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沈佳騏、宏琪有限公司、林佩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沈佳騏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被上訴人 宏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琪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琪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8,424元本息(減縮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67頁)損害,係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仍得以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而其於本院追加同一聲明之單純合併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其依同法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 ,乃係以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致侵害其權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且上訴人之書狀亦稱:「本次二審中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與前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分屬二事。應單獨評價加盟過程中,原因事實是否合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附於前開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成立與否為前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被上訴人已表明 不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且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自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