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沈佳騏、宏琪有限公司、林佩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沈佳騏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琪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5,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90萬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3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見 本院卷第36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簽訂「饗雲端廚 房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為營業地址,店名為「饗雲端廚房福德店」,加 盟時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自109年9月10日正式對外營業。嗣伊因109年11月之營收大幅下滑3成,調查後發現有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以「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名義,將其店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距離伊設址地址僅有不到500公尺距離,被上訴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店址半徑800公尺內之商圈區域,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僅授權 一家加盟店。除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其商圈區域內增設其他加盟店…」之約定(下稱系爭商圈保障約定),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事由。伊已於110 年2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此商圈區域之爭議,詎被上訴人竟基於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簽交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履約擔保本票)之事由,視為重大違約,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 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終止條款),以台中黎明郵局第205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20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然伊在110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之110年3月5日饗總字第1100303005 號補正通知函後,多次聯繫被上訴人,排定於110年3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易莎咖啡汐止福德店」進 行補簽本票事宜,伊並無不依約補簽本票。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本契約第20條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所引用之第20條第1項第12款「其他違背本契約 」之違反態樣並不明確,且只要一違反均被認定成「重大違約」,導致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不明確,自屬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之情形,而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第2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 款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形相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2日送達之第205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效之終止。惟伊不得不於110年3月23日先行暫停營業,而被上訴人有上述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事由,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營業損失:109年9至11月平均每月營業額14萬5,395元,淨利為30%計算,並以110年3月23日至111年8月6日,共18個月計算,計78萬5,133元(計算式:145,39530%18=785,133);㈡食材庫存損失:牛肉片7公斤、豬肉 片8公斤、雞肉條3公斤、塘心蛋4包、醬汁13包、牛蒡絲1包、和風翡翠1包、芙蓉豆腐6盒、特製餐具、包材1批,共1萬3,391元;㈢加盟金8萬8,000元;㈣生財器具:全冷凍直立冰 箱1萬6,900元、廚房用具1批5,000元,共2萬1,900元,合計90萬8,424元(計算式:785,133+13,391+88,000+21,900=908 ,424),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加盟「饗雲端廚房」所用之品牌係「饗吃丼」而非「双饗鍋」,「饗吃丼」販售主體為「丼飯」,「双饗鍋」販售產品主體為「火鍋」,主力商品不同且品牌名稱各異,一般消費者可輕易知悉兩者不同,是消費族群並未重疊,而上訴人所稱外帶餐具相同乙事,僅係該店暫時使用,伊事後已叫該店寄回,伊並無違反系爭商圈保障約定,上訴人主張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須簽立20萬元商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惟經伊多次要求補正上開本票,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發生終止效果。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並無片 面加重上訴人責任、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終止契約條款為有效,伊已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已不得再終止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所謂營業損失係上訴人自己選擇營收最佳之3個月計算平均淨利,以此推估未來18個 月之預期利益,計算基礎顯非正當;而食材庫存損害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稽,縱使有此損害,亦係上訴人自行停止營業所致,上訴人非不能更名繼續營業避免之;又加盟金係上訴人取得伊之配方、技術及其他營業秘密之對價,上訴人既已開始營業,自應給付對價,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加盟金乃一次給付,無論加盟店營業期間長短,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另生財器具部分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9年8月6日簽訂「饗雲端廚房加盟契約書」,上訴人 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營業地址,店名為「饗 雲端廚房福德店」,加盟時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自109年9月10日正式對外營業。 ㈡店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双饗鍋外帶店( 新北市汐止店)」,亦為被上訴人簽約之加盟店,距離上訴人設址地址不到500公尺距離。