屋這邊則沒有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417頁);另證人鄭佳純證稱:伊從窗戶往外看,看到火在3號房屋的2樓空中燒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424、425頁);證人高鳴遠則於偵查時證稱:系爭火災當晚有鄰居來說失火,伊在停車場看時只到3號房屋靠南邊的後半段有火等語(偵字卷一第177頁反面)。惟據黃文萱於刑事一審證稱:就火的特性是向上燃燒,因3號房屋比1號房屋高,邊緣也與1號房屋之屋頂重疊 ,故火煙會從重疊縫隙冒出,因此目擊者會看到火煙從3號 房屋冒出,目擊者所提供的資訊只是火已經燒起來的現實,仍必須就現場燃燒狀況做研判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一第195、196頁)。證人王朝輝於刑事二審時亦證稱:火災發生時,伊站在1號房屋門口,當時煙、火都很大,伊只知道有火 ,但不知道是1號房屋或3號房屋,因為2戶是連在一起的, 伊不知道真正起火點為何處等語明確(刑事二審卷第482、483、488頁);參以災後屋損之情形,1號房屋、3號房屋接 連處遭火焚燒之狀況下確為嚴重。則依火向上燃燒之特性、現場房屋樓層、火災延燒之情形,即便高芬芬等人僅見3號 房屋有火光,亦不足以認定3號房屋即為起火點。況且,事 實上,1號房屋亦確受系爭火災波及,如同前述,亦不因證 人未見1號房屋有火光而有不同,自不得以證人所見之局部 火災燃燒狀況,作為起火點之認定依據。 ⑵上訴人復質疑承租3號房屋之訴外人黃文龍之母親有於系爭火 災發生當晚在3號房屋1樓樓梯旁空地焚燒金紙,並舉王朝輝之證詞、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①王朝輝固於刑事二審證稱: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在伊位於1 09號房屋住處,每個月的農曆初一、十五還是初二、十六,都會聞到燒金紙的味道,但無法確定是哪戶在燒金紙,火災之後就再也沒有聞過這個味道了,當天晚上大概19時40分也有燒金紙的味道等語(刑事二審卷第480、484頁)。惟王朝輝亦證稱:火災發生前,3號房屋已經很久沒有住人了等語 (刑事二審卷第48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268至270頁)。則僅憑王朝輝之證詞,尚難認定王朝輝所聞到的燒金紙味道係來自於3號房屋內,更無從認定黃文龍 之母親有於系爭火災當晚於3號房屋內焚燒金紙。又上訴人 於刑事一審所舉之3號房屋西南側照片(刑事一審卷一第219頁),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逾月餘之106年6月5日所拍攝( 刑事一審卷一第205頁),尚無從證明系爭火災發生當下之 情形,況上訴人所指樓梯旁之黑色烙印,亦無從判定係焚燒金紙之痕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黃文萱證稱:本件沒有因為燒金紙起火之可能,因為3號房屋西南側通道 上清理後沒有例如煙蒂、燒金紙或遺留火種等深度碳化的情形,現場毫無任何燒金紙的跡證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00 頁)。故上訴人主張黃文龍之母親於系爭火災當晚有於3號 房屋樓梯旁空地燒金紙,而認系爭火災最可能起火處係3號 房屋1樓樓梯旁云云,均無可採。又系爭火災當日雖為農曆4月初2,有萬年曆可參(本院卷第375頁),而民間確有於該日進行祭拜或焚燒金紙之習慣,惟此除佐證王朝輝所證述當晚有聞到燒金紙之味道合於常情外,仍無從認定當日於3號 房屋內即有焚燒金紙之事實。 ②上訴人雖請求傳訊高全修及黃文龍之母親(本院卷第270頁) ,欲證明系爭火災發生當晚黃文龍之母親在3號房屋內燒金 紙。惟上訴人表示證人高芬芬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向其胞弟高全修提及會在晚上聞到燒金紙的味道,看下去就是3號房 屋有火光,而且不只一次,高全修去年有向伊轉述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則高全修並非親自見聞黃文龍之母親於系 爭火災當日有在3號房屋內燒金紙之事,且高芬芬於刑事一 審時曾證稱:伊以前在111號房屋住處幾乎每天晚上會聞到 燒金紙的味道,是住在1號房屋的男租客在屋外燒金紙,除 了那個人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燒金紙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78、280、281頁),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並自陳高 芬芬所指燒金紙之男子為其房客許日亮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82頁),高芬芬前開證述未曾提及3號房屋有火光,更未有3號房屋曾有人燒金紙之證述,則高芬芬是否曾告知高全 修上情,實屬有疑,本院認尚無傳訊高全修之必要。另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黃文龍之母親於系爭火災當晚有於3 號房屋內樓梯旁空地燒金紙一節,並稱系爭刑案、本件民事訴訟卷內均無證人提及黃文龍之母親有在3號房屋內燒金紙 等語(本院卷第54、266、269頁);而3號房屋已空房10多 年,系爭火災發生當日3號房屋無人居住,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則上訴人所指黃文龍之母親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晚有在3號房屋內焚燒金紙云云,純屬臆測 。況系爭火災係因A房間日光燈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所 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傳訊黃文龍母親之必要。 ⒎另刑事二審承審法官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就1號房屋A房間是否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進行鑑定,臺經院鑑定結果認1號房屋A房間並非起火點,此有臺經院110年6月30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可證(刑案鑑定資料卷第155至262頁)。