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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朱漢寶

上訴人
占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謝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向訴外人李克毅稱其積欠交通卡費、需錢孔急,向李克毅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聯升公司於101年9月25日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嗣聯升公司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並非係被上訴人與聯升公司間之借貸款項,此係因處理相關案件而與李克毅合作,又李克毅承諾負擔伊之相關交通餐旅費用而將系爭匯款匯予伊,伊未曾向聯升公司借款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聯升公司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於101年9月25日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升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並有原審函查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01年9月24日至101年10月24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1頁、第159頁、第169-17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向聯升公司之系爭借款,而聯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與聯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借款,以及聯升公司將系爭借款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與聯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借款,以及聯升公司將系爭借款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克毅之whatsapp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聯升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以及李克毅與李德正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克毅為證,惟查:

⒈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中雖有:「……(被上訴人)我信用卡被停卡了……如果真的資金不足的話,我再去想辦法,不然我大概快被銀行發支付命令了……(李克毅)我明天回來給你。上次不是搞定了?……(被上訴人)一直未清償之前的交通卡費……(李克毅)星期五香港匯回來,今天收到,明天我回來可以全部給你……(被上訴人)上次的錢不夠清償……(李克毅)沒問題,今天銀行剛通知香港匯款入帳了……(被上訴人)OK謝了……(李克毅)別客氣,兄弟,我不會讓你崩盤的……(被上訴人)唉……每月都在忙周轉……資金跟人力……」等對話文句(見原審卷第181-185頁),惟此對話不僅欠缺上下文綜合判斷,無法認定該等匯款係系爭借款。且該對話內容所稱之「交通卡費」、「我明天回來給你」、「上次不是搞定了?」,亦無出現一般借款常見之對話,諸如借款之文句、金額多寡、要否支付利息等內容,實難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系爭匯款為系爭借款。另參諸被上訴人稱其曾因受聯升公司之委託,擔任徐州昌立房地產諮詢有限公司之監事,多次前往北京、香港處理事務,因而產生差旅、食宿等支出費用,業據其提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以及涉及當地實地勘察投資、開發之房地產照片和項目開發建築設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李克毅證稱:「(問:請提示信託合約第1頁,第二條為了信託股權,有成立一個徐州昌立房地產諮詢有限公司,聯升公司有無指派或委託謝律師即被上訴人去擔任該公司監事?)印象中有。」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匯款係屬借款,並提出反證指稱系爭對話紀錄中之「交通卡費」係屬於聯升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前出差交通等相關墊款,亦非全然無稽。

⒉至於證人李克毅針對系爭對話紀錄,固於本院到庭證述稱:「……印象中當時謝進益律師用whatsapp跟我講說他的信用卡繳不出來被停卡,希望我借他錢去繳信用卡。他是跟我說,但是因為我有三個小孩我自己平常生活費有自己的安排,所以當時我是用了我擔任負責人兼大股東的公司的錢去借給他。……」、「(問:謝進益知道嗎?就你與他之間的借款都是你用公司的錢借給他嗎?)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特別跟他說我是用公司名義借他錢,但是從這段對話中我肯定他應該知道,……」、「(問:你與謝進益平常金錢互動如何?)大概在2011年至2015年間常常有往來,謝進益常有週轉上問題,會找我調度,當然中間他也會還錢。」、「(問:謝進益是找你借的,還是跟公司借的?)應該這樣講,他都是跟我談,但是如果我有借他錢的話,應該大部分是從公司帳戶匯。」、「(問:你說大部分從公司匯款,所以有從你個人帳戶匯款給他的情形嗎?)不多,很少,次數我記不得,因為中間來來去去其實蠻多筆的,但一定超過10次。」、「(問:依你方才所述,錢如果是從聯升公司帳戶提供到被上訴人帳戶,就你認知,這個款項到底是誰借給誰的?)就我認知,是聯升公司借給謝進益律師,如果是我自己借錢給他,我就會用我自己的帳戶匯款。」、「(問:依照你剛剛所述,跟謝進益的金錢往來一直到104年間,在104年之後你曾經自己或透過別人跟謝進益商談有關謝進益如何還款給公司的計畫及方式嗎?)我印象在108年我曾經透過謝進益律師的同學李德正律師,幫我傳達過,就是如果謝律師覺得一整筆還壓力較大的話,分期也沒有關係,但是不能都不還。當時我有自己排了一個類似分期的還款計畫請李德正律師幫我轉達給謝律師,李律師說會幫我轉達,之後就是沒有得到答案。」、「(問:為什麼108年你會請李律師幫你傳達?)因為108年的時候我與李律師在香港有合作一個案子,我知道李律師與謝律師是同學應該私交不錯,我與謝律師是朋友我自己討有點尷尬,所以想透過李律師幫我傳達一下。」等語;然衡諸聯升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投資管理顧問、財務融資,聯升公司對外如有融資之借款,自應呈現於該公司之會計財務報表中,始屬合理,惟就證人李克毅所陳述,有關屬於聯升公司匯款借貸被上訴人之相關金額,期間在90年至94年間,長達數年之久,且借款累積金額高達四、五百萬之譜,聯升公司竟無法提出任何財務報表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此顯與一般公司之財務融資處理方式有違。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111年4月28日之公司登記資料,李克毅於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仍為聯升公司之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之事實,與本件核心之爭議即「聯升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可供讓與」,顯具有實質之利害關係。惟李克毅於證述時,就有關本件債權讓與數額究為多少之相關事實,均以其於109年年底已將聯升公司之經營交高維辰處理,完全不知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發函數額為何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李克毅前揭所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係附和上訴人之陳述,以脫免聯升公司相關債權讓與之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本院亦無法僅以系爭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李克毅上開之證詞內容,即認定系爭匯款係屬聯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消費借貸款。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雖係李克毅向李德正律師表示:「……有關謝的事兒,我想了幾天,大致想法如下:目前用粗抓530萬來計算,下面是我希望謝分期還款的方式,麻煩兄弟勉為其難幫我溝通看看……如果謝認為壓力過大,可以請他提出他的還款方案,我們都可以再討論,但是我希望他能對借款負起責任,不要像過去一樣當作沒事兒……」,惟此Line對話紀錄,係李克毅片面向李德正律師之陳述,且依證人李克毅之證述,其後被上訴人或李德正律師對之亦無任何表示或溝通、接洽(見本院卷第83頁),再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所提內容「對借款負起責任」云云,亦無指明係何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等情,自不能以之認定被上訴人與聯升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

四、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與聯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借款,以及聯升公司將系爭借款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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