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加盟金8萬8,000元,惟未簽發20萬元商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擔保金。 ㈣上訴人在110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0年3月5日饗總字第110 0303005號補正商業本票通知函。 ㈤被上訴人以台中黎明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違 約逾期未簽發履約擔保本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 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系爭契約終止條款是否片面加重上訴人責任、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內容限制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簽發履約擔保本票,依系爭契約第2 0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另簽約「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加盟店,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事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㈤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該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故立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而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有違反則認該約款無效。又前開各款規定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款「其他違背本契 約」之違反態樣並不明確,且只要一違反均被認定成「重大違約」,導致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事由不明確,自屬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終止條款所約定內容,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果,按其情形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全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7至85頁)及被上 訴人與其他加盟業者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重大違約事由)第1項第12款約定:「1.除本契約有明 文規定外,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亦視為重大違約:(12)其他違背本契約或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管理規章之約定,經甲方催告限期補正,仍怠於補正者」、第21條(契約終止)第1項第1款約定:「1.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依第19條結束及移交處理之規定辦理:(1)有本契約第20條所規 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有系爭契約終止條款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81頁),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有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補正,仍怠於補正,即視為「重大違約事由」,殊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有其所不及知之情 形;且上訴人須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所明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始得單方終止契約,而非漫無限制,亦未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既係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以觀,加盟主要求加盟者遵守一定之規則,乃屬常情,而於加盟者違約經催告而不補正時,終止契約,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契約終止條款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 ,應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加盟金及履約擔保)第2項約定:「2.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另簽立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手寫)元,到期日授權甲方,於乙方違約應給付賠償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或對甲方有應付款項時,由甲方填載)提供甲方作為履約擔保,本票發票日期為(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付款地為新竹東區」(見北院卷第71頁),依證人即參與本件締約過程之被上訴人業務員(已離職)鄭其昀到庭證稱:簽約當下有告訴上訴人要簽履約擔保本票,但當時伊沒有給上訴人簽到本票,被上訴人要伊補齊,伊於上訴人開店之後,有向上訴人催討履約擔保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上訴人在110 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0年3月5日饗總字第1100303005 號補正商業本票通知函,仍未補正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㈢);而上訴人雖於汐止社后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表示 其在110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0年3月5日饗總字第1100303005號補正商業本票通知函後,多次聯繫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並排定110年3月13日「路易莎咖啡汐止福德店」進行補簽事宜云云(見北院卷第127〜13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仍為:「(110年3月23日)…我們的訴求是希望老闆可以解釋一下800公尺的事情我們 再簽為何現在寄存證信函…」、「(110年3月25日)小鄭您好:不好意思,我真的沒有不要簽本票,請問何時可以補簽本票,因為直接終止不能做生意…」等語(見北院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有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逾期未簽發履約擔保本票,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補正,仍怠於補正,已構成第20條第12款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以第205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雙方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在110年2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圈 保障約定之爭議後,被上訴人始以未交付履約擔保本票為由於110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仍不能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本即有先交付履約擔保本票之義務,且與被 上訴人所負系爭商圈保障約定之義務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雖因系爭商 圈保障約定之爭議而怠於補正,然被上訴人仍得基於有效之系爭契約終止條款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難謂係為不正當之行為或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店址(即饗雲端廚房福德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半徑800公尺内 之商圈區域,甲方僅授權一家加盟店。