惟臺經院最早係於106年9月1日至 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且受刑案二審法院正式囑託鑑定後,於109年11月30日進行現場勘查(刑案鑑定資料卷第167頁),距系爭火災發生時間間隔約5個月至3年;參以臺經院鑑定證人鍾義良於刑事二審證稱:依現場狀況無法判斷起火點,因已經過一段時間,且有塌陷,非原始狀態等情(刑事二審卷第389、390頁)以觀,足徵臺經院進行勘查、鑑定之時,現場之狀態因時隔久遠而遭到破壞、更動,是臺經院鑑定所憑之依據,顯有未臻精確之處,而無法完全回復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又臺經院鑑定報告認定A房間之火勢,係由上往下 延燒(刑案鑑定資料卷第233頁)之依據,係以A房間燃燒情形為判斷(刑案鑑定資料卷第221頁)。然依黃文萱於刑事 二審證稱:一定要先釐清起火戶,才會有對的起火處,如果起火戶不清楚,起火處必然不存在。伊的起火戶研判就是在1號房屋,才會有起火處,而不是直接從所有燒起來的環境 中找到可能的起火處,因為源頭就是錯的,源頭已經是不一樣的起火原因,火災燃燒現場非常多雜,但有一定的步驟、原理,所以一定要先確認起火戶,才會在對的地方找到對的起火處,在2個條件確定後,才會有非常明確的火災原因出 現,與臺經院鑑定報告以一點判斷起火處不同,而關於臺經院鑑定報告書第29頁所檢附之照片位置(即臺經院認定A房 屋係由上往下延燒之依據),為何會燒成這樣,可以對照系爭鑑定書照片96號,該處上方有很多的堆積物下來造成的燃燒痕跡,再對應照片97號,將堆積物清除後看殘存的木頭,比對方才出示的證據,這是一個因為現場救災及其他因素剝落物品掉下來後的燃燒痕跡,這與火災的原因無關,只是現場的燃燒狀況,就是起火處是在A房間前側、東南牆面那一 側,當火開始燃燒後,現場固體延燒的速度向上比向下、向左右比向下,約是20比1、20比0.3的速率,因此火勢已經向上延燒,透過共牆燒到閣樓,再開始往3號房屋蔓延後,加 上3號房屋又比較高,火、煙竄出後,大量空氣進入開始燃 燒,造成閣樓上堆積物品掉落,因此該處會有另一個蓄積燃燒,但該處與起火處無關,只是火災現場燃燒的一種態樣,因為起火處在前側,該處並不是起火處等語(刑事二審卷第495至497頁)。可知臺經院僅以單一燃燒位置判定A房屋火 勢係由上往下燒,已嫌速斷。此參臺北市消防局111年2月9 日函覆說明:「查火災燃燒在固定條件下具有一定之規律性,據其規律,由現場燃燒現象可研判出起火戶、處,惟火災現場影響燃燒因素眾多,如搶救難易與先後順序、建築結構與物品擺設、物品存放種類與多寡、燃燒面積與時間、燃燒物掉落與飛火造成之二次火流等因素,故火場勘查時應掌握整體火勢蔓延方向,而不能僅依某種單方面現象或微小現象,斷下結論作為研判起火戶、處之依據。此外,研判起火處前,應先研判起火戶,本局火災原因調查工作係綜觀各建築物燃燒狀況,研判火流方向,界定火場範圍,進而判定起火建築物,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僅以單一點燃燒現象逕而斷定起火戶、處不同」等語亦明(本院卷第193 頁)。是亦難以臺經院鑑定報告認定A房間非系爭火災之起 火點。 ⒏上訴人復抗辯:若起火點在A房間,何以A房間西側木板牆、插座、木架未被燒燬,而3號房屋東側、北側燒燬殆盡云云。惟查:依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照片116至119號,刑案鑑定資料卷第140至143頁),可知A房間內 吊掛日光燈及電源線之木板牆東面南側及天花板處,均已被火勢燒損,甚牆面露出原包覆在木板牆內之磚牆,且磚牆旁之木板亦有遭燒失之狀況,足證該起火處之燃燒情形確係非常嚴重,是縱A房間並未全部燒燬、燒失,亦無從逕認A房間並非起火處。又電器設備所引起之火災,係因電產生熱,而熱持續通過電線至某區域蓄能,達到燃點後,再發生燃燒之現象,該電器設備僅係提供燃燒之條件,該電器本身本不一定會全部燒盡。此參黃文萱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日光燈係有通電痕,且現場是持續通電之狀態中,且比對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以觀,可知現場確時有熔斷之情形,而熔斷部分所產生之電弧溫度可能高達千度,因此熔斷造成光火後,再延燒過去,此與該日光燈之插座、電線有無燒斷,並無關聯等語即明(刑事二審卷第498頁)。而燃燒之狀態、 火勢大小,與現場火勢觸及之物質是否易燃,燃燒條件是否充足,均有關係,非與起火點平行接連之兩側,燃燒狀態即必定相同,故雖A房間燒燬之狀態未較3號房屋嚴重,A房間 之插座尚屬完好,亦無從以此認定A房間並非起火點,或系 爭火災非A房間日光燈電源短路所致。 ⒐上訴人另稱臺北市消防局隱匿鄭佳純的筆錄未提出云云,惟臺北市消防局曾於刑事一審時函覆其並未對鄭佳純製作相關火災談話筆錄,此有臺北市消防局108年9月3日函文可證( 刑事一審卷二第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佳純確有接 受臺北市消防局之詢問,其抗辯臺北市消防局隱匿筆錄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指稱遭隱匿之鄭佳純筆錄內容係鄭佳純表示係看到3號房屋有火等語,然證人看見3號房屋有火之客觀狀況,不代表3號房屋即為起火點一節,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是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鑑定書就3號房屋之房間標繪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黃文萱於刑 事一審證稱:火災原因調查確認起火戶為1號房屋。