除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其商圈區域内增設其他加盟店。但直營店不受上述區域授權限制。」(見北院卷第69頁),該條約定之目的,主要在保障加盟店,使加盟店在其周圍800公尺範圍 內,不遭同一品牌加盟店之營業競爭,此亦因加盟店不但須支付加盟權利金予加盟主,其後營運所需之物料、耗材,亦均須向加盟主採購,並須受加盟契約諸多約定限制,若加盟主未就營業範圍給予一定之保障,對加盟店自顯失公平,核先敍明。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封面、餐盒LOGO係記載「雲端廚房」,而非「饗吃丼」,故被上訴人另簽約「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加盟店,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前言載以:「鑒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在自家或自營店面做線上經營饗雲端廚房餐飲品牌,並提供經營方法、餐食之製作技術及專屬商標,乙方願意提供經營該品牌所必需之人力、物力,且接受甲方約束及指導,來經營該品牌,亦願意親自接受甲方之教育訓練及管理規定,以達成有效管理該店之業務,並維持產品品質及服務品質。」等語(見北院卷第69頁),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嘉宏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加盟模式有分實體跟雲端,上訴人加盟是屬於雲端廚房,上訴人詢問是饗吃丼這個品牌,所以我跟上訴人講饗吃丼這個品牌的加盟方式。…(問:這家店(双饗鍋外帶店)為何可以開在上訴人距離800公尺以內?)不同品 牌。饗吃丼與双饗鍋賣的東西不同,每個品牌會有每個品牌的主軸跟方向。(問:合約規範的800公尺加盟店 指的是什麼樣的加盟店?)同一品牌的加盟店。(問:這點有無告訴上訴人?)有,一般加盟主會問商圈保護多少,我說同一品牌800公尺的商圈保護。…我們外送平 台上面的名稱會顯示是什麼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且證人鄭其昀亦證陳:伊當時接收到總部的訊息是針對双饗丼、饗吃丼,上訴人是要加盟饗吃丼,双饗丼的經營方式與菜單與饗吃丼不一樣,伊有講解此部分,上訴人知道;伊有在双饗鍋加盟者簽約前,告知因為800公尺這條,所以無法讓他加盟跟上訴人一 樣的店,只能讓他加盟双饗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129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張嘉宏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雲端連鎖餐飲-阿饗已邀請饗吃丼 汐止-沈佳騏加入群組。」(見北院卷第61頁)、「(2月7日週日)上訴人:你好,我這裡是雙饗丼汐止福德店 ,請問一下你們這樣是什麼意思?」(見北院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授權上訴人以線上經營「饗雲端廚房餐飲品牌」,該品牌為「饗吃丼」,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填入「饗吃丼」,而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授權一家加盟店」,係指被上訴人之「饗雲端廚房」任一家加盟店,而不應區分餐飲品牌是否為「饗吃丼」云云,尚無足取。 ②再者,觀諸系爭契約所載「饗雲端廚房福德店」於外送平台「foodpanda」或「UberEat」之名稱,稱為「饗吃丼(汐止福德店)」;而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則稱為「双饗鍋」,亦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函附「饗吃丼--汐止福德店」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97至225頁)、上訴人之UberEat外送平台之帳款摘 要乙份(見本院卷第269至297頁)及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之外送平台訂單乙紙(見北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可見「饗吃丼」與「双饗鍋」之品牌名稱迥異。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林寓葳證述:「(109年)年 底有在(外送)平台上看到我們家附近有開設新的加盟店,因為他們一開始主要販售的小火鍋,因為與我們加盟的不太一樣,所以就算了,在(110年)1月開始他們加賣丼飯類,我有去購買他們的丼飯商品,發現他們的提袋、外包裝盒與我們是一樣的,我們有請認識的朋友去詢問鄭督導(鄭其昀),鄭督導也有確認他們與我們一樣是加盟店,我就有問張老闆(張嘉宏),有LINE的紀錄,有詢問為什麼與我們有相同的品項,他答覆他們是双饗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足徵上訴人 係因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加賣丼飯類後,始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商圈保障約定。然比對分析「饗吃丼」與「双饗鍋」之菜單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30-1頁),二者並不相同,前者主要販售「丼飯」,後者主要販售「火鍋」,一般消費者可輕易知悉二者主力販售品項不同;又「双饗鍋」附加販售之丼飯與「饗吃丼」主力販售之丼飯,在料理手法、售價、加價配餐均存有明顯差異。故此,「饗吃丼」加盟店與「双饗鍋」加盟店可區別為不同品牌之加盟店,且二店所販售餐食之類型亦有所區隔,顯見客源不同,堪認被上訴人另簽約「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加盟店尚不違反系爭商圈保障約定。 ③綜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商圈保障條款所謂「僅授權一家加盟店」,應係指同一品牌「饗吃丼」之加盟店而言,且「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加盟店,亦可認並非與「饗吃丼」為同一品牌、類型之加盟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簽約「双饗鍋外帶店(新北市汐止店)」加盟店,構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云云,即難採憑。 ⒋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其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事由,是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核非有據。 ㈣就爭點㈣㈤部分: 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第1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90萬8,42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