而有關3號房屋的房間配置,僅係一個參考,況系爭鑑定書內亦有就3號房屋燒毀後之情況為拍照及說明,且火災燃燒時間長短 的重點在材質及路徑,3號房屋之房間數只是延長燃燒時間 ,與起火原因之判斷無主要關係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一第193、194頁);本院就系爭火災起火點之認定,復與3號房 屋之房間數無涉,縱系爭鑑定書就3號房屋內部房間數量之 標繪有誤,亦無礙於本件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7萬2,000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上訴人為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注意及維護屋內相關電器 設備之安全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陳有就日光燈私接電線情事(刑事一審卷二第37頁),復疏於注意用電安全,致A房間日光燈之電源線短路而導 致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其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金額共計37萬2,000元,並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始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裝設有監視設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匯款單、統一發票、承攬合約書、銳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1至283、287至319頁、本院卷第227頁), 而系爭房屋有因系爭火災受有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⑷所示之 損害,如同前述,而房屋內裝潢、物品眾多,本難一一細數,或期待於系爭火災前後均加以拍照存證,被上訴人確存有部分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屬於通常一般住家所配備,上訴人復未指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情況、修繕項目必要、合理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見附民卷 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其他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2,000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一、 隔間、天花板及各項木作維修 1. 木作工程材料費 17,500 估價單:附民卷第11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2. 工資 21,000 二、 冷氣機及浴室修復 1. 冷氣機相關費用 47,300 估價單:附民卷第15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2. 水電工3、4樓電線修護浴室配件 9,030 估價單:附民卷第11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三、 衛浴設備及燈具重置 1. 淋浴拉門拆換 10,500 估價單:附民卷第13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2. 浴室鏡片與餐台夾 1,600 估價單:附民卷第11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3. 3樓LED燈架 2,450 4. 4樓3燈座 3,100 5. 1燈座 680 6. 浴室抽風機 650 7. 省電燈泡 1,050 8. 玻璃光邊處理 2,715 估價單:本院卷第221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四、 泥作磁磚修補 3,000 估價單:附民卷第11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五、 鐵鋁窗工程 108,100 估價單:本院卷第229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六、 油漆粉刷工程 27,000 估價單:附民卷第21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小計 255,675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255,000 七、 水電管路修復、配電設備重置等 1. 1、2樓給水管工料 7,000 估價單:本院卷第231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2. 東元1HP抽水馬達及防震墊 4,200 3. 馬達更換工資 1,000 4. 頂樓T5-4尺吸頂燈 2,100 5. 頂樓配線及燈具客裝 2,400 6. 主臥儲藏室燈具 250 7. LED球泡 800 8. 頂樓戶外型插座 400 9. 1/4HP恆壓加壓馬達 2,800 10. 加壓馬達更換工料 600 11. 5/4(四)更換水塔浮球開關工料 800 12. 凱撒Q855B毛巾置衣架 1,610 13. 防霧化妝鏡M753A 560 14. 馬桶蓋1325、1425PW 560 15. 和成化妝鏡BA773 2,256 16. 無線門鈴(電池) 500 17. 防蟲罩6" 900 18. 防蟲罩4" 400 估價單:本院卷第231頁 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49頁 小計 29,136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28,000 八、 外牆修復 60,000 收據:原審卷第351頁 明細核對表:本院卷第201頁 九、 其他修繕 1. 抽油煙機 5,800 收款單:附民卷第33頁 2. 廢棄物清運 3,900 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3頁 3. 監視系統 9,000 報價單:原審卷第355頁 4. 木門 3,000 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7頁 5. 電視機 7,300 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9頁 小計 29,000 總